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限摩区域摩托车提前报废或迁出补偿政策/佛山市禁摩实施阶段
佛山市限摩区域摩托车提前报废或迁出补偿政策(佛府办[2010]125号)
一、补偿、补贴对象
具有我市有效《机动车行驶证》、其登记的所有人住址属于限摩区域内、使用时间未达到国家规定使用年限(两轮摩托车为10年,三轮摩托车为8年)的提前报废或迁出本市摩托车的车主(合法持有人);以及使用时间已达到国家规定使用年限,但经检验合格可延长使用年限(延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的摩托车车主(合法持有人)。
二、提前报废摩托车的补偿
(一)在其所在区域实施限行之日起,未达到使用年限的摩托车办理提前报废的,按减除折旧额后的摩托车净值给予车主补偿。具体计算办法:以摩托车购买原价(以车管部门存档的发票为准)为基价,按两轮摩托车为10年,三轮摩托车为8年的使用年限,减去摩托车折旧额后的摩托车净值,即是对车主的补偿金额。计算公式为
如按上述公式计算的补偿额小于1440元,按照1440元给予补偿。
(二)在其所在区域实施限行之日起,已达到国家规定使用年限,但经检验合格可延长使用年限的摩托车提前报废的,按照其报废的提前时间给予如下延期补偿:每提前1个月报废,补偿40元;补偿额等于提前报废的月份数乘以每月定额标准40元。如提前3年整报废的,补偿额可达到最高限1440元。
(三)已享受第(一)款规定的折旧补偿的,不再享受第(二)款规定的延期补偿。
三、提前报废摩托车的交通补贴
对本办法第一条规定的两类补偿对象,在其所在区域实施限行之日起至实施全面禁止之日前办理提前报废的,除根据本办法第二条给予车主补偿外,每提前一个月报废的再给予交通补贴15元/月。计发交通补贴金额的月份数按终了月份减起始月份计算,但最高不能超过48个月。[说明:以办理提前报废当月作为起始月份;以所在区域实施全面禁行首月与强制报废期限(两轮摩托车按其注册登记日期顺延13年)末月比较,时间顺序在前的作为终了月份。]
四、迁出本市摩托车的交通补贴
已使用时间未达到国家规定使用年限的摩托车,车主自愿迁出本市的,按如下办法给予交通补贴:在其所在区域实施限行之日起至实施全面禁行日期前迁出的,给予一次性补贴1000元;实施全面禁行后迁出的,给予一次性补贴500元。
本条规定不适用于已达到国家规定使用年限、但经检验合格可延期使用的摩托车。
五、其他优惠措施
对未达到使用期限、以及延长使用期未满的摩托车,在其所在区域实施禁行前,车主自愿提前报废的,给予以下优惠:
(一)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已缴纳的车船税,车主可以凭完税证明和车管部门出具的报废证明,向纳税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退还自报废月份起至该纳税年度终了期间的税款。
(二)已缴纳当年路桥通行年票费的,车主可以凭年票缴纳证明和车管部门出具的报废证明,向年票征收机构申请退还自报废或迁出月份起至该年度终了期间的年票费用。
六、本办法由市限摩办负责解释。
第一阶段:(2010年8月至2011年8月)
(一)在禅城中心城区、南海中心城区部分区域以及东平新城区部分区域划定限摩区域,简称:禅桂新限摩区域。
(二)制定限摩区域内停止摩托车注册登记及区域外摩托车禁止在限摩区域内通行的措施。给区域内的在册登记摩托车发放安装通行识别标志通行。
(三)制定全市统一的摩托车提前报废操作办法和补偿标准,鼓励市民提前报废摩托车。
(四)在限摩区域的边界线设置禁行标志牌。
(五)在限摩区域内划设交通高峰时段禁止摩托车通行路段,并设置禁行标志牌。
(六)各区制定加强摩托车管理的实施办法和应急预案。
第二阶段:(2011年9月至2012年8月)
(一)在禅桂新限摩区域内,将第一阶段实施高峰时段禁止摩托车通行的路段,调整为全天禁行,同时逐步增加高峰时段摩托车禁行的路段。
(二)禅桂新限摩区域内继续实行摩托车提前报废、补偿政策。
(三)顺德、高明、三水区参照禅桂新限摩区域第一阶段做法,在中心城区划定限摩区域开展相关工作。
第三阶段:(2012年9月至2014年8月)
(一)在禅桂新限摩区域内继续实行摩托车提前报废、补偿政策。
(二)2014年8月底前,禅桂新限摩区域内全面禁止摩托车通行。
(三)南海区适当扩大限摩区域,在限摩区域开展限摩工作。
(四)顺德、高明、三水区参照禅桂新限摩区域第二阶段做法开展相关工作。
第四阶段:(2014年9月至2016年9月)
(一)2016年9月底前,全市各区中心城区限摩区域全面禁止摩托车通行。
(二)2016年9月后,各区根据实际情况可逐步扩大限摩范围。
跨区办理禅城、桂城通行证的生产运输所需凭证
私人车:⑴提供禅城、桂城运输合同复印件(复印件上加盖公章)、送货单或发票(禅城、桂城各一份)。⑵没有合同的,提供单位证明和送货单。
单位车:复印营业执照或机构代码证、禅城桂城的送货单或发票(禅城、桂城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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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章停车处罚】
现场违章停车处罚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机动车停放规定的,如果驾驶人在场,交警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驾驶人立即驶离。一般驾驶人只要快速驶离即可,没有罚款的处罚。如果驾驶人拒绝驶离,驾驶的车辆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交警会对你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非现场违章停车处罚
如果驾驶人不在场,除了进行罚款贴罚单之外,如果停放的车辆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了,交警部门有权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
佛山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保护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合法权益,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制订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佛山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需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丧葬、抢救费用的,适用本实施办法。
交通事故困难群体的一次性救助,适用本实施办法。
道路以外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需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丧葬、抢救费用的,参照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二章 部门职责和救助基金主管部门、管理机构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依法设立佛山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作为佛山市的救助基金。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建立佛山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联席会议制度(以下简称市联席会议),审议市救助基金管理的工作规范、工作报告及市救助基金主管部门提交的讨论事项。
市联席会议由市人民政府召集,市公安局、财政局、卫生局、民政局、农业局及佛山市保险行业协会为成员单位。成员单位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提请市政府召集全部或者部分成员单位召开会议。
第五条 市公安局组织制定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政策,并对本市及市内各区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实施监督检查。
市财政局对本市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市卫生局指导、监督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的要求及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
市民政局指导、监督各殡葬机构积极协助交通事故当事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殡葬事宜。
市农业局指导、监督农机部门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农业机械交通事故的农业机械方责任人追偿。
市保险行业协会督促各保险公司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及时支付或垫付抢救费用;依法督促各保险公司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供车辆保险资料,或者提供车辆保险资料信息核查平台或服务端口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使用。
第六条 市公安局是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主管部门。
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基金办)是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管理机构。
第七条 市基金办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法筹集救助基金;
(二)受理、审核垫付申请,并依法垫付;
(三)依法追偿垫付款;
(四)受理、审核交通事故困难群体一次性救助申请,并依法实施救助;
(五)其他管理救助基金的职责;
(六)完成市联席会议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市基金办应当邀请医学、法律、交通工程、事故处理、社会及医疗保险、物价等方面的专业人员20名以上组成专家库。市基金办可以召开专家组会议对部分案情复杂、垫付期间较长或垫付金额较大,或者当事人或医疗、殡葬机构对垫付申请、费用支付申请的审核结论有异议的案件进行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
专家组组成人员根据案情需要从专家库中抽取,人数为单数,组成人员不少于3名。
专家审核过程中应实行回避机制,与审核认定事项有利害关系的专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回避。
第三章 救助基金的资金筹集和统筹
第九条 市救助基金的资金来源:
(一)省救助基金划拨至市救助基金专户的资金。
(二)对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三)救助基金孳息。
(四)市基金办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垫付资金。
(五)佛山市机动车号牌拍卖资金(粤X号牌除外),在扣除竞价发放的有关成本及退费支出后,全额纳入市救助基金专户。
(六)社会捐款。
(七)其他资金。
市级及市属各区从交通违法罚款中按不低于3%的比例提取资金,交市救助基金代管,用于对《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交通事故伤亡人员和交通事故困难群体的救助。
第十条 市公安局应及时按年度汇总未投保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金额,报送市联席会议,抄送市财政局。
第十一条 市及市属各区财政局应及时将本实施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和第二款规定的资金划入市救助基金专户。
第十二条 每年3月20日前,市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本市从交通违法罚款中提取的资金比例,并报省公安厅、财政厅。
市人民政府上年度从交通违法罚款中提取的资金结余较多时,下年度适当降低交通违法罚款的提取比例或者暂时停止提取。交通违法罚款的提取比例低于3%或者暂时停止提取的,应当报省公安厅、财政厅备案。
市救助基金专户上年度出现收支缺口时,可向省救助基金申请补助,仍有缺口的,应从交通违法罚款中提取部分资金用于本市救助基金,确保基金资金充足。
第十三条 发生特别重大道路交通伤亡事故,市救助基金不足以支付丧葬、抢救费用的。市公安局应当向省救助基金申请专项补助。
第四章 救助基金受理、审批、垫付
第十四条 市基金办内部实行经办人初审与负责人终审相结合的二级审核制度。
第十五条发生交通事故后,负责处理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案件进行审查,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抢救费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机动车肇事逃逸,或者肇事机动车没有参加交强险,或者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或者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无能力支付抢救费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告知受害人及其亲属可以向市基金办申请垫付抢救费用,并在2个工作日内将《预(垫)付道路交通事故抢救费用通知书》送达市基金办,抄送实施抢救的医疗机构。
交通事故受害人没有行为能力且没有亲属的,或无法及时通知到亲属的,应当在《预(垫)付道路交通事故抢救费用通知书》中注明且通知市基金办对交通事故情况进行审核。
第十六条 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的且肇事机动车逃逸或未参加交强险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交通事故受害方或其亲属向市基金办提出救助申请的,应当填写《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申请表》,并提交身份证明。
第十八条市基金办在收到《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申请表》及相关材料后,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对于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完整的,应当受理。
第十九条市基金办收到垫付申请后,应当请求处理该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查事故中各方车辆、人员的情况。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调查各车辆、人员参加的保险情况,并及时将调查结果告知市基金办。
市基金办发出同意垫付通知书前,应当与救助申请人签订协议,约定受害人方在获得损害赔偿后优先偿还垫付款项及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垫付金额范围内取得向保险公司或交通事故责任方追偿的权利。
市基金办发出同意垫付通知书后,应函告相关的保险公司,并依法声明有关权利。
第二十条市基金办应当在受理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对垫付申请进行审核,符合救助条件的,制作《同意垫付抢救费、丧葬费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人、处理该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相关的医疗机构或殡葬服务机构;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制作《不同意垫付抢救费、丧葬费通知书》,说明不予垫付的理由,并送达申请人、处理该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相关的医疗机构或殡葬服务机构。
第二十一条 对于市基金办同意垫付抢救费用的案件,实施抢救的医疗机构应在保险公司或交通事故责任方支付抢救费用的3日内将相关情况告知市基金办。
第二十二条 抢救完成后,实施抢救的医疗机构,应对抢救费用结算申请分类处理。
抢救时间不超过72小时且医疗费用不超过6万元的,应备齐《同意垫付抢救费用通知书》、相关医疗费用发票原件、抢救费用清单、病历资料(门、急诊病历复印件、入院72小时抢救记录,均应加盖医疗机构印章)、保险公司或交通事故责任方支付抢救费用的凭证,直接向市基金办提出抢救费用结算申请。
抢救时间超过72小时但不超过7日、个人抢救费用不超过6万元的,实施抢救的医疗机构应当先将费用申领资料报请市卫生局审核,再向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抢救费用结算申请。
抢救时间超过7日或者个人抢救费用超过6万元,抢救费用结算申请应当经市卫生局审核后由市公安局提请市联席会议审核,审核前可以组织专家组人员提供审查意见。市联席会议审核同意的,应当报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备案。
市基金办应将审核意见于3个工作日内反馈医疗机构。
第二十三条交通事故死者尸体处理完结后,处理尸体的殡葬机构向市基金办提出丧葬费用结算申请时,应备齐《同意垫付丧葬费用通知书》、《尸体处理通知书》及丧葬费用清单。因尸体检验需要致丧葬费用垫付期间超过60日的,还应备有地级以上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
身份无法确认或者没有亲属的交通事故死亡人员的丧葬费用,参照以上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市基金办应按《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抢救费用结算申请进行审核,应按《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丧葬费用结算申请进行审核。
第二十五条市基金办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结算申请的审核。市基金办同意垫付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审核结果书面告知提交结算申请的医疗机构或殡葬机构,并在5个工作日内将结算费用划拨至医疗机构或殡葬机构指定账户。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抢救时间较长或者数额较大的,经市公安局和市卫生局同意,可以分期结算已经发生的抢救费用。
市基金办不同意垫付的,要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抢救费用、丧葬费用到账后,相关医疗机构、殡葬服务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收款凭证并送达市基金办。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同意垫付丧葬费用的,应当与受害人签订协议,约定受害人方在获得损害赔偿后优先偿还垫付款项及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丧葬费用垫付金额范围内取得向保险公司或交通事故责任方追偿的权利。
第五章 复 核
第二十七条医疗、殡葬机构或交通事故受害人方对市基金办不予支付、垫付抢救费用或丧葬费用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书面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向市联席会议申请复核。
第二十八条 市联席会议应当受理医疗、殡葬机构或交通事故受害人方的对市基金办不予支付、垫付抢救费用或丧葬费用的决定有异议的复核申请。
市联席会议应当组织专家组人员对复核进行审核,并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结论。
第六章 垫付费用的追偿、核销
第二十九条 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抢救费用后,市基金办应当依法向交通事故责任人或保险公司追偿。
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保险公司、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应当协助追偿。
第三十条 经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交通事故逃逸案件侦破或者交通事故责任人明确后5个工作日内通知市基金办。
第三十一条经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作出事故认定书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送达市基金办;在进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前,应通知市基金办派员参加;在收到法院的调取案件通知书后,应及时通知市基金办。
市基金办应根据事故认定书载明的责任情况,在5个工作日内依法向相关责任人发出追偿通知书,要求其直接向救助基金偿还垫付的费用,并明确偿还的期限、金额;应积极参与事故调解与诉讼,依法向相关责任人追偿。
第三十二条 市基金办对已垫付费用应当按《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追偿。
第三十三条 追偿时间超过2年,且义务人没有支付能力的,由市基金办向市公安局提出核销申请,市公安局应当提请市联席会议审核同意后核销。
核销后,市基金办仍保留追偿的权利。垫付资金在核销后重新追回的,归入市救助基金专户。
第七章 交通事故困难群体一次性救助
第三十四条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交通事故,受害人及其直系亲属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难以维持正常生活的,受害人或其直系亲属可以申请交通事故困难群体一次性救助。
第三十五条 申请一次性救助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按规定格式填写的申请表格。
(二)受害人身份证明。
(三)户口簿等可以证明受害人有抚养责任的材料。
(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五)县级以上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做出的受害人或者其家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者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的鉴定结论。
(六)受害人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受害人为该家庭唯一生活来源,因该交通事故致使家庭难以维持正常生活的证明。
第三十六条 市基金办收到一次性救助的申请材料后应对申请材料进行核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下列情况做出处理:
(一)经初查符合一次性救助条件的,按照佛山市交通事故困难群体一次性救助发放标准拟定救助金额。救助金额在3万元以下的,由市基金办负责人批准后发放;救助金额在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经市基金办负责人审核,报请市联席会议研究同意后发放。
(二)对不符合一次性救助申请条件的,市基金办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第三十七条同意给予一次性救助的,市基金办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救助款直接拨付申请人个人账户,不得以现金形式发放。
第八章 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八条 市基金办应当对救助基金专户实行专户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基金年终结余全额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市基金办应对本实施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的资金另行专账管理。
第三十九条 市基金办应依法保管救助基金的财务档案和有关资料,并每年对垫付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进行清理审核。
第四十条 市基金办应在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将上季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报送省公安厅及市公安局、财政局,并接受市财政局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市基金办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30日内,将上一年度救助基金的业务报告和财务收支报告报送至市公安局、财政局。
市公安局应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对市救助基金的资产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并于每年2月1日前将经审计确认的业务报告和财务收支报告依法向社会公告,同时报送省公安厅。
第四十二条 市基金办变更或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审计、清算、剩余财产上缴市财政。
第四十三条市公安局应当会同市财政局、卫生局和民政局加强对救助基金的检查监督,并按季度对垫付案件进行抽查,每季度抽查的案件数量不低于案件总量的15%,且应当将抽查结果报送市联席会议。
第四十四条 市基金办在核定抢救费用或者丧葬费用中发现医疗机构或者殡葬服务机构有涉嫌违规的,应当及时通报市卫生局或者市民政局。
市卫生局或者市民政局接到市基金办通报后应当依法对相关医疗机构或者殡葬服务机构进行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抄送市联席会议。
第四十五条 市卫生局应当每年对医疗机构依照规定标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民政局应当每年对殡葬机构依照规定标准进行殡葬服务进行监督检查。
市卫生局、民政局应当将检查结果报送市联席会议。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
交通事故调解
一、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解决方式: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处理;可以共同请求交通警察协助调解;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二、对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对交通警察的交通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并共同请求调解的,交通警察应当当场进行调解,并在事故认定书上记录调解结果,由当事人签名,交付当事人。
三、对按照一般程序处理的交通事故,当事人一致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损害赔偿的,可以在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调解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予调解。
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期限为十日。造成人员死亡的,从规定的办理丧葬事宜时间结束之日起开始;造成人员受伤的,从治疗终结之日起开始;因伤致残的,从定残之日起开始;造成财产损失的,从确定损失之日起开始。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与当事人约定调解的时间、地点,并于调解时间三日前通知当事人。口头通知的应当记入调解记录。调解参加人因故不能按期参加调解的,应当在预定调解时间一日前通知承办的交通警察,请求变更调解时间。
五、交通事故调解参加人包括:
(一)交通事故当事人及其代理人;
(二)交通事故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参加的其他人员。
委托代理人应当出具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参加调解时当事一方不得超过三人。
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指派二名交通警察主持调解。调解采取公开方式进行,调解时间应当提前公布,调解时允许旁听,但是当事人要求不予公开的除外。
七、调解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介绍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
(二)宣读交通事故认定书;
(三)分析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并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四)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当事人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当事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五)计算人身损害赔偿和财产损失总额,确定各方当事人分担的数额。造成人身损害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计算。修复费用、折价赔偿费用按照实际价值或者评估机构的评估结论计算;
(六)确定赔偿方式。
对交通意外事故造成损害的,按公平、合理、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
八、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调解书,各方当事人签名,分别送交各方当事人。
调解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交通事故简要情况和损失情况;
(二)各方的损害赔偿责任;
(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数额;
(四)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一致的意见;
(五)赔偿方式和期限;
(六)调解终结日期。
赔付款由当事人自行交接,当事人要求交通警察转交的,交通警察可以转交,并在调解书上附记。
经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作调解终结书送交各方当事人,调解终结书应当载明未达成协议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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