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23年学法考试重点)
广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公 告
(第95号)
广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十六次会议于2021年10月27日通过的《广州市生态环境保护条例》,业经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于2022年1月1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2年6月5日起施行。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1月22日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
《广州市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
(2022年1月16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审查了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广州市生态环境保护条例》,该条例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决定予以批准,由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广州市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2021年10月27日广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2年1月16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态环境保护,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保护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 生态环境保护遵循绿色发展、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理念,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系统治理、社会共治、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负责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制定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重要政策措施,协调解决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落实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责任。
第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及生态环境质量负责。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将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效措施,持续改善生态环境质量。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职责做好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健全生态环境网格化监督管理制度,落实承担生态环境保护责任的人员。
第六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市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组织实施本条例。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林业园林、港务、海事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本市实行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并作为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本市推行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与粤港澳大湾区其他城市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合作,根据需要建立跨行政区域生态环境保护合作机制,协商生态环境保护重大事项,推动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协同、资源共享和规则对接。
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在规划编制、生态保护、环境管理、污染治理、应对气候变化、环保科研与产业等领域,组织开展粤港澳大湾区区域合作和交流,根据需要开展联合检查、联动执法、区域突发环境事件协调处理等工作。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依法有享受良好生态环境、获取生态环境信息、参与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等权利,有权对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有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的义务。
第十条 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普及生态环境保护知识,倡导绿色生产生活方式,引导单位和个人参与生态文明建设。
中、小学校应当将生态环境教育列入教学内容,组织学生开展生态环境教育实践,培养学生的生态环境保护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适当开设公益性的生态环境教育节目、栏目,定期发布生态环境公益广告,开展生态环境公益宣传教育。
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点、景区等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开展生态环境公益宣传。
鼓励在具备条件的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和博物馆、文化馆、科技馆、实验室等场所建立生态环境教育基地,向社会提供生态环境教育服务。
第二章 保护优化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以及本市生态环境状况,编制、发布、实施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建立生态环境分区管控体系,并作为规划资源开发、产业布局和结构调整、城镇建设以及重大项目选址的重要依据。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生态保护红线定期评估机制,评估结果应当作为优化生态保护红线布局以及生态环境保护考核的依据。
第十二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生态环境保护规划以及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会同本市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市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经上一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生态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目标、任务、保障措施等,并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
第十三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等需要,划定大气、水、声等环境功能区划,明确相应的环境质量标准和管控要求,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作出可能对生态环境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行政决策前,应当征求相关单位和社会公众意见并组织专家论证,分析、预测和评估对生态环境可能造成的影响,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措施和建议等内容。
可能对生态环境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范围,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应对气候变化和控制温室气体排放作为制定中长期发展战略和规划的重要内容,制定碳排放达峰行动方案,采取措施推进碳达峰、碳中和相关工作。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温室气体排放清单,会同有关部门在环境影响评价、国土空间规划、基础设施建设、水安全、灾害防御、产业发展、金融等领域落实应对气候变化要求,推进温室气体和污染物排放协同控制。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社会公开温室气体排放信息。
第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指导本行政区域内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加强碳排放控制和管理,推动建设碳普惠体系,建立商业激励、政策鼓励及市场交易相结合的低碳行为引导机制,鼓励单位和个人践行绿色低碳生产生活和消费方式。
纳入国家、省碳排放管理和交易范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开展碳排放信息报告与核查、配额清缴履约等工作。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为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申报核证自愿减排量,参与碳排放交易提供便利。
第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具有重要生态服务功能和生态价值的生态系统的保护。城市开发建设应当保护天然植被、地表水系、滩涂湿地以及野生动植物等自然生态系统及资源,确保原有生态功能和价值不降低。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实施生物多样性保护重大工程,构建生态廊道和生物多样性保护网络,开展生物遗传资源的保护和利用。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护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对稀有、濒危、珍贵生物资源及其栖息地、原生地实行重点保护,组织有关部门对引进物种进行跟踪观察,对可能入侵的有害物种及时采取安全控制措施。
第十八条 城市开发建设应当依法同步规划、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垃圾转运和处理设施、医疗废物集中处理设施以及其他危险废物集中处理设施等生态环境保护基础设施。
第十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有关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应当依法及时进行治理和修复。在规定期限内未修复的,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务、农业农村、林业园林等部门可以自行修复或者委托他人实施修复,所需费用由造成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负担。
因历史原因、公共利益或者重大自然灾害等情形导致具有重要生态服务功能和生态价值的湿地、水体、森林、水源涵养地等生态系统功能退化或者价值受损的,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务、农业农村、林业园林等部门和相关管理机构应当依职责组织或者指导、协调实施生态修复。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作为本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可以指定司法行政、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务、农业农村、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林业园林等有关部门代表赔偿权利人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具体工作。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应当统筹用于开展生态环境修复相关工作。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和指导本市生态保护补偿工作,建立生态保护补偿协调机制,确定本市综合性生态保护补偿方案、生态保护补偿年度计划以及生态保护补偿范围调整等事项。
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保护补偿工作。
第二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多元化的生态环境保护投融资机制,建立市场化运营的生态环境保护相关基金,支持、鼓励和引导社会资金参与生态环境保护和相关产业。
本市鼓励发展绿色金融,鼓励金融机构开展绿色信贷,支持金融机构和企业在绿色循环低碳领域发行绿色债券,支持设立各类绿色发展基金,鼓励发展重大环保装备融资租赁。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生态环境保护、修复等领域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成果转化和推广应用,加强生态环境保护、修复等领域的专业技术人才培养,促进环保产业持续健康发展。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二十四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上一级人民政府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的要求,制定本行政区域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在批准后十五日内报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本市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禁止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二十六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水务部门以及相关区人民政府确定跨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制定交接断面水质阶段性控制目标,明确上下游水质交接等责任。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交接断面水质监测,并与市水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以及相关区人民政府共享监测信息。
交接断面水质状况应当作为相关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考核的内容以及生态保护补偿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七条 本市禁止销售和使用磷含量超过规定标准的洗涤用品;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广使用无磷洗涤用品。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依法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
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已经建成的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改用天然气、页岩气、液化石油气、电力等清洁能源;已经完成超低排放改造的高污染燃料锅炉,在改用上述清洁能源前,大气污染物排放应当稳定达到燃气机组水平。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污染防治需要,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一)逐步淘汰高排放车辆;
(二)合理控制燃油、燃气机动车保有量;
(三)限制燃油、燃气机动车通行等其他措施。
第三十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挥发性有机物重点控制单位名单,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技术指引并指导重点控制单位采取管控措施。
在本市从事印刷、家具制造、机动车维修等涉及挥发性有机物的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设置废气收集处理装置等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服装干洗企业应当使用全封闭式干洗设备。
在本市生产、销售、使用的含挥发性有机物的涂料产品,应当符合低挥发性有机化合物含量涂料产品要求。建筑装饰装修行业应当使用符合环境标志产品技术要求的建筑涂料及产品。
鼓励挥发性有机物重点控制单位安装污染治理设施运行情况连续记录监控和生产工序用水、用电分表监控以及视频监控等过程管控设施。鼓励排放挥发性有机物的生产经营者实行错峰生产。鼓励在夏秋季日照强烈时段,暂停露天使用有机溶剂作业或者涉及挥发性有机物的生产活动。鼓励涂装类企业集中的工业园区和产业集群建设集中涂装中心。
第三十一条 禁止从事露天焚烧塑料、垃圾等产生烟尘和有毒有害气体的活动。
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区域环境污染防治需要,划定禁止露天烧烤的区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禁止区域内露天烧烤或者为露天烧烤提供场地和服务。
在禁止区域外露天烧烤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采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第三十二条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符合法定条件的新建商业设施确需设置餐饮功能的,应当依法设立专用烟道、油烟净化、异味处理等设施以及其他排污设施,使油烟达标排放,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专用烟道油烟排放口设置高度及与周围居民住宅楼等建筑物距离控制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有关要求。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对可设置餐饮功能予以标注。
第三十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壤污染防治和安全利用。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发展改革、农业农村、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林业园林等部门,根据生态环境保护规划要求、土地用途、土壤污染状况普查和监测结果等,依法编制土壤污染防治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三十四条 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可以委托具备相应专业能力的单位开展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但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委托从事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风险评估的单位从事同一地块的土壤风险管控和修复活动;
(二)委托从事土壤风险管控和修复的单位从事同一地块的土壤风险管控和修复效果评估。
从事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风险评估、土壤风险管控和修复效果评估的单位,应当对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专业性负责。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辆不得在禁鸣喇叭的路段和区域鸣喇叭,船舶进入港区不得使用高音喇叭和乱鸣声号。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不同时段、活动类型等因素,依法加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在十二时至十四时,二十二时至次日七时从事产生干扰正常生活的噪声污染的货物装卸、室内装修、健身娱乐等活动。
第三十六条 进行建筑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设置公告栏,向周围居民公告项目名称、施工单位名称、施工场所、施工内容和期限、施工污染防治措施、投诉渠道、监督电话等信息。建筑施工作业应当符合国家建筑施工场界噪声排放标准、作业时间等要求。因特殊情况确须延长作业时间的,应当依法取得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水务、交通运输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出具的关于延长作业及其期限的证明文件,并向附近居民公告。
新建居民住宅的房地产开发经营者应当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书面公示周边可能对本住宅居民产生的环境影响。
第三十七条 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建设固体废物利用处置设施,处置自身产生的固体废物,并根据处置能力依法提供社会化服务。
第三十八条 重大传染病疫情发生时,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医疗废物的收集、贮存、运输、处置等工作,各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协助保障所需的车辆、场地、处置设施和防护物资。
疫情期间集中隔离医学观察场所、中高风险地入穗交通工具内产生的废弃物,应当参照医疗废物处置或者由市人民政府指定部门按照要求组织收运和处置。采样检测、疫苗接种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属于医疗废物的,应当依法处置;不属于医疗废物的,由市人民政府指定部门按照要求组织收运和处置。
第三十九条 道路照明、监控补光、景观照明、户外广告招牌等设置照明光源,以及在建筑物外立面采用玻璃幕墙等对周围环境产生反光影响的材料的,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和标准,不得影响车辆正常行驶和周围居民的正常生活。
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可以对不同类型区域、不同光源或者照明设施制定控制性指引。
第四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工业布局,推动生态工业园区建设,依法引导企业入驻工业园区。
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编制园区生态环境保护方案,配套建设污水处理、固体废物处理处置、噪声污染防治等生态环境基础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建立园区企业环境档案,对园区内企业排放污染物实施监督管理。工业园区内的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污染物稳定达标排放。
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和园区内的企业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园区内生态环境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行情况、企业污染物排放情况、环境风险防控措施落实情况等信息。
生态环境、水务、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工业园区污染物排放监管,检查园区生态环境保护措施落实情况。
第四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工业园区推行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支持建设共享共用、集中运营的公共生态环境基础设施。
排污单位委托第三方机构运营其防治污染设施或者实施污染治理的,不免除或者减轻排污单位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码头工程(油气化工码头除外)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等要求,同步设计、建设岸电设施。已建成投入使用的码头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等要求逐步实施岸电设施改造。
具备受电设施的船舶(液货船除外),在沿海、内河港口具备岸电供应能力的泊位靠泊的,应当依法使用岸电。船舶使用岸电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本市珠江河段的旅游观光、交通运输船舶在非营运时间使用岸电。
第四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建立农业和农村生态环境保护协调机制,加强农业和农村环境统一规划和综合治理,安排一定比例的生态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用于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保护,鼓励发展生态农业,推广应用清洁能源,防止农业面源污染。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对畜禽、水产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以及化肥、农药等投入品的使用提供指导和服务,推广使用有机肥,加强对农药和肥料包装废弃物、农用薄膜、过期报废农药等的回收、贮运、综合利用与无害化处理的监督管理,防止造成环境污染或者其他生态破坏。
第四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排污单位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重点区域、重点行业的排污单位应当依法投保强制性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政务服务数据管理等部门加强生态环境保护信息化建设,建设统一的生态环境保护数据管理系统和信息平台,开展数据整合、信息查询、辅助决策、服务管理等工作,为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提供信息数据支撑。
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规定通过数据管理系统和信息平台归集、发布和共享相关信息。
第四十六条 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管理相关规定和监测标准规范,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对所排放的污染物及其对周边环境质量的影响实施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不具备自行监测能力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和能力的监测机构代为开展自行监测。
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公开自行监测信息,同步上传至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建立的污染源数据管理系统,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自行监测发现污染物排放超标的,排污单位应当及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采取防止超标排污的有效措施,并加密自行监测频次。
第四十七条 排污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规定安装自动监测设备或者视频监控系统,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一)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单位及其他重点排污单位;
(二)排放重点控制挥发性有机物的工业园区;
(三)纳入重点监管的建筑施工工地、码头、混凝土搅拌站和机动车排气检测站;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的排污单位应当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或者视频监控系统的正常运行和使用,按照要求进行管理和比对,并对监测数据和监控记录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发现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的,应当及时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并进行检查、修复。重点排污单位还应当依法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
第四十八条 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开展生态环境监测活动,建立监测全过程的质量管理体系和责任追溯制度,不得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出具虚假监测报告。采样与分析人员、审核与授权签字人,分别对样品和监测原始数据、监测报告的真实性负责,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的监督检查,并共享有关信息。
第四十九条 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质量、环境监测、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应对气候变化、突发环境事件、环境行政许可、环境行政处罚等信息。
发生突发环境事件,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及时发布有关信息。重大环境信息或者公众特别关注的环境信息应当通过新闻发布会、互联网等多种方式公开。
第五十条 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年度监督检查计划,按一定比例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检查人员,对排污单位开展日常监督检查,并及时公布检查、处理结果。监督检查可以通过现场检查、自动监测、遥感监测、无人机巡查、远红外摄像等方式进行。
第五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不符合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的生产经营项目提供场地、设备及其他便利,不得为其办理场地使用证明等手续。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生产经营活动违反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建筑物业主、土地使用权人、物业管理人发现承租人或者承借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涉嫌违反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二条 本市依法建立环境信用分级分类动态评价及联合激励惩戒机制,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环境信用评价信息应当作为财政支持、行政监管、政府采购、国有土地出让、评先奖优、金融支持、差别化价格收费等工作的重要依据,并向社会公开。
第五十三条 本市推行生态环境保护协议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与排污单位签订生态环境保护协议,明确污染物排放要求以及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一)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生态环境治理要求,对排污单位提出严于法律、法规和国家、地方有关标准或者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要求的;
(二)排污单位主动提出削减污染物排放要求的;
(三)双方约定的其他情形。
排污单位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签订生态环境保护协议并履行约定,实现生态环境保护目标的,应当在环境信用评价中给予加分。
第五十四条 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推动生态环境监测设施、危险废物处理设施、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垃圾处理设施等生态环境基础设施向社会公众开放。
鼓励排污单位在确保安全生产前提下,通过设立企业开放日、建设生态环境教育体验场所等形式,向社会公众开放环境污染防治设施。
第五十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市民代表或者聘请社会监督员参与生态环境保护监督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排污许可管理条例》《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广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广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处理:
(一)露天焚烧塑料、垃圾等产生烟尘和有毒有害气体的;
(二)在禁止露天烧烤的区域露天烧烤或者为露天烧烤提供场地和服务的。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码头工程未按照要求同步设计、建设岸电设施,或者已建成投入使用的码头未按照要求实施岸电设施改造的,由市港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船舶未按照规定使用岸电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处理。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实施自行监测或者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二)自行监测工作不符合自行监测规范的;
(三)未按照规定公开自行监测信息的;
(四)监测数据不真实、不准确的。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排污许可管理条例》《广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一)未按照规定安装自动监测设备或者视频监控系统的;
(二)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的;
(三)未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或者视频监控系统正常运行和使用的;
(四)发现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不及时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
(五)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的。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未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开展生态环境监测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广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2年6月5日起施行。

广州市依法行政条例
(2016年9月28日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6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9年11月20日广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并经2020年7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等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22年5月26日广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并经2022年7月28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全面建设法治政府,规范行政权力运行,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等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主体实施行政行为以及对其进行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行政机关以自己的名义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承担法律责任。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承担法律责任。
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受委托的行政职权范围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由委托机关承担法律责任。
行政机关的派出机构应当以其隶属的行政机关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由该行政机关承担法律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议事协调机构不得行使行政机关的职权。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的依法行政工作,并对其行政管理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依法行政工作实施监督。
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依法行政工作,并对其行政管理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依法行政工作实施监督。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依法行政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组织实施本条例,负责本市依法行政的规划、协调、指导、监督、考核等工作。
区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依法行政的规划、协调、指导、监督、考核等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本条例实施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依法行政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行政首长是本行政区域或者本部门依法行政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七条 依法行政工作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优化工作流程,提高行政效能,规范文明执法,注重行政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和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应当依法编制权责清单,由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并向社会公布。
权责清单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制定、修改、解释、废止情况以及机构和职能调整情况及时动态调整。
第九条 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将部分行政职权委托给其他行政机关或者符合规定条件的组织行使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明确委托的对象、具体事项、权限、责任、期限及相应的要求,并向社会公布。
行政机关委托其他行政机关或者组织行使部分行政职权之前,应当对委托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受委托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是否具备相应的人员、设备、装备等条件进行评估。经评估认为不具备相应条件的,不得进行委托。
行政委托实施一年后委托机关应当对受委托行政机关或者组织行使受委托行政职权的情况进行评估。行政委托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作出重大修改或者客观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及时进行评估。经评估认为,行政职权由原行政机关实施更为恰当,或者委托后造成公共管理混乱、社会资源浪费等其他不宜委托的情形的,应当及时解除委托关系,相应的行政职权由原行政机关行使,并向社会公告。
委托机关应当在委托实施前对受委托行政机关或者组织进行培训,加强对行政委托实施情况的日常监督和指导。受委托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应当定期向委托机关报告行使受委托的行政职权的情况、存在问题以及整改措施。
受委托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不得将受委托的行政职权再委托给其他行政机关、组织或者个人行使。
第十条 行政行为一经作出,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不得撤回、撤销、变更。
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作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可以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撤回或者变更已经生效的行政行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前款规定导致财产损失,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补偿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应当对其财产损失进行评估,按照法定标准确定补偿额度;没有法定标准的,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确定补偿额度,及时予以补偿。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务服务平台、政府信息平台、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统一公开查询平台建设,综合运用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手段,为行政决策、行政执法、事中事后监管、公共服务等提供信息服务和技术支撑,推进政务数据有序共享,优化政府治理流程和方式,促进依法行政,建设数字法治政府。
第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政府信息公开制度,拓宽公开渠道,推进决策、执行、管理、服务、结果等公开。财政预决算、公共资源配置、重大建设项目批准和实施、社会公益事业建设等依法需要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或者其他互联网政务媒体、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途径及时、准确、全面公开。
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畅通申请和公开渠道,依法向申请人公开相关信息。
依法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 行政决策
第十三条 行政决策起草部门应当开展调查研究,全面收集和分析决策所需的材料和信息,可以自行组织起草决策草案,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或者第三方机构起草决策草案。
第十四条 行政决策起草部门可以根据行政决策事项的性质类别、复杂程度、影响范围、社会关注度、实施条件等因素,采取座谈会、听证会、实地走访、书面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问卷调查、民意调查、网络平台互动、与特定群体进行沟通协商等方式听取社会公众意见,依法不予公开的决策事项除外。
对社会公众提出的合理意见和建议,行政决策起草部门应当予以采纳;对不予采纳的意见和建议,应当说明理由。行政决策起草部门应当在提交决策机关讨论决策草案时附具社会公众意见采纳情况,可以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众反馈。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决策听证程序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决策执行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全面、及时、准确地贯彻执行行政决策。
决策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行政决策执行的督查机制,通过跟踪调查、考核等措施,对行政决策事项的执行进行督促检查。
第十六条 作出行政决策所依据的客观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出现其他不应当继续执行的情况,导致行政决策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实现的,决策机关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作出修订决策、中止执行或者停止执行的决定。
决策执行部门和单位在行政决策执行过程中发现前款规定的情况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较多意见的,应当及时报告决策机关。
行政决策不得因行政首长的更换而停止执行或者暂缓执行,但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的除外。
第十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包括:
(一)制定有关公共服务、市场监管、社会管理、生态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二)编制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点专项规划和区域规划等重要规划;
(三)编制国土空间总体规划、重要的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
(四)制定开发利用保护土地、湿地、矿产、生物、水、海洋等重要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名园、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等文化资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五)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实施的对经济社会发展、民生保障、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保护传承等有重大影响的公共建设项目;
(六)批准大型危险化学品和有毒、有害物质生产企业以及资源热力电厂等对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有重大影响项目的专项规划选址;
(七)制定或者调整政府定价的供水、燃气、教育、基本医疗、交通运输、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公益性服务价格水平或者定价机制;
(八)制定或者调整重大社会保障收费标准和待遇标准;
(九)决定对生态环境保护有较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十)决定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法律、行政法规对本条第一款规定事项的决策程序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财政政策,政府立法决策以及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决策,执行上级既定决策部署、未加具贯彻意见转发上级文件所作出的决定不适用本条例关于重大行政决策的规定。
第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结合职责权限和本行政区域实际,确定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标准,经同级党委同意后向社会公布。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年度重大行政决策目录,于每年第一季度经同级党委同意后,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并向社会公布。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实行动态管理,根据实际情况及时进行调整。
没有列入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但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属于重大行政决策的事项,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要求及时列入目录并报送备案。
第十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法定程序包括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等环节。
第二十条 重大行政决策起草部门应当在重大行政决策调研时形成调研报告,并提交本级人民政府作为决策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重大行政决策需要进行多方案比较研究的,重大行政决策起草部门应当拟订两个以上可供选择的决策方案。
第二十二条 除涉及依法不予公开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外,重大行政决策起草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互联网政务媒体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途径公开下列事项:
(一)决策草案全文或者公众获得草案全文的途径;
(二)关于决策草案的说明;
(三)决策草案涉及的主要问题;
(四)公众提交意见的方式、途径、起止时间;
(五)重大行政决策起草部门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要缩短期限的,公开征求意见时应当予以说明。
第二十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起草部门应当根据决策事项实际需要,征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团体、基层组织或者社会组织的意见。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涉及妇女、儿童、老年人或者残疾人等特定群体利益的,重大行政决策起草部门应当与相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以及群众代表进行沟通协商,充分听取相关群体的意见建议。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密切相关,可能对市场主体切身利益或者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重大行政决策起草部门应当在决策前通过座谈会、实地调研、问卷调查等方式,充分听取相关市场主体和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涉及教育、医疗、社会保障、生态环境保护、公用事业等民生领域的,重大行政决策起草部门可以委托第三方专业调查研究机构进行民意调查。
第二十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涉及下列事项之一的,决策起草部门应当进行听证:
(一)制定或者调整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社会保障收费标准以及其他广泛且直接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重大利益的事项;
(二)社会高度关注且争议较大的事项;
(三)行政决策起草部门认为有必要组织听证的事项;
(四)国家、省、市规定的应当听证的其他事项。
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需要进行听证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重大行政决策听证事项目录并向社会公布。需要遴选听证参加人的,应当注重选择持不同意见的听证参加人,保证相关各方都有代表参加并充分表达意见。
第二十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起草部门应当组织专家、专业机构对重大行政决策草案的必要性、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科学性等进行论证,并在召开专家论证会的七日前向参与论证的专家、专业机构提供决策草案及其说明和论证重点等相关材料。
参与重大行政决策论证的专家人选由重大行政决策起草部门从专家库中选定,也可以通过个别邀请,有关单位、研究机构推荐等方式选定。专家人选的选定应当注重专业性、代表性、中立性,注重选择持不同意见的专家、专业机构,不得选择与决策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专家、专业机构。
重大行政决策专家论证程序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起草部门或者决策机关指定的有关单位应当评估决策草案可能对国家安全、政治安全、经济发展、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生态环境或者历史文化保护传承等造成的不利影响,并将风险评估报告作为决策的依据。风险评估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社会组织进行。
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等专项风险评估的决策事项,按照相关规定执行。按照相关规定已对有关风险进行评价、评估的,不作重复评估。作出重大行政决策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重新进行风险评估。
第二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机制,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决策草案,不得提交市、区人民政府集体讨论决定。
重大行政决策起草部门应当在提请集体讨论决定之前,将重大行政决策草案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依据和履行决策法定程序的说明等相关材料报送同级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不得以征求意见、会签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查。送请合法性审查,应当保证必要的审查时间,一般不少于七个工作日。
第二十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出台前,市、区人民政府党组应当按照规定向同级党委请示报告。
重大行政决策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范围或者应当在出台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草案应当提请市、区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集体讨论决定。与会人员的意见和建议应当如实记录、完整存档,对不同意见应当予以记载。
第三十条 重大行政决策作出后,除依法不予公开的情形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自决策出台后的十个工作日内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或者其他互联网政务媒体、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决策事项、依据和结果。
第三十一条 重大行政决策依法需要作出重大调整的,应当依照规定履行法定程序。情况紧急的,市、区人民政府行政首长可以先决定中止执行,但是必须记录在案,并于事后在市、区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上说明理由。重大行政决策经同级党委审定后执行的,还应当按照程序将有关情况报告同级党委。
第三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照《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等规定,对重大行政决策的实施情况组织决策后评估。
决策后评估结果应当作为调整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和调整程序,参照本条例有关市、区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规定执行,法定程序包括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等环节。
第三十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出台前按照审核权限由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对其进行合法性审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市、区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审查的倾向性意见要求。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统一编号,未经合法性审查并统一编号的不得公布实施。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一般不得超过五年,暂行或者试行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一般不得超过三年。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或者其他互联网政务媒体、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途径向社会公布。未在规定载体统一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市、区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公布后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报送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政府网站建立全市行政规范性文件数据库,确保数据内容准确完整、更新及时和查询便利。
第三章 行政执法
第三十五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在行政执法事前、事中和事后环节及时、主动向当事人或者社会公众公开、公布有关行政执法信息;发现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不完整的,要及时予以更正或者补充。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行政执法主体每年应当按照要求向社会公开上年度行政执法数据和有关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数据情况,并形成行政执法年度分析报告,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年度行政执法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形成行政执法年度综合分析报告,报送本级人民政府。
第三十六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执行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编制并公布行政执法全过程音像记录清单,通过文字、音像等形式,合法、客观、全面地对行政执法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全部过程进行记录,并全面系统归档保存。
对现场执法、调查取证、举行听证、留置送达和公告送达等容易引发争议的行政执法过程,应当进行音像记录;对查封扣押财产、强制拆除等直接涉及人身自由、生命健康、重大财产权益的现场执法活动和执法办案场所,应当进行全过程无间断音像记录。对其他行政执法环节,文字记录能够全面有效记录执法行为的,可以不进行音像记录。
第三十七条 行政执法主体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涉及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不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者引发社会风险的;
(三)直接关系行政相对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的;
(四)经过听证程序作出的;
(五)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六)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情形。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按照有关法制审核人员资格、比例、条件等方面的具体要求,配备与法制审核工作任务相适应的法制审核人员,并建立定期培训制度,提高其法律素养和业务能力。
第三十八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执法办理期限,行政执法主体明确承诺的办理期限少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在承诺办理期限内办结。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执法主体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的,具有法定职责的行政执法主体应当立即履行。
第三十九条 市级行政执法主体可以在国家、省级行政执法主体制定的行政执法自由裁量基准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国家、省级行政执法主体尚未制定行政执法自由裁量基准的行政执法事项,市级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及时制定、发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基准,合理确定裁量范围、种类和幅度,经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查后向社会发布。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按照行政执法自由裁量基准进行行政执法。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行政执法主体执行行政执法自由裁量基准进行监督。
第四十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对重大专项行政执法活动的法律风险和社会风险进行评估,在部署重大专项行政执法活动时,应当根据评估结果有针对性地采取应对措施。
第四十一条 行政执法主体对行政执法权限、标准等事项产生争议的,应当书面提交同级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由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市行政执法主体与区行政执法主体之间,不同区行政执法主体之间就行政执法事项产生争议的,应当书面提交市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涉及国家、省驻穗单位的,由市人民政府报请省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之间的分工协作机制。
行政处罚权由综合行政执法机构集中行使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怠于履行法定监管职责,应当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发现需要进行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及时将有关线索、证据等移交综合行政执法机构。
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采取自行巡查或者与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巡查等方式,对综合执法事项加强日常巡查,及时发现并处理违法行为。
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在执法过程中需要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单位协助确认违法事实和性质、提供有关材料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在职权范围内自收到协助函件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意见或者提供相关材料。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说明理由并明确答复期限。
第四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实行行政许可目录化、编码化、标准化管理,优化行政许可流程,建立综合受理、分类审批、统一出件、限时办结的行政许可管理模式,推行行政许可网上办理。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规范行政许可中介服务,推进中介服务行业公平竞争,不得为当事人指定中介服务机构,不得收取中介服务机构任何形式的费用、报酬或者捐赠。
第四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程序、权限和条件,将基层管理迫切需要的行政执法权委托或者交由能够有效承接的其他行政执法主体行使的,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履行培训、指导、协调和监督职责。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将行政执法权交由其他行政执法主体行使的,应当参照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进行评估并按规定处理。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相应的人员、物资、设备和装备等行政执法资源配置给承接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执法主体。
承接主体应当加强执法能力建设,按照规定范围、依照法定程序行使行政执法权。
第四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行政执法的保障机制,保障行政执法主体履行行政执法职责必需的经费、场所、物资、设备、装备和人员等行政执法资源。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区、镇、街道行政执法力量建设,按照区、镇、街道行政执法主体管辖区域的面积、常住人口和案件数量等因素合理配置行政执法资源。
第四十六条 行政机关因实施行政执法的需要,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协助请求。
协助事项属于被请求机关职权范围内的,被请求机关应当及时履行协助义务,不得推诿或者拒绝协助。被请求机关不能提供行政协助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及时告知请求机关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七条 本市建立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制定和完善案件移送标准和程序,建立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信息共享、案情通报、案件移送制度。
第四章 依法行政的监督
第四十八条 市、区、镇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党委、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上一年度法治政府建设情况。
市、区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向本级党委、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上一年度法治政府建设情况。
街道办事处应当每年向区人民政府报告上一年度法治政府建设情况。
第四十九条 本市建立法治政府建设专项督察制度。
对于督察发现的问题,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要求落实整改并及时报告整改情况。
第五十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组织实施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在法规实施之日起三十日前,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报告法规实施准备情况,包括法规实施前应当完成的工作、法规实施必须具备的条件等落实情况和实施工作方案。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开展执法检查时,市人民政府应当向执法检查组作法规实施情况的报告,报告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法规的实施情况,包括法规规定的主要制度的落实情况、法规规定职责的履行情况、法规要求制定的具体办法或者实施细则的制定情况、法规的宣传情况等;
(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规规定被追究行政责任的情况;
(三)法规实施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四)其他需要报告的情况。
第五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于每年第四季度编制下一年度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计划。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不能按时提案的,应当说明情况。
没有列入重大事项计划,但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应当由其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列入计划并提出议案。
第五十二条 市、区财政部门应当细化预算编制项目,提高预算编制的合法性、完整性、科学性和规范性。预决算编制口径应当相对应并保持相对稳定,对编制口径作出调整的,应当予以详细说明。
有关预算报告报表的内容要求、具体格式,由市、区财政部门按照国家、省、市的规定提出,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审定。
市、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分类、分项目编制政府投资重大项目计划,计划应当包括项目的建设规模、总投资、年度投资和资金来源等内容。
对于意见分歧较大的预算项目和政府重大投资项目,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单项表决机制。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于不符合编制格式、内容和口径要求的预算和政府投资重大项目计划,可以要求有关部门重新编制并报送审查批准。
第五十三条 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通过下列方式对本级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门以及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实施监督:
(一)重大行政决策、行政规范性文件监督评查;
(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案卷评查和投诉处理;
(三)行政复议案件处理;
(四)政府合同审查;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完善全市统一的行政执法监督信息系统,实现行政执法全过程监督的信息化。
第五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的管理、分配、使用和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等依法进行全面审计,对领导干部实行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
市、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金融机构及国有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审计工作需要,依法全面、及时向审计机关提供与本单位、本系统履行职责相关的电子数据信息和必要的技术文档。
对审计查出的问题,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时间整改,并将整改情况书面告知审计机关,同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开。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下半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上一年度审计查出问题的整改落实情况。
第五十五条 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对行政机关提出监察建议、司法建议、检察建议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研究处理情况书面告知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的,依法予以处理。
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本单位败诉的行政诉讼案件判决、裁定或者司法建议书、检察建议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上述文书报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情况进行年度统计并向社会公开,对实施行政行为存在的问题及时整改,提高依法行政能力和水平。
第五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公众投诉、举报统一受理、分类处置、统一反馈机制,指定专门机构负责投诉、举报的统一受理、统一反馈,在本行政区域内建立统一的投诉、举报平台,拓展投诉、举报渠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网址、电话号码、通信地址及电子邮箱等。
负责投诉、举报统一受理、统一反馈的专门机构应当在接受投诉、举报后十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十个工作日内不能办结的,应当及时通过电话、短信、电子邮件、网上公示等方式向投诉、举报人反馈处理进展情况,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章 依法行政的保障
第五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工作人员定期学法制度,将法律知识培训作为年度培训的必选课程,每年至少举办一期法治专题培训班、两期以上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参加的法治专题讲座。
第五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领导干部任职前法律知识考查和依法行政能力测试制度,实行公务员晋升依法行政考核制度。考查、测试和考核结果作为任职或者晋升的参考。
第五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应当每年不少于两次听取依法行政工作汇报,及时研究解决本行政区域内依法行政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第六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制度,完善政府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工作机制。重大行政决策、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基层社会矛盾化解等重大行政事务应当组织政府法律顾问、公职律师提出意见。
第六十一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专门工作机构或者人员,负责依法行政的协调、指导和监督等工作。
第六十二条 市、区法治建设考核指标体系应当细化考核内容和标准,重点对组织领导、制度建设、行政决策、行政执法、行政监督、政务公开、社会矛盾纠纷行政预防调处化解等情况进行考核。
考核的结果应当纳入各级政府、政府部门及其领导干部综合绩效考核,作为绩效评定、职务调整和奖惩的依据;提升考核权重,权重不得低于综合绩效考核总分的百分之十。
第六十三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理论和本行政区域依法行政的全局性、前瞻性、战略性问题的研究,加大法治政府建设宣传力度。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行政决策起草部门、决策机关、决策执行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起草行政决策、作出行政决策、实施行政决策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决策事项属于重大行政决策的,依照《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予以处理。
第六十五条 行政执法主体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程序、期限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十六条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怠于履行法定监管职责,对受委托主体或者承接主体未履行培训、指导、协调和监督职责,或者未及时履行行政协助义务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未按照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要求编制财政预算、政府投资重大项目计划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十八条 负责投诉、举报统一受理、统一反馈的专门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不受理公众的投诉、举报或者未按规定的期限向投诉、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和处理进展情况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十九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乡村振兴促进条例
(2022年6月1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乡村产业发展
第三章 乡村人居环境提升
第四章 乡村治理
第五章 城乡融合发展
第六章 帮扶机制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实施乡村振兴战略,促进农业全面升级、农村全面进步、农民全面发展,加快农业农村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乡村产业发展、乡村人居环境提升、乡村治理、城乡融合发展以及帮扶保障等乡村振兴促进活动。
第三条 乡村振兴促进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乡村振兴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政策措施,组织推进乡村振兴战略实施,协调解决乡村振兴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建立乡村振兴考核评价制度、工作年度报告制度和监督检查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乡村振兴促进工作的统筹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乡村振兴促进工作。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明确负责实施乡村振兴促进工作的机构和人员,落实具体措施。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做好乡村振兴具体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激励机制,支持社会各界通过各种方式依法依规参与乡村振兴促进活动,引导社会资本投入乡村振兴。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宣传乡村振兴促进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通过开展乡村振兴竞赛活动等方式总结、推广先进工作经验。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乡村振兴的公益宣传,报道乡村振兴促进工作的措施、成效和先进典型,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第二章 乡村产业发展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挥当地乡村资源优势,加强农业科学技术的应用和推广,加快现代农业建设和农业绿色发展,因地制宜扶持发展现代种业、种植业、养殖业、农业装备制造业、农产品加工业、农产品商贸流通业、康养业、乡村休闲旅游业、农村电商等涉农产业,培育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和新型农业经营主体。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持续推进农村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拓展农业多种功能,挖掘乡村多重价值,促进乡村产业与生态环境协调发展。发挥县域农产品加工业贯通生产、加工、销售环节的作用,推动生产与加工、产品与市场、企业与农户协同发展。发挥乡村休闲旅游业融合农业、文化、旅游资源的作用,推动形成以资源可持续利用、文化可接续传承为基础的乡村休闲旅游发展模式。发挥农村电商对接科技、工业、商贸等产业要素的作用,推动现代信息技术引入农业各环节。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全面实施种业振兴行动,建立长期稳定投入机制,做好农业种质资源收集保存、鉴定评价和开发利用,加强种源关键核心技术和育种联合攻关,强化种业基地建设,支持优势特色种业企业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建设,依法科学合理划定并严格保护粮食生产功能区、重要农产品生产保护区和渔业资源保护区,建设并保护高标准农田,加大对农田水利设施、机耕路、渔业装备、养殖池塘、渔港和避风锚地、林区作业道路、天然橡胶基地等设施建设和管理维护的投入,持续改善农业生产条件。
因工程建设等活动损毁农业基础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修复并承担所需费用;造成农业生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全面落实粮食安全责任制,稳定粮食播种面积,健全农民种粮收益保障机制,建立粮食生产补偿机制,加大产粮大县奖励力度,完善粮食加工、流通、储备体系,保障粮食有效供给和质量安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肉类、蔬菜、水果、水产品等农产品有效供给,完善生产、加工、流通体系。建立稳定生猪生产的调控机制,完善生猪种业、养殖、屠宰加工、冷链配送体系,促进生猪产业持续健康发展。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区资源优势,扶持建设产业聚集度高、产业链健全的现代农业产业园,发展具有地域特色的产业强镇、专业村镇、农业龙头企业,推动农业产业升级。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国有农场、林场规划建设,推进国有农场、林场现代农业发展,发挥其在乡村振兴中的作用。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科学保障水产养殖发展空间,保护和提高产地环境质量,推动水产养殖尾水处理和养殖池塘底泥资源化利用,推进健康生态水产养殖。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布局现代海洋渔业发展空间,制定渔业发展规划,推进海洋牧场、现代渔业产业园区、人工鱼礁建设,完善渔港经营和管护机制,支持渔区小城镇和渔村发展。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渔业规范管理和渔业生态环境监管,科学开展渔业资源增殖放流,完善海洋综合执法体制,提升执法能力,依法查处违法行为,促进海洋渔业可持续发展。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发展优质特色农产品,支持农产品品牌创建推广,促进农业高质量发展,着眼粤港澳大湾区,面向国内国际市场,提高农业竞争力。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培育广东特色农产品知名品牌,建立农产品区域公用品牌管理体系,推动农产品注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推进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认证和农产品气候品质评定,加强对农产品原产地和农产品地理标志的登记保护。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商务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推动建立农产品生产、分级、加工、包装、储存、配送、销售等各环节相互衔接的标准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完善农产品质量安全溯源管理平台,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属地管理责任,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网格化管理体系。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业行业组织、有关科研院所和技术机构等,通过约定、行业规范、专业指导等方式规范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进农业生产经营管理数字化、智能化转型,统筹建立标准化、集成化的数字农业体系,加强农业信息监测预警和综合服务,推进农业生产经营信息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建设智慧农业云平台和农业大数据平台,探索智慧农业技术集成应用解决方案,提升农业生产精细化、智能化水平,推动智慧农业发展。
第十五条 培育农业社会化服务联合会等社会组织,建立健全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支持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民专业合作社服务中心、农业生产托管运营中心和农业产业化联合体发展,促进小农户与现代农业发展有机衔接。支持涉农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供销合作社、邮政物流企业、银行保险机构等开展生产托管服务、技术服务、农民培训、金融服务,以及农产品保鲜、加工、包装、仓储、流通等服务。
完善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体系,组织农业技术推广服务队伍深入农业生产第一线开展技术服务。深化供销合作社综合改革,支持开展以生产、供销、信用综合合作为主线的公共型农业社会化服务。
加强乡村快递服务站点建设,鼓励实行乡村快递服务政策性补助。支持在农产品生产基地、渔港建设具有仓储保鲜、物流配送、新品种推广、直播营销等功能的农产品综合服务站点。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商务等有关主管部门,统筹农产品生产地、集散地、销售地市场建设,促进农产品产销对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农业农村、商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农村电子商务平台建设,培育电子商务农产品品牌,促进农业农村电子商务发展。
鼓励农业企业开展对外合作,支持特色农产品和高附加值农产品出口,拓展农产品国际贸易市场,提升农业国际化水平。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扶持措施,发展壮大农村集体经济。对股份合作制改革后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接原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房屋的,依法免征契税。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财政补助资金经法定程序转化为集体股份或者作为与企业合作的股本金,股份收益归集体所有。
政府投资在农村形成的经营性资产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明确为集体所有的,由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或者委托第三方经营管理。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社会资本合作。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用途管制和村民自愿的前提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依法将废弃的集体公益性建设用地、有偿收回的闲置宅基地转变为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进行开发利用。
第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管理服务平台,完善交易规则和相关制度,规范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活动。
省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管理,推动全省各级交易管理服务平台的互联互通和数据共享。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完善土地流转制度,引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通过土地预流转、统筹经营、经营权入股等形式放活土地经营权,充分利用土地资源。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利用土地,不得弃耕撂荒。撂荒耕地的,发包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根据农作物种植周期催告其限期恢复耕种;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恢复耕种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不改变原土地承包关系的情况下,可以将撂荒耕地交由他人代耕或者组织代耕,或者通过引导流转土地经营权、提供托管服务等方式恢复耕种。县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停止发放撂荒耕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农业补贴。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结合当地实际,对有利于撂荒耕地恢复耕种的事项作出约定。支持供销合作社、农业龙头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种植大户等组织和个人发挥各自优势,参与撂荒耕地集中治理。
第二十条 鼓励和支持村集体利用闲置的办公用房、校舍、仓库、旧厂房等资产,通过租赁、托管、合作等方式,发展休闲农业、乡村旅游、餐饮民宿、电子商务等符合乡村特点的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
第三章 乡村人居环境提升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乡村人居环境整治提升实施方案,推动村容村貌整体提升,推进厕所建设改造、生活污水和生活垃圾治理,建立健全长效管护机制,建设生态宜居美丽乡村。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城乡基础设施统筹布局、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的要求,加强农村道路交通、供水排水、污水处理、电力通信、能源利用、环境卫生、物流集散、防灾减灾、应急救援等基础设施的建设改造与运营管理。城郊结合地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农村地区的基础设施,应当按照城市市政设施标准建设,与城市市政设施互联互通,一体化管理运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数字乡村建设,完善农村宽带通信网、移动互联网、数字电视网和下一代互联网,加快农村交通、电力、水利等传统基础设施数字化改造。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协调电力、电视、通信、供水、供气等有关主管部门和管线运营单位,合理规划、规范建设管线,推行多管合一、多线合一、多杆合一方案,并定期维护。新建或者成片改造村庄前,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管线设置方案。管线运营单位应当及时清理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影响村容村貌的废弃管线。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持续推进乡村绿化美化。支持村民委员会通过雇用村民或者购买第三方专业服务等方式开展乡村绿化美化工作。
鼓励村民委员会组织村民开展农户房前屋后院内、村道巷道、村边水边、空地闲地的绿化美化,因地制宜建设小菜园、小果园、小花园、小公园,保护和修复自然景观。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民俗文化、产业发展特征,通过示范引领,统筹推动乡村风貌联村联镇、集片成带提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和服务,强化新建农村住房风貌管控,统筹推进现有农村住房升级改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并落实农村住房建设质量安全管理制度,负责指导农村住房建设,编制农房建设绿色技术导则或者设计图集等,免费提供给农民自建住宅使用并给予技术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和服务,加强农村住房用地和风貌管控,指导村民优先利用符合规划和用途管制要求的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建房。加强农村危房管理,消除安全隐患;安全隐患消除前,应当采取围蔽、警戒措施,保障安全。
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法律法规和政策,在村规民约中明确新建农村住房的面积、层高、式样、色彩等要求,协助乡镇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引导住房风貌。
鼓励村民采用绿色环保建筑技术、建筑材料建房。
第二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普及卫生厕所,综合考虑当地地理环境、经济水平、人口数量、生活习惯等因素制定农村厕所建设改造标准,推动农村新建住房配套建设卫生厕所。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建设公共厕所,推广无害化公共厕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乡村合理采用分散式、相对集中式或者纳入污水管网式等方式收集处理厕所粪污,推进厕所粪污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因地制宜、合理选择治理模式和处理工艺,推进城镇污水管网向周边村庄延伸覆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控源截污、清淤疏浚、生态修复、水体净化等措施综合治理农村黑臭水体,加强农村水系综合整治修复,促进农村水环境改善。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生活垃圾治理,因地制宜推行垃圾分类制度,推进垃圾源头分类减量、有机易腐垃圾资源化处理利用以及废旧农膜、农药肥料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建立健全简便适用、方式多样的垃圾收运处置体系。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农村公共设施管护和运行经费的投入,将应由政府承担的农村公共设施管护和运行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水利等有关主管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乡村人居环境长效管护机制,推动农村厕所、生活污水垃圾处理设施设备和村庄保洁等一体化运行管护。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河湖等重点水体水质巡查管护制度,落实巡查管护人员,做好农村河、湖、库、渠等清洁保洁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当制定村庄保洁制度,落实保洁人员,做好本村公共区域的日常保洁和维护工作。
第二十九条 促进乡村振兴,实施乡村人居环境整治提升,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二)违背农民意愿,强迫农民通过建设农民公寓、农民住宅小区等实行集中居住,或者违规大拆大建;
(三)故意损毁具有历史人文价值的乡村景物、树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破坏乡村人居环境的行为。
第四章 乡村治理
第三十条 建立健全现代乡村社会治理体制和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的乡村社会治理体系,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实施村务阳光工程,推进法治乡村建设,培育文明乡风,建设平安乡村,构建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
第三十一条 乡村治理应当丰富村民议事协商形式,依托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小组会议等创新形式和活动载体;健全完善村务公开制度,实现乡村事务公开经常化、制度化和规范化。
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法办理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实施乡村振兴项目,发展集体经济,保障村民合法权益,调动村民参与乡村振兴具体工作。
使用财政资金或者部分使用财政资金的乡村建设项目,应当经过科学论证并充分听取村民意见。推广以工代赈等多种形式,支持村集体和村民自主实施或者参与直接受益的乡村建设项目,乡镇人民政府予以指导并加强管理,村务监督委员会实施全程监督,项目验收时邀请村民代表参加。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从集体经济收益中提取资金用于农村公共设施的建设、管护以及村庄保洁等公共服务的,应当经民主讨论决定,依法依规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开提取、使用等情况,接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监督。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农村法治文化阵地建设,开展民主法治示范村创建活动和乡村法律明白人、农村学法用法示范户培养工作,定期组织普法志愿者进村入户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增强农民群众的法治观念和法治素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乡村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加强乡村公共法律服务工作站点和乡村人民调解组织队伍建设,完善农村法律顾问等制度,提升乡村公共法律服务水平。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确定负责重大行政决策、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行政规范性文件、行政合同等事项的合法性审核机构和人员,做好合法性审核工作,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法律服务等辅助方式开展审核工作。
第三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村民委员会推进移风易俗,破除高价彩礼、人情攀比、重男轻女、厚葬薄养、铺张浪费、封建迷信等陈规陋习,抵制邪教、非法宗教活动和赌博行为,提倡孝老爱亲、勤俭节约、诚实守信,促进男女平等,推动形成文明乡风、良好家风、淳朴民风,建设文明乡村。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传承乡村优秀历史文化,加强对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传统村落及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民族村寨、农业遗迹、红色资源的整体保护和合理利用,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农耕文化保护与美丽乡村建设相结合,保护具有农耕特质、民族特色、岭南特点的文化遗产以及传承民间习俗和传统技艺的载体,加强公共数字文化建设,建立保护档案和数据库。落实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的补助。
鼓励村民委员会对具有地方特色但尚未列入政府保护名录的乡村历史建筑、文化遗产遗迹等进行有效保护和活化利用,鼓励对有代表性的村史进行挖掘、整理。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乡村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发挥新时代文明实践中心作用,完善综合性文化服务设施和数字广播电视网络,支持农家书屋、文化场馆、村史馆、体育广场等公共文化设施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科技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对乡村公共文化产品和服务供给保障投入,加强社会科学知识和科学技术的普及宣传,组织开展新时代乡村文明建设,开展文明村镇、文明家庭等创建活动,开展道德模范、身边好人等评选和学习宣传活动,扶持群众文艺发展,鼓励开展民族民俗节庆、农民运动会、少数民族运动会、全民健身、全民学习等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统筹发展和安全,落实平安建设责任制,推行乡村治理积分制、清单制;建立健全农村社会治安防控体系以及食品、药品、交通、消防和森林防火等公共安全体系,加强自然灾害防治,加强平安乡村建设。
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村民协助做好农村生产生活安全、防灾减灾救灾等治理工作。
鼓励将农村环境卫生、农房管控、耕地撂荒整治、移风易俗、文化保护等纳入村规民约的重点内容,维护乡村平安和谐。
第五章 城乡融合发展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发展空间布局和基础设施建设,推进城乡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建立城乡教育、医疗共同体,统筹城乡社会保障,促进农民就业创业,推动城乡融合发展。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县域内城乡融合发展空间布局,因地制宜推进美丽小城镇、美丽圩镇和美丽乡村建设,将乡镇建设成为服务农民的区域中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以县域为整体,统筹推进城乡基础设施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管护,实现互联互通,加强乡村基础设施建设;加强农村道路建设,推进村内道路硬底化;巩固提升农村饮水安全,统筹推进县镇村集中供水设施及配套管网建设。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健全城乡一体、全民覆盖、均衡发展、普惠共享的基本公共服务体系,促进公共教育、医疗卫生、社会保障、养老、文化体育、法律等公共服务资源向农村倾斜,稳步提高保障标准和服务水平,推进城乡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四十条 支持建立城乡教育共同体,发展线上教育,推动教育资源城乡共享。推行城乡义务教育学校教职工编制标准统一和城乡中小学校教师县管校聘制度,按规定建立中小学教师培训制度和工资收入稳步增长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乡村教育事业,合理规划建设幼儿园和农村学校,推进农村学校标准化和适度规模化建设。
第四十一条 加强城乡医疗共同体建设,建立城乡医院对口帮扶、巡回医疗和远程医疗制度,推动优质医疗资源和服务向欠发达地区乡村延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村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建设,加强乡镇卫生院、村卫生站等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标准化、信息化建设,并保障其有效运转;稳步提高农村人均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经费补助标准;保障基本药物有效供给,提升农村常见病、多发病、传染病防控和诊疗救治能力,推动对偏远乡村的送医下乡到户服务。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城乡统一的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保险制度,促进城乡社会保障标准统一、待遇平等。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县镇村衔接的三级养老服务、未成年人保护网络,加强农村养老服务设施和儿童服务设施建设,在村级提供社会保险经办服务。加强乡镇社会工作服务站、村社会工作服务点建设,提供兜底民生社会工作服务。建立农村留守儿童、妇女和老年人以及残疾人、特困人员、困境儿童的关爱服务体系,支持创新多元化服务模式。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征地补偿安置保障机制,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相应的养老等社会保障体系。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覆盖城乡的公共就业、创业服务管理体系,落实就业失业登记、就业统计监测和就业创业服务的措施,加强农民工就业技能培训、创业培训指导、就业援助和劳动维权等工作,依法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和社会保障权益。
支持和引导农民参与“粤菜师傅”“广东技工”“南粤家政”等相关工程,提升劳动技能,促进就业创业。引导各类经营主体与农户建立保底收益、按股分红等利益联结机制,促进农民增收。
第六章 帮扶机制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欠发达地区帮扶长效机制,持续推进欠发达地区发展,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全面推进乡村振兴。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低收入人口动态监测,健全早发现、早干预、早帮扶机制,对符合条件的监测对象采取产业帮扶、资产收益保障、转移就业、以工代赈、消费帮扶等措施,提升其收入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城乡统筹的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临时救助等社会救助制度,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重度残疾人、重病患者等特殊困难人员单独纳入低保,对符合安置条件的就业特殊困难人员通过公益性岗位进行托底安置。
第四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珠江三角洲地区与粤东粤西粤北地区对口帮扶协作机制。结对帮扶双方地级以上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乡村振兴协作发展机制,推动产业共建、资源共享、设施联通、市场融合、人才交流、科技支持和一体化市场建设。
第四十七条 完善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参与乡村振兴定点帮扶制度。帮扶单位应当结合当地乡村振兴需要,集中资源要素帮助当地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发展乡村产业、完善镇村公共基础设施、提升镇域公共服务能力。
建立健全驻镇帮镇扶村制度,整合机关、企事业单位、农村科技人员、志愿者等帮扶力量,组团、结对开展帮扶活动。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搭建平台,组织动员社会力量参与乡村振兴帮扶工作,实施企业帮扶行动,支持企业通过投资、合作等形式参与乡村产业开发、乡村建设、乡村人才培养等活动。
鼓励组织和个人通过捐资捐物、志愿服务、消费助农、技术助农、咨询服务等方式支持乡村振兴。
本省在每年六月三十日组织开展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和全面推进乡村振兴主题活动。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乡村振兴财政投入并按照规定使用。建立全面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多元投入保障及合理增长机制,建立项目库并规范管理,科学统筹整合涉农资金,优化对重点领域的财政资金配置,逐步提高对农业技术推广的投入,建立普惠性涉农补贴长效机制,加大对革命老区、民族地区等的倾斜支持力度。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调整完善土地出让收入使用范围,明确用于农业农村的比例。
健全多元化生态保护补偿机制,稳步提高生态补偿标准,完善森林碳汇交易机制,优化区域生态保护补偿制度,推动农村绿色发展。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明确社会资本参与乡村振兴的重点产业和领域,创新乡村产业、基础设施和公共事业投融资模式,带动社会资本投向乡村。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发展农村普惠金融,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为乡村振兴提供金融产品和服务。
完善农业融资信贷担保体系建设,健全农业信贷担保业务补助机制,引导融资担保机构扩大支农担保业务规模。
完善政策性农业保险保费补贴制度,扩大投保范围,提高保障水平,支持各级人民政府将保费补贴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支持农民和农业经营主体依法开展互助合作保险。
第五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组织编制并严格执行乡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村庄规划。乡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村庄规划应当符合乡村振兴战略要求,体现地域特色和乡村特点。
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提供村庄规划编制、农村住房设计、村容村貌提升等方面的技术指引,指导村庄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县级人民政府通过土地整治,将农村建设用地垦造为农用地后腾出的建设用地指标,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优先满足土地整治项目所在村乡村振兴发展用地需求;节余的建设用地指标调剂取得的收益,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优先用于土地整治项目所在村涉及乡村振兴发展项目支出。
地级以上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在建设用地规模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安排上优先保障乡村振兴新增建设用地需求。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和引导退休人员、乡村本土能人、外出农民工、普通高等学校及职业学校(含技工学校)毕业生、退役军人、科技人员、农村实用人才等领办创办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等,带动农民就近就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灵活多样的乡村人才引进机制,鼓励和吸引教育、科技、文化旅游、医疗卫生、规划建设、法律服务等方面的人才向乡村流动,为服务乡村的优秀人才在当地的居住、子女入学、亲属供养、社会保障等方面提供便利。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县域专业人才统筹使用制度,建立专业技术人才定期服务乡村制度,中小学教师、医师等重点领域专业技术人才晋升高级职称前应当具有一定的基层工作服务经历。推行农业农村专业人才和基层专业技术人才职称评审改革,对艰苦边远地区和基层一线的乡村教师、乡村医生、乡村工匠、农技推广员等专业技术人才予以职称政策倾斜,具备条件的应当实行单独分组、单独评审。鼓励和支持农技人员到涉农院校接受学历提升教育。
完善科技特派员制度,通过岗位与编制适度分离、职称评聘、评奖评优倾斜等方式和利益联结机制,引导专业技术人员到农村、企业提供科技服务,带动农民创业创新。支持普通高等学校、职业学校(含技工学校)、科研院所与地方、与企业开展合作,推动人才下乡服务。
支持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到欠发达地区基层一线从事支农、支教、支医和帮扶志愿活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支持乡村振兴志愿者等服务基层人员在当地就业创业的政策措施。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通过定向培养等方式,分层次、分类别培育农村实用人才。实施高素质农民、农村实用技能人才、农村民生服务社会工作人才、乡村工匠培育工程和乡村治理人才选调培养计划,鼓励和支持青年农民、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的技术和管理人员到普通高等学校、职业学校(含技工学校)、科研院所接受学历教育、技能培训和创业指导。
第五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客观反映乡村振兴进展的指标和统计体系。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对各地乡村振兴战略实施情况开展调研评估和督导,对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建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对本行政区域乡村振兴战略实施的工作绩效进行评估和考核。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如实报告乡村振兴战略实施情况及相关数据,不得虚报、瞒报、拒报或者伪造、篡改。
第五十七条 对促进乡村振兴工作的具体问题或者违法行为,农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可以通过政务服务便民热线、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等渠道进行建议、反映、投诉、举报。
第五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保障乡村振兴财政投入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乡村振兴财政资金的;
(二)虚报、瞒报、拒报或者伪造、篡改乡村振兴战略实施情况及相关数据的;
(三)其他未依法履行乡村振兴促进工作职责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辖有村庄的街道办事处在乡村振兴促进工作中,参照本条例关于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履行相关职责。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广东省农村扶贫开发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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