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2023年学法考试重点)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92号)
《广州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已经2022年5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16届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郭永航
2022年8月26日
广州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坚持和加强党对重大行政决策的全面领导,健全科学、民主、依法决策机制,规范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提高决策质量和效率,明确决策责任,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广东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广州市依法行政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称决策机关)作出和调整重大行政决策的程序,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全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发挥党的领导核心作用,把党的领导贯彻到重大行政决策全过程。
重大行政决策在出台前应当由政府党组按照《中国共产党重大事项请示报告条例》等规定,向同级党委请示报告。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范围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决策机关可以根据职责权限和本地实际,并结合所属部门制定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具体标准,形成本级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标准,经同级党委同意后向社会公布。
决策机关应当编制年度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于每年第一季度经同级党委同意后,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并向社会公布。年度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应当明确决策事项的名称、承办单位、计划完成时间等。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实行动态管理,根据实际情况及时进行调整。
未列入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但属于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应当按规定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经决策机关同意后,启动决策程序;未列入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但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属于重大行政决策的事项,决策机关应当按照要求及时列入目录并报送备案。
第五条 决策机关办公机构负责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重大行政决策工作。市人民政府办公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级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工作,以及本行政区域重大行政决策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其他相关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提出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建议,决策草案起草、论证、评估和决策执行等工作。
第二章 决策草案的形成
第一节 决策启动
第六条 决策机关所属部门或者下一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和重点工作,对决策事项是否属于重大行政决策提出意见;对属于重大行政决策的,提出决策事项建议,并按规定提交书面建议书。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决策机关、决策相关职能部门等有关单位提出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建议的,可以只提出事项名称、法律法规依据和主要理由。
第七条 对各方面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建议,依照《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广东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进行研究论证后,由决策机关办公机构报请决策机关决定是否启动决策程序。
决策机关决定启动决策程序的,应当明确决策事项的承办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承办单位),由决策承办单位负责重大行政决策草案的拟订等工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需要两个以上单位承办的,应当明确牵头的决策承办单位。
第八条 决策承办单位起草重大行政决策草案,应当广泛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有关信息,充分协商协调。起草专业性较强的重大行政决策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第三方机构起草。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全面梳理与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使决策草案合法合规、与有关政策相衔接。决策承办单位根据需要对决策事项涉及的人财物投入、资源消耗、环境影响等成本和经济、社会、环境效益进行分析预测。
需要进行多方案比较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拟订两个以上备选方案,并对不同方案的优劣进行说明。
第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涉及决策机关所属部门、下一级人民政府等单位职责,或者与其密切相关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征求相关单位的意见,并充分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向决策机关说明争议的主要问题、有关单位的意见、决策承办单位的意见、理由和依据。
第十条 重大行政决策草案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按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并在提请决策机关集体讨论前送请同级市场监管部门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复审。
决策承办单位认为重大行政决策草案不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应当在提请决策机关集体讨论时附上相关说明。
第二节 公众参与
第十一条 除依法不予公开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外,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采取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方式听取意见。
决策承办单位可以同时根据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性质类别、复杂程度、影响范围、社会关注度、实施条件等因素,采取座谈会、听证会、实地走访、书面征求意见、问卷调查、民意调查、网络平台互动、与特定群体进行沟通协商等方式听取意见。
法律、法规、规章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听取意见另有规定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通过政府网站、互联网政务媒体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途径,公布决策草案、决策草案说明及涉及的主要问题等材料,明确提出意见的方式、途径和期限。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得少于30日。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要缩短期限的,应当经决策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同意,并在公开征求意见时说明理由。
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问题,决策承办单位可以通过专家访谈、召开新闻发布会等方式进行解释说明。
第十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存在较大分歧的,可以召开听证会。法律、法规、规章对召开听证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需要进行听证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列入听证事项目录并向社会公布,听证程序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社会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进行归纳整理、研究论证,充分采纳合理意见,完善重大行政决策草案;对不予采纳的意见和建议,应当说明理由,并通过电话、书面或者网络平台集中回复等适当方式及时向社会公众反馈。
第三节 专家论证
第十五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相关领域的专家或者专业机构对重大行政决策草案进行论证,并为咨询论证的专家或者专业机构提供必要保障。
第十六条 选择专家、专业机构,应当坚持专业性、代表性和中立性,注重选择持不同意见的专家、专业机构,不得选择与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专家、专业机构。
参与论证的专家应当包括行业专家和法律专家,以行业专家为主。参与论证的专家、专业机构,其专业特长应当与决策事项相符合,并在本专业领域具有一定的权威性、代表性。决策事项涉及多个专业领域的,应当选择相应领域的专家、专业机构参与论证。
第十七条 专家、专业机构主要从以下方面对重大行政决策草案进行论证:
(一)必要性、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科学性;
(二)决策的出台时机;
(三)决策实施对国家安全、政治安全、经济发展、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生态环境或者历史文化保护传承等方面可能产生的负面影响及可控性;
(四)其他需要论证的内容。
第十八条 决策承办单位组织专家、专业机构论证,可以采取召开论证会、书面咨询意见、委托咨询论证等方式。
决策承办单位召开论证会的,参加的专家应当不少于5名;决策事项涉及面较广、争议性较大或者内容特别复杂、敏感的,参加的专家应当不少于9名。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提前7日向参与论证的专家、专业机构提供决策草案、草案说明、论证重点以及相关材料。
第十九条 专家、专业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科学地提出论证意见,对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依法履行保密义务;提供书面论证意见的,应当有专家署名、专业机构盖章。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支持专家、专业机构独立开展论证工作,不得以明示或者暗示方式对专家、专业机构提出倾向性意见要求。
第二十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专家论证意见进行汇总整理、分析研究,形成专家论证报告。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将专家、专业机构提出的咨询论证意见和建议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参考,对合理可行的予以采纳,对不予采纳的意见和建议,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全市重大行政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库,为专家开展咨询论证工作提供相应的便利和服务。市人民政府研究室负责专家库的建设和日常管理工作,并制定专家库管理工作制度。
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建立本级专家库,或者使用市人民政府的专家库。
第四节 风险评估
第二十二条 决策承办单位或者决策机关指定的有关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社会组织对决策草案进行风险评估。委托开展风险评估的,应当加强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并提供必要的保障支持。
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等专项风险评估的决策事项,按照相关规定执行。按照相关规定已对有关风险进行评价、评估的,不作重复评估。作出重大行政决策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重新进行风险评估。
第二十三条 风险评估单位重点就下列风险进行评估:
(一)可能危害国家的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破坏国家统一等国家安全风险、政治安全风险;
(二)可能造成财政资金流失、政府性债务、区域性或者系统性金融风险隐患等经济发展风险;
(三)可能引发社会矛盾纠纷、群体性事件等社会稳定风险;
(四)可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害等公共安全风险;
(五)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环境破坏等生态环境风险;
(六)可能造成破坏性开发等历史文化保护传承风险;
(七)可能引发的其他风险。
第二十四条 风险评估应当按照《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广东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进行,形成风险评估报告。
评估结果应当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经评估认为重大行政决策风险可控的,可以作出决策,并采取有效的防范、化解措施;认为风险不可控的,在采取调整决策草案等措施确保风险可控后,可以作出决策;认为风险不可控,且采取相应措施仍不能将风险调整至可控的,应当暂停或者终止决策。
第三章 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
第一节 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五条 决策承办单位集体讨论重大行政决策草案前,应当由本单位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对重大行政决策草案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本单位集体讨论。
决策承办单位将决策草案提请决策机关集体讨论前,应当将决策草案送请同级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重大行政决策草案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决策机关讨论。
送请合法性审查,应当提供决策草案及相关材料,包括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依据和履行决策法定程序的说明及决策承办单位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的书面合法性审查意见等。提供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司法行政部门可以退回或者要求补充。
不得以征求意见、会签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查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合法性审查提出倾向性意见要求。
第二十六条 决策承办单位不得在调研起草、征求意见、专家论证、风险评估过程中将决策草案送请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七条 合法性审查的内容包括:
(一)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二)重大行政决策草案的形成是否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三)重大行政决策草案内容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规定。
第二十八条 送请合法性审查,应当保证必要的审查时间,一般不少于7个工作日。补充材料、征求意见、咨询论证的时间不计入合法性审查期限。
司法行政部门在合法性审查过程中,应当组织法律顾问、公职律师提出法律意见。
第二十九条 司法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对决策草案提出合法性审查意见:
(一)符合法定权限、程序合法、内容合法的,同意提交决策机关讨论;
(二)部分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不一致的,由决策承办单位依法作出调整后提交决策机关讨论;
(三)已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等程序但存在瑕疵的,由决策承办单位补充完善相关程序后提交决策机关讨论;
(四)超越法定权限或者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建议不提交决策机关讨论。
第三十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提出合法性审查意见,并对合法性审查意见负责;对国家和省、市尚无明确规定的探索性改革决策事项,可以明示法律风险,提交决策机关讨论。
决策承办单位根据合法性审查意见,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进行必要的调整或者补充,并将采纳情况向决策机关书面报告;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审查意见的,应当向决策机关充分说明理由。
第二节 集体讨论决定和决策公布
第三十一条 决策承办单位提交决策机关讨论决策草案,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提请决策机关讨论决定的请示;
(二)重大行政决策草案及起草说明;
(三)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制定的法律依据和政策依据;
(四)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程序的有关材料;
(五)重大行政决策草案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同时提供公平竞争审查和复审有关材料;
(六)决策承办单位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出具的书面合法性审查意见及其采纳情况;
(七)决策承办单位集体讨论重大行政决策草案的材料;
(八)司法行政部门出具的书面合法性审查意见及其采纳情况;
(九)其他与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相关的材料。
决策承办单位提交的材料不齐全的,决策机关办公机构应当要求决策承办单位及时补齐。
第三十二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按照《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广东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提交决策机关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决策机关行政首长在集体讨论的基础上作出决定。未经集体讨论的,不得作出决策。集体讨论决定情况应当如实记录,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载明。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依法需要报请上级机关批准的,应当在出台前报请上级机关批准。
第三十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作出后,除依法不予公开的情形外,决策机关应当自决策出台后的十个工作日内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或者其他互联网政务媒体、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决策事项、依据和结果。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同步组织开展解读,充分利用各种媒介,围绕政策制定背景、主要措施等方面,多角度、全方位阐释政策,及时发布权威解读。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大行政决策,应当说明公众意见、专家论证意见的采纳情况,通过新闻发布会、接受访谈等方式进行宣传解读。
第三十四条 决策机关应当建立重大行政决策过程记录和材料归档制度,由有关单位将履行决策程序形成的记录、材料及时完整归档,依法规范管理。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将重大行政决策全过程记录材料及时完整汇总。
第四章 决策执行与调整
第三十五条 决策机关应当根据法定职责明确负责重大行政决策执行工作的单位(以下称决策执行单位)。决策执行单位应当全面、及时、准确执行重大行政决策,确保执行的质量和进度,跟踪执行效果,并向决策机关报告决策执行情况。
第三十六条 决策机关应当通过跟踪调查、考核等措施,对决策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有权机关在对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时,发现决策存在问题的,应当及时向决策机关反馈,并提出改进建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重大行政决策及其执行存在问题的,可以通过信件、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决策机关或者决策执行单位提出意见建议。
第三十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存在问题、作出重大行政决策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重大行政决策执行中发生不可抗力等严重影响决策目标实现的情形,或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较多意见的,决策执行单位应当及时向决策机关报告。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策机关可以组织决策后评估,并确定承担评估具体工作的单位(以下简称评估单位):
(一)决策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或者其他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二)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明显未达到预期效果;
(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较多意见;
(四)决策机关认为有必要。
评估单位可以自行开展或者委托专家、专业机构、社会组织(以下统称受委托评估机构)开展决策后评估,但不得委托决策作出前承担主要论证评估工作的专家、专业机构和社会组织进行评估。
对于实施周期较长的重大行政决策,评估单位或者受委托评估机构可以开展阶段性决策后评估。
第三十九条 决策后评估依照《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广东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规定开展,形成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估报告。决策后评估结果应当作为调整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对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估报告关于完善有关配套制度、改进行政管理工作的建议,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予以重视并认真研究处理。
第四十条 依法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或者停止执行。需要作出重大调整的,应当依照本规定履行决策机关集体讨论、向同级党委报告等法定程序。情况紧急的,决策机关行政首长可以先决定中止执行,但是必须记录在案,并于事后在决策机关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上说明理由。
重大行政决策中止执行或者作出重大调整的,决策机关及决策执行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可能产生的损失和不利影响。
第五章 决策监督
第四十一条 重大行政决策依法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范围或者应当在出台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重大行政决策的监督。审计机关按照规定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监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对重大行政决策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意见或者建议。
第四十二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纳入政府督查范围。政府督查机构应当对重大行政决策的起草、论证、评估和决策执行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向决策机关报告。
第四十三条 政府督查机构应当及时将重大行政决策督查结论反馈督查对象,或者采用适当形式予以通报。
对于督查结论中要求整改的事项,督查对象应当按要求整改。政府督查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对整改情况进行核查。
第四十四条 政府督查机构可以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督查结论或者整改核查结果,提出对督查对象依法依规进行表扬、激励、批评等建议,经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批准后组织实施。
政府督查机构可以根据督查结论或者整改核查结果,提出对督查对象依法依规追究责任的建议,经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批准后,交有权机关调查处理。
第四十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情况应当作为考核评价决策机关及其领导人员的重要内容,纳入法治建设考核指标体系,作为法治建设考评的内容。
第四十六条 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作出和调整重大行政决策的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法定程序包括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等环节。
上述单位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应当由本单位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在集体讨论的基础上作出决定,并在出台前向本单位党组(党委)请示报告。
第四十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同时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等其他需要履行特定程序事项的,相关程序应当按照规定一并履行。程序相同的,可以不再重复履行。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的《广州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同时废止。
5月9日,副区长张锦海主持召开司法行政工作调研会,区政府办、区司法局的有关领导,区机关部门、镇街司法所的负责人参加。
会议听取了近年来全区司法行政工作的基本情况介绍,并就如何解决在行政应诉、综合行政执法改革、智慧矫正中心建设、政府法律顾问等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困难进行讨论和研究。相关业务分管领导和部分镇街司法所代表作了有关工作情况汇报。张锦海对近年来番禺区司法行政工作取得的成绩给予肯定,并就推进司法行政工作高质量发展提出工作意见。
会议强调:一要加强学习。深入践行习近平法治思想,不折不扣把党的二十大关于法治建设的战略部署落到实处,扎实推进全面依法治区和司法行政工作高质量发展。二要树立依法行政理念。提高干部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解决问题的能力,将法治思维运用到日常行政执法工作中,切实做到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三要主动有为。针对工作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前置部署,以更积极的态度、更有力的举措、更扎实的工作,防范化解风险。四要加强和相关职能部门、镇街的沟通联系。针对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和困难,及时沟通协调、集思广益,提高工作效率。五要加强基层行政执法队伍建设。推动镇街尽快补齐执法编制,壮大执法队伍力量,并通过加强业务培训、交叉检查、以案说法等方式提高行政执法队伍的业务水平和执法能力。六要加强调查研究,充分学习借鉴其他地区同行部门的先进经验和做法,补短板、强弱项,努力推进新时代新征程司法行政工作现代化。
(2022年9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版权创造与运用
第三章 版权保护
第四章 版权管理与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提升版权创造、运用、保护、管理和服务水平,促进版权产业发展,推动版权强省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版权创造、运用、保护、管理和服务以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版权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关规划,将版权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版权工作领导和协调机制,统筹推进版权工作,协调解决重大问题。
第四条 县级以上版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版权工作。
网信、新闻出版、电影、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商务、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广播电视、海关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版权相关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版权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以及营商环境评价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考核评价指标体系要求,组织开展版权考核评价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常态化的版权宣传教育,建立版权新闻发布制度,定期向社会发布有关版权政策、重大事件和典型案例等信息。
新闻媒体应当以开辟专栏、刊播版权保护公益广告等方式,开展版权宣传教育活动,营造全社会崇尚创新、尊重和保护版权的良好氛围。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对重大版权成果和在版权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版权创造与运用
第八条 省和地级以上市版权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激励作品创作,实施优秀作品扶持计划,组织开展优秀版权作品评选,重点推动科技创新、数字经济、文化传承与发展等领域作品的创作和转化。
第九条 省和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权利人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用相结合的版权创造体系,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社会组织和权利人共建版权产业协同创新平台,推动版权成果的转化与运用,促进版权工作与科技、文化、金融等相关产业深度融合发展。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推动粤港澳大湾区版权产业合作,组织开展产业对接、投资融资合作、展览展示等活动,加强本省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在影视、音乐、动漫、游戏、创意设计、计算机软件等重点行业的版权合作,促进粤港澳大湾区版权产业协同发展。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版权产业国际交流合作,优化版权国际贸易服务,拓宽对外交流合作渠道,在版权贸易、产业对接、学术研究、人才培养、海外维权等方面推动交流合作,提升版权产业国际运营能力。
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社会组织等依法开展版权领域的国际交流合作。
第十二条 省和地级以上市版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作品创作与传播、版权保护与管理、版权要素集聚、版权产业发展、版权贸易服务和教学科研等方面开展示范创建工作。
省版权主管部门应当统筹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全国版权示范城市、示范园区(基地)、示范单位以及国家版权贸易基地和国家版权创新发展基地等创建工作,组织开展省级版权兴业示范基地评定。
第十三条 省和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规划引导、政策支持、市场主体培育等方式,促进区域优质版权资源汇聚,发挥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等功能区的政策优势,加强制度供给,为版权产业集群建设发展创造条件和提供便利。
第十四条 省和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政策支持、资金投入、人才保障、新技术推广等方式,推动创新要素集聚,促进版权领域新业态发展。
支持和鼓励市场主体通过技术创新、自主研发、授权合作、产业升级、金融投资等方式,促进数字出版、广播影视、软件和信息服务等领域的版权产业发展。
第十五条 省版权主管部门应当健全版权交易机制,在版权确权、价值评估、许可转让和交易服务等方面对市场主体进行引导和规范,促进版权依法流转。
省和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利用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广交会)、中国(深圳)国际文化产业博览交易会、中国国际影视动漫版权保护和贸易博览会、南国书香节等大型展会,促进版权授权交易。
第十六条 省和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无偿资助、贷款贴息、资金补助、保费补贴和创业风险投资等方式,支持版权创新成果转化与产业化运用,引导社会资本加大对版权创新成果转化与产业化的投入。
鼓励权利人采取版权转让、许可、出质、作价出资等方式实现版权创新成果的市场价值。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中小微企业进行版权创造和运用,将中小微企业作品登记、创新示范成果等纳入政策扶持范围,鼓励中小微企业加大版权创新投入。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中小微企业参加版权有关的大型展会。
第十八条 省和地级以上市版权主管部门应当健全符合本行政区域实际的版权产业统计调查制度,组织实施版权产业统计调查。
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和社会组织开展版权产业经济贡献率和文化影响力等方面的研究。
第三章 版权保护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版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公安、海关、市场监督管理、广播电视、网信等有关部门的执法协作,健全执法协作工作机制。
县级以上版权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开展版权保护专项行动。
第二十条 省版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点作品版权保护预警制度,建立重点关注市场名录,加强对电商平台、展会、专业市场、进出口等重点领域的监测管理,及时组织查处版权侵权行为。
省版权主管部门应当推动建立重大案件挂牌督办、版权侵权典型案例发布等制度。
第二十一条 省版权主管部门应当推动新业态版权保护,加强版权治理新问题的研究与监管,完善体育赛事、综艺节目、网络视听、电商平台等领域的新业态版权保护制度。
省和地级以上市版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源头追溯、实时监测、在线识别等数字版权保护技术的研发运用,建立打击网络侵权行为的快速反应机制。
第二十二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履行版权保护主体责任,建立版权内部监管机制,采取与其技术能力、经营规模以及服务类型等相适应的预防侵权措施,并完善侵权投诉机制,快速处理版权纠纷。
第二十三条 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加强风险防范机制建设,建立健全版权保护制度,提高自我保护能力,强化版权源头保护。
鼓励采用时间戳、区块链等电子存证技术获取、固定版权保护相关证据。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版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版权行政执法能力建设,统一执法标准,完善执法程序,强化业务培训、装备建设和新技术应用,提高执法专业化、信息化、规范化水平。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版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版权侵权投诉、举报处理机制,公开投诉、举报的受理渠道和方式,及时处理投诉、举报,并按规定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人、举报人。
第四章 版权管理与服务
第二十六条 省版权主管部门应当利用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新技术,健全版权监管工作平台,在作品登记、监测预警、宣传培训等方面创新版权监管方式,提高版权管理和服务能力。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指导和协调使用正版软件工作,建立健全软件正版化工作动态监管机制,对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软件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软件使用单位应当落实软件正版化工作主体责任,建立使用正版软件长效机制,完善工作责任、日常管理、软件配置、软件台账和安装维护等制度。
第二十八条 版权主管部门与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加强对作品引进和出口的监督管理,推动建立版权管理跨部门联动应对机制,维护国家版权核心利益。
第二十九条 省版权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信息化手段,提升作品登记数字化水平,加强作品登记档案管理和信息公开,引导和鼓励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从事作品创作的单位和个人进行作品登记。
地级以上市可以通过补助、补贴等方式减免作品登记费用。
鼓励社会力量建设相关专业领域作品数据库,提供作品存证、数字取证、版权侵权监测与识别等服务。
第三十条 作品登记实行自愿申请原则。权利人申请作品登记的,应当向省版权主管部门或者其依法委托的单位提出。
申请作品登记,应当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作品登记申请书;
(二)作品原件或者复制件;
(三)作品说明书;
(四)表明作品权属的相关证明;
(五)公民身份证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证明;
(六)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作品登记机构应当自收齐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作品登记核查工作,对符合登记条件的作品应当核发作品登记证;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作品,不予登记,并及时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一条 省版权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和指导版权鉴定机构、版权价值评估机构加强专业化、规范化建设,推动建立版权鉴定技术标准和版权价值评估标准。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政策引导措施,优化版权融资服务,推动版权质押融资、版权证券化,拓宽直接融资渠道,培育版权金融服务市场。
鼓励保险机构依法开发版权交易保险、侵权保险等适应版权产业发展需要的保险产品。
第三十三条 省和地级以上市版权主管部门应当完善版权社会服务体系,引导和规范基层工作站、版权中心等版权社会服务机构的建设,发挥其在政策研究、宣传培训、咨询服务、纠纷调处等方面的专业优势。
第三十四条 版权行业组织应当制定行业规范,加强自律管理,对其会员的版权工作进行指导,并提供版权政策研究、宣传培训、监测预警、纠纷调处等服务,对违反行业自律规范的行为实施行业惩戒。
第三十五条 省版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版权专家库,规范专家库运行管理和专家咨询工作,组织专家开展版权相关重大问题研究,为版权管理和版权产业发展提供咨询服务等专业支持。
第三十六条 省和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版权专业高层次人才的引进和培养,完善版权人才评价、激励、服务、保障制度,营造有利于版权人才发展的良好环境。
省和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社会组织和企业相结合的版权人才培训体系,加强对版权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培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版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版权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对版权侵权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司法判决生效后,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再次侵犯同一作品版权的,版权主管部门应当给予从重处罚。
第三十九条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三年内不得申请政府财政性资金项目和参与表彰奖励等活动,其相关情况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一)故意侵犯版权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的;
(二)有能力履行但拒不执行生效的版权相关法律文书的;
(三)侵犯版权构成犯罪的;
(四)有其他侵犯版权严重失信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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