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民之窗无房产证明打印网点/佛山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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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时间: 2015年3月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规范登记行为,方便群众申请登记,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不动产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将不动产权利归属和其他法定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海域以及房屋、林木等定着物。
第三条 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
不动产登记遵循严格管理、稳定连续、方便群众的原则。
不动产权利人已经依法享有的不动产权利,不因登记机构和登记程序的改变而受到影响。
第五条 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
(一)集体土地所有权;
(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
(三)森林、林木所有权;
(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五)建设用地使用权;
(六)宅基地使用权
(七)海域使用权;
(八)地役权;
(九)抵押权;
(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第六条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七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分别办理。不能分别办理的,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商办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指定办理。
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国务院批准项目用海、用岛,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等不动产登记,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第二章 不动产登记簿
第八条 不动产以不动产单元为基本单位进行登记。不动产单元具有唯一编码。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簿。
不动产登记簿应当记载以下事项:
(一)不动产的坐落、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用途等自然状况;
(二)不动产权利的主体、类型、内容、来源、期限、权利变化等权属状况;
(三)涉及不动产权利限制、提示的事项;
(四)其他相关事项。
第九条 不动产登记簿应当采用电子介质,暂不具备条件的,可以采用纸质介质。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明确不动产登记簿唯一、合法的介质形式。
不动产登记簿采用电子介质的,应当定期进行异地备份,并具有唯一、确定的纸质转化形式。
第十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法将各类登记事项准确、完整、清晰地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任何人不得损毁不动产登记簿,除依法予以更正外不得修改登记事项。
第十一条 不动产登记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与不动产登记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加强对不动产登记工作人员的管理和专业技术培训。
第十二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不动产登记簿的保管,并建立健全相应的安全责任制度。
采用纸质介质不动产登记簿的,应当配备必要的防盗、防火、防渍、防有害生物等安全保护设施。
采用电子介质不动产登记簿的,应当配备专门的存储设施,并采取信息网络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三条 不动产登记簿由不动产登记机构永久保存。不动产登记簿损毁、灭失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据原有登记资料予以重建。
行政区域变更或者不动产登记机构职能调整的,应当及时将不动产登记簿移交相应的不动产登记机构。
第三章 登记程序
第十四条 因买卖、设定抵押权等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
(一)尚未登记的不动产首次申请登记的;
(二)继承、接受遗赠取得不动产权利的;
(三)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生效的决定等设立、变更、转让、消灭不动产权利的;
(四)权利人姓名、名称或者自然状况发生变化,申请变更登记的;
(五)不动产灭失或者权利人放弃不动产权利,申请注销登记的;
(六)申请更正登记或者异议登记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到不动产登记机构办公场所申请不动产登记。
不动产登记机构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前,申请人可以撤回登记申请。
第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
(三)相关的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不动产权属证书;
(四)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
(五)与他人利害关系的说明材料;
(六)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办公场所和门户网站公开申请登记所需材料目录和示范文本等信息。
第十七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收到不动产登记申请材料,应当分别按照下列情况办理:
(一)属于登记职责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人当场更正后,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四)申请登记的不动产不属于本机构登记范围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登记权的机构申请。
不动产登记机构未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视为受理。
第十八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查验:
(一)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与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状况是否一致;
(二)有关证明材料、文件与申请登记的内容是否一致;
(三)登记申请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第十九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对申请登记的不动产进行实地查看:
(一)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
(二)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
(三)因不动产灭失导致的注销登记;
(四)不动产登记机构认为需要实地查看的其他情形。
对可能存在权属争议,或者可能涉及他人利害关系的登记申请,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单位进行调查。
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实地查看或者调查时,申请人、被调查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不动产登记手续,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登记事项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完成登记。
不动产登记机构完成登记,应当依法向申请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
第二十二条 登记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二)存在尚未解决的权属争议的;
(三)申请登记的不动产权利超过规定期限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登记信息共享与保护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
各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的信息应当纳入统一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确保国家、省、市、县四级登记信息的实时共享。
营改增后房地产企业中的一般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分两种 :
一
是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老项目(开工时间为2016年4月30日前),可选择按照5%的征收率简易计税。
如:某房地产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老项目,取得销售收入5000万元,其选择简易计税方法计算应缴纳的增值税税额=不含税价×5%,即:5000÷(1+5%)×5%≈238.1万元;营改增前其应缴纳的营业税税额=含税价×5%,即:5000×5%=250万元;营改增后,选择简易征收的房地产项目可以少缴税款约11.9万元。
二
是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新项目(开工时间为2016年4月30日后),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其销售额按照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去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对应土地的价款后的余额计算。即企业应缴纳的增值税税额=(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对应土地的价款)÷(1+11%)×11%-进项税额。
如:某房地产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新项目,取得销售收入5000万元,支付的土地价款为2500万元,取得的进项税额为40万元。那么,其应缴纳的增值税税额=(5000-2500)÷(1+11%)×11%-40≈207.75万元。营改增后企业的税率虽然变成了11%,但是企业的土地出让金可以进行税前扣除,楼盘的建筑材料、设计费、园林绿化费等成本都可以凭取得的增值税发票抵扣税额,企业只要加强对财务人员和业务人员的税法培训,逐步完善发票管理制度,建立起完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机制,其实际承担的税负将随着时间的推移而降低。
佛山新建商品住房限购政策
1.本市户籍居民家庭在本市拥有两套及以上住房的,暂停向其销售执行区域的新建商品住房。
2.非本市户籍居民家庭在本市没有住房的,可在执行区域购买1套新建商品住房。
3.非本市户籍居民家庭在本市拥有1套住房的,在上述区域购买第二套新建商品住房时,需提供购房之日前两年内在本市累计缴纳1年以上的个人所得税缴纳证明或社会保险缴纳证明,通过补缴的个人所得税或社会保险缴纳证明不予认定。
4.非本市户籍居民家庭在本市拥有两套及以上住房的,暂停向其销售上述区域的新建商品住房。
5.对境外机构和个人购买新建商品住房的,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政策执行。
6.购房时间的认定,以在本市房地产主管部门信息系统网签购房合同的时间为准。
佛山执行限购和差别化住房信贷区域
在禅城区全区,南海区桂城街道、大沥镇、里水镇,顺德区大良街道、陈村镇、北滘镇、乐从镇执行新建商品住房限购政策和差别化住房信贷政策。政策公布时间(2016-10-7)
佛山部分城区新建住房限购两套住房者将停贷
2016佛山限购房政策
佛山市居住房屋出租管理实施细则(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居住房屋出租管理,规范租赁行为,维护租赁市场秩序,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广东省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广东省城镇房屋租赁条例》和《佛山市流动人口和出租屋服务管理办法》等法规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居住房屋出租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的居住房屋出租是指除宾馆、旅店、招待所外,公民私有或单位所有的房屋供他人用于生活居住的行为。
国有土地上商品房屋的租赁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居住房屋出租管理遵循“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实行政府牵头、部门负责、综合治理。
第五条 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接受住建部门委托,在住建部门指导下负责居住房屋出租的统筹、协调工作。
第二章 登记管理
第六条 居住房屋出租的,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合法产权;
(二)房屋质量达到国家强制性标准;
(三)符合国家消防安全的规定;
(四)具备必要的生活和安全设施;
(五)提供的居住面积达到单独1人居住不少于5平方米, 2人以上居住人均不少于3平方米。
(六)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
(一)被有关主管部门确定为危险房屋不能使用的;
(二)属于公布房屋征收(拆迁)范围的;
(三)无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其他权属证明材料的;
(四)存在重大治安、消防安全隐患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相关政策规定不得出租的。
第八条 居住房屋出租的,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可使用管理部门提供的统一示范合同文本,示范合同文本可通过网络下载。
第九条 居住房屋出租实行登记备案制度。出租人有向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履行登记备案的义务。
第十条居住房屋权属证明完整的,由出租人向房屋所在地村(居)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管理服务站(以下简称村(居)服务站)提交以下材料,经镇(街道)流动人口和出租屋服务管理机构(以下简称镇(街道)流管机构)审核后,发放《出租屋租赁登记证明》。
(一)出租人身份证明;
(二)房地产权属证明(包括房地产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等)的原件和复印件;
(三)《房屋出租人(单位)治安、消防、计生、卫生综合管理责任书》。
第十一条居住房屋权属证明不完整,但其他组织和人员对该房屋产权无异议的,由出租人向房屋所在地村(居)服务站提交以下材料,经镇(街道)流管机构审核后,发放《出租屋租赁备案证明》:
(一)出租人身份证明;
(二)集体土地使用证或宅基地证、镇(街道)政府审批的房屋报建批文和《农村居民建设用地批准书》、当地村(居)委会出具的产权归属情况证明以及其他证实房屋来源的有效证明;
(三)《房屋出租人(单位)治安、消防、计生、卫生综合管理责任书》。
第十二条 出租人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第十三条房屋租赁的,出租人应当自签订租赁合同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到房屋所在地村(居)服务站报送租赁合同以及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的种类和号码、联系方式等信息。
承租人变更或者房屋停止租赁的,出租人应当自承租人变更或停止租赁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报送。
第十四条 居住房屋出租的,须安装门(楼)牌。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居住房屋的门(楼)牌编设、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通过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租赁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自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向房屋所在地村(居)服务站报送租赁合同以及合同双方当事人姓名、身份证件的种类和号码、联络方式等信息。
第十六条出租房屋内居住人数达30人以上的,出租人应指定或者配备专职人员进行管理,报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备案,同时必须安装“门禁加视频”等监控系统。
第三章 租赁主体
第十七条 出租人与承租人是租赁关系的主体。
第十八条 房屋租赁的,出租人享有以下权利:
(一)查验承租人身份、职业背景等资料,决定是否出租;
(二)收取出租房屋的租金;
(三)禁止承租人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或者改建、扩建;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九条 出租人应履行以下房屋管理义务:
(一)按合同约定履行房屋的维修义务;
(二)租期内,出租人不得单方面随意提高租金水平;
(三)办理出租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房屋管理义务。
第二十条 出租人应履行以下治安管理义务:
(一)禁止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员;
(二)督促出租屋内的流动人口按规定申报居住登记或者居住变更登记和办理居住证;
(三)定期对出租屋进行安全检查,落实防盗措施。
(四)及时排除治安隐患;
(五)出租屋内有违法活动或者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并配合公安机关查处。
(六)委托代理人管理出租房屋的,应当报房屋所在地村(居)服务站备案。代理人不得再行转委托,并对其代理行为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一条 出租人应履行以下消防安全义务:
(一)严格遵守消防法律、法规,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确保消防设施、设备符合标准要求;
(二)严禁在出租屋内生产、贮存、经营危险化学物品;
(三)定期自我开展或配合有关部门开展消防安全检查,消除火灾隐患,及时整改发现存在的火灾隐患;
(四)及时报告发生的火灾事故,配合公安消防机构做好火灾扑救、火灾原因调查和善后处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出租人应依法缴纳房屋租赁的相关税费。
第二十三条 出租人应履行有关计划生育管理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 房屋租赁的,承租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查验出租人房屋权属证明以及出租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二)要求出租人排除和维修房屋可能出现的安全隐患;
(三)要求出租人协助办理与房屋居住使用有关的手续。
第二十五条 承租人须按照合同约定的租赁用途和使用要求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动房屋承重结构和拆改室内设施,不得损害业主和其他使用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承租人应履行以下治安管理义务:
(一)按规定申报居住登记或者居住变更登记;
(二)留宿他人的,应当在24小时内将留宿人的情况告知出租人,并在3个工作日内向房屋所在地村(居)服务站报告;
(三)转租房屋的,应当经出租人书面同意,并在转租后3个工作日内告知房屋所在地村(居)服务站;
(四)安全使用承租房屋,发现安全隐患应及时告知出租人予以消除。
第二十七条 承租人发现消防、安全隐患的,应及时排除或告知出租人处理;发生火灾时,应及时报告公安消防机构和出租人,并协助公安消防机构调查。
第二十八条 承租人应履行有关计划生育义务。
第二十九条 租赁期间,因赠与、析产、继承或者买卖房屋的,原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承租人在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按照原租赁合同继续租赁该房屋。
第四章 职责分工
第三十条镇(街道)流管机构负责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工作,指导、监督居住房屋租赁登记备案、采集房屋租赁信息工作,接受住建部门委托并以住建部门名义行使对违规租赁行为的处罚权。
第三十一条 村(居)服务站在镇(街道)流管机构的指导下具体负责出租屋管理工作。主要职责如下:
(一)采集出租屋和流动人口的有关信息,做好租赁登记备案、档案管理工作。
(二)检查督促出租屋主和流动人口落实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措施。
(三)检查和采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发现违反计划生育的行为及时通报属地卫计部门;
(四)做好对出租屋主和流动人口的法制宣传教育、协助查处违反规定的出租屋主和流动人口,发现出租屋有违法犯罪情况的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五)掌握流动人口和出租屋动态。
第三十二条 国土部门负责出租屋的建房土地管理,监督检查出租屋用地情况,对违法占地的出租屋进行查处。
第三十三条公安机关负责出租屋治安管理工作,落实无门(楼)牌居住房屋的号牌编设和管理工作,开展经常性的出租屋治安检查,消除治安隐患,预防和打击出租屋内的违法犯罪活动,指导村(居)委会、村(居)服务站、社会治安辅助力量协助开展出租屋治安管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公安消防机构负责组织、指导出租屋的消防安全管理、教育工作。公安派出所对纳入消防监控范围的出租屋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查处存在的火灾隐患;督促和指导各村(居)服务站对出租屋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五条 卫计部门负责出租屋的流动人口计生服务管理工作,督促出租人签订计生、卫生责任书。
第三十六条 税务部门负责出租屋税费征收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按属地管理原则,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情况,统筹解决本级政府部门出租屋管理所需经费。
第三十八条 物价部门监督出租屋管理的收费实施情况,查处违规收费行为。
第三十九条 工商部门、质监部门和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依职权查处利用出租屋从事各类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及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属于违章建筑的出租屋依法进行处罚,防止抢建、乱建和违章建设。
第四十一条监察部门对出租屋管理相关职能部门和有关管理人员进行监管,对管理不落实,工作严重失职,导致出租屋发生重大事件、安全事故的责任人按照相关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 处罚措施
第四十二条 对于违反本细则规定,须由住建部门进行处罚的,住建部门委托各镇(街道)流管机构以住建部门的名义行使处罚权。
第四十三条未按本细则规定办理租赁登记备案的,村(居)服务站应及时逐级上报。由住建部门参照《佛山市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个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单位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细则第六条的,由住建部门参照《佛山市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细则第五条第(六)项的,由住建部门参照《佛山市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出租人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本细则第十二条报送出租屋信息的,依照《广东省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屋进行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未依法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消防机构备案,或者在竣工后未依法报公安消防机构备案的,由公安消防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限期整改,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依法应当经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依法应当经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公安消防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消防设计的,由公安消防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责令改正或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部门根据征管法及相关税收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出租房屋税务登记、变更或注销的;
(二)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
(三)经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
(四)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
(五)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经税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
(六)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履行征管职责及检查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细则自2014年 月 日施行。
退房条件
1、延期交付房屋到了开发商与购房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交房日后,却迟迟得不到开发商的入住通知。
根据现在《司法解释》的规定,开发商经购房人催告后的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购房人就有权要求开发商退房,并要求返还订金或支付房款利息。
2、开发商开发手续不全导致合同无效.
开发商必须证件齐全才能盖楼、卖房。如果开发商证件不全,就属于违法操作,与买房人签署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由于是无效合同,开发商应当返还购房人交纳的房款。
3、开发商未经购房人同意擅自变更设计.
在购房人与开发商签订的合同中,一般都约定开发商在变更设计之前,必须经过购房人同意。否则,开发商就构成违约,购房人有权退房。发生开发商未经购房人同意而擅自变更房屋户型、朝向、面积等有关设计的情况,购房人可以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开发商退房。
4、房屋面积误差超过3%
如果交房时房屋的实测面积与签约时的暂测面积的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购房人可以提出退房并要求退赔利息。
5、房屋质量不合格导致严重影响使用
根据最新司法解释,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购房人可以提出退房并要求开发商赔偿损失。认为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委托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重新核验。
6、房子产权不清楚,如存在抵押、联建或其他经济纠纷
开发商在出售房屋之前就把所售房屋抵押,或卖给购房人后,又把房子抵押给他人,购房人查明后,就可认定购房合同无效,要求退房。此外,造成购房合同无效的常见情形还有,开发商未取得预售许可;房屋为共有财产而未经其他共有权人书面同意的;该房屋权属有争议,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屋权利等情形。
7、迟延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
根据买卖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应当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届满后超过一年,由于开发商的原因导致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
8、按揭合同办理不下来
因不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未能订立按揭合同,办理不下按揭贷款的。
9、在建工程转让开发商欲转让在建工程,应书面通知购房者,购房者有权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要求退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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