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高明建成5个健康主题公园,营造全民健康生活氛围
目前高明已建成5个健康主题公园,实现镇街全覆盖,向公众传播健康知识,提高健康素养,营造全民健康生活的氛围。
健康主题公园以“健康”为主题,将健康的理念融入公园景观、健身设施,集健康教育、运动健身、休闲娱乐、健康文化为一体,有助公众提高健康素养和获取健康技能。目前高明5个健康主题公园分别是:明湖公园健康主题公园、明城广场健康主题公园、秀丽河健康主题公园、杨和文化中心广场以及更合镇(肥仔列)体育公园。
今年8月,经过改造提升,杨和文化中心广场作为全镇首个健康主题公园升级上线。
杨和文化中心广场坐落于杨和镇政府旁,周边住宅小区林立。今年4月,杨和镇开始对杨和文化中心广场进行改造提升,打造“绿色生态+运动”的健康主题公园。改造后,公园总面积32000平方米,健身场地面积5000平方米。
在荷城,秀丽河健康主题公园获得不少市民点赞。区卫生健康局相关负责人介绍,为更好地满足市民健康需求,引导广大市民科学健身,公园内的健身步道两侧竖立了健康教育宣传栏、健康知识标识牌等设施,将健康、运动元素融入其中。
去年12月,高明区获评“广东省健康县(市、区)”,在建设健康区过程当中,高明扎实推进各类场所及公共环境的扩容提质,新增一批健康场所。接下来,高明区将继续加大健康场所、健康主题公园建设力度,完善“将健康融入所有政策”长效机制,持续、高效地把健康促进工作做得更实、做得更好,加快打造健康幸福新高明。
本招标项目三水区公共建筑屋顶光伏特许经营项目(第一批)第二次已经批准建设,项目实施机构为佛山市三水区发展和改革局,建设资金全部为特许经营者自筹,招标人为佛山市三水区发展和改革局。项目已具备招标条件,现通过公开招标,择优确定本项目的特许经营者。
1项目基本情况
1.1项目名称:三水区公共建筑屋顶光伏特许经营项目(第一批)第二次
1.2招标编号:GDXD-ZB-202305020
1.3项目实施机构及招标人:项目实施机构及招标人为佛山市三水区发展和改革局。
1.4授权的特许经营范围
三水区人民政府授权项目实施机构,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本项目特许经营者,并与特许经营者签订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由特许经营者负责三水区公共建筑屋顶光伏特许经营项目(第一批)投融资、运营维护、移交,享有获取收益的权利。三水区公共建筑屋顶光伏特许经营项目(第一批)分布于佛山市三水区境内,光伏设施建设主要涉及学校、机关单位及医疗单位三类建筑。
本项目屋顶面积为248105.51 m2,可利用屋顶面积为195470.22 m2:其中,存量建筑部分可利用面积为168605.28 m2,待建建筑部分可利用面积为26864.94 m2。考虑面积测量误差以及剔除150 m2以下面积后可利用屋顶面积约为187905.18㎡,分别分布在西南街道、云东海街道、白坭镇、乐平镇、芦苞镇、大塘镇及南山镇,如表1-1所示。存量建筑部分计划2年内完成屋顶分布式光伏实施建设,待建建筑部分预计5年内完工并建设分布式光伏设施。
表1-1 可建光伏公共建筑屋顶面积摸底表
区域 |
单位 |
建筑物楼顶可利用面积(m2) |
150m2以下面积 (m2) |
乐平镇 |
学校 |
25215.27 |
84.52 |
机关单位 |
18630 |
396 |
|
医疗 |
7095 |
230 |
|
合计 |
50940.27 |
710.52 |
|
西南街道 |
学校 |
30041.22 |
/ |
机关单位 |
23878.17 |
473 |
|
医疗 |
7228.74 |
/ |
|
合计 |
61148.13 |
473 |
|
芦苞镇 |
学校 |
17252.5 |
/ |
机关单位 |
6360 |
80 |
|
医疗 |
0 |
/ |
|
合计 |
23612.5 |
80 |
|
白坭镇 |
学校 |
7619 |
/ |
机关单位 |
1850 |
150 |
|
医疗 |
800.01 |
100.01 |
|
合计 |
10269.01 |
250.01 |
|
云东海街道 |
学校 |
39845.41 |
/ |
机关单位 |
1434 |
90 |
|
医疗 |
0 |
/ |
|
合计 |
41279.41 |
90 |
|
大塘镇 |
学校 |
1200 |
/ |
机关单位 |
1080.50 |
/ |
|
医疗 |
3229.4 |
/ |
|
合计 |
5509.90 |
/ |
|
南山镇 |
学校 |
2561 |
/ |
机关单位 |
150 |
150 |
|
医疗 |
0 |
/ |
|
合计 |
2711 |
150 |
|
合计 |
学校 |
123734.40 |
84.52 |
机关单位 |
53382.67 |
1339.00 |
|
医疗 |
18353.15 |
330.01 |
|
合计 |
195470.22 |
1753.53 |
|
考虑面积误差后: |
187905.18 |
1.5项目建设内容及规模
本项目建设内容主要为分布式光伏电站,同时建设相应的防护、监控、维护等配套设施。本项目估算总投资为14919万元,其中,建设投资为14340万元(包含特许经营权使用费为4206万元)。以上建设内容需符合特许经营协议及其补充合同约定,符合各级政府竣工验收规范和届时最新相关建设标准。
以上建设内容需符合特许经营协议及其补充合同约定,符合各级政府竣工验收规范和届时最新相关建设标准。
1.6 质量标准
达到以下但不限于国家及行业质量验收规范合格标准(相关规范如有新版,则按新版执行):GB50794-2012《光伏发电站施工规范》、GB50796-2012《光伏发电工程验收规范》、GB50217《电力工程电缆设计规范》、GB50052《供配电系统设计规范》、DL/T5137-2001《电测量及电能计算装置设计技术规程》、《建筑电气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10-2011)等,并做到一次性验收合格。
2 项目实施模式、特许经营年限、实施进度、项目回报机制和特许经营权价格
2.1 实施模式
本项目采用特许经营模式,采用BOT(建设—运营—移交)运作方式。
实施机构将佛山市三水区政府控制的存量屋顶资源以及拟建屋顶资源转让给特许经营者,特许经营者获得利用屋顶资源建设运营光伏项目特许经营权,同时向政府方支付特许经营权使用费。
特许经营者负责本项目投融资,利用存量建筑屋顶资源及待建建筑屋顶资源投资建设、运营、维护屋顶光伏项目,并取得经营收入,期满后将屋顶资源和屋顶光伏项目无偿、完好地一并移交给实施机构或政府指定部门。
在本项目特许经营范围内,项目实施机构授予特许经营者对合作区域的经营权系独家的、排他的权利。除非依照特许经营协议约定提前终止的,项目实施机构承诺不擅自收回经营权、不减少经营权的内容、不再将经营权授予任何第三方。
2.2特许经营年限
本项目特许经营期限共计为27年。从特许经营协议生效之日起算。其中:
存量建筑部分屋顶分布式光伏设施建设期为2年,待建建筑部分屋顶分布式光伏设施建设期为5年,从签订本项目特许经营协议之日起,至全部三水区公共建筑屋顶光伏特许经营项目(第一批)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止。
光伏设施分批完成竣工并验收合格后,该批次设施即可投入运营,自完成验收合格之日起至特许经营期结束之日止。
2.3实施进度
项目可分批建设,各屋顶分布式电站建设完成后立即进行验收,由特许经营者、电网企业进行并网验收及调试,验收调试通过后,特许经营者与用电单位签订能源管理合同,与电网企业签订购售电合同,并网调度协议,并网运行。项目分阶段完成并网验收和调试,并网运行,完成竣工验收后进入运营期,运营期自竣工验收次日起至项目合作期满。
2.4项目回报机制
本项目为“BOT(建设—运营—移交)”特许经营项目,政府方向特许经营者授予建设运营三水区公共建筑屋顶光伏设施(第一批)的特许经营权,特许经营者向政府指定单位支付特许经营权使用费取得项目特许经营权。取得经营权后,光伏发电能够获得经营性收入,属于“使用者付费”项目。
特许经营者按照“自发自用,余额上网”的模式,本项目屋顶光伏发电项目红线范围内单位优先使用屋顶光伏发电,用户电价按照供电局电价价目表下浮5%后收取,特许经营者通过发电收入回收成本和获取合理收益。同时电网企业保证本项目屋顶发电多余电量的优先上网和全额收购。
特许经营者应提供本项目的相关资料积极协助政府实施机构争取国家、省、市的补助、补贴和财政拨款。本项目获得的补助、补贴和财政拨款,直接补贴给项目实施单位(三水区发展和改革局)。
2.5特许经营权价格
根据《佛山市三水区发展和改革局拟进行特许经营权转让涉及的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政府控制的屋顶光伏资源特许经营权项目(第一批)估值报告》(广东粤晟资产评估与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本项目特许经营权价格为4206万元(大写:肆仟贰佰零陆万元整),最终以特许经营者中标价格为准。特许经营权费的估值按照收益法进行评估,特许经营年限为27年。评估时段为存量建筑光伏设施从特许经营期第三年投入运营至特许经营期结束之日,待建建筑光伏设施从特许经营期第六年投入运营至特许经营期结束之日。参与竞争的特许经营者报价不得低于该价格。本项目特许经营期限共计为27年,因光伏设施分批完成竣工并验收合格后,该批次设施即可投入运营直至特许经营期结束之日止,故特许经营者若可通过在建设期内提前完成光伏设施的建设并投入运营以获取更多的收益,此部分收益特许经营者需在特许经营权价格报价时酌情考虑包含在投标报价中。
特许经营者应在特许经营协议签署后一个月内向政府实施机构提供的账号支付至特许经营权成交价格的30%,三个月内支付至特许经营权成交价格的60%,五个月内完成余款支付。逾期未付款的,应从到期应付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未支付的特许经营权价款为基数,按照支付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5年期以上LPR计息,按照单利计息。
3 投标人资格要求
投标人必须具备以下资格及条件:
3.1 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自然人,提交有效的营业执照(或事业法人登记证或身份证等相关证明)副本复印件。
3.2 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按招标公告附件《投标人声明》的格式提供书面声明。
3.3 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按招标公告附件《投标人声明》的格式提供书面声明。
3.4 履行合同所必须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按招标公告附件《投标人声明》的格式提供书面声明。
3.5 参加采购活动前3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按招标公告附件《投标人声明》的格式提供书面声明。重大违法记录,是指投标人因违法经营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根据财库〔2022〕3号文,“较大数额罚款”认定为200万元以上的罚款,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明确规定相关领域“较大数额罚款”标准高于200万元的,从其规定)
3.6 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直接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投标人,不得同时参加本采购项目投标。按招标公告附件《投标人声明》的格式提供书面声明。
3.7 为本项目提供整体设计、规范编制或者项目管理、监理、检测等服务的投标人,不得再参与本项目投标。按招标公告附件《投标人声明》的格式提供书面声明。
3.8 未被列入“信用中国”网站(www.creditchina.gov.cn) “失信被执行人或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记录名单或未被列入“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http://zxgk.court.gov.cn/)”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记录。(以代理机构于投标截止时间当天在“信用中国”网站(www.creditchina.gov.cn)或“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http://zxgk.court.gov.cn/)”查询结果为准,如相关失信记录已失效,申请人需提供相关证明资料)。
3.9 本项目不接受联合体申请。
4. 资格审查要求和评标办法
4.1 本次招标采用资格后审方式;由评标委员会负责对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评标时只对通过资格审查的投标人进行下一阶段的评审。满足资格审查合格条件的投标人不足3名、或经评审有效的投标单位不足3名时为招标失败。招标人分析招标失败原因,修正招标方案,报有关管理部门核准后,重新组织招标。本项目为非电子评标,投标人需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纸质文件及U盘。
4.2 评标办法:综合评估法。
5 招标文件的获取
5.1 招标文件获取时间:2023年9月11日至2023年9月15日(法定公休日、法定节假日除外),每日上午9:30时至11:30时,下午14:30时至17:00时(北京时间,下同)。
5.2 获取地点:佛山市三水区发展和改革局会议室。(地址: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中山东路81号)
5.3 获取方式:现场登记后获取,需提供的现场登记资料:
(1)有效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公章;
(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及身份证复印件,加盖公章;
(3)授权委托书原件,授权委托书中须注明所参加的项目名称、联系人姓名及电话、电子邮箱等信息及授权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加盖公章。(如有)
(4)授权委托人身份证原件。
(5)申请人完成现场登记后现场发送招标文件及其他相关资料。电子版招标文件发送至现场登记的电子邮箱。
注:①若提供的资料不全或不符合要求的,将拒绝领取招标文件。
②我公司仅接受登记,不对投标人资格进行审查,投标人是否满足本项目资格要求,以评标委员会审查结果为准。
6 投标文件的递交
本项目采用纸质与电子交易模式,投标人须同时递交电子投标文件和纸质投标文件。
6.1 投标文件递交的截止时间
投标文件递交的截止时间:2023年10月8日9时30分。逾期送达或未送达指定地点的投标文件,以及不按要求密封的投标文件,招标人不予受理。
6.2 开标时间:2023年10月8日9时30分。
6.3 递交投标文件起止时间与开标时间是否有变化,请密切留意澄清(答疑)、补充、修改等文件中的相关信息。
6.4 开标地点:佛山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三水分中心(地址: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同福路10号区行政服务中心大院2号楼)。
7 投标注意事项
7.1 投标人若对招标文件有疑问,在招标文件《投标须知前附表及投标须知》规定时间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代理机构。代理机构将组织招标人对投标人所要求答疑的内容在公告发布媒体上发布,并通知所有参与投标登记及领取招标文件的投标人(答复中不包括问题的来源)。投标人应自行留意招标人(或招标代理)发布的招标文件澄清、修改或补充内容。否则,造成的一切后果由投标人自行承担。
7.2 投标人递交投标文件和参加开标会时,必须由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委托人持本人身份证(原件查验后退还)和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授权委托书、准时到场参加,并按本招标文件规定进行投标签到。
8 发布公告的媒介
本次招标公告同时在中国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佛山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三水分中心官网、佛山市三水区发展和改革局官网发布。本项目招标公告的修改、补充,以佛山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三水分中心官网上发布的为准。
9 联系方式
招标人:
单位名称:佛山市三水区发展和改革局
办公地址: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中山东路81号
联系人:张先生
联系电话:0757-87755946
招标代理机构:
单位名称:广东曦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办公地址:广州市天河区体育西路191号B塔4008、4009单元
联系人(部门):曾工、谢工
联系电话:15116346816
邮箱地址:742743126@qq.com
招标人:佛山市三水区发展和改革局
招标代理机构:广东曦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2023年9月8日
附件:
【第二次招标公告发布】三水区公共建筑屋顶光伏特许经营项目(第一批)第二次招标公告-2023.9.8.doc
附件一:
投标人声明
本招标项目招标人及招标监管机构:
本公司就参加 投标工作,作出郑重声明:
一、本公司保证投标登记材料及其后提供的一切材料都是真实的,如我司成为本项目中标候选人,我司同意并授权招标人将我司投标文件商务部分文件的内容(包括人员、业绩、奖项等资料)进行公开。
二、本公司保证在本项目投标中不与其他单位围标、串标,不出让投标资格,不向招标人或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
三、本公司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四、本公司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五、本公司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六、本公司没有为本项目提供整体设计、规范编制或者项目管理、监理、检测等服务;
七、本公司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须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
八、参加采购活动前3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
九、未被列入“信用中国”网站(www.creditchina.gov.cn)“失信被执行人或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记录名单或未被列入“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http://zxgk.court.gov.cn/)”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记录。
十、与本公司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与本公司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其他单位包括 。(注:本条由投标人如实填写,如有,应列出全部满足招标公告资质要求的相关单位的名称;如无,则填写“无”。)
十一、本公司承诺,中标后严格执行安全生产相关管理规定。
十二、本公司承诺,中标后严格按照合同和招投标文件规定履行义务,并同意招标人将其履行合同、招投标文件义务的履约情况和不诚信行为(包括但不限于由招标人做出的违约责任处理决定等)在招标人网站和建设项目业主网站及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和不利后果均由本公司自行承担。
本公司违反上述保证,或本声明陈述与事实不符,经查实,本公司愿意接受公开通报,愿意按照相关规定被记录为失信信息,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并自愿停止参加佛山市行政辖区内的招标投标活动三个月。
特此声明。
投标单位(盖公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委托人(签字或盖章):
日期: 年 月 日
(1999年9月24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7月23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12年9月28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订 根据2020年11月27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等九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查处范围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一节 日常监管
第二节 专项查处
第三节 信用信息与分类监管
第四节 监管工作考核与责任追究
第四章 社会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场监管,引导生产者、销售者诚信经营,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生产者、销售者、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以及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服务的违法行为的活动。
第三条 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实行统一领导、分工负责、社会监督、打防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坚持日常监管与专项查处相结合,重点查处食品、药品等与人体健康、生命安全密切相关的假冒伪劣商品。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的工作。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药品监督管理、卫生健康、农业农村、公安等部门(以下统称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的,从其规定。
税务、财政、通信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监督管理部门做好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的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的经费。
第六条 生产者、销售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对其生产、销售的商品质量负责。
第七条 鼓励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新闻单位和其他有关组织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进行监督。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以及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服务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
第二章 查处范围
第八条 生产者应当建立健全商品质量管理制度,销售者应当建立商品进货查验和索证索票制度、进销台账制度,保障商品的质量。
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禁止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服务。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支持、包庇、纵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冒伪劣商品:
(一)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
(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三)未依法取得许可或者假冒许可证编号的;
(四)使用假冒伪劣原材料、零部件进行生产、加工、制作或者组装的;
(五)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原料生产食品添加剂的;
(六)食品中有违反国家标准超范围、超限量使用的添加剂的;
(七)过期、失效、变质的;
(八)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生产、销售的;
(九)篡改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有效期、失效日期或者保质期的;
(十)伪造商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厂名、厂址的;
(十一)假冒认证标志、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名优标志、防伪标志、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保健食品专用标志、商品条码等标志标识,或者假冒合格证书、检验报告、质量保证书等质量证明文件的;
(十二)商品质量不符合标识、说明书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十三)盗版复制或者假冒注册商标、专利的;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假冒伪劣商品。
第十一条 使用本条例第十条所列商品提供经营性服务,或者将其作为促销赠品、有奖销售活动的奖品的,视为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服务: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而为其提供场地、设备、物资、资金等生产经营条件或者仓储、保管、运输及网络平台服务的;
(二)传授、提供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技术和方法或者为生产假冒伪劣商品提供监制服务的;
(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而以设计、制作、代理、发布或者其他方式为其提供广告服务的;
(四)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而为其提供票据、账户、合同或者虚假证明材料的;
(五)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而为其制作或者提供商品标识、包装、说明书的;
(六)展销会的举办者未履行审查等责任,致使假冒伪劣商品进入展销场所的;
(七)为他人隐匿、转移、销毁被查封、扣押的假冒伪劣商品的。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一节 日常监管
第十三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通过巡查、抽查等方式加强日常监督,及时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
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应当制作监督检查记录,如实记载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等内容。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在监督检查记录上签名。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执法队伍的装备建设,增加现场快速检测和调查设备的配备,提高监管执法能力。
第十四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监督抽查商品目录,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商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商品进行抽查。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督实际、市场变化、社会需求等情况,可以对监督抽查商品目录进行调整。
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督抽查的需要,可以对商品进行检测。检测抽取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检测的合理需要,并不得收取检测费和其他任何费用。
第十五条 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药品、儿童用品以及其他涉及人体健康、生命安全的商品的日常监督管理信息,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网站的监管,查处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网店。
运用网络交易方式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发生违法行为的网站的经营者住所所在地或者销售者所在地的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
需要采取措施制止违法网站继续从事违法活动的,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提请网站许可地通信管理部门依法责令暂时屏蔽或者停止该违法网站接入服务。
第十七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跨部门、跨地区的执法协作,及时通报信息统计数据,定期进行工作交流,实施案件协查和证据互认,对重点、疑难案件实施联合执法。
第十八条 监督管理部门查处案件时,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的生产者、销售者、提供服务者和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其提供有关资料;
(二)检查有关的财物、场所,查阅、复制、登记保存有关的合同、原始记录、销售凭证、帐册等资料;
(三)查封、扣押有假冒伪劣重大嫌疑的商品以及有关的原材料、半成品、工具、设备;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九条 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案件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名,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查处案件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干扰;被询问的生产者、销售者、提供服务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二十条 实施查封、扣押的,必须经县级以上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对被查封、扣押的商品需要检测的,应当自查封、扣押之日起七日内送检测。
未经实施查封的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封、转移、使用、改动、销毁、销售被查封的物品。
第二十一条 涉嫌假冒伪劣的商品需要检测的,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规定抽取样品,由法定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检测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书面检测报告;涉嫌假冒他人商标或者厂名厂址的,可由被侵权人进行鉴别。
检测费和样品费由送检的监督管理部门在办案经费中列支或者按国家有关规定开支。
查封、扣押的商品经检测、鉴别不属于假冒伪劣商品的,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并立即退还;因监督管理部门过错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生产者、销售者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上级部门申请复检,由受理复检的部门作出复检结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监督管理部门查处案件时,发现制假窝点和假货集散地的,应当予以取缔。
第二十三条 假冒伪劣商品被查获公告后,违法行为人自公告之日起满十五日不到监督管理部门接受处理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将假冒伪劣商品连同涉案物品予以没收,但不免除违法行为人的其他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案件,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在七日内移送公安机关查处,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和监察机关。
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案件,对未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应当在三日内移送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查处。
接到移送的案件后,有关机关或者部门应当在案件移送书的回执上签字;决定受理的,应当将查处结果书面告知移送部门;不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通知移送案件的部门。移送案件时,应当将调查材料和查封扣押财物一并移送,不得将涉案人员和财物分开处理。
第二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和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监督管理部门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公安机关刑事立案和侦查活动的监督。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而不移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人民检察院、监察机关举报。
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的案件不立案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进行监督。
第二节 专项查处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有关行政部门,对重点商品、重点市场、重点地区实施专项查处。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危害性较大的假冒伪劣食品、药品、农药、化肥、种子、医疗器械、特种设备等作为重点查处的商品;将群众反映强烈、假冒伪劣商品充斥的集散地和制假售假严重的地区或者市场作为重点查处的区域。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专项查处工作的组织和协调,制定专项查处工作方案,落实工作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相互配合、联合执法。
第二十八条 发生严重危及生产、人体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假冒伪劣商品事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其列为重点案件。
重点案件实行领导责任制。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查处重点案件的第一责任人,负责督促案件的查处。
查处重点案件时,公安机关和监察机关应当加大对有关商业贿赂等犯罪行为的查处力度。
第二十九条 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重点地区进行查处时,应当加强对大宗假冒伪劣商品批发商,以及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运输、仓储、保管等服务的单位和人员的查处。
第三十条 专项查处假冒伪劣食品,应当加强对分散在社区、城乡接合部、村镇、中小学周边的各类食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食品店、餐馆的监督检查。
专项查处假冒伪劣药品,应当重点查处生产、销售与标准规定不相符合、变质、过期失效的假药、劣药、医疗器械的行为。
专项查处假冒伪劣农业生产资料和农产品,应当加强对农资批发市场、集散地、经营门店和物流配送中心的监控巡查。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本地区查处假冒伪劣商品的工作部署和查办重点案件情况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并依法将查处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三节 信用信息与分类监管
第三十二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生产者、销售者违法行为记录制度,将因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受到行政处罚的生产者、销售者记入监管档案并加强监管。
第三十三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因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受到行政处罚的生产者、销售者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有关信息,及时通过政务网站或者其他方式公布。
公布事项包括违法生产者、销售者的名称、字号、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以及直接责任人员的姓名、职务、假冒伪劣商品名称、违法事由、行政处罚决定、公布起止日期等信息。
第三十四条 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建立和完善信息系统,实现部门之间案件查处情况和企业信用信息等资源的共享。
第三十五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根据生产者、销售者的信用信息记录等情况实施分类监管。
第三十六条 生产者、销售者多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情节恶劣的,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其列入重点监管对象名单。
在日常监督检查和专项查处中,监督管理部门对列入重点监管对象名单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增加检查和抽检频次,并可以责令其定期报告质量管理情况。
第三十七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重点监管对象名单通报同级发展改革、财政、税务、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科技、市场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金融等部门,供其在产业规划实施、招标采购、行政审批、进出口管理、金融信贷等相关决策时参考。
对列入重点监管对象名单的生产者、销售者,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实施限制准入的措施。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诚信宣传教育,督促生产者、销售者严格守法、诚信经营;鼓励和支持企业进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产品质量认证,争创名优品牌。
监督管理部门、认证机构应当依法将驰名商标、著名商标认定和企业产品质量认证等情况向社会公开,方便公众了解企业信用状况和商品质量状况。
对于诚信经营,没有违法纪录的生产者、销售者,相关行业协会可以给予表彰并向社会公开。
第四节 监管工作考核与责任追究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查处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工作纳入社会管理综合治理考评范围,建立健全责任考核制度,定期对其监督管理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下列工作进行考核:
(一)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
(二)对本行政区域内重点商品、重点市场、重点地区的整治情况;
(三)监管制度和执法队伍建设情况;
(四)对上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或者外地执法部门查处本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的支持配合情况;
(五)本行政区域内各相关部门在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工作中的配合、协调情况;
(六)其他查处工作的开展情况。
考核的标准、程序和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条 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活动情况严重而又屡禁不止的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提出整治期限和要求,并可以直接督查、督办。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本级人民政府监督管理部门及行政执法人员的监督,对不依法行使职权或者推诿、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予以查处。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对执法人员严格管理,严格监督,加强培训考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监督制度,对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执法责任追究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监督管理部门监管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负有查处职责的部门,对依法应当受理的移送案件推诿或者不受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滥用职权,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国家工作人员与制假售假人员相互勾结,或者包庇、纵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活动的,应当依法查处。
第四章 社会监督
第四十四条 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守信表彰、失信惩戒的行业自律机制,指导、监督生产者、销售者的经营活动,引导其依法生产经营、履行社会责任、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行业协会发现行业内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监督管理部门。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行业协会、生产者、销售者了解行业内商品质量的有关情况,及时发现问题并处理。
第四十五条 消费者协会等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组织就消费者反映的商品质量问题,有权建议有关部门负责处理,支持和协助消费者对因商品质量造成的损害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六条 产品质量认证机构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对准许使用认证标志的商品进行认证后的跟踪检查;对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的,要求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的资格。
第四十七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大舆论监督力度,重点曝光制假窝点,假货集散地,数量巨大、情节严重的重点案件以及包庇、纵容制假售假等违法犯罪行为。
第四十八条 鼓励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媒体开展商品安全知识及相关法律、法规的普及宣传工作,引导消费者选择合法生产者、销售者生产、销售的商品以及有合法标识的商品,增强消费者商品安全意识和防假辨假能力。
第四十九条 用户和消费者有权要求生产者、销售者提供的商品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有权就商品质量问题,向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查询、提出意见和进行监督,对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的工作提出批评、建议。
用户和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鼓励和支持用户、消费者通过投诉、调解、仲裁和民事诉讼等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向监督管理部门举报。鼓励和支持生产者、销售者对假冒其商品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和举报。
举报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禁止打击、报复举报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十一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件地址等信息。
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完整地进行记录并妥善保存。投诉、举报的事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及时依法进行核实、处理、答复;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转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举报、投诉人。
第五十二条 案件依法查处后,监督管理部门给予举报人罚没款数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奖励;没有罚没款的,给予适当奖励。奖金在办案经费中列支。
奖励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三条 生产者、销售者不得捏造、散布虚假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或者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服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生产、销售本条例第十条第一、二、三、四、五、六项所列商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销售收入和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并处以该批违法商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生产、销售本条例第十条第七项所列商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商品,并处违法销售商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生产、销售本条例第十条第八、九、十、十一、十二项所列商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商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生产、销售本条例第十条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项所列商品,法律法规对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生产、销售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三项所列商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十六条 生产、销售本条例第十条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项所列食品,危害人体健康、生命安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处罚。
生产、销售本条例第十条第一、二、三、四、七、八项所列药品,危害人体健康、生命安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处罚。
生产、销售本条例第十条第一、二、三、四、七、八项所列其他商品,危害人体健康、生命安全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销售收入和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属第十条第一、二、三、四项的,并处以该批违法商品货值金额三倍的罚款;属第十条第七项的,并处以该批违法商品货值金额二倍的罚款;属第十条第八项的,并处以该批违法商品货值金额等值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有本条例第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本条例第五十五条、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八条 有本条例第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服务收入,处以十万元以下罚款,服务收入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以服务收入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代印、代制或者提供假冒标识或者包装物的,除按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并没收假冒标识、包装物、模具、原材料、半成品,情节严重的,没收生产设备,依法吊销许可证。
第五十九条 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本条例规定,被依法吊销许可证的,其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以及直接责任人五年内不得从事同行业的生产经营管理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擅自启封、转移、使用、改动、销毁、销售被查封物品的,处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一条 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从重处罚,并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关闭、吊销许可证:
(一)大规模批量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
(二)以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为常业或者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被查处后再犯的;
(三)以贿赂、回扣等方式推销假冒伪劣商品的;
(四)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第六十二条 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一)主动停止违法行为并召回假冒伪劣商品的;
(二)检举其他违法犯罪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三)销售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商品为本条例第十条所列的商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渠道的;
(四)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假冒伪劣商品造成危害的。
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对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四条 依法没收的假冒伪劣商品和生产工具、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依照有关规定处理,不得直接销售。
第六十五条 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销售者,应当首先承担赔偿责任,不得拒绝。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第六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权包庇违法单位或者个人的;
(二)负有查处责任而不履行职责,或者为违法行为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三)对依法应当将违法行为人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或者对依法应当受理的移送案件不受理的;
(四)对应当受理的投诉、举报案件不受理或者拖延的;
(五)泄露举报人信息或者利用职权对举报人进行报复、陷害的;
(六)利用职权干扰和妨碍查处工作的;
(七)滥用职权,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第六十七条 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赔偿。
第六十八条 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处罚;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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