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新市民居住登记办理时限与费用/哪些人可以申领佛山居住证?
佛山新市民居住登记办理需要多长时间?
答:即时办理。
①网上申办的,居住在学校的学生或企业宿舍的申报人,提供学校或企业居住证明材料,当天完成审核,生成居住登记回执;其他不能当天审核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是否发放电子登记回执。
②现场申请的,居住在学校的学生或企业宿舍的申报人,提供学校或企业居住证明材料,受理窗口核实后应现场出具居住登记回执;其他不能现场核实的,应于5个工作日内主动告知申请人是否核发登记回执。
办理费用:不收费
扩展资料:
佛山新市民居住登记办理完成如何获取登记回执?
答:网上送达、当场送达或者快递送达。
按照规定,流动人口在居住地居住半年以上,符合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可以按照规定申领居住证。
居住时间自申报居住登记之日起计算。
办理条件:
1、公民离开其常住户口所在地,在佛山市居住地实际居住并办理居住登记满半年,符合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凭居住登记回执,可申领佛山市居住证。
2、在佛山市连续就读满半年的在校生或在佛山市宾馆、酒店、旅店、招待所及其他可供住宿的经营性服务场所居住满半年的,可办理居住登记后申领居住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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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新市民服务管理工作,提高服务管理水平,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新型城镇化规划(2014-2020)》、《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关于加强异地务工人员服务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粤办发〔2012〕21号)、《关于开展农民工积分制入户城镇工作的指导意见》(粤府办〔2012〕32号)、《关于做好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义务教育工作的意见》(粤府办〔2011〕45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新市民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进入本市行政区域居住的人员。
第三条已在我市连续办理1年以上(含1年)《广东省居住证》的新市民,在《广东省居住证》有效期内,由其本人申请并经市区相关职能部门核实,纳入我市新市民积分制服务管理范围。
第四条 新市民积分制服务管理由市政府统筹,市流动人口服
务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实施,各级相关职能部门依职责权限协助实施。
市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开发和维护我市新市民积分制服务管理信息系统,组织协调指导各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开展新市民积分制服务管理工作,受理新市民积分制服务管理相关投诉。
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委托各镇(街道)行政服务中心,在各镇(街道)行政服务中心设立新市民积分制服务管理申请窗口,具体负责新市民积分制服务管理的申请受理、资料审核、信息录入、材料传递等工作,受理新市民积分制服务管理相关投诉。
第五条 新市民积分制服务管理按照个人自愿、分区申请、统一管理、动态调整的工作模式,全市统一积分项目、项目分值、计分办法、受理窗口、信息系统。
第二章 积分规则
第六条新市民积分制服务管理指标体系由基础指标、加分指标、减分指标和一票否决指标四部分组成,具体积分项目指标见附件《佛山市新市民积分制服务管理计分指标》。
第七条按照总量控制、统筹兼顾、分类管理、分区排名的原则,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每年对需要享受相关待遇的新市民按其所得积分高低进行分类排名,排名在公布指标数内的,新市民可按有关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第八条流动人口随迁子女年度入读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位的指标数以及流动人口迁入我市户籍的指标数,分别由市教育局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公安局确定后于每年5月底前报市流管办备案,每年6月上旬前由市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流动人口申请相关待遇的积分排名,在总积分相同、排名并列的情况下,根据流动人口个人素质、参保情况、居住情况三项指标的所得分数依次分别排名,如排名依然并列,则按提出申请的时间先后确定积分排位。
第十条流动人口积分情况,根据有关指标内容的变化,在我市新市民积分制服务管理信息系统中作相应动态调整。参与积分制管理的流动人口有关指标发生变化时,应及时向各镇(街道)行政服务中心新市民积分制服务管理窗口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经核实纳入个人积分档案,调整累计积分。
各区公安分局(公安局)、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发现已纳入积分制管理的新市民存在扣减分指标中规定情形的,应及时将有关资料移送所在镇(街道)行政服务中心新市民积分制服务管理窗口。各镇(街道)行政服务中心新市民积分制服务管理窗口在5个工作日内对相关人员的积分进行相应调整。
第十一条对积分达到入户我市条件并取得入户指标但暂不愿意入户的流动人口,1年内凭有效的《广东省居住证》和积分入户通知书在居住地享有下列权益和公共服务:
(一)其子女可享受政策性借读生同等的义务教育;
(二)按规定申请住房保障待遇;
(三)申请社会救助;
(四)按规定享受就业援助等公共就业服务;
(五)各区、镇(街道)规定的其他权益和公共服务。
在此期间,出现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行为(含被查实隐瞒历年违法生育行为未依法处理完毕或依法处理未满5年)或违法犯罪行为的,按规定取消其享受待遇资格。
第十二条 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生育(含收养)子女的流动人口,违法生育行为接受处理未满五年,或在申请积分时申请人未处理完毕的,不能申请积分入户。
流动人口伪造或提供虚假申请资料的,一经发现,扣减相应分数;取得入户、入学资格的,取消其资格,所得积分清零;情节严重的,3年内不得申请积分。
第十三条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在对申请入户的流动人口积分进行排名过程中,由申请地镇(街道)行政服务中心新市民积分制服务管理窗口提交所在地公安和卫计部门对申请人是否存在扣减分情况进行核查,核查工作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四条公示期间,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接到对流动人口所得分值提出意见或投诉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材料按照职能分工转送相关职能部门进行核查,相关职能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工作。核查职责分工如下:
区公安分局(区公安局):负责居民身份证、举报违法犯罪线索证明的核查。
区教育局:负责学历证书、流动人口随迁子女学籍档案情况的核查。
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负责职业资格证书、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社会保险情况证明、市紧缺适用高层次人才证明文件和企业评定的相当岗位等级技术技能备案文件的核查。
区国土资源局:负责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核查。
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负责子女出生证、儿童免疫接种证、妇幼保健证明、健康证、婚检及孕前优生健康检查证明资料、献血证书、捐献造血干细胞荣誉证书的核查及有关计划生育情况的核查。
区民政局:负责婚姻状况证明的核查。
区科技局:负责专利证书的核查。
区工商局:负责工商营业执照的核查。
区国税局:负责为个人纳税者提供国税纳税凭证的核查。
区地税局:负责为个人纳税者提供地税纳税凭证的核查。
区公安消防大队:负责举报火灾隐患证明的核查。
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缴交情况的核查。
团区委:负责审核本系统内机构为个人出具参加社会服务活动情况的证明核查。
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居住证(暂住证)的核查。
接收捐赠机构:负责对自身出具捐赠证明的核查。
区政府:负责对区急需人才证明的核查。
个人提供的获奖证明或荣誉证书,由市相关职能部门向颁发机构核查。
第十五条流动人口在申请积分制服务管理过程中,对相关职能部门、镇(街道)行政服务中心积分制服务管理窗口等机构执行相关规定有异议的,可向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提出;对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处理结果不服的,可向市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申请复核,由市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进行调查,确有违反相关规定情形的,由市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责令改正。
第十六条 流动人口户籍迁入我市后,其积分制服务管理自动终止。
第三章 申办流程及资料
第十七条各镇(街道)行政服务中心新市民积分制服务管理窗口收到申请资料后,对申请人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核,根据有效资料及时统计相应积分,并将积分情况录入新市民积分制服务管理信息系统。
镇(街道)行政服务中心新市民积分制服务管理窗口在审核资料过程中对资料真伪不能确定的,应提交区相关机构或市相关职能部门进行复审。
参与积分制管理的流动人口,可通过佛山市新市民服务信息网查询积分情况;相关职能部门或机构可通过佛山市新市民积分制服务管理信息系统查询有关情况。
第十八条积分累计达到30分的流动人口,其未曾入读公办小学或初中且符合入学条件的适龄子女可在其产权房所在地或居住地申请小学一年级或初中一年级公办学位新生排名。具体操作流程如下:
(一)区政府根据各区、镇(街道)教育资源分布情况和外来常住人口规模,每年提供一定数量的公办学位(下称“入学指标数”),用于安排积分达到30分的流动人口随迁子女入读镇(街道)公办学位。区教育局应在每年初拟定当年入学指标数,报区政府和市教育局批准。
(二)需要为随迁子女申请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位待遇的流动人口,可于上一年9月至次年5月底前持身份证、父(母)子(女)关系证明及其他相关资料,向其产权房或居住地所在镇(街道)行政服务中心新市民积分制服务管理窗口提出申请。未能提供计划生育情况审核表的流动人口,其随迁子女按政策外生育子女对待。
(三)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于每年5月底前根据本区实际情况按照全区或分镇(街道)依据父母积分高低对普通借读生进行排名,第一次排名录取后,在入学指标数有空余的情况下,可调剂分配入学指标数。各区根据公布的入学指标数和排名情况,按照就近入学原则安排流动人口子女入读;不服从安排者,原则上视为放弃此项待遇。
(四)市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通过佛山市新市民服务信息网或其他途径公布随迁子女入学名单。
(五)流动人口按积分排名享受随迁子女入读公办学位待遇,只取夫妻一方的积分。
流动儿童父母双亡或其他原因造成父母丧失监护权的,流动儿童可通过其他合法监护人的名义申请积分入学。
第十九条积分累计达到60分的流动人口,提出申请的上一自然月在我市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在法定工作年龄内可申请积分入户排名,享受将户籍迁入我市的待遇。
(一)申请人本人、配偶、父母或子女在我市拥有合法产权的住房,且其家庭人均住房面积不低于本市规定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的;
(二)申请人在我市有合法职业连续满3年的(以连续缴纳社会保险并办理了居住登记为标准)。
具体操作流程如下:
(一)区政府根据各区公共资源实际情况,每年安排一定数量的流动人口迁入本区户籍(下称“入户指标数”);每年年初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区公安分局,根据该区经济社会发展基本情况拟定各区当年入户指标数,报区政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市公安局批准。
(二)已纳入新市民积分制服务管理,符合《我市新市民积分制服务管理规定》第八条规定条件的流动人口,在法定工作年龄内,需申请将户籍迁入我市的,可于上一年9月至次年5月底前,持身份证及其他相关资料向其产权房或工作地所在镇(街道)行政服务中心新市民积分制服务管理窗口提出申请。
(三)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于5月底前分镇(街道)按申请人所得积分高低进行首次排名;首次排名后,仍有剩余指标的,将首次排位未成功取得入户资格的新市民按照剩余的指标数在全区范围内进行二次排位,并将排位结果在本市主要媒体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经公示无异议或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积分排名在入户指标数内的流动人口发出积分入户通知书。
(四)取得积分入户资格的新市民,携带积分入户通知书及其他相关资料在1年内到区公安分局(区公安局)办理入户相关手续。具体入户程序由市公安局按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流动人口向产权房所在地或居住地镇(街道)行政服务中心新市民积分制服务管理窗口提出积分申请,应按规定填写申请表格,提供身份证和《广东省居住证》的原件及复印件,并按《佛山市新市民积分制服务管理计分指标》设定的各项计分指标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一)文化程度。应提供学历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大专以上学历在中国高等教育学生信息网或中国教育考试网无法验证的,须同时提供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学历认证材料。
(二)职业资格或专业技术资格。
职业资格(含初级技工、中级技工、高级技工、技师),应提供经国家或各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官方网站验证通过的职业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其职业资格证书由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颁发,在国家或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官方网站无法验证的,由我市人力资源市场出具相关证明。
事业单位工勤技术工岗位级别,应提供《广东省机关事业单位技术工人聘书》原件及复印件。
专业技术资格,应提供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并同时提供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鉴定证明(凡在外省经评审获得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均需按粤人社发〔2010〕306号文件要求申请办理省外来粤专业技术资格确认,并提供确认后的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企业评定的相当岗位等级技术技能,应提供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备案文件。
(三)社会保险。应提供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参加城镇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情况证明。
(四)房产情况。应提供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原件及复印件,或提供已登记备案的购房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五)居住年限。应提供《广东省居住证》原件及复印件。
(六)婚姻状况。应提供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七)计划生育。应提供各镇(街道)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出具的计划生育情况审核表。
(八)急需人才。符合我市有关引进紧缺适用人才规定的新市民,应提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相关证明文件。属于区急需人才的需提供区政府出具的相关证明文件。
(九)专利创新。应提供专利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十)表彰奖励。应提供个人获奖证书或荣誉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广东省外市颁发的荣誉证书须同时提供表彰文件或相关证明材料。
(十一)社会贡献。应提供志愿者组织出具的证明、接受捐赠机构出具的捐赠证明、献血证书原件及复印件;捐献造血干细胞荣誉证书的原件及复印件;市公安消防局出具的举报火灾隐患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各区公安分局(公安局)出具的举报违法犯罪线索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十二)投资纳税。应提供工商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和我市税务机关出具的纳税凭证。
(十三)卫生防疫。应提供资料包括:
1.子女的《出生医学证明》和《儿童免疫接种证》原件及复印件;
2.我市各医院或疾病防控中心所出具的自觉接受国家规定产前检查及儿童生长发育监测检查的有关证明;
3.有婚检资质医院出具的已自愿接受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4.我市医疗机构发出的食品生产经营、公共场所服务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及有毒有害工种从业人员职业健康体检资料的原件及复印件。
(十四)基础教育。根据教育部门学籍档案情况直接计分。
(十五)住房公积金缴交。应提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供的有效住房公积金缴交证明。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佛山市新市民积分制服务管理计分指标因实际需要调整的,由市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相关职能部门拟定,经市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会议审议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二条《我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进一步做好异地务工人员积分制入户城镇工作意见的通知》(佛府办〔2012〕70号)同时废止,流动人口符合我市其他入户政策的,仍按相关政策执行。
第二十三条 国家和省对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4年 月 日起施行。
广东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
1998年12月31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广东省流动人员管理条例》,根据2003年7月25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流动人员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2009年7月30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为《广东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加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维护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的居住管理、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
本条例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进入本省和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跨地级以上市居住的人员。
第三条 流动人口的服务管理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优化服务、保障权益和居住地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流动人口管理实行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制度。
广东省居住证是流动人口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通用的居住证明。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服务管理和权益保障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的服务管理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逐步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流动人口的服务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成立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协调机构,组织、协调、指导、督促各有关部门的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公安、发展和改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商、人口和计划生育、民政、卫生、建设、司法行政、财政、教育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开展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协助开展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第七条 公安机关负责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和居住证的发放、管理工作。
乡镇、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受公安机关委托,开展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和居住证受理、发放等具体工作,并受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开展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决定聘用流动人口协管人员。流动人口协管人员的规模、聘用条件、聘用程序及其工作职责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全省统一、资源整合、互联互通的原则,建立流动人口居住管理信息系统,实现政府职能部门间的信息共享。
居住证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加强人口服务管理,保障公民合法权益,推进城镇基本公共服务常住人口全覆盖,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维护社会秩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其他设区的市级以上城市居住半年以上,符合有稳定就业、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领居住证。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及落户条件等因素,确定居住证制度实施的区域范围,并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条 居住证是持证人在居住地就业居住、作为常住人口享受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申请登记常住户口的证明。
第四条 居住证登记项目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近期相片、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居住地住址、签发机关、签发日期、有效期,以及涉及持证人在居住地就业居住、享受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申请登记常住户口的其他信息。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口服务管理工作,建立健全以居住证为载体的基本公共服务提供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卫生计生等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居住证持有人的权益保障和服务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为居住证持有人口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的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将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所需费用纳入财政预算。
第七条 国务院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和相关部门应当依托国家人口基础信息库,分类完善劳动就业、教育、社保、房产、信用、卫生计生、婚姻等信息系统及居住证持有人信息采集、登记工作,加强部门之间、地区之间居住证持有人信息的共享,为推进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转移接续制度,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常住人口全覆盖提供信息支持,为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就业居住提供便利。
第八条 公安机关负责居住证申领受理、制作、发放、签注等证件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用人单位、就读学校以及房屋出租人应当协助做好居住证申领受理、发放等工作。
第九条 申领居住证,应当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派出所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提交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合法有效身份证件、近期相片以及居住地住址、就业、就读等证明材料。
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和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等,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申领居住证。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办理的,应当提供委托人、代办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证件。
申请人及相关证明材料出具人应当对上述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对符合居住证办理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制作发放居住证。
第十条 居住证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签发。每年签注一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连续居住的,应当在居住每满一年之日前一个月内,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派出所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办理签注手续。
逾期未办理签注手续的,居住证使用功能中止;补办签注手续后,居住证的使用功能恢复,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的居住年限自补办签注手续之日起连续计算。
第十一条 居住证有效期满、居住证损坏难以辨认或者丢失的,居住证持有人应当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派出所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办理换领、补领手续。
居住证持有人换领新证时,应当交回原证。
第十二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享受与当地户籍人口同等的下列基本公共服务:
(一)免费接受义务教育;
(二)平等享有劳动就业权利;
(三)基本公共就业服务;
(四)依法参加社会保险;
(五)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
(六)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
(七)公共文化体育服务;
(八)法律援助和其他法律服务;
(九)国家规定的其他基本公共服务。
第十三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享受下列便利: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出入境证件;
(二)机动车登记;
(三)申领机动车驾驶证;
(四)报名参加职业资格考试、申请授予职业资格;
(五)办理生育服务证;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便利。
第十四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创造条件,使居住证持有人享有与当地户籍人口同等的中等职业教育资助、就业扶持、住房保障、养老服务、社会福利、社会救助、居民委员会选举、人民调解员选聘、随迁子女在当地参加中考和高考的资格等权利,在居住地享受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办理婚姻登记等便利。
第十五条 居住证持有人符合居住证发放地人民政府规定的落户条件的,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等可以在居住地申请登记常住户口。
第十六条 居住证发放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下列原则确定落户条件:
(一)建制镇和小城市的落户条件为在县级市市区、县人民政府驻地镇和其他建制镇有稳定住所;
(二)城区人口50万至100万的中等城市的落户条件为在城市有稳定就业并有稳定住所,并按照国家规定参加社会保险达到一定年限,但对稳定住所不得设置住房面积、金额等要求,对参加社会保险年限的要求不得超过3年;
(三)城区人口100万至500万的大城市的落户条件为在城市有稳定就业达到一定年限并有稳定住所,并按照国家规定参加社会保险达到一定年限,但对参加社会保险年限的要求不得超过5年,其中城区人口300万至500万的大城市可以对稳定就业的范围、年限和稳定住所的范围、条件等作出规定,也可结合本地实际,建立积分落户制度;
(四)城区人口500万以上的特大城市应当根据综合承载能力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以具有稳定就业和稳定住所、参加社会保险年限、连续居住年限等为主要指标,建立完善积分落户制度,合理设置积分分值。
第十七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创造条件,不断扩大向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公共服务和便利的范围、提高相应标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依照本办法负责居住证持有人权益保障和服务管理工作的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在工作过程中获得的居住证持有人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领居住证的;
(二)出租、出借、转让居住证的;
(三)非法扣押他人居住证的。
第二十条 冒用他人居住证或者使用骗领的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骗领的居住证,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
第二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负责居住证持有人权益保障和服务管理工作的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
(二)利用制作、发放居住证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三)将在工作中获得的居住证持有人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的。
第二十二条 首次申请领取居住证,免收证件工本费。损坏换领、丢失补领居住证,应当缴纳证件工本费。
具体收费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各地已发放的居住证在有效期内继续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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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居住证政策改革 持有人将享住房养老等权利
2、居住证管理办法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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