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生育医疗费用包含哪些项目/佛山餐饮服务许可证延续办理指南
Q:生育医疗费用包含哪些项目?
A:职工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包括下列各项:
(一)生育的医疗费用。指女职工在孕产期内因怀孕、分娩发生的医疗费用,包括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产前检查的费用、终止妊娠的费用和分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
1.产前检查费用。
2.终止妊娠的费用。终止妊娠所发生的符合规定范围的医疗费用。
3.分娩住院医疗费用。分娩住院期间发生的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及诊治妊娠合并症、并发症等符合规定范围的医疗费用。
(二)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包括职工放置或者取出宫内节育器、施行输卵管、输精管结扎及复通手术、施行人工流产、引产术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项目费用。
备注:职工未就业配偶享受的生育医疗费用待遇,按照本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生育医疗费用补贴标准执行。
Q:生育保险待遇是女性享受的,男性为什么要交生育保险?
A:注意了,男性也有必要交生育保险!职工未就业配偶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也就是说,如果男职工的家里有一位全职太太,那么他的配偶也可以享受到生育医疗费用待遇哦~
Q:生育保险里包含什么待遇?
A: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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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条件
1、应具有与制作供应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2、应具有与制作供应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洗手、采光、照明、通风、冷冻冷藏、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3、应具有经食品安全培训、符合相关条件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以及与本单位实际相适应的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4、应具有合理的布局和加工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办理材料1 、 餐饮服务行政管理部门要求申报的其它资料
2 、 餐饮服务许可申请书
3 、 原《餐饮服务许可证》
4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业主)身份证(复印件)
5 、 餐饮从业人员需提交有效《广东省餐饮服务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复印件)
6 、 名称预先核准证明或营业执照(复印件)
7 、 食品经营场所周边环境图、设备及卫生设施功能布局图(电脑制图、标明尺寸、附设备表);
8 、 食品安全管理员经过食品安全培训、符合相关条件的证明
办理流程申请人到顺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和镇(街)分局餐饮服务许可受理窗口申报材料办理时限10个工作日办理地址佛山市顺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工作时间:法定工作日:上午8:30-12:00,下午2:00-5:30
地址:区行政服务中心东座二楼
联系电话:0757-22835690
交通指引:可搭乘301、308、312、316、902、904路公交前往,在区行政服务中心站下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构建多层次的住房供应结构体系,解决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问题,遏制房价过快上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办发〔2010〕4号)、《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国发〔2010〕10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区限价商品房(以下简称“限价房”)是指政府公开出让商品房用地时,同时设定最高销售价格、套型面积和销售对象等限制条件,由开发建设单位(以下简称“开发企业”)通过公开竞争取得土地使用权,并严格按照限制条件进行开发建设和销售的商品房。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区范围内限价房的建设、销售、管理、申请和审批等。
第四条 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负责统筹、协调、指导和监督实施本办法,负责对限价房购买者资格审批的监督检查和获批主体的备案,负责编制限价房建设年度计划。
区发展规划和统计局负责做好限价房建设用地规划、立项,以及会同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制定最高销售价格等工作。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属地范围限价房建设和管理的主责单位,负责组织落实限价房建设年度计划。
各镇(街道)国土城建和水利局负责属地范围限价房资格终审、公示、建档等工作。
各居(村)委会负责属地范围限价房资格的受理申请、初审等工作。
第二章 限价房的开发建设
第五条 限价房开发建设方式包括集中新建和开发配建,套内建筑面积一般在60 ~ 90平方米。
集中新建是指政府选取独立地块,设定土地的最低出让价格,并对房屋的最高销售价格、套型面积和销售对象等方面提出限制条件,由开发企业通过公开竞争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开发限价房。
开发配建是指在经政府批准的特定商品房开发项目中,设定一定比例的商品房作为限价房销售。
第六条 限价房用地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开交易方式出让。严禁以限价房名义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开发企业擅自改变土地用途或违反限制要求开发建设和销售。
第七条 配建限价房的可售总套内建筑面积占整个商品房项目计算容积率的住宅总建筑面积的比例一般为5% ~ 10%。
若批准配建限价房的商品房项目需分期建设的,应在首期项目建设中,配建全部限价房。
第八条 开发企业应对其建设的限价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并应出具《住宅使用说明书》及《住宅质量保证书》,确保工程质量和使用安全。
第九条 限价房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选择符合资质要求和具有良好社会责任的企业实施。
第三章 限价房的申请和审批
第十条 限价房申请人应为单身个人(包括未婚、离异和丧偶)或已婚夫妻双方。申请人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单身个人或夫妻至少一方具有本区户籍、在本区工作和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单身个人或夫妻双方男性须满25周岁,女性须满23周岁;
(三)单身个人或夫妻双方没有违反《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
(四)单身个人或夫妻双方人均经济收入符合本区公布的限价房准购经济收入标准;
(五)单身个人或夫妻双方在本区人均拥有住房面积符合本区公布的限价房准购居住面积标准。已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房屋可不计入人均拥有住房面积;
(六)单身个人或夫妻双方没有在申请之日前3年内出售或以其他方式转让房产面积累计超过本区公布的面积标准;
(七)单身个人或夫妻双方没有宅基地及宅基地固化资格。
人均月收入、人均拥有住房面积和人均转让房产面积标准均以《顺德区限价商品房销售对象条件通告》公布为准,计算范围均以单身个人(1人)或夫妻双方(2人)计算,其他家庭成员不纳入计算范围内。
第十一条 属镇(街道)财政投资开发的限价房项目,可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参照第十条的规定,自行制定申请条件,并报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批准。
第十二条 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只可购买一套限价房。若原租住公房的,所购限价房交付使用后,六个月内必须退出原租住的公房。
第十三条 限价房项目取得《预售许可证》后,居(村)委会才能受理属地户籍居(村)民的购房申请。
第十四条 限价房申请审批程序如下:
(一)申请人到户籍所在地居(村)委会领取申请表格并如实填写,以及提交户籍、收入、住房、计生等相关证明材料;
(二)居(村)委会在申请材料符合要求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并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转送属地镇(街道)国土城建和水利局;
(三)镇(街道)国土城建和水利局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终审,并在相关网站和《珠江商报》公示申请人情况,公示期限为15日。对公示有异议的组织或个人应书面提出,并重新调查核实,经公示无异议或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由镇(街道)国土城建和水利局建立限价房申请档案;
(四)镇(街道)国土城建和水利局将通过终审和公示的人员名单和相关情况报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备案,并由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进行抽查。若抽查发现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将由镇(街道)国土城建和水利局取消资格,并予以退件。
第十五条 各级审核单位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予以退件,并书面告知退件原因。
第四章 限价房的销售
第十六条 限价房项目的最高销售价格应参照地块出让时,同一地段、同一类型普通商品房市场交易平均价的70%确定。
具体限价房项目销售价格的制定办法,在土地公开出让前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开发企业销售限价房的实际价格不得超过土地出让时确定的最高销售价格,并应根据不同楼层、不同朝向等因素适当考虑下浮。
第十八条 开发企业在申请办理预售前,应制定销售方案,其内容包括限价房销售价格明细表、销售各环节的时间安排等。
销售方案应报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备案,并在批准预售后,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一起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获批购买限价房的申请人将通过抽签决定选房顺序。选房顺序可按如下次序优先考虑:
(一)已婚且属首次购房的申请人;
(二)单身且属首次购房的申请人;
(三)不属首次购房的申请人。
首次购房是指申请购买限价房的单身个人或夫妻双方及其未成年子女在本区人均拥有住房面积为零(已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交易登记备案的视为已有住房)。
若申请人属享受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在上述顺序的同等条件下可优先选房。具体选房办法在抽签选房前公布。
第二十条 限价房销售结果应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法院处置限价房产权的,拍卖所得款应首先向政府补交土地收益价款,剩余拍卖款由法院依法处理。经拍卖后的限价房作商品房处理。
土地收益价款应当按照交易发生时基准房价的30%计算。基准房价是指行政区域内已核发房地产权证、不包括装修的住宅的区域平均价格。
第五章 限价房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限价房最高销售价格标准、套内建筑面积标准、销售对象条件标准、配建比例及套数、配套商业面积等情况实行动态管理,并以具体项目用地出让前的公布为准。
第二十三条 开发企业不按抽签结果出售或向未取得资格的市民出售限价房的,视为无效,产权登记部门不予办理购房合同备案和权属登记,并由属地镇(街道)国土城建和水利局责令开发企业限期退款和收回房屋,并且企业全体股东5年内不得再以任何开发企业名义参与限价房项目的投标。
第二十四条 限价房项目配套车位、配套商业设施的租售管理和物业管理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限价房项目办理确权2年后,仍有剩余限价房未售的,开发企业可以向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申请取消销售价格和销售对象的限制要求,经审核同意并就剩余面积补交土地收益价款后,开发企业可将限价房作商品房自行处置。
补交土地收益价款的标准应当按照批准取消限制要求时基准房价的30%计算。
第二十六条 限价房房地产权证权属人应为申请限价房的单身个人或已婚夫妻双方,并在房地产权证中备注房屋性质和相关权利限制。
第二十七条 限价房自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之日起2年内不得出租(借)或转让。
2 ~5年期内出租(借)或转让的,应向政府补交土地收益价款,土地收益价款应当按照出租(借)或转让时基准房价与限价房原购买价格差价部分的100%计算。
5年期满后出租(借)或转让的,土地收益价款应当按照出租(借)或转让时基准房价与限价房原购买价格差价部分的70%计算。
限价房用于出租(借)或转让后,同一申请主体不得再申购限价房。
第二十八条 经核实,购房人以虚假资料骗购限价房,或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视为购房人自愿放弃所购限价房的房屋权利,并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书面通知购房人、开发企业和办理按揭的银行,限价房产权归开发企业所有,开发企业代购房人偿还银行按揭余贷后,可单方申请办理产权转移登记,并向政府补交土地收益价款。土地收益价款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计算;
(二)若限价房原购房价扣除开发企业代购房人偿还的银行按揭余贷、向政府补交的土地收益价款和产权转移税费等款项后仍有余额的,在购房人搬出所购买的限价房后,开发企业退回余额给购房人;
(三)依法追究购房人的法律责任,若购房人属国家公职人员的,由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可将购房人相关信息移送中国人民银行的征信机构载入公民个人诚信档案;
(五)永久取消购房人及其配偶申请购买限价房、申请廉租房和经适房的资格;
(六)开发企业收回的限价房可作商品房销售。
第二十九条 相关单位提供虚假证明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条 各机关应建立限价房审批绿色通道,加快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一条 机关工作人员存在渎职、徇私舞弊、受贿等行为的,由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转让或退出限价房的,本人应当结清水费、电费、煤气费、电视费、电话费、物业管理费及其他应当由本人承担的相关费用。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向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举报。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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摇号条件需要申请人持到规定的地点办理购房登记手后,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对其排序获得入选资格并公示5日
摇号流程1、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发布销售公告,内容包括房屋位置、数量、价格、开发建设单位及销售时间、地点、方式等;
2、申请人持准予登记通知书到规定的地点办理购房登记手续;
3、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按照住房困难程度对已办理购房登记手续的申请人予以排序,并根据有关规定确定入围名单予以公示,公示期为5日;
4、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在监察、公证等部门以及入围代表的监督下,以公开摇号方式确定选购住房顺序,并予以公布
摇号地点佛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电话:0757-12345
地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城门头西路4号
上班时间:工作日9:00-17:00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第 80 号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已于2011年2月14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陈 竺
二○一一年三月十日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有关卫生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以及相关的卫生标准、规范,开展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宣传,预防传染病和保障公众健康,为顾客提供良好的卫生环境。
第三条 卫生部主管全国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国境口岸及出入境交通工具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铁路部门所属的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对管辖范围内的车站、等候室、铁路客车以及主要为本系统职工服务的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需要,建立健全公共场所卫生监督队伍和公共场所卫生监测体系,制定公共场所卫生监督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公共场所行业组织开展行业自律教育,引导公共场所经营者依法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公共场所卫生知识。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细则的行为,有权举报。接到举报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按照规定予以答复。
第二章 卫生管理
第七条 公共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其经营场所卫生安全的第一责任人。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具体负责本公共场所的卫生工作,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和卫生管理档案。
第八条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档案应当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卫生管理部门、人员设置情况及卫生管理制度;
(二)空气、微小气候(湿度、温度、风速)、水质、采光、照明、噪声的检测情况;
(三)顾客用品用具的清洗、消毒、更换及检测情况;
(四)卫生设施的使用、维护、检查情况;
(五)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清洗、消毒情况;
(六)安排从业人员健康检查情况和培训考核情况;
(七)公共卫生用品进货索证管理情况;
(八)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方案;
(九)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要求记录的其他情况。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档案应当有专人管理,分类记录,至少保存两年。
第九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建立卫生培训制度,组织从业人员学习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并进行考核。对考核不合格的,不得安排上岗。
第十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组织从业人员每年进行健康检查,从业人员在取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
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的人员,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疾病的人员,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第十一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保持公共场所空气流通,室内空气质量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公共场所采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应当符合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相关卫生规范和规定的要求。
第十二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提供给顾客使用的生活饮用水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要求。游泳场(馆)和公共浴室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第十三条 公共场所的采光照明、噪声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公共场所应当尽量采用自然光。自然采光不足的,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配置与其经营场所规模相适应的照明设施。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降低噪声。
第十四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提供给顾客使用的用品用具应当保证卫生安全,可以反复使用的用品用具应当一客一换,按照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清洗、消毒、保洁。禁止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
第十五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根据经营规模、项目设置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建立卫生设施设备维护制度,定期检查卫生设施设备,确保其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改造或者挪作他用。公共场所设置的卫生间,应当有单独通风排气设施,保持清洁无异味。
第十六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配备安全、有效的预防控制蚊、蝇、蟑螂、鼠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并保证相关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及时清运废弃物。
第十七条 公共场所的选址、设计、装修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公共场所室内装饰装修期间不得营业。进行局部装饰装修的,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营业的非装饰装修区域室内空气质量合格。
第十八条 室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警语和标志。
室外公共场所设置的吸烟区不得位于行人必经的通道上。
公共场所不得设置自动售烟机。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开展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并配备专(兼)职人员对吸烟者进行劝阻。
第十九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卫生标准、规范的要求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检测每年不得少于一次;检测结果不符合卫生标准、规范要求的应当及时整改。
公共场所经营者不具备检测能力的,可以委托检测。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在醒目位置如实公示检测结果。
第二十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制定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方案,定期检查公共场所各项卫生制度、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危害公众健康的隐患。
第二十一条 公共场所发生危害健康事故的,经营者应当立即处置,防止危害扩大,并及时向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危害健康事故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
第三章 卫生监督
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管理。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营业。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的具体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公布。
第二十三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申请卫生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卫生许可证申请表;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明;
(三)公共场所地址方位示意图、平面图和卫生设施平面布局图;
(四)公共场所卫生检测或者评价报告;
(五)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制度;
(六)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使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还应当提供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检测或者评价报告。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申报资料进行审查,对现场进行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准予公共场所卫生许可的决定;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应当载明编号、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经营项目、经营场所地址、发证机关、发证时间、有效期限。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有效期限为四年,每两年复核一次。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应当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
第二十六条 公共场所进行新建、改建、扩建的,应当符合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预防性卫生审查手续。
预防性卫生审查程序和具体要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变更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应当向原发证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公共场所经营者变更经营项目、经营场所地址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重新申请卫生许可证。
公共场所经营者需要延续卫生许可证的,应当在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对公共场所的健康危害因素进行监测、分析,为制定法律法规、卫生标准和实施监督管理提供科学依据。
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承担卫生行政部门下达的公共场所健康危害因素监测任务。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实施量化分级管理,促进公共场所自身卫生管理,增强卫生监督信息透明度。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卫生监督量化评价的结果确定公共场所的卫生信誉度等级和日常监督频次。
公共场所卫生信誉度等级应当在公共场所醒目位置公示。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公共场所进行监督检查,应当依据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采取现场卫生监测、采样、查阅和复制文件、询问等方法,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隐瞒。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公共场所卫生监督抽检,并将抽检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发生危害健康事故的公共场所,可以依法采取封闭场所、封存相关物品等临时控制措施。
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场所、物品,应当进行消毒或者销毁;对未被污染的场所、物品或者经消毒后可以使用的物品,应当解除控制措施。
第三十四条 开展公共场所卫生检验、检测、评价等业务的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具有相应专业技术能力,按照有关卫生标准、规范的要求开展工作,不得出具虚假检验、检测、评价等报告。
技术服务机构的专业技术能力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考核。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营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的;
(二)擅自营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
(三)以涂改、转让、倒卖、伪造的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对涂改、转让、倒卖有效卫生许可证的,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予以注销。
第三十六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造成公共场所卫生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的。
第三十七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卫生管理制度、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或者未建立卫生管理档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或者安排未经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考核的从业人员上岗的;
(三)未按照规定设置与其经营规模、项目相适应的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上述设施设备,或者挪作他用的;
(四)未按照规定配备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的;
(五)未按照规定索取公共卫生用品检验合格证明和其他相关资料的;
(六)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办理预防性卫生审查手续的;
(七)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未经卫生检测或者评价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
(八)未按照规定公示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卫生检测结果和卫生信誉度等级的;
(九)未按照规定办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复核手续的。
第三十八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或者隐瞒、缓报、谎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违反其他卫生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按照有关卫生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取贿赂的,由有关部门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指为使房间或者封闭空间空气温度、湿度、洁净度和气流速度等参数达到设定的要求,而对空气进行集中处理、输送、分配的所有设备、管道及附件、仪器仪表的总和。
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指公共场所内发生的传染病疫情或者因空气质量、水质不符合卫生标准、用品用具或者设施受到污染导致的危害公众健康事故。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自2011年5月1日起实施。卫生部1991年3月11日发布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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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查项目1、常规内外科体格检查
2、血常规、血象生化、血压
3、眼科
4、肛肠检查
5、透视
6、肝功能检查
7、尿常规。
提醒:长沙取消了乙肝两对半检查项目,但保留肝功能转氨酶检查,增加对甲型肝炎及戊型肝炎抗体的检查,增加了甲肝和戊肝项目检查。甲型和戊型肝炎成为肝功能异常者必检项目。另外,不同地区检查内容可能不完全一样。
办证用途1、可以了解自己的身体状况,尤其是传染病方面
2、某些特殊工作岗位对健康有较高要求
3、某些员工由于公司需要等原因出差或出国到其他单位工作,对方要求出示健康证明
注:一些行业要求从业人员办理健康证明,其意义在于保护大家的健康安全,同时避免意外的发生;健康证明的意义远远大于其本身的作用。
办证意义1、卫生监管部门定期开展对餐饮单位、公共场所从业人员健康证持证情况专项整治工作。对无证上岗人员实施责令限期改正的行政处罚。执法人员要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寓服务于监督之中,耐心进行卫生法相关内容的宣传教育。
2、为保证广大消费者行使监督权,卫生监管部门应要求从事餐饮、理发、浴池等服务行业的人员在工作期间佩戴健康证。
3、经营者和服务人员要明确持证上岗的重要性,自觉主动地参加每年健康体检和卫生知识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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