交通事故调解/佛山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办法
交通事故调解
一、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解决方式: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处理;可以共同请求交通警察协助调解;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二、对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对交通警察的交通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并共同请求调解的,交通警察应当当场进行调解,并在事故认定书上记录调解结果,由当事人签名,交付当事人。
三、对按照一般程序处理的交通事故,当事人一致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损害赔偿的,可以在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调解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予调解。
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期限为十日。造成人员死亡的,从规定的办理丧葬事宜时间结束之日起开始;造成人员受伤的,从治疗终结之日起开始;因伤致残的,从定残之日起开始;造成财产损失的,从确定损失之日起开始。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与当事人约定调解的时间、地点,并于调解时间三日前通知当事人。口头通知的应当记入调解记录。调解参加人因故不能按期参加调解的,应当在预定调解时间一日前通知承办的交通警察,请求变更调解时间。
五、交通事故调解参加人包括:
(一)交通事故当事人及其代理人;
(二)交通事故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参加的其他人员。
委托代理人应当出具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参加调解时当事一方不得超过三人。
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指派二名交通警察主持调解。调解采取公开方式进行,调解时间应当提前公布,调解时允许旁听,但是当事人要求不予公开的除外。
七、调解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介绍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
(二)宣读交通事故认定书;
(三)分析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并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四)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当事人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当事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五)计算人身损害赔偿和财产损失总额,确定各方当事人分担的数额。造成人身损害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计算。修复费用、折价赔偿费用按照实际价值或者评估机构的评估结论计算;
(六)确定赔偿方式。
对交通意外事故造成损害的,按公平、合理、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
八、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调解书,各方当事人签名,分别送交各方当事人。
调解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交通事故简要情况和损失情况;
(二)各方的损害赔偿责任;
(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数额;
(四)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一致的意见;
(五)赔偿方式和期限;
(六)调解终结日期。
赔付款由当事人自行交接,当事人要求交通警察转交的,交通警察可以转交,并在调解书上附记。
经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作调解终结书送交各方当事人,调解终结书应当载明未达成协议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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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保护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合法权益,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制订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佛山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需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丧葬、抢救费用的,适用本实施办法。
交通事故困难群体的一次性救助,适用本实施办法。
道路以外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需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丧葬、抢救费用的,参照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二章 部门职责和救助基金主管部门、管理机构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依法设立佛山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作为佛山市的救助基金。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建立佛山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联席会议制度(以下简称市联席会议),审议市救助基金管理的工作规范、工作报告及市救助基金主管部门提交的讨论事项。
市联席会议由市人民政府召集,市公安局、财政局、卫生局、民政局、农业局及佛山市保险行业协会为成员单位。成员单位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提请市政府召集全部或者部分成员单位召开会议。
第五条 市公安局组织制定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政策,并对本市及市内各区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实施监督检查。
市财政局对本市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市卫生局指导、监督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的要求及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
市民政局指导、监督各殡葬机构积极协助交通事故当事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殡葬事宜。
市农业局指导、监督农机部门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农业机械交通事故的农业机械方责任人追偿。
市保险行业协会督促各保险公司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及时支付或垫付抢救费用;依法督促各保险公司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供车辆保险资料,或者提供车辆保险资料信息核查平台或服务端口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使用。
第六条 市公安局是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主管部门。
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基金办)是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管理机构。
第七条 市基金办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法筹集救助基金;
(二)受理、审核垫付申请,并依法垫付;
(三)依法追偿垫付款;
(四)受理、审核交通事故困难群体一次性救助申请,并依法实施救助;
(五)其他管理救助基金的职责;
(六)完成市联席会议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市基金办应当邀请医学、法律、交通工程、事故处理、社会及医疗保险、物价等方面的专业人员20名以上组成专家库。市基金办可以召开专家组会议对部分案情复杂、垫付期间较长或垫付金额较大,或者当事人或医疗、殡葬机构对垫付申请、费用支付申请的审核结论有异议的案件进行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
专家组组成人员根据案情需要从专家库中抽取,人数为单数,组成人员不少于3名。
专家审核过程中应实行回避机制,与审核认定事项有利害关系的专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回避。
第三章 救助基金的资金筹集和统筹
第九条 市救助基金的资金来源:
(一)省救助基金划拨至市救助基金专户的资金。
(二)对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三)救助基金孳息。
(四)市基金办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垫付资金。
(五)佛山市机动车号牌拍卖资金(粤X号牌除外),在扣除竞价发放的有关成本及退费支出后,全额纳入市救助基金专户。
(六)社会捐款。
(七)其他资金。
市级及市属各区从交通违法罚款中按不低于3%的比例提取资金,交市救助基金代管,用于对《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交通事故伤亡人员和交通事故困难群体的救助。
第十条 市公安局应及时按年度汇总未投保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金额,报送市联席会议,抄送市财政局。
第十一条 市及市属各区财政局应及时将本实施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和第二款规定的资金划入市救助基金专户。
第十二条 每年3月20日前,市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本市从交通违法罚款中提取的资金比例,并报省公安厅、财政厅。
市人民政府上年度从交通违法罚款中提取的资金结余较多时,下年度适当降低交通违法罚款的提取比例或者暂时停止提取。交通违法罚款的提取比例低于3%或者暂时停止提取的,应当报省公安厅、财政厅备案。
市救助基金专户上年度出现收支缺口时,可向省救助基金申请补助,仍有缺口的,应从交通违法罚款中提取部分资金用于本市救助基金,确保基金资金充足。
第十三条 发生特别重大道路交通伤亡事故,市救助基金不足以支付丧葬、抢救费用的。市公安局应当向省救助基金申请专项补助。
第四章 救助基金受理、审批、垫付
第十四条 市基金办内部实行经办人初审与负责人终审相结合的二级审核制度。
第十五条发生交通事故后,负责处理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案件进行审查,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抢救费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机动车肇事逃逸,或者肇事机动车没有参加交强险,或者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或者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无能力支付抢救费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告知受害人及其亲属可以向市基金办申请垫付抢救费用,并在2个工作日内将《预(垫)付道路交通事故抢救费用通知书》送达市基金办,抄送实施抢救的医疗机构。
交通事故受害人没有行为能力且没有亲属的,或无法及时通知到亲属的,应当在《预(垫)付道路交通事故抢救费用通知书》中注明且通知市基金办对交通事故情况进行审核。
第十六条 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的且肇事机动车逃逸或未参加交强险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交通事故受害方或其亲属向市基金办提出救助申请的,应当填写《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申请表》,并提交身份证明。
第十八条市基金办在收到《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申请表》及相关材料后,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对于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完整的,应当受理。
第十九条市基金办收到垫付申请后,应当请求处理该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查事故中各方车辆、人员的情况。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调查各车辆、人员参加的保险情况,并及时将调查结果告知市基金办。
市基金办发出同意垫付通知书前,应当与救助申请人签订协议,约定受害人方在获得损害赔偿后优先偿还垫付款项及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垫付金额范围内取得向保险公司或交通事故责任方追偿的权利。
市基金办发出同意垫付通知书后,应函告相关的保险公司,并依法声明有关权利。
第二十条市基金办应当在受理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对垫付申请进行审核,符合救助条件的,制作《同意垫付抢救费、丧葬费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人、处理该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相关的医疗机构或殡葬服务机构;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制作《不同意垫付抢救费、丧葬费通知书》,说明不予垫付的理由,并送达申请人、处理该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相关的医疗机构或殡葬服务机构。
第二十一条 对于市基金办同意垫付抢救费用的案件,实施抢救的医疗机构应在保险公司或交通事故责任方支付抢救费用的3日内将相关情况告知市基金办。
第二十二条 抢救完成后,实施抢救的医疗机构,应对抢救费用结算申请分类处理。
抢救时间不超过72小时且医疗费用不超过6万元的,应备齐《同意垫付抢救费用通知书》、相关医疗费用发票原件、抢救费用清单、病历资料(门、急诊病历复印件、入院72小时抢救记录,均应加盖医疗机构印章)、保险公司或交通事故责任方支付抢救费用的凭证,直接向市基金办提出抢救费用结算申请。
抢救时间超过72小时但不超过7日、个人抢救费用不超过6万元的,实施抢救的医疗机构应当先将费用申领资料报请市卫生局审核,再向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抢救费用结算申请。
抢救时间超过7日或者个人抢救费用超过6万元,抢救费用结算申请应当经市卫生局审核后由市公安局提请市联席会议审核,审核前可以组织专家组人员提供审查意见。市联席会议审核同意的,应当报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备案。
市基金办应将审核意见于3个工作日内反馈医疗机构。
第二十三条交通事故死者尸体处理完结后,处理尸体的殡葬机构向市基金办提出丧葬费用结算申请时,应备齐《同意垫付丧葬费用通知书》、《尸体处理通知书》及丧葬费用清单。因尸体检验需要致丧葬费用垫付期间超过60日的,还应备有地级以上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
身份无法确认或者没有亲属的交通事故死亡人员的丧葬费用,参照以上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市基金办应按《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抢救费用结算申请进行审核,应按《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丧葬费用结算申请进行审核。
第二十五条市基金办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结算申请的审核。市基金办同意垫付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审核结果书面告知提交结算申请的医疗机构或殡葬机构,并在5个工作日内将结算费用划拨至医疗机构或殡葬机构指定账户。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抢救时间较长或者数额较大的,经市公安局和市卫生局同意,可以分期结算已经发生的抢救费用。
市基金办不同意垫付的,要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抢救费用、丧葬费用到账后,相关医疗机构、殡葬服务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收款凭证并送达市基金办。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同意垫付丧葬费用的,应当与受害人签订协议,约定受害人方在获得损害赔偿后优先偿还垫付款项及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丧葬费用垫付金额范围内取得向保险公司或交通事故责任方追偿的权利。
第五章 复 核
第二十七条医疗、殡葬机构或交通事故受害人方对市基金办不予支付、垫付抢救费用或丧葬费用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书面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向市联席会议申请复核。
第二十八条 市联席会议应当受理医疗、殡葬机构或交通事故受害人方的对市基金办不予支付、垫付抢救费用或丧葬费用的决定有异议的复核申请。
市联席会议应当组织专家组人员对复核进行审核,并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结论。
第六章 垫付费用的追偿、核销
第二十九条 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抢救费用后,市基金办应当依法向交通事故责任人或保险公司追偿。
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保险公司、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应当协助追偿。
第三十条 经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交通事故逃逸案件侦破或者交通事故责任人明确后5个工作日内通知市基金办。
第三十一条经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作出事故认定书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送达市基金办;在进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前,应通知市基金办派员参加;在收到法院的调取案件通知书后,应及时通知市基金办。
市基金办应根据事故认定书载明的责任情况,在5个工作日内依法向相关责任人发出追偿通知书,要求其直接向救助基金偿还垫付的费用,并明确偿还的期限、金额;应积极参与事故调解与诉讼,依法向相关责任人追偿。
第三十二条 市基金办对已垫付费用应当按《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追偿。
第三十三条 追偿时间超过2年,且义务人没有支付能力的,由市基金办向市公安局提出核销申请,市公安局应当提请市联席会议审核同意后核销。
核销后,市基金办仍保留追偿的权利。垫付资金在核销后重新追回的,归入市救助基金专户。
第七章 交通事故困难群体一次性救助
第三十四条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交通事故,受害人及其直系亲属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难以维持正常生活的,受害人或其直系亲属可以申请交通事故困难群体一次性救助。
第三十五条 申请一次性救助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按规定格式填写的申请表格。
(二)受害人身份证明。
(三)户口簿等可以证明受害人有抚养责任的材料。
(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五)县级以上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做出的受害人或者其家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者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的鉴定结论。
(六)受害人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受害人为该家庭唯一生活来源,因该交通事故致使家庭难以维持正常生活的证明。
第三十六条 市基金办收到一次性救助的申请材料后应对申请材料进行核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下列情况做出处理:
(一)经初查符合一次性救助条件的,按照佛山市交通事故困难群体一次性救助发放标准拟定救助金额。救助金额在3万元以下的,由市基金办负责人批准后发放;救助金额在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经市基金办负责人审核,报请市联席会议研究同意后发放。
(二)对不符合一次性救助申请条件的,市基金办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第三十七条同意给予一次性救助的,市基金办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救助款直接拨付申请人个人账户,不得以现金形式发放。
第八章 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八条 市基金办应当对救助基金专户实行专户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基金年终结余全额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市基金办应对本实施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的资金另行专账管理。
第三十九条 市基金办应依法保管救助基金的财务档案和有关资料,并每年对垫付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进行清理审核。
第四十条 市基金办应在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将上季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报送省公安厅及市公安局、财政局,并接受市财政局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市基金办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30日内,将上一年度救助基金的业务报告和财务收支报告报送至市公安局、财政局。
市公安局应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对市救助基金的资产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并于每年2月1日前将经审计确认的业务报告和财务收支报告依法向社会公告,同时报送省公安厅。
第四十二条 市基金办变更或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审计、清算、剩余财产上缴市财政。
第四十三条市公安局应当会同市财政局、卫生局和民政局加强对救助基金的检查监督,并按季度对垫付案件进行抽查,每季度抽查的案件数量不低于案件总量的15%,且应当将抽查结果报送市联席会议。
第四十四条 市基金办在核定抢救费用或者丧葬费用中发现医疗机构或者殡葬服务机构有涉嫌违规的,应当及时通报市卫生局或者市民政局。
市卫生局或者市民政局接到市基金办通报后应当依法对相关医疗机构或者殡葬服务机构进行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抄送市联席会议。
第四十五条 市卫生局应当每年对医疗机构依照规定标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民政局应当每年对殡葬机构依照规定标准进行殡葬服务进行监督检查。
市卫生局、民政局应当将检查结果报送市联席会议。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
西山庙地图 :
西山庙地址 :大良文秀路西后街
西山庙电话 :0757-22224995
西山庙景点简介 :
西山庙依山而建,历经重修扩建,现为清光绪年间重修格局,占地4800平方米,建筑面积3700平方米。前座为大门与前殿连体,正面成阙门式样,三门并列,高大轩敞。阙门两侧为左右衢门,原有磴道通后山。
门前台阶两旁,置放着高达两米石狮子一对,台阶而下,左右还有石门楼和便道,分别刻“鹿径榕阴”和“凤岭朝晖”(均为清代“顺德八景”名),整个山门庄严雄浑,气派宏丽。整座庙内,所有墙头,均饰有珠江三角洲水乡特色的灰塑组画,一幅幅的“荔熟蝉鸣”、“翠鸟凌波”、 “太平远眺”、 “春占春魁”等作品。
西山庙周边景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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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户籍证明
一般是指“集体户”的居民,需要户籍资料时,凭本人身份证到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可打印户籍证明。一般常住居民凭户口本可对外办理各项事宜。也有常住居民特殊情况需要户籍证明的,居民凭身份证公安机关会出具的。
办理户籍证明拿户口簿到当地派出所办理。
户籍证明的格式
户籍证明
我市XX社区XX楼XX号居民张三,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
特此证明!
XX市公安局XX派出所(盖章)
XXXX年XX月XX日
佛山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决定的通知
佛山市人民政府关于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决定
为进一步适应城市化发展需要,推动农村工业化、城镇化和农业产业化建设,促进农民向非农产业转移,规范社会管理工作,结合我市实际,市政府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改革户籍管理制度。
一、明确改革目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目标是改变现行城乡分割的户籍管理模式,统一全市户籍管理,本市户籍人口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条件成熟时实行本市居民户口五区互通。
二、积极稳妥,逐步推进。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充分考虑我市当前的区域差异和城乡差异,切实解决改革中遇到的各种困难,保证改革稳妥推进、目标逐步实现。
三、统一政策、统一管理。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坚持统一政策、统一管理的原则,坚持综合协调、配套改革的原则,充分考虑相关社会管理制度的现实需要。全市户籍实行统一管理,各区原来自行制定的有关户籍管理规定和办法,不符合市统一规定的,自本决定实施之日起停止执行。
四、统一户口性质,统一准入标准。从2004年7月1日起,本市户籍人口统一登记为“佛山市居民户口”,取消原有的“农业户口”、“非农业户口”、“自理口粮户口”等户口类别。本市户籍居民以合法固定住所为条件,按实际居住地登记和管理。非本市居民到我市入户,统一按《佛山市户口登记、迁移、准入条件》执行。
五、落实改革经费。户籍管理制度改革所需经费,包括全市人口信息系统改造、升级,开展政策宣传等各项办公经费,由市、区政府财政统筹安排解决。本次统一换发居民《户口簿》,不向居民收取任何工本费用。
六、制定配套政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政策性强,涉及面广,需要多个方面改革配套。市政府将就计划生育、退伍安置、教育学位、劳动就业、最低生活保障、农村五保户供养、统筹医疗、养老保险、土地承包、集体股权(分红)、社会治安工作、基层组织管理等制定相关政策和管理办法。各区根据本决定,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七、加强宣传发动。宣传部门、新闻媒体要做好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宣传工作,把政策要求、管理办法、办理程序等广泛宣传,做到家喻户晓。
八、认真组织实施。户籍管理制度改革涉及千家万户,工作量大,必须有序进行。整个改革工作,由市公安局具体负责。市、区各部门和单位要按照职能分工,积极配合,协同工作;涉及政策调整的,由市公安局统一研究后,报市政府决定。
本决定由佛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附件:佛山市户口登记、迁移、准入条件
一、市内迁移、市外准入条件
(一)录用、招聘、调动人员入户
1、经市(区)政府人事、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录用、招聘、调动的,其本人可申请入户;
2、由市(区)政府人事局、人才服务中心确认,市(区)机关、各类企、事业单位因工作需要录用、招聘、调动具有本科或同等学历以上的高中级专门人才,以及经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准调动(交流)具有技师以上技术资格的,可办理本人及其配偶未婚子女入户;
3、由市(区)政府人事局、人才服务中心确认,具有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资格,男50周岁、女45周岁以下的,本人可以先落户后就业。
(二)在我市兴办实体、公益事业入户
1、国内公民在我市投资兴办企业,年纳税10万元以上,并在我市有固定居住地的法人代表、合伙人(股东)及其父母、配偶、未婚子女可申请入户;
2、外商、华侨和港、澳、台同胞在我市投资经商或兴办企业,年纳税15万元以上,或为我市公益事业一次性捐赠人民币20万元以上的,可申请其在本市有固定居住地的一名境内亲属及其父母、配偶、未婚子女入户。
(三)在我市常住的非本市户籍人员入户
在我市经商、就业的非本市户籍人员,在市内有固定居住地,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入户:
1、连续在我市经商、就业,暂住7年以上;
2、连续在我市居住并缴纳社会保险费5年以上;
3、连续3年在我市居住,累计缴纳个人所得税5万元以上,并已缴纳社会保险费;
4、为我市社会治安、经济建设做出重大贡献,受到区级以上政府或市级以上政府部门表彰、嘉奖,或获得区级以上劳动模范、优秀员工称号及科研成果奖。
(四)购房入户
1、本市居民在全市范围内购买商品房(不含二手房),已办理房产证的,本人及其父母、配偶、未婚子女可申请迁移。
2、市外户籍人员在我市购买商品房(不含二手房),已办理房产证且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在校学生及独生子女不受此限制)可申请入户:
(1)具有大专及以上学历或取得助理级专业技术、技师以上资格的;
(2)在我市投资、兴办企业,注册资金20万元以上;
(3)在我市缴纳社会保险费连续3年以上。
(五)直系亲属投靠入户
1、夫妻投靠入户
以被投靠方在户口所在地有固定居住地为条件,不受婚龄、年龄限制。
2、父母投靠子女
以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及子女有自己的产权房屋(包括产权单位出具证明同意分配或安排居住的房屋)、与子女共同生活为条件,不受父母户口所在地有无子女的限制。
3、子女投靠父母
(1)未成年子女投靠父母的,不受任何条件限制;
(2)成年子女照顾父(母)亲,以父(母)亲有自己的产权房屋(包括产权单位出具证明同意分配或安排居住的房屋)和身边无子女以及共同生活为条件,允许一名成年子女及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入户。
(六)随军家属入户
驻我市部队副营、副科级(含专业技术十一级、体育七级)或服役满15年的军官、文职干部等,经师(旅)级以上单位政治部门批准的,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可以随军入户。
(七)复员、退伍、转业军人入户
符合省、市政策规定的军队转业干部、转业士官、复员、退伍军人,其本人及随军家属可以入户。
(八)学生入学、毕业分配及毕业、退学、休学回原籍入户
1、公民考取我市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自愿迁移户口的,可申请入户;
2、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毕业生,经市、区人事、劳动保障局推荐在我市就业、安置的,可申请入户;
3、原本市户籍公民到外地就读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已将户口迁到院校,毕业、退学、休学回原籍的,可办理入户。
(九)收养小孩入户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的,可申请收养小孩入户。
(十)刑满释放、解除劳教、假释、保外就医人员入户
2003年8月7日前被判处徒刑、劳教人员已经被注销户口,刑满释放、解除劳教或假释、保外就医回原籍入户的,可办理入户。
(十一)华侨、港澳台同胞定居入户
在我市有固定居住地的华侨、港澳台同胞、恢复了中国国籍的外籍华人,已领取相应部门签发(批准)的证件(证明)的,可申请入户。
(十二)出国(境)已注销户口人员回国(入境)恢复户口
原本市户籍公民因私出国(境)超过6个月、公派或自费出国留学人员超过一年,已被注销户口的,回国(入境)后可申请恢复户口。
(十三)省、市政府文件明确规定由本市安置、入户的其他人员入户
符合省、市政府相关文件规定,由本市安置、入户的人员,可以入户。
(十四)上述市外准入条件中,凡是违反计划生育有关规定的人员及政策外生育的子女,从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五年内不予办理迁入。
二、出生登记
父母双方或一方为本市常住户口,按新生、历年出生和政策内、外生育区别申报户口登记:
(一)新生婴儿常住户口登记,随父随母自愿选择。政策内生育的,直接办理;政策外生育的,父母亲接受政策外生育处理后办理。
(二)历年出生人员,因各种原因未能及时申报出生户口登记,1998年7月22日前出生的随母亲入户,1998年7月23日后出生的随父随母自愿选择。政策内生育的,直接办理;政策外生育的,父母亲接受政策外生育处理后办理。
三、单位设立集体户
(一)经市、区政府批准设立的单位、工业园区和社区居委会(村委会),有专人负责管理集体户口的,可以申请设立集体户。
(二)企业(含民营企业)有自有合法产权的厂房、办公楼、生活区,员工500人以上(有市、区主管部门认定的高新科技企业可不受员工人数限制)或每年纳税人民币20万元以上,有专人负责管理集体户口的,可以申请设立集体户。
说明:
1、本文“共同生活”是指:申请人实际居住在申请入户地,同被投靠或照顾人共同生活在一起;
2、本文“固定居住地”是指:(1)属自己或父母产权(以《房产证》为凭)的房屋;(2)属工作单位房产,并由工作单位分配或安排居住的房屋(以单位《房产证》及产权单位证明为凭)。
3、购买商品房申请入户的,其房产必须具备居住的基本条件,并经公安机关编定门牌号码。一个门牌或房号(即一个单元)只允许一名产权人及其相应的直系亲属入户;两人以上(不包括夫妻及父母与未成年子女)共同购买一套(幢)房产的,只允许其中一名产权人及其相应的直系亲属入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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