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合镇综合得分各镇街最高!官山村、界村村、泽河村、大幕村排名前五!
5月8日下午,高明区召开会议,通报2022年第四季度全区农村人居环境整治考核情况,落实迎接广东省全面推进乡村振兴战略实绩考核工作。其中,更合镇综合得分为各镇街最高高明召开会议通报2022年第四季度全区农村人居环境整治考核情况。去年,全区共有6个村(社区)和1个镇各获得佛山市100万元专项奖励金。市农业农村局副局长张代军、高明区副区长朱立坚出席会议。
高明召开会议通报2022年第四季度全区农村人居环境整治考核情况
去年以来,高明区持续推进农村人居环境整治工作,各镇(街)对照农村人居环境整治专项检查标准,紧盯薄弱环节,落实整治措施,不断加强整治力度,大部分村实现了从“要我干”到“我要干”的态度转变,村民普遍自觉维护整治成效。2022年,高明区共有6个村(社区)和1个镇各获得佛山市100万元专项奖励金,全区农村人居环境整治工作保持较好发展态势,整治水平稳步提升。
市农业农村局副局长张代军(右)为更合镇颁发农村人居环境整治杰出贡献奖
2022年第四季度,区农业农村局(高明区委农办)委托第三方根据考核指标对全区71个行政村(社区)开展农村人居环境整治全覆盖考核。更合镇综合得分为各镇街最高,更合镇官山村、更合镇界村村、更合镇泽河村、明城镇明城社区、更合镇大幕村排名行政村(社区)前五。这5个村(社区)将获得区级奖励资金,用于农村人居环境整治的新增投入。
副区长朱立坚(左)为2022年度第四季度考核得分前五名的村居颁发奖牌
此外,会议还通报了高明区农村人居环境整治2022年度十大明星村(自然村),分别是荷城街道的泰和村委会丹冲村、范洲村委会坑边村、竹园社区扶丽村,杨和镇的石水村委会新安村、河东村委会田咀村,明城镇的明城社区洞心村、石塘村委会上石塘村,更合镇的大幕村委会幕下村、平塘村委会屏山村、版村村委会香边村。
会议指出,改善农村人居环境是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重点任务,也是群众的深切期盼。高明区将继续认真落实上级工作部署,以农村人居环境整治五年提升行动为目标,以全面实施“百县千镇万村高质量发展工程”为契机,久久为功、持之以恒,常态化开展村庄清洁行动,聚焦问题短板,不断攻坚薄弱环节,持续巩固整治成效。
朱立坚表示,与市内其他区相比,高明区农村人居环境整治的领跑优势正在不断缩小。接下来,全区要继续把农村人居环境整治摆在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突出位置,把农村人居环境整治与产业发展、基层治理等工作结合起来。全区要充分做好迎接广东省全面推进乡村振兴战略实绩考核工作的准备,按时保质完成农村集体“三资”管理服务改革工作。
张代军对近年来高明区农村人居环境整治取得的阶段性成绩给予肯定。他表示,高明要再鼓干劲,力争继续走在前列;再下苦功,持续推动全域整治提质升级;再出实招,加快打造标杆性示范精品村;全力以赴,推动整治提升工作再上新台阶,达到市委、市政府提出的实现农村“全域美”要求。
为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实现禅城区电子商务产业高质量发展,强化中心城区电商产业辐射带动能力,我局牵头拟制了《佛山市禅城区促进电子商务产业高质量发展扶持办法(公众征求意见稿)》。并于2023年4月7日至2023年4月17日(共7个工作日)在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政府门户网站面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期间,未收到任何市民(企业)的意见、建议,现对征求意见的结果予以公示。
佛山市禅城区经济和科技促进局
2023年5月10日
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
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
(1999年8月5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对象与形式
第三章 管辖
第四章 程序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正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享受平等的法律保护,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或者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减收或者免收费用的法律服务。
根据本条例实施法律援助的律师、公证员和基层法律工作者为法律援助人员。
根据本条例获得法律援助的人为受援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各级法律援助机构具体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本辖区的法律援助日常工作。上级法律援助机构指导下级法律援助机构的工作。
第四条
法律援助经费由同级财政拨付,由法律援助机构管理,专款专用。
法律援助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收取的法律援助服务费应当列入法律援助经费。
第五条
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及有关单位、个人应当支持、配合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的工作。
第六条
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
律师事务所、公证处、乡镇(街道)法律服务所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承办本辖区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事项。
第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在提供法律援助过程中,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二章 对象与形式
第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一) 盲、聋、哑人,限制行为能力的人,开庭审理时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刑事被告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二) 可能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提出上诉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三) 公诉案件中,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决定为其提供指定辩护的;
(四) 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获得法律援助的。
第九条
外国籍、无国籍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在侦查起诉阶段没有委托代理人或者没有委托辩护人,法律援助机构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申请可以提供法律援助;或者根据人民法院的指定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条
具备以下条件的公民,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一) 有广东省常住户口或者暂住证的;
(二) 有事实证明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需要法律帮助的;
(三) 因经济困难,无能力或者无完全能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
经济困难的标准参照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社会福利组织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第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向受援人提供的各项法律服务,实行减收或者免收费用。
第十三条
受援人在受援期间因经济情况改善,不再符合受援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终止法律援助;也可以经双方协商,不终止法律服务,但应当支付法律服务费用。
受援人因法律援助事项的解决获得较大经济利益时,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补偿法律服务费用。
第十四条
受援人有事实证明法律援助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受援人应当如实陈述事实与情况,配合法律援助机构的和援助人员的工作。
第十五条
法律援助主要采取下列形式:
(一) 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提供法律意见;
(二) 刑事辩护或者刑事代理;
(三) 民事、行政诉讼代理;
(四) 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五) 公证。
第三章 管辖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受理。
非指定辩护的刑事诉讼案件和其他诉讼案件的法律援助,由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住所地、工作单位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非诉讼法律事务,由申请人向住所地或者工作单位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
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都有权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项,申请人可以向其中一个法律援助机构申请。申请人就同一法律援助事项向两个法律援助机构申请的,由先接到法律援助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发生管辖争议时,由共同的上级法律援助机构裁定。
第四章 程序
第十八条
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填写《法律援助申请》。《法律援助申请》由省司法行政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九条
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下列证明及材料:
(一) 本人有效身份证明;
(二) 家庭经济状况证明;
(三) 申请法律援助事项的有关材料;
(四) 法律援助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由其监护人或者法定代表人代为申请。
第二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明及材料不完备或者有疑问的,可通知申请人作必要的补充或者说明,并可向有关单位、个人调查情况。
第二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审查和批准法律援助申请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 是法律援助事项的申请人或者申请人的近亲属;
(二) 与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第二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对给予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与受援人或者其监护人、法定代理人签订法律援助协议。
对不给予法律援助,申请人对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同级司法行政部门申请重新审议,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对指定辩护的案件,应当在开庭十日以前,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或者一审判决书副本送交有管辖权的法律援助机构,并附送被告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情况说明或者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提供法律援助的案件,受援人可向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申请缓收、减收或者免收案件受理费、诉讼费和仲裁费。
行政机关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法律援助事项的有关资料,应当减收或者免收费用。
第二十六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办理法律援助事项过程中,必须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监督,未经法律援助机构批准不得拖延、中止援助或者委托他人办理法律援助事务。
法律援助人员不得向受援人收取钱、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七条
法律援助事项办结后,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补助费。补助费的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受援人以欺骗手段获得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并责令其支付法律服务费用。
受援人违反法律援助协议,使协议难以得到履行的,法律援助机构可终止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人员在提供法律援助过程中发现有本条第一、二款情形的,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广州铁路运输法院、广州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广州海事法院受理的法律援助案件,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微信
新浪微博
QQ空间
QQ好友
豆瓣
Facebook
Twitte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