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湿地保护条例(2023年学法考试重点)
广东省湿地保护条例
(2006年6月1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4年9月25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等二十七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11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等十三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0年11月27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订 根据2022年11月30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六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湿地管理
第三章 湿地保护和修复
第四章 红树林湿地保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改善生态状况,维护生态平衡,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利用、修复及相关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具有显著生态功能的自然或者人工的、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包括低潮时水深不超过六米的海域,但是水田以及用于养殖的人工的水域和滩涂除外。
水田以及用于养殖的人工的水域和滩涂的保护、利用、修复及相关管理活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湿地保护遵循保护优先、严格管理、系统治理、科学修复、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保护工作协调机制,组织协调、研究解决湿地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负总责,加强湿地保护工作,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湿地保护、修复和补偿的资金投入。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红树林湿地的保护,采取措施保护和恢复红树林,解决红树林湿地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湿地保护实行统筹管理与分部门实施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湿地保护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国家重要湿地、省级重要湿地,沼泽湿地,以及划入生态公益林规划区和划为红树林湿地、自然保护地的滩涂保护工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湖泊湿地、河流湿地、水库湿地的保护工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滨海湿地的保护工作。
农业农村、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第六条 湿地保护管理机构负责其管理范围内湿地的保护,开展资源监测、科学研究、宣传教育等活动。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湿地保护工作,对破坏湿地的行为及时劝阻并报告有关部门。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宣传教育活动,结合湿地保护日、湿地保护宣传周、野生动植物保护日等,利用广播、电视、报纸以及互联网等手段,普及湿地保护知识,提高全社会保护湿地的意识。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保护专业技术人才培养,支持开展湿地科学研究及技术开发、应用和推广,提高湿地保护科学技术水平。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多种方式参与湿地保护活动。
第二章 湿地管理
第九条 湿地保护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湿地面积总量管控制度。根据湿地面积管控目标,依法划定纳入生态保护红线的湿地范围。
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健全湿地标准体系。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地区湿地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湿地保护规划的编制和调整应当以本级国土空间规划和上一级湿地保护规划为依据,与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林地保护利用规划、海岸带综合保护与利用总体规划、养殖水域滩涂规划、水功能区划、河湖水域岸线保护与利用规划、流域综合规划、防洪规划等相衔接。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资源调查监测评价制度,组织有关部门定期开展湿地资源调查监测与评价工作,建立湿地资源数据库并实现共享应用。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适时开展红树林湿地资源专项调查。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确权登记工作。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湿地保护指标纳入本地区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评价考核等制度体系,定期组织监督检查和评价考核。
第十四条 湿地实行分级管理制度,按照生态区位、面积以及维护生态功能、生物多样性的重要程度,划分为国家重要湿地、省级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
国家重要湿地和省级重要湿地以外的湿地为一般湿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将一般湿地划为市重要湿地。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在省人民政府指导下,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省级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认定标准和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国家重要湿地名录管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省级重要湿地名录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在省人民政府指导下发布。省级重要湿地名录应当明确湿地名称、地理坐标、四至范围、面积、类型、主要保护对象、责任主体等事项。
一般湿地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省制定的认定标准和管理办法确定,并建立数据档案。
第十六条 依法允许利用的湿地,根据其不同功能定位和自然条件,可以适度开展科普教育、生态旅游等活动,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
利用湿地资源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规划,不得改变和破坏湿地生态系统功能,不得超出湿地的承载能力或者给野生动植物物种造成破坏性损害。
第十七条 湿地经营者在政府引导下,负责其经营管理范围内湿地资源的保护。发现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对不听从劝阻的,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检查和评估湿地保护规划执行情况,加强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水行政、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对湿地保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开展联合执法,督促和指导湿地保护管理机构、湿地经营者做好湿地保护工作,并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的义务,对破坏、侵占湿地的行为有投诉、举报的权利。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依法保护投诉、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湿地保护和修复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推动建立自然保护地、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方式,加强湿地保护。符合建立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条件的,依法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符合设立国家公园条件的,应当申请设立国家公园;符合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条件的,应当依法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依法纳入前款规定保护的湿地,应当按照相应的法律法规实施保护;未纳入的湿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防止湿地污染,维护湿地生态系统结构和功能。
第二十一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
(一)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湿地;
(二)具有生物多样性丰富特征或者珍稀、濒危野生生物物种集中分布的湿地;
(三)水禽的主要繁殖地、栖息地,以及迁徙路线上的主要停歇地;
(四)对水栖动物的洄游、繁殖有典型或者重要意义的湿地;
(五)其他具有特殊保护意义、重要生态价值、经济价值或者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湿地。
湿地自然保护区的建立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未建立自然保护区的湿地,对生态景观优美、生物多样性丰富、人文景观集中、科普宣传教育价值明显、可供开展生态旅游的区域,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建立湿地公园。
第二十三条 尚不具备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和湿地公园条件的湿地,对生态区位重要、生态功能明显的区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设立湿地保护小区。
第二十四条 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设立湿地保护小区,应当征求当地居民和利益关联方的意见,并组织评估论证。
第二十五条 因湿地保护需要造成湿地资源所有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具体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湿地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围垦、开垦、填埋自然湿地;
(二)排干自然湿地或者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
(三)擅自挖塘、挖砂、采砂、采矿、取土、取水、烧荒;
(四)直接排放未经处理或者排放不达标的污水,倾倒、储存、堆放有毒有害物质、废弃物、垃圾,投放可能危害水体、水生以及湿生生物的化学物品;
(五)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采用电鱼、炸鱼、毒鱼、绝户网等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以及其他水生生物;
(六)破坏野生动植物的繁殖区、栖息地、原生地和迁徙通道,滥采滥捕野生动植物;
(七)引进、放生外来物种;
(八)过度放牧、捕捞;
(九)采伐林木,采集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
(十)猎捕保护的野生动物,在以水鸟为保护对象的自然保护地及其他重要栖息地捡拾掏取鸟蛋;
(十一)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建设项目应当不占用或者少占用湿地。确需占用或者临时占用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禁止占用国家重要湿地,确因国家重大项目、防灾减灾项目、重要水利及保护设施项目、湿地保护项目等需要占用或者临时占用的,应当依法征求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的意见。禁止占用省级重要湿地,确因国家重大项目、防灾减灾项目、重要水利及保护设施项目、湿地保护项目或者省重点建设项目需要占用或者临时占用的,应当征求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占用或者临时占用一般湿地的,应当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除因防洪、航道、港口或者其他水工程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及蓄滞洪区内的湿地外,经依法批准占用重要湿地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恢复或者重建与所占湿地面积和质量相当的湿地。没有条件恢复、重建的,应当缴纳湿地恢复费。缴纳湿地恢复费的,不再缴纳其他相同性质的恢复费用。
临时占用湿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临时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一年内完成对所占用湿地的生态修复。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湿地遭受破坏和生态功能退化。
擅自使用、占用湿地并造成损害的,责任人应当自行或者委托他人实施修复;在规定期限内未修复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有关主管部门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实施修复,所需费用由责任人负担。受损湿地无法修复或者无法完全修复的,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历史原因、公共利益或者重大自然灾害等,导致湿地面积减少、生态功能退化,经科学论证确需恢复的,湿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修复。
第二十九条 湿地修复实行自然恢复为主,与人工修复相结合的方式,恢复湿地生态功能,维护湿地生态系统健康稳定。
第四章 红树林湿地保护
第三十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红树林湿地保护纳入本地区湿地保护规划,根据国家和省的要求编制专项保护规划。
编制红树林湿地专项保护规划应当兼顾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需要,以及通航、行洪、候鸟停歇觅食地等需求。
第三十一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红树林湿地资源进行监测,并建立红树林湿地资源数据档案。
第三十二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红树林湿地保护的宣传教育和巡查管护,及时发现和制止破坏、侵占红树林湿地行为。
红树林湿地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做好红树林的管护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根据当地实际,在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中规定红树林管护措施。
第三十三条 禁止在红树林湿地挖塘,禁止移植、采挖、采伐红树林或者过度采摘红树林种子,禁止投放、种植危害红树林生长的物种。因科研、医药或者红树林湿地保护等需要移植、采挖、采伐、采摘的,应当经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同意。经批准移植、采挖、采伐、采摘的,应当在指定的种类、数量、时间、地点内进行,并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除国家重大项目和防灾减灾等外,禁止占用红树林湿地;确需占用或者临时占用的,应当开展不可避让性论证,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四条 支持科学营造红树林。在红树林湿地资源现状调查的基础上,科学论证、合理确定红树林适宜恢复种植地。红树林年度造林达到规定面积和标准的,按照国家规定给予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奖励。
开展红树林种植,应当优先选用我国乡土红树林树种。因治理、修复生态系统等需要引入外来红树林树种的,依照国家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对生态功能重要区域、海洋灾害风险等级较高地区、濒危物种保护区域或者造林条件较好地区的红树林湿地,以及纳入国家和省批准建立的自然保护地的红树林湿地,应当优先开展修复,逐步扩大到其他适宜恢复区域。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构建社会参与机制,激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参与红树林湿地保护、修复和管理活动。
第三十六条 在红树林湿地从事生产经营、生态旅游、科学研究等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相关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安全和环保标准。
第三十七条 推动红树林湿地保护国际合作,促进红树林湿地保护科学技术、管理模式以及候鸟迁徙等方面的技术交流和成果共享。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生态环境保护、湿地保护、水体水质保护、野生动植物保护、生物安全等有关法律法规设有处罚的,按照其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在红树林湿地挖塘,移植、采挖、采伐红树林或者过度采摘红树林种子,投放、种植危害红树林生长物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水行政、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在自然保护地范围内对破坏湿地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和省的规定在本行政区域内对破坏湿地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一条 湿地保护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公 告
(第95号)
广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十六次会议于2021年10月27日通过的《广州市生态环境保护条例》,业经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于2022年1月1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2年6月5日起施行。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1月22日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
《广州市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
(2022年1月16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审查了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广州市生态环境保护条例》,该条例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决定予以批准,由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广州市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2021年10月27日广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2年1月16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态环境保护,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保护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 生态环境保护遵循绿色发展、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理念,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系统治理、社会共治、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负责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制定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重要政策措施,协调解决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落实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责任。
第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及生态环境质量负责。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将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效措施,持续改善生态环境质量。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职责做好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健全生态环境网格化监督管理制度,落实承担生态环境保护责任的人员。
第六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市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组织实施本条例。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林业园林、港务、海事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本市实行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并作为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本市推行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与粤港澳大湾区其他城市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合作,根据需要建立跨行政区域生态环境保护合作机制,协商生态环境保护重大事项,推动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协同、资源共享和规则对接。
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在规划编制、生态保护、环境管理、污染治理、应对气候变化、环保科研与产业等领域,组织开展粤港澳大湾区区域合作和交流,根据需要开展联合检查、联动执法、区域突发环境事件协调处理等工作。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依法有享受良好生态环境、获取生态环境信息、参与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等权利,有权对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有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的义务。
第十条 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普及生态环境保护知识,倡导绿色生产生活方式,引导单位和个人参与生态文明建设。
中、小学校应当将生态环境教育列入教学内容,组织学生开展生态环境教育实践,培养学生的生态环境保护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适当开设公益性的生态环境教育节目、栏目,定期发布生态环境公益广告,开展生态环境公益宣传教育。
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点、景区等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开展生态环境公益宣传。
鼓励在具备条件的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和博物馆、文化馆、科技馆、实验室等场所建立生态环境教育基地,向社会提供生态环境教育服务。
第二章 保护优化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以及本市生态环境状况,编制、发布、实施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建立生态环境分区管控体系,并作为规划资源开发、产业布局和结构调整、城镇建设以及重大项目选址的重要依据。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生态保护红线定期评估机制,评估结果应当作为优化生态保护红线布局以及生态环境保护考核的依据。
第十二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生态环境保护规划以及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会同本市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市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经上一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生态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目标、任务、保障措施等,并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
第十三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等需要,划定大气、水、声等环境功能区划,明确相应的环境质量标准和管控要求,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作出可能对生态环境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行政决策前,应当征求相关单位和社会公众意见并组织专家论证,分析、预测和评估对生态环境可能造成的影响,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措施和建议等内容。
可能对生态环境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范围,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应对气候变化和控制温室气体排放作为制定中长期发展战略和规划的重要内容,制定碳排放达峰行动方案,采取措施推进碳达峰、碳中和相关工作。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温室气体排放清单,会同有关部门在环境影响评价、国土空间规划、基础设施建设、水安全、灾害防御、产业发展、金融等领域落实应对气候变化要求,推进温室气体和污染物排放协同控制。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社会公开温室气体排放信息。
第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指导本行政区域内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加强碳排放控制和管理,推动建设碳普惠体系,建立商业激励、政策鼓励及市场交易相结合的低碳行为引导机制,鼓励单位和个人践行绿色低碳生产生活和消费方式。
纳入国家、省碳排放管理和交易范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开展碳排放信息报告与核查、配额清缴履约等工作。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为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申报核证自愿减排量,参与碳排放交易提供便利。
第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具有重要生态服务功能和生态价值的生态系统的保护。城市开发建设应当保护天然植被、地表水系、滩涂湿地以及野生动植物等自然生态系统及资源,确保原有生态功能和价值不降低。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实施生物多样性保护重大工程,构建生态廊道和生物多样性保护网络,开展生物遗传资源的保护和利用。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护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对稀有、濒危、珍贵生物资源及其栖息地、原生地实行重点保护,组织有关部门对引进物种进行跟踪观察,对可能入侵的有害物种及时采取安全控制措施。
第十八条 城市开发建设应当依法同步规划、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垃圾转运和处理设施、医疗废物集中处理设施以及其他危险废物集中处理设施等生态环境保护基础设施。
第十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有关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应当依法及时进行治理和修复。在规定期限内未修复的,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务、农业农村、林业园林等部门可以自行修复或者委托他人实施修复,所需费用由造成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负担。
因历史原因、公共利益或者重大自然灾害等情形导致具有重要生态服务功能和生态价值的湿地、水体、森林、水源涵养地等生态系统功能退化或者价值受损的,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务、农业农村、林业园林等部门和相关管理机构应当依职责组织或者指导、协调实施生态修复。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作为本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可以指定司法行政、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务、农业农村、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林业园林等有关部门代表赔偿权利人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具体工作。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应当统筹用于开展生态环境修复相关工作。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和指导本市生态保护补偿工作,建立生态保护补偿协调机制,确定本市综合性生态保护补偿方案、生态保护补偿年度计划以及生态保护补偿范围调整等事项。
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保护补偿工作。
第二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多元化的生态环境保护投融资机制,建立市场化运营的生态环境保护相关基金,支持、鼓励和引导社会资金参与生态环境保护和相关产业。
本市鼓励发展绿色金融,鼓励金融机构开展绿色信贷,支持金融机构和企业在绿色循环低碳领域发行绿色债券,支持设立各类绿色发展基金,鼓励发展重大环保装备融资租赁。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生态环境保护、修复等领域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成果转化和推广应用,加强生态环境保护、修复等领域的专业技术人才培养,促进环保产业持续健康发展。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二十四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上一级人民政府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的要求,制定本行政区域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在批准后十五日内报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本市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禁止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二十六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水务部门以及相关区人民政府确定跨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制定交接断面水质阶段性控制目标,明确上下游水质交接等责任。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交接断面水质监测,并与市水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以及相关区人民政府共享监测信息。
交接断面水质状况应当作为相关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考核的内容以及生态保护补偿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七条 本市禁止销售和使用磷含量超过规定标准的洗涤用品;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广使用无磷洗涤用品。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依法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
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已经建成的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改用天然气、页岩气、液化石油气、电力等清洁能源;已经完成超低排放改造的高污染燃料锅炉,在改用上述清洁能源前,大气污染物排放应当稳定达到燃气机组水平。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污染防治需要,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一)逐步淘汰高排放车辆;
(二)合理控制燃油、燃气机动车保有量;
(三)限制燃油、燃气机动车通行等其他措施。
第三十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挥发性有机物重点控制单位名单,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技术指引并指导重点控制单位采取管控措施。
在本市从事印刷、家具制造、机动车维修等涉及挥发性有机物的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设置废气收集处理装置等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服装干洗企业应当使用全封闭式干洗设备。
在本市生产、销售、使用的含挥发性有机物的涂料产品,应当符合低挥发性有机化合物含量涂料产品要求。建筑装饰装修行业应当使用符合环境标志产品技术要求的建筑涂料及产品。
鼓励挥发性有机物重点控制单位安装污染治理设施运行情况连续记录监控和生产工序用水、用电分表监控以及视频监控等过程管控设施。鼓励排放挥发性有机物的生产经营者实行错峰生产。鼓励在夏秋季日照强烈时段,暂停露天使用有机溶剂作业或者涉及挥发性有机物的生产活动。鼓励涂装类企业集中的工业园区和产业集群建设集中涂装中心。
第三十一条 禁止从事露天焚烧塑料、垃圾等产生烟尘和有毒有害气体的活动。
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区域环境污染防治需要,划定禁止露天烧烤的区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禁止区域内露天烧烤或者为露天烧烤提供场地和服务。
在禁止区域外露天烧烤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采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第三十二条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符合法定条件的新建商业设施确需设置餐饮功能的,应当依法设立专用烟道、油烟净化、异味处理等设施以及其他排污设施,使油烟达标排放,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专用烟道油烟排放口设置高度及与周围居民住宅楼等建筑物距离控制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有关要求。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对可设置餐饮功能予以标注。
第三十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壤污染防治和安全利用。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发展改革、农业农村、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林业园林等部门,根据生态环境保护规划要求、土地用途、土壤污染状况普查和监测结果等,依法编制土壤污染防治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三十四条 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可以委托具备相应专业能力的单位开展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但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委托从事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风险评估的单位从事同一地块的土壤风险管控和修复活动;
(二)委托从事土壤风险管控和修复的单位从事同一地块的土壤风险管控和修复效果评估。
从事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风险评估、土壤风险管控和修复效果评估的单位,应当对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专业性负责。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辆不得在禁鸣喇叭的路段和区域鸣喇叭,船舶进入港区不得使用高音喇叭和乱鸣声号。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不同时段、活动类型等因素,依法加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在十二时至十四时,二十二时至次日七时从事产生干扰正常生活的噪声污染的货物装卸、室内装修、健身娱乐等活动。
第三十六条 进行建筑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设置公告栏,向周围居民公告项目名称、施工单位名称、施工场所、施工内容和期限、施工污染防治措施、投诉渠道、监督电话等信息。建筑施工作业应当符合国家建筑施工场界噪声排放标准、作业时间等要求。因特殊情况确须延长作业时间的,应当依法取得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水务、交通运输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出具的关于延长作业及其期限的证明文件,并向附近居民公告。
新建居民住宅的房地产开发经营者应当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书面公示周边可能对本住宅居民产生的环境影响。
第三十七条 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建设固体废物利用处置设施,处置自身产生的固体废物,并根据处置能力依法提供社会化服务。
第三十八条 重大传染病疫情发生时,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医疗废物的收集、贮存、运输、处置等工作,各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协助保障所需的车辆、场地、处置设施和防护物资。
疫情期间集中隔离医学观察场所、中高风险地入穗交通工具内产生的废弃物,应当参照医疗废物处置或者由市人民政府指定部门按照要求组织收运和处置。采样检测、疫苗接种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属于医疗废物的,应当依法处置;不属于医疗废物的,由市人民政府指定部门按照要求组织收运和处置。
第三十九条 道路照明、监控补光、景观照明、户外广告招牌等设置照明光源,以及在建筑物外立面采用玻璃幕墙等对周围环境产生反光影响的材料的,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和标准,不得影响车辆正常行驶和周围居民的正常生活。
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可以对不同类型区域、不同光源或者照明设施制定控制性指引。
第四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工业布局,推动生态工业园区建设,依法引导企业入驻工业园区。
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编制园区生态环境保护方案,配套建设污水处理、固体废物处理处置、噪声污染防治等生态环境基础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建立园区企业环境档案,对园区内企业排放污染物实施监督管理。工业园区内的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污染物稳定达标排放。
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和园区内的企业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园区内生态环境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行情况、企业污染物排放情况、环境风险防控措施落实情况等信息。
生态环境、水务、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工业园区污染物排放监管,检查园区生态环境保护措施落实情况。
第四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工业园区推行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支持建设共享共用、集中运营的公共生态环境基础设施。
排污单位委托第三方机构运营其防治污染设施或者实施污染治理的,不免除或者减轻排污单位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码头工程(油气化工码头除外)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等要求,同步设计、建设岸电设施。已建成投入使用的码头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等要求逐步实施岸电设施改造。
具备受电设施的船舶(液货船除外),在沿海、内河港口具备岸电供应能力的泊位靠泊的,应当依法使用岸电。船舶使用岸电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本市珠江河段的旅游观光、交通运输船舶在非营运时间使用岸电。
第四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建立农业和农村生态环境保护协调机制,加强农业和农村环境统一规划和综合治理,安排一定比例的生态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用于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保护,鼓励发展生态农业,推广应用清洁能源,防止农业面源污染。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对畜禽、水产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以及化肥、农药等投入品的使用提供指导和服务,推广使用有机肥,加强对农药和肥料包装废弃物、农用薄膜、过期报废农药等的回收、贮运、综合利用与无害化处理的监督管理,防止造成环境污染或者其他生态破坏。
第四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排污单位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重点区域、重点行业的排污单位应当依法投保强制性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政务服务数据管理等部门加强生态环境保护信息化建设,建设统一的生态环境保护数据管理系统和信息平台,开展数据整合、信息查询、辅助决策、服务管理等工作,为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提供信息数据支撑。
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规定通过数据管理系统和信息平台归集、发布和共享相关信息。
第四十六条 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管理相关规定和监测标准规范,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对所排放的污染物及其对周边环境质量的影响实施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不具备自行监测能力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和能力的监测机构代为开展自行监测。
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公开自行监测信息,同步上传至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建立的污染源数据管理系统,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自行监测发现污染物排放超标的,排污单位应当及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采取防止超标排污的有效措施,并加密自行监测频次。
第四十七条 排污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规定安装自动监测设备或者视频监控系统,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一)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单位及其他重点排污单位;
(二)排放重点控制挥发性有机物的工业园区;
(三)纳入重点监管的建筑施工工地、码头、混凝土搅拌站和机动车排气检测站;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的排污单位应当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或者视频监控系统的正常运行和使用,按照要求进行管理和比对,并对监测数据和监控记录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发现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的,应当及时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并进行检查、修复。重点排污单位还应当依法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
第四十八条 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开展生态环境监测活动,建立监测全过程的质量管理体系和责任追溯制度,不得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出具虚假监测报告。采样与分析人员、审核与授权签字人,分别对样品和监测原始数据、监测报告的真实性负责,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的监督检查,并共享有关信息。
第四十九条 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质量、环境监测、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应对气候变化、突发环境事件、环境行政许可、环境行政处罚等信息。
发生突发环境事件,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及时发布有关信息。重大环境信息或者公众特别关注的环境信息应当通过新闻发布会、互联网等多种方式公开。
第五十条 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年度监督检查计划,按一定比例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检查人员,对排污单位开展日常监督检查,并及时公布检查、处理结果。监督检查可以通过现场检查、自动监测、遥感监测、无人机巡查、远红外摄像等方式进行。
第五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不符合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的生产经营项目提供场地、设备及其他便利,不得为其办理场地使用证明等手续。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生产经营活动违反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建筑物业主、土地使用权人、物业管理人发现承租人或者承借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涉嫌违反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二条 本市依法建立环境信用分级分类动态评价及联合激励惩戒机制,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环境信用评价信息应当作为财政支持、行政监管、政府采购、国有土地出让、评先奖优、金融支持、差别化价格收费等工作的重要依据,并向社会公开。
第五十三条 本市推行生态环境保护协议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与排污单位签订生态环境保护协议,明确污染物排放要求以及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一)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生态环境治理要求,对排污单位提出严于法律、法规和国家、地方有关标准或者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要求的;
(二)排污单位主动提出削减污染物排放要求的;
(三)双方约定的其他情形。
排污单位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签订生态环境保护协议并履行约定,实现生态环境保护目标的,应当在环境信用评价中给予加分。
第五十四条 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推动生态环境监测设施、危险废物处理设施、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垃圾处理设施等生态环境基础设施向社会公众开放。
鼓励排污单位在确保安全生产前提下,通过设立企业开放日、建设生态环境教育体验场所等形式,向社会公众开放环境污染防治设施。
第五十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市民代表或者聘请社会监督员参与生态环境保护监督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排污许可管理条例》《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广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广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处理:
(一)露天焚烧塑料、垃圾等产生烟尘和有毒有害气体的;
(二)在禁止露天烧烤的区域露天烧烤或者为露天烧烤提供场地和服务的。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码头工程未按照要求同步设计、建设岸电设施,或者已建成投入使用的码头未按照要求实施岸电设施改造的,由市港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船舶未按照规定使用岸电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处理。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实施自行监测或者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二)自行监测工作不符合自行监测规范的;
(三)未按照规定公开自行监测信息的;
(四)监测数据不真实、不准确的。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排污许可管理条例》《广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一)未按照规定安装自动监测设备或者视频监控系统的;
(二)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的;
(三)未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或者视频监控系统正常运行和使用的;
(四)发现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不及时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
(五)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的。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未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开展生态环境监测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广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2年6月5日起施行。
为进一步规范建废运输秩序,助力主题教育成效转化为工作实效,推动全市高质量发展走深走实,5月25日上午,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组织召开建废运输专项整治第三次调度会。会议采取主会场加视频连线形式举行,设1个主会场、11个分会场。局党组成员、副局长谭斌出席并讲话。
会议通报了市委督查室转办网民投诉处置情况,并对近期执法、督导及任务清单完成情况作了讲评,黄埔、南沙、番禺区政府重点汇报了辖区建废运输专项整治工作推进情况。
谭斌对近期各级各部门所做的不懈努力给予充分肯定,并指出当前建废运输形势依然严峻,不能有松懈思想,要按照省领导在全省安全工作暨信访维稳会议上的指示要求,坚决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防范化解重大风险重要论述精神,敢于动真碰硬,加强日常管理和执法监督,高标准抓好专项整治工作。一要强力攻坚,持续保持高压执法态势。二要深入调研,摸清实情找准问题根源。三要加快推广应用“右转必停”措施,加大无证运输惩处及治超力度。四要规范装饰装修垃圾运输管理,最大限度化解城市建设与市民需求矛盾。五要深刻汲取近期火灾事故教训,突出用电安全,扎实做好汛期台风、强降雨防御工作,防止因各类地质灾害引发的财产损失及人员伤亡。六要注重宣传引导,规范各类公文用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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