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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佛山市禅城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暂行规定

时间:2020-09-18     人气:1132     来源:     作者:
概述: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改进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制度,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改进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制度,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制度是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政策体系的组成部分。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要与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相衔接。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及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发展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在国家统一政策指导下,各地区因地制宜,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县人民政府要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目标、建设标准、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等,并组织实施。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经济适用住房工作负总责,对所辖市、县人民政府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经济适用住房工作的指导和实施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价格)、监察、财政、国土资源、税务及金融管理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有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中,明确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项目布局和用地安排等内容,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优惠和支持政策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纳入当地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优先供应。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第九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除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外,还应当出具市、县人民政府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准予购房的核准通知。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可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和优先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贷款利率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供应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各项税费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以补交土地出让金等方式,变相进行商品房开发。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充分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的要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第十四条  在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在项目出让条件中,明确配套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总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比例、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并以合同方式约定。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单套的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群众生活水平、住房状况、家庭结构和人口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和各种套型的比例,并进行严格管理。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协调、市场运作的原则,可以采取项目法人招标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也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机构直接组织建设。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中,应注重发挥国有大型骨干建筑企业的积极作用。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必须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严格执行《住宅建筑规范》等国家有关住房建设的强制性标准,采取竞标方式优选规划设计方案,做到在较小的套型内实现基本的使用功能。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确保工程质量和使用安全。有关住房质量和性能等方面的要求,应在建设合同中予以明确。

  经济适用住房的施工和监理,应当采取招标方式,选择具有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建筑企业和监理公司实施。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可采取招标方式选择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服务,也可以在社区居委会等机构的指导下,由居民自我管理,提供符合居住区居民基本生活需要的物业服务。

  第四章 价格管理

  第二十条  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应当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其销售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由有定价权的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利润的基础上确定并向社会公布。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利润率按不高于3%核定;市、县人民政府直接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只能按成本价销售,不得有利润。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高于基准价格及上浮幅度,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确定后应当向社会公布。价格主管部门应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收费卡制度,各有关部门收取费用时,必须填写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交费登记卡。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二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成本监审,全面掌握经济适用住房成本及利润变动情况,确保经济适用住房做到质价相符。

  第五章 准入和退出管理

  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应建立严格的准入和退出机制。经济适用住房由市、县人民政府按限定的价格,统一组织向符合购房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制度。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的具体办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当地城镇户口;

  (二)家庭收入符合市、县人民政府划定的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

  (三)无房或现住房面积低于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标准。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的家庭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商品住房价格、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居住水平和家庭人口结构等因素确定,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二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申请采取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市(区)、县人民政府逐级审核并公示的方式认定。审核单位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情况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七条  经审核公示通过的家庭,由市、县人民政府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发放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核准通知,注明可以购买的面积标准。然后按照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顺序等因素进行轮候。

  第二十八条  符合条件的家庭,可以持核准通知购买一套与核准面积相对应的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核准面积。购买面积在核准面积以内的,按核准的价格购买;超过核准面积的部分,不得享受政府优惠,由购房人按照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的价格补交差价。

  第二十九条  居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

  第三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上市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具体交纳比例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政府可优先回购;购房人也可以按照政府所定的标准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

  上述规定应在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合同中予以载明,并明确相关违约责任。

  第三十一条  已经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按规定及合同约定回购。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仍应用于解决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

  第三十二条  已参加福利分房的家庭在退回所分房屋前不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三十三条  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完全产权以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第六章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

  第三十四条  距离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和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住房建设规划的前提下,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利用单位自用土地进行集资合作建房。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必须限定在本单位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第三十五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供应对象、产权关系等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应当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不得利用新征用或新购买土地组织集资合作建房;各级国家机关一律不得搞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不得向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供应条件的家庭出售。

  第三十七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在满足本单位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购买后,房源仍有少量剩余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房条件的家庭出售,或由市、县人民政府以成本价收购后用作廉租住房。

  第三十八条  向职工收取的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款项实行专款管理、专项使用,并接受当地财政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九条  已参加福利分房、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人员,不得再次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严禁任何单位借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实施住房实物分配或商品房开发。

  第四十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原则上不收取管理费用,不得有利润。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后续管理,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家庭的居住人员、房屋的使用等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发现违规行为及时纠正。

  第四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中违纪违法行为的查处。

  (一)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用地性质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二)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销售价格等价格违法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三)未取得资格的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其所购买或集资建设的住房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购;不能收购的,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责成其补缴经济适用住房或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与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价格差,并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或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个人,由市、县人民政府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回所购住房,并依法和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价格)、监察、财政、国土资源、金融管理、税务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可以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会同发展改革委、监察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下发后尚未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执行本办法有关准入和退出管理、价格管理、监督管理等规定;已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仍按原有规定执行。此前已审批但尚未开工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凡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内容的事项,应按本办法做相应调整。

  第四十九条  建设部、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4]77号)同时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完善保障性住房供应政策,更好地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切实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粤府〔2008〕3号)以及《佛山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暂行规定》(佛府〔2008〕90号)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佛山市禅城区内的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租售和管理适用于本暂行规定。

  第三条 本暂行规定的供应对象是指经审核纳入我区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系统的住房困难家庭,与《佛山市禅城区廉租住房管理暂行规定》的保障对象相衔接。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销售价格或租赁价格,按照合理的建设规模,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租售和管理工作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本区经济适用住房分为租赁型和销售型。经济适用房的租赁或销售由政府根据实际情况予以确定。保障对象可以根据其家庭收入状况,选择租赁或购买销售经济适用住房解决住房困难问题。

  第六条 租赁或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公示和轮候制度。

  第七条 政府各有关职能部门按职责分工落实管理责任。

  区政府负责根据本区实际情况确定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规模。

  区发展和改革部门应会同建设、规划、国土部门,依据城区总体规划、住房发展规划,编制建设投资计划,报区政府审批。

  区建设部门是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每年的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会同区民政局、镇(街道)对申请人的资格进行审核并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规划、国土部门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划,报区政府审批。

  区国土部门会同建设部门依据住房发展规划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划编制经济适用住房用地计划,经济适用住房用地计划应当纳入当地年度土地供应计划,报区政府审批。同时,要做好项目储备,为逐年滚动开发创造条件。

  区民政部门负责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的制定及对申请人经济条件进行审核。

  区财政部门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资金的划拨和使用监管。

  区物价部门会同建设部门核定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和租金标准。

  区审计部门负责对财政划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资金收支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区纪检、监察部门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中出现的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各职能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协助做好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

  第八条 申请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共同居住的子女、父母和其他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的人员)不属于村集体建房和分房政策(包括宅基地分配)范围内,并具有我区城镇同一地址常住户口且实际共同居住。

  (二)家庭人均收入标准为我区人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2倍以上至3倍。

  (三)居住情况符合下列情况之一:

  1. 未租住政府公房且同一户籍内的家庭成员无自有住房。

  2. 有自有住房或租住政府公房,但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2平方米(含12平方米)以下的。

  3. 既租住政府公房,也有自有住房的,以租住公房建筑面积与自有住房建筑面积之和计算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2平方米(含12平方米)以下的。

  (四)未享受过以下优惠政策:

  1. 按房改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

  2. 购买解困房、微利房、经济适用住房。

  3. 参加单位内部集资建房。

  4. 领取政府发放的住房补贴。

  5. 其他购房优惠政策。

  (五)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在申请之日前3年内没有出售房产或以其他方式转移房产(因重大疾病等特殊原因出售过房产的除外)。

  (六)家庭成员均没有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或违反计划生育政策但已接受处理完毕满5年。

  第九条申请租赁或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必须以家庭为单位并实行家庭成员全名制。一般以户口薄记载的户主为申请人,由户口薄记载的与申请人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收养关系的全体家庭成员共同提出申请。户籍因就学、服兵役等原因迁移出本区的,可作为家庭成员共同申请。

  第十条以公房租金标准租住公房或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因家庭条件改变已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申购条件的,可以申请租赁或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租赁或购买经济适用房后,应当在3个月内退回原租住的政府公房或廉租住房,否则退回经济适用住房。

  第三章 租赁或购买程序

  第十一条 申请租赁或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请:申请经济适用房的家庭应当在每年4、5月份由户主向户口所在社区居委会提出申请,申请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提供下列真实有效的资料:

  1. 禅城区经济适用住房保障申请表。

  2. 申请家庭成员的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离异或丧偶的须提供相关证明)。

  3.家庭成员在户籍所在地、实际居住地及外地拥有房产的证明资料,承租住房的,提供租赁合同;有工作单位的,提交单位住房分配情况证明;户口在我区,但在外地工作的,由当地房管部门出具证明。

  4. 属区民政局核定的城镇低保家庭、低收入困难家庭和区总工会核定的特困职工家庭的,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5.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的上一年度收入证明(含工资、奖金、各类补贴、加班费及其他收入),以及上一年度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或单位代扣代缴凭证;未就业的,提供失业证或其他相关证明;个体工商户或投资办企业的,提供营业执照和上一年度个人所得税及相关税收缴交凭证。

  6. 因就学、服兵役等原因迁出户籍的,提供原户籍所在地派出所证明。

  7. 家庭资产情况及其证明材料。

  8. 计划生育证明。

  9. 诚信承诺书。

  上述规定材料涉及的各类证件或合同等,须提交经申请人签字确认的复印件。

  (二)审核: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申请采取社区居委会申请、镇(街道)初审、建设(住房保障)和民政部门复审的方式逐级审核并公示的方式认定。审核单位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申请人按要求填写申请表和递交相关资料后,由社区居委会在30日内通过查对资料、信函索证、入户调查等方式完成对申请人居住及经济情况的初审,再报镇(街道)审核,镇(街道)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姓名、家庭人口、现住地址、住房状况、家庭收入等情况,在申请人所在社区张榜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10日。经公示有异议的,由镇(街道)重新核实,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镇(街道)报区建设局(房产管理局)、民政局进行住房和低收入家庭认定复审。

  (三)公示:经审核符合租住或申购条件的,由区建设局(房产管理局)对申请人姓名、家庭人口、现住房地址、住房状况、家庭年可支配收入等情况在政府网站及相关媒介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15个工作日;经公示无异议或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区建设局应当批准申请人取得租住或购房资格,同时向申请人发放核准通知。申请人可按照核准通知记载的核准面积租住或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经公示发生异议的租售对象,由区建设局(房产管理局)会同区民政局调查、核实,确实不符合条件的,取消经济适用住房租售资格,并通知当事人。

  对公示有异议的,申请人应当书面向区建设局(房产管理局)提出。

  (四)轮候:区建设局(房产管理局)将取得租赁或购买资格的申请人按照得分高低排列轮候顺序;分数相同的,通过抽签方式确定轮候的先后顺序。结果进行公示。

  (五)租赁或配售通知:区建设局(房产管理局)根据房源情况,并按照轮候顺序向申请人发出配租或配售通知。

  (六)选房:申请租赁或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接到租赁或配售通知的轮候人可根据供应房源情况选择租赁或购房,也可选择继续轮候。已确定购买的,申请人通过抽签方式确定住房后,应当即时签署《选房确认书》,并在规定时间内签订购房合同,并按购房支付购房款。申请人已签署《选房确认书》但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购房合同的或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视同放弃本次购买资格。放弃购买资格的,1年后方可重新申请购房。

  申请租赁经济适用住房的,按保障轮候得分的高低顺序,以抽签方式选取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月租金为4.98元。

  第十二条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保障的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标准及收入标准实行动态管理,由区建设局(房产管理局)会同民政、物价、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根据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和居民居住条件的改善、商品房售价的变动等因素确定,报区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处于轮候状态的申请人家庭的人均建筑面积、家庭年可支配收入、家庭人员结构、婚姻状况等情况改变的,申请人应当自改变之日起30日内如实向居委、镇(街道)政府提交书面材料,居委会、镇(街道)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重新审核资格条件,按程序报批后调整轮候分数。

  第十四条 购得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应当在入住之日起六个月内将其户口迁入新址。

  第十五条 购得经济适用住房后,申请人不再享受政府其他住房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每个符合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只能申请租住或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第四章 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

  第十七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行政划拨的方式提供,并在申报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予以优先安排。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改变土地用途,变相进行商品房开发。

  第十八条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采取由区、镇(街道)直接组织兴建、委托代建、在商品房小区中配套建设、按市场运作模式,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确定开发建设单位等多种方式建设。

  第十九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各相关部门要制定措施,落实优惠政策,努力降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成本。按市场运作模式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当地政府承担。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建设部门应会同物价部门将项目有关情况包括经济适用住房的位置、数量、套型、单套建筑面积、基准价格、开发建设单位等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要严格按照国家《住房建筑规范》的标准,体现经济性、适用性、标准适度、节能省地、功能齐全的原则,方便低收入群众工作生活。新建或改建的经济适用房单套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60 平方米左右。

  第二十一条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对其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销售型经济适用住房由开发建设单位并出具《住宅使用说明书》及《住宅质量保证书》,承担保修责任。

  第五章 租赁与销售管理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纳入我区商品房销售管理系统,实行网上销售监管。

  第二十三条经以公开抽签方式确定住房的保障对象,若1个月内不办理租赁入住或3个月内不办理购房手续的,作自动放弃租赁或购房资格,1年后才能重新申请、轮候。

  第二十四条租赁型经济适用住房应该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期限1-3年。租赁期间由区建设局(房产管理局)、民政局及镇(街道)、居委会每年核定入住资格。对经审核不再符合入住条件的,必须限期搬出,确有困难的经上述审核部门批准可暂不搬迁,但必须按直管公房结构类型成本租金的1-1.5倍交纳租金。

  第二十五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土地、房产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在其房地产权证上分别注明“划拨土地”和“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六条购房人拥有经济适用住房有限产权,在取得房地产权5年内不得上市交易。若因特殊原因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只能由政府回购,回购价格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扣除出售人居住期间的租赁成本计算。回购的房屋用于安排其他符合条件的困难家庭。在限制上市交易期限内,因继承、离婚析产而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经区建设局(房产管理局)核准后可办理过户手续。办理过户手续后,该房产性质仍为经济适用住房。

  取得经济适用住房房地产权证5年以上的可上市出售,但需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市场评估价与经济适用住房的差价不低于70%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款,政府有优先回购权;购房人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价款后,可以取得完全产权。

  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限制规定在购房合同中载明约定,并明确相关违约责任。

  第二十七条租赁型经济适用房实行年审制度,与廉租住房年审制度相衔接。纳入经济适用住房保障的家庭(包括已申请轮候或正在享受保障的家庭)应当在每年3月到镇(街道)政府领取年审表格,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住房状况、家庭资产、家庭人口等变动情况,否则视作放弃经济适用住房保障资格。镇(街道)应当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审查并进行公布。对于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条件的,作出如下处理:

  1.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如出现另有产权住房或出租、出让等情形的,应将经济适用房退回。

  2.租住经济适用住房的,给予一年的过渡期,过渡期间按政府经济适用房租金标准交纳租金;过渡期满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可继续按原标准交纳租金,否则必须退出租赁的经济适用住房,退出有困难的经审核部门批准可暂不搬迁,但必须按直管公房结构类型成本租金的1-1.5倍交纳租金。

  享受租赁型经济适用住房保障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区建设(房产管理)局将书面通知当事人退回租赁房屋。逾期不退的,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于转租、转借,骗取经济适用住房保障的,要补交结构成本租金与住房标准租金的差价,今后不得再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和经济适用住房保障。

  1. 申请人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

  2. 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让、转借、转租、调换的。

  3. 擅自改变房屋使用用途或房屋结构的。

  4. 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经济适用住房居住的。

  5. 累计6个月以上未缴纳租金的。

  具体退出程序如下:

  1. 向区住房保障建设管理中心提出书面申请或由区住房保障建设管理中心下达退出通知。

  2. 与区住房保障建设管理中心签订租赁型经济适用住房保障退出协议。

  3. 办理退出经济适用住房保障,应当结清水、电、煤气、电视、电话、物业及其他应当由承租人承担的相关费用,同时将户籍迁出。

  第二十八条已经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原经济适用房由政府按规定及合同约定回购。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仍应用于解决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

  第二十九条 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未补交土地收益成为完全产权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不能办理赠与、抵押(预购经济适用住房按揭除外)。

  第六章 购房价格及付款方式

  第三十条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由建设单位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不高于3%利润基础上确定,报区建设局(房产管理局)。区建设局(房产管理局)会同财政、物价部门审核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三十一条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为同一期工程开发住房的基准价格。分割零售单套住房,以基准价格为基础,计算楼层、朝向差价,楼层、朝向差价按整幢(单元)增减的代数和为零的原则确定。

  第三十二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可采取一次性付款、申请商业银行贷款、住房公积金抵押贷款或组合贷款等付款方式付款。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并且5年内不得参与经济适用住房项目投标:

  (一)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的,由物价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二)不按公开抽取结果出售或擅自向未取得资格的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的,一律无效。房屋登记部门不予办理购房合同备案和权属登记,土地登记部门不予办理土地登记。建设单位必须收回房屋,退回已收房价款。

  第三十四条申请人采取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等手段申请购买或租赁的,由区建设局(房产管理局)取消其购买或租赁经济适用住房资格,并且今后不得再次申请。对已购的经济适用住房,责令其按同类地段的商品房补齐差价。对已租用经济适用住房的,责令限期退出,并按直管公房成本租金的1-1.5倍补缴承租期间住房租金。

  第三十五条 单位提供虚假证明的,将追究其主要领导及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纪检、监察机关进行查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用工企业按照统一规划为外来务工人员建设的住房可比照本暂行规定的相关优惠政策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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