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2023年学法考试重点)
广东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2022年6月1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市场和要素环境
第三章 政务服务
第四章 法治环境
第五章 监督保障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优化营商环境,维护各类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激发市场主体活力和创造力,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相关工作。
第三条 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府作用,有效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发展环境。
第四条 各类市场主体在经济活动中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市场主体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经营自主权受法律保护。
市场主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恪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维护市场秩序,履行法定义务,承担社会责任。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统筹推进、督促落实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协调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是省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主管部门;地级以上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明确负责组织、协调优化营商环境日常工作的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优化营商环境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总结、复制、推广行之有效的经验和做法,并结合本地实际,在法治框架内积极探索原创性、差异化的优化营商环境改革措施;对探索中出现失误或者偏差,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予以免责或者减轻责任。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完善以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满意度为导向的营商环境评价机制,采取公开信息分析、问卷调查、暗访和直接听取市场主体和行业协会商会意见建议等方式,按照国家和省的营商环境评价指标定期开展营商环境评价,并向社会公布评价结果。
省人民政府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第三方机构对营商环境状况进行评价。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规范营商环境评价工作,加强对其委托或者隶属的研究机构、社会团体等评价机构的监督,撤销没有实质作用的评价活动,防止多头评价、重复评价。任何单位不得利用营商环境评价谋取利益,不得冒用国家机关的名义开展评价或者发布评价结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参照营商环境评价结果,完善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
第八条 加强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在优化营商环境方面的交流合作,推动在投资和贸易、市场准入、标准认定、产权保护、政务服务、法律服务等方面实现规则衔接和机制对接,促进各类要素跨境便捷流动和优化配置。
第二章 市场和要素环境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全面落实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不得另行制定市场准入性质的负面清单,不得在市场准入方面对市场主体的资质、资金、股比、人员、场所等设置不合理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适应市场准入负面清单管理的审批、监管等配套制度。
推动在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地区试行放宽市场准入特别措施。
第十条 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平等获取和使用资金、技术、人力资源、数据、土地使用权及其他自然资源等各类生产要素和公共服务资源,平等适用支持发展的政策措施。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制定和实施歧视性政策或者设置隐性障碍。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加大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力度,依法查处或者配合查处市场主体达成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行为以及行政主体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等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平台经济、共享经济等新业态领域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规制,依法查处新型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十二条 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及有关部门应当优化市场主体设立登记的服务流程,设置市场主体登记综合服务窗口,实现一次性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公章刻制、发票申领、社保登记、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银行预约开户等业务,一次性领取营业执照、印章、发票、税控设备等。
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及有关部门应当推行市场主体设立登记的全程网上办理,依托网上政务服务平台实现在线填报、审批、发证。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对所有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建立清单管理制度,按照直接取消审批、审批改为备案、实行告知承诺、优化审批服务等方式进行分类管理。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特定领域外,涉企经营许可事项不得作为企业登记的前置条件。
在符合条件的行业推行涉企经营许可按照企业需求整合,企业办理营业执照时,可以同时申办经营涉及的多项许可事项。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及有关部门应当将各类许可证信息归集至营业执照,减少审批发证。
第十四条 市场主体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及其确认的其他地址为纸质法律文书送达地址。
市场主体同意适用电子送达方式并签订确认书的,行政执法主体可以向市场主体送达电子法律文书。市场主体确认的手机号码、电子邮箱、即时通讯账号等为电子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及有关部门应当优化市场主体注销登记的办理流程,规范办理时限,精简申请材料;建立线上、线下注销服务专区,集中受理营业执照、税务、社会保险、海关等各类注销业务申请,一次办结注销相关事项。
对符合条件的市场主体,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可以按照简易程序办理注销登记。
企业办理注销登记时,应当清算并提交清算报告、清税证明等文件。企业申请税务注销后,税务机关未在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或者未将结果告知企业,企业全体投资人书面承诺对企业债务及税收清缴承担清偿责任的,免于提交清税证明。
支持有条件的地区探索依职权注销制度。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平等参与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不得实施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或者投标人的行为。
政府采购活动以及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允许投标人自主选择以保函、保险等方式提交投标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不得强制要求支付现金。
政府采购活动推广不收取投标保证金,以责任承诺书的方式替代投标保证金。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业和信息化、地方金融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企业上市指导,支持符合产业政策、具有发展潜力的企业上市挂牌融资;对准备上市、挂牌企业因改制、重组、并购而涉及的土地手续完善、税费补缴、产权过户等事项,应当通过建立健全绿色通道、限时办结等制度,加强政策指导和服务,协助企业妥善处理。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区域股权交易中心建设非上市股权公司股权托管平台,为企业提供股权登记、托管、转让和融资等综合金融服务。
参与政府采购的中小企业供应商可以凭借中标通知书、成交通知书或者政府采购合同向金融机构申请融资,政府采购人应当支持配合中标的中小企业供应商办理政府采购合同融资业务。鼓励金融机构依托应收账款融资服务平台为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供应商提供应收账款融资服务。
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应当制定并公开收费目录及标准,不得向小微企业收取贷款承诺费、资金管理费等不合理费用,严格限制收取财务顾问费、咨询费等费用。
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不得设置贷款审批歧视性规定,不得强制设定条款或者协商约定将企业的部分贷款转为存款,不得以存款作为审批和发放贷款的前提条件。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自然资源部门应当科学统筹土地利用计划指标,建立健全城乡建设用地供应定期滚动计划,重点保障有效投资用地需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优化对用地规划、项目招商、土地供应、供后管理和退出等各环节的协同监管,实行产业用地全周期管理机制。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全省统一归集的流动人员人事档案信息系统和基础信息资源库,实现专业技术人才职称信息跨地区在线核验,整合就业服务资源,完善就业岗位信息归集发布制度,为市场主体用工提供便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为市场主体提供用工指导、劳动关系协调等服务。支持市场主体采用灵活用工机制,引导有需求的市场主体通过用工余缺调剂开展共享用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镇教育、就业创业、医疗卫生等基本公共服务与常住人口挂钩机制,推动公共资源按照常住人口规模配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科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深化产教融合,推进校企合作,支持普通高等学校、职业学校(含技工学校)培养与市场主体需求相适应的产业人才。
省人民政府及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推动完善外籍高层次人才在创新创业方面的便利措施。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科技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主要由市场决定的科技项目遴选、经费分配、成果评价机制,完善支持市场主体技术创新的扶持政策和激励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科技等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市场主体与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以及其他组织通过合作开发、委托研发、技术入股、共建新型研发机构、科技创新平台和公共技术服务平台等产学研合作方式,共同开展研究开发、成果应用与推广、标准研究与制定等活动,提高市场主体自主创新和科技成果转化能力。
市场主体开展研究开发活动,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科研仪器设备加速折旧、技术开发和转让税收减免等优惠待遇。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政务服务数据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推进公共数据开放共享,优化经济治理基础数据库,建立健全政府及公共服务机构数据开放共享规则,推动公共交通、路政管理、医疗卫生、养老等公共服务领域和政府部门数据有序开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网信、公安、政务服务数据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数据隐私保护和安全审查制度,加强对政务、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等数据的保护。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立多式联运公共信息平台,实现海运、空运、铁路、公路运输信息共享,构建货运信息可查、全程实时追踪的多式联运体系;推进货运运输工具、载运装备等设施的标准化建设,提升货物运输效率。
交通运输、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货运收费的监管、指导,监督落实收费公示和明码标价制度,取消无依据、无实质服务内容的收费项目。推进高速公路按照车型、时段、路段等实施差异化收费。鼓励有条件的地区通过政府回购等方式降低公路通行成本。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规范车辆限行措施,清理不合理的车辆限行政策。
第二十四条 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依法依规确定的收费范围、收费标准、服务标准、服务流程和服务时限等内容,向市场主体提供安全、方便、快捷、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不得以指定交易、拖延服务等方式强迫市场主体接受不合理条件,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不合理费用。
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优化报装审批流程,精简报装材料,压缩办理时间,实现报装申请全流程网上办理;不得设置与技术规范无关的非必要前置条件。
第二十五条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完善自律性管理约束机制,规范会员行为,收集并反映会员合理诉求,维护市场秩序。
行业协会商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组织市场主体从事联合抵制、固定价格等排除、限制竞争行为;
(二)出具虚假证明或者报告,谋取不正当利益;
(三)对已取消的资格资质变相进行认定;
(四)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参加评比、达标、表彰、培训、考核、考试等活动;
(五)违法违规向市场主体收费或者强制要求市场主体捐赠、赞助等变相收费;
(六)其他干扰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市场主体有权自主决定加入或者退出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府诚信建设,建立政务诚信监测治理体系和政府失信责任追究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员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
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确需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市场主体因此受到的损失依法予以公平、合理、及时的补偿。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不得违反合同约定拖欠市场主体的货物、工程、服务等账款;国有企业、大型企业不得利用优势地位拖欠民营企业、中小企业账款,不得强制民营企业、中小企业接受商业汇票等非现金支付方式,不得利用商业汇票等非现金支付方式变相延长付款期限。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拖欠市场主体账款的清理力度,并通过加强预算管理、审计监督、严格责任追究等措施,建立防范和治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拖欠市场主体账款的长效机制和约束惩戒机制。
第二十八条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造成市场主体普遍性生产经营困难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采取补偿、减免等纾困救助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小企业的纾困帮扶,加大政府采购支持力度,对适宜由中小企业提供的,按照规定为其预留采购份额;加大融资支持力度,建立中小企业应急转贷机制,支持银行机构对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按照市场化原则展期、续贷。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安排中小企业纾困资金和应急转贷资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结合实际探索购买突发公共事件保险,运用市场化机制加强普惠性的纾困救助工作。
第三章 政务服务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牵头推进本系统政务服务标准化工作,按照减环节、减材料、减时限的要求,编制并向社会公开统一标准化政务服务事项目录和办事指南,规范政务服务事项办理流程,实现同一政务服务事项名称、类型、依据、编码统一。
办理事项的申请条件和申请材料应当明确、具体,不得含有兜底条款。有关部门不得要求市场主体提供办事指南规定之外的申请材料。可以通过省政务大数据中心共享获得的公共数据,不得要求市场主体提供。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布并完善各级政务服务中心的建设运行标准和服务标准。
地级以上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制定的标准建设综合性实体政务服务中心,根据实际将政务服务中心部门分设的专业性服务窗口整合为综合办事窗口,推动实行前台综合受理、后台分类审批、综合窗口出件的工作模式,实现政务服务事项一窗通办;设置政务服务事项跨省办理和省内跨市办理的专门窗口,为市场主体提供异地办事服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便民服务中心,为市场主体就近办理政务服务事项提供便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明确政务服务线上线下的办理条件、申请材料、办理流程,提供集中办理、就近办理、网上办理、异地办理等多样化便民服务方式。
市场主体有权自主选择线上或者线下办理政务服务,行政机关不得限定市场主体的申请方式和办理渠道,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不断优化政务服务事项的申办审批流程,推行政务服务事项一次办结。市场主体申请办理一件政务服务事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从提出申请到收到办理结果,只需到实体服务大厅办理一次,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各级政务服务事项实施部门应当通过广东政务服务网公布适用于一次办结的政务服务事项清单,并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实行动态调整。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政务服务事项容缺受理制度,公开容缺受理的适用事项,明确事项的主要申报材料和次要申报材料。
对基本条件具备、主要申报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条件,但次要材料或者副件有欠缺的登记、审批事项,申请人按照要求作出书面承诺后,行政机关应当先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材料、补交期限。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健全首问负责、预约办理、业务咨询、一次告知、限时办结等制度,完善全程帮办、联办以及错时、延时服务等工作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务服务评价和整改制度,市场主体可以通过线上线下渠道评价服务绩效。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政务服务中推广应用电子证照、电子印章、电子签名,并规定证照、签章等电子材料具体业务应用场景,推动电子证照、签章互认共享。
市场主体办理政务服务事项和公用服务事项,可以使用电子证照、电子证明和加盖电子印章或者使用符合法定要求的电子签名进行确认的电子材料,有关单位不得拒绝办理或者要求申请人提供实体材料,但依法应当核验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全面清理地方实施的证明事项,公布依法保留的证明事项清单,逐项列明设定依据、开具单位、索要单位、办事指南等。清单之外,政府部门、公用企事业单位和服务机构不得索要证明。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在市场监管、税务、消防安全、生态环境保护等领域,使用由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生成的含有市场主体自身监管信息的信用报告,代替需要办理的证明事项。
第三十六条 省和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制定并公布告知承诺事项清单。列入告知承诺事项清单的证明事项和涉企经营许可事项,申请人可以自主选择提供相关材料或者采用告知承诺制办理。承诺情况记入申请人信用信息,作为差异化分类监管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深化投资审批制度改革,严格控制增设或者变相增设投资审批环节;健全部门协同工作机制,推进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系统等相关信息系统互联互通、信息共享,强化项目决策与用地、规划等建设条件同步落实,实行与相关审批在线并联办理。
第三十八条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深化工程建设项目(不包括特殊工程和交通、水利、能源等领域的重大工程)审批制度改革,确定立项用地规划许可、工程建设许可、施工许可、竣工验收四个审批阶段的牵头部门,组织并联审批;并依托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系统,实现全过程在线审批。
在自由贸易试验区、开发区、产业园区、新区等有条件的区域,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推行区域评估,组织有关部门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对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环境影响、地质灾害危险性、水资源论证、水土保持、文物考古调查勘探、雷电灾害等事项进行统一评估,并在土地出让或者划拨前主动向建设单位告知相关建设要求。对已经实施区域评估范围内的工程建设项目,相应的审批事项实行告知承诺制。区域评估费用不得由市场主体承担。
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能源等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加强工程建设项目风险分级分类审批和基于风险等级的质量安全监管,明确各类工程建设项目风险划分标准和风险等级,并实行差异化审批和监管。
第三十九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加强与住房城乡建设、税务等部门的协作,实施不动产登记、交易和缴税一窗受理、并行办理,免费提供不动产登记信息网上查询和现场自助查询服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加强与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公用企事业单位协作,推行不动产登记与有关公用服务事项变更联动办理,由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受理,一次性收取全部材料并推送至相应公用企事业单位并联办理相关业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加强与金融机构协作,实现市场主体委托金融机构直接在银行网点代为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
第四十条 税务机关及有关部门应当优化办税流程,简化优惠政策申报程序,拓宽办税渠道,实现主要涉税服务事项网上办理,拓展非接触式办税缴费服务。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商务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精简进出口环节审批事项和单证,推广提前申报报关模式,优化通关流程;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及商品,依照有关规定,实行先放行后缴税、先放行后改单、先放行后检测等管理。
省人民政府依托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平台,建立跨境贸易大数据平台,推动监管部门、相关出证机构、港口、船舶公司、进出口企业、物流企业、中间代理商等各类主体信息系统对接和数据实时共享,为市场主体提供通关与物流各环节的货物状态查询服务。
第四十二条 省和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建立和公开本地区公共资源交易目录清单,推进公共资源交易全流程电子化。
各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依法公开交易目录、程序、结果、监督等信息,优化见证、场所、信息、档案和专家抽取等服务,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及时获取有关信息并平等参与交易活动。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编制并公布法定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清单,明确事项名称、设定依据、办理时限、工作流程、申报条件、收费标准等。未纳入清单的中介服务事项,不得作为行政审批的受理条件。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清理和取消自行设定的区域性、行业性或者部门间的中介服务机构执业限制,不得通过限额管理控制中介服务机构数量。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行政审批过程中需要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开展技术性服务的,应当通过竞争性方式选择中介服务机构,并自行承担服务费用,不得转嫁给市场主体。行政审批过程中的中介服务事项依法由市场主体委托的,应当由其自主选择中介服务机构,行政机关不得利用职权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不得妨碍中介服务机构公平竞争。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全省统一的中介服务网上交易平台,为入驻的项目业主提供中介服务。项目业主使用财政性资金购买中介服务事项清单以内、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以外且未达到采购限额标准的中介服务,应当通过中介服务网上交易平台交易,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构建亲清新型政商关系的要求,畅通常态化政企沟通联系渠道,建立本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与市场主体代表定期面对面协商沟通机制,采取多种方式及时听取市场主体的反映和诉求,并依法帮助其解决问题。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完善优惠政策免于申报的工作机制,通过信息共享、大数据分析等方式,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实行优惠政策免予申报、直接享受;确需企业提出申请的优惠政策,应当简化申报手续,推行全程网上办理,实现一次申报、快速兑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梳理并集中公布惠企政策清单,根据企业所属行业、规模等主动向企业精准推送政策内容。
第四章 法治环境
第四十六条 有关国家机关制定、修改涉及市场主体重大权益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政策措施,应当充分听取市场主体、工商业联合会、企业联合会或者相关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建议。
第四十七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起草与市场主体经济活动有关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政策措施时,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在公平竞争审查中发现涉嫌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标准或者拟适用例外规定的,按照规定引入第三方评估。未经公平竞争审查的,不得提交审议。
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建立公平竞争独立审查机制,实施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相关政策措施出台前公平竞争的集中审查。
第四十八条 行政检查主体应当制定年度行政检查计划,并报上级行政检查主体备案。行政检查计划包括行政检查的依据、事项、范围、方式、时间等内容。
行政检查实行清单管理制度,按照省的规定推行综合查一次制度。同一部门同一时期对同一市场主体实施多项检查,并且检查内容可以合并进行的,应当合并检查;多个部门对同一市场主体进行检查,并且可以实施联合检查的,应当协调组织实施联合检查;联合检查协调组织存在困难的,本级人民政府应当明确由一个部门组织实施联合检查。
第四十九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依法运用互联网、大数据等技术手段,依托国家和省的在线监管系统、非现场执法系统和信息共享等方式,开展非现场执法。非现场执法可以实现有效监管的,原则上不再进行现场执法;非现场执法难以实现有效监管的,应当及时进行现场执法。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行行政执法减免责清单制度,依法制定公布减免责清单并实行动态管理。
利用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实施的哄抬价格等违法行为,以及纳入重点执法领域、潜在风险较大、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纠错成本较高的违法行为,不得纳入减免责清单。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鼓励创新的原则,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实行包容审慎监管。对符合国家和省政策导向的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市场主体,可以按照规定优先采取教育提醒、劝导示范、警示告诫、行政提示、行政指导、行政约谈等方式执法,但法律、法规、规章明确禁止或者涉及危害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的情形除外。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展清理整顿、专项整治等活动,应当严格依法进行,因法定事由经有权机关批准在相关区域对相关行业、领域的市场主体采取普遍停产、停业等措施的,应当合理确定实施范围和期限。
实施有关措施应当提前书面通知企业或者向社会公告,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场主体的产权保护,依法需要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当减少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除依法需责令关闭企业的情形外,应当为企业预留必要的流动资金和往来账户。
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确有错误、不当,依法需要撤销、变更,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照民法典、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等依法处理。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科学合理、合法合规、公平公正的原则制定涉及市场主体的财政奖励、补贴政策,并严格规范财政奖励、补贴的发放程序,及时公开财政奖励、补贴的政策依据、适用范围、发放程序和时限等。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发放财政奖励、补贴,并通过门户网站等渠道及时公布最终发放对象及其相关情况、发放标准、发放金额及监督投诉渠道等。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涉及市场主体的行政许可、证明事项、保证金、财政奖励及补贴事项的定期评估制度。评估认为相关事项已经具备调整或者取消条件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和程序,及时予以调整或者取消。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人民法院建立企业破产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企业破产启动、职工安置、资产处置、信用修复、涉税事项处理、破产企业重整等问题。
省和地级以上市应当明确政府部门承担政府各相关部门间协调、债权人利益保护以及防范恶意逃废债等破产行政管理职责。
破产管理人持相关法律文件查询破产企业注册登记材料、社会保险费用缴纳情况、银行开户信息及存款状况,以及不动产、车辆、知识产权等信息时,或者查询后接管上述财产至破产管理人、受理破产的人民法院账户的,相关部门、金融机构应当依法配合。
破产管理人依据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裁定文书、清算组依据人民法院强制清算终结裁定文书提出注销申请的,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全面覆盖城乡、便捷高效的现代公共法律服务体系,推动发展法律服务业,支持有条件的地区探索建立法律服务聚集区,为市场主体提供便捷的法律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完善涉外法律服务工作机制,加强涉外法律服务机构建设和涉外法律服务人才的培养引进工作,搭建涉外法律服务供需对接平台,支持律师等法律服务人才在服务市场主体境外投资决策、项目评估和风险防范等方面发挥作用。
第五十八条 完善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纠纷解决协调对接机制,推动一站式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建设,发挥仲裁、调解机构及行业协会商会等的专业人才优势,为市场主体提供多元化纠纷解决渠道。
加强区域性、行业性、专业性调解机构建设,推动建立国际商事调解组织,支持商事调解机构和商事仲裁机构加入国际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平台。
鼓励市场主体选择商事调解机构和商事仲裁机构解决商事争议纠纷。
第五章 监督保障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专项督查、日常检查等方式开展营商环境监督工作,督促纠正存在的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汇总、分析涉及营商环境投诉、举报的主要问题,并及时制定解决方案。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新闻媒体对营商环境进行舆论监督,及时调查处理新闻媒体曝光的损害营商环境的行为,并向社会公开调查处理结果。
第六十一条 鼓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建立优化营商环境特约监督员制度,聘请企业经营者、专家学者、行业协会商会代表等作为特约监督员,对营商环境问题进行监督。特约监督员应当收集并及时反馈市场主体对营商环境工作的意见建议及破坏营商环境的问题线索等情况,客观公正地提出监督、评价意见。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听取行业协会商会等第三方机构对营商环境工作的意见。
鼓励和支持行业协会商会等第三方机构对优化营商环境问题开展调研,向营商环境主管部门提出专业性报告和政策性建议。
第六十三条 对涉及营商环境的问题或者违法行为,市场主体可以通过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在线政务服务平台等渠道进行投诉、举报。行政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直接办理或者按照职责予以转办,并将办理结果及时反馈给投诉人、举报人。
第六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损害营商环境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公用企事业单位、行业协会商会以及中介服务机构有损害营商环境行为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并按照相关规定记入信用记录。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

由澳门圣若瑟教区中学第五校64名学生组成的“大湾区三天学习之旅”参访团于5月25日抵达广州,开始为期3天的学习交流活动,亲身感受粤港澳大湾区的科技与文化魅力,感知发展机遇,促进澳门青少年开拓视野,更好融入国家发展大局。5月26日该学生团参观广州起义烈士陵园,感受红色文化,学习革命历史。
活动当天,讲解员向澳门学生讲解广州起义光辉历程,介绍为实现国家富强民族独立付出青春与生命的革命先辈的英勇事迹。澳门学生们怀着崇敬的心情亲身感受中国共产党人的初心和使命,了解革命先烈当年的艰辛历程,提升了澳门青年学生的家国情怀和对中国共产党的认知认同。
一名学生在参观陵园后深有感悟,他表示身为一名澳门爱国新青年,通过这次参观学习了近代以来的革命历史,了解了革命英烈的感人事迹,要勇担责任为祖国贡献青春力量,希望以后有更多机会到广东、广州深入学习和发展。
合影留念
广州市依法行政条例
(2016年9月28日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6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9年11月20日广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并经2020年7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等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22年5月26日广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并经2022年7月28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全面建设法治政府,规范行政权力运行,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等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主体实施行政行为以及对其进行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行政机关以自己的名义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承担法律责任。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承担法律责任。
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受委托的行政职权范围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由委托机关承担法律责任。
行政机关的派出机构应当以其隶属的行政机关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由该行政机关承担法律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议事协调机构不得行使行政机关的职权。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的依法行政工作,并对其行政管理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依法行政工作实施监督。
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依法行政工作,并对其行政管理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依法行政工作实施监督。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依法行政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组织实施本条例,负责本市依法行政的规划、协调、指导、监督、考核等工作。
区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依法行政的规划、协调、指导、监督、考核等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本条例实施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依法行政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行政首长是本行政区域或者本部门依法行政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七条 依法行政工作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优化工作流程,提高行政效能,规范文明执法,注重行政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和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应当依法编制权责清单,由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并向社会公布。
权责清单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制定、修改、解释、废止情况以及机构和职能调整情况及时动态调整。
第九条 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将部分行政职权委托给其他行政机关或者符合规定条件的组织行使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明确委托的对象、具体事项、权限、责任、期限及相应的要求,并向社会公布。
行政机关委托其他行政机关或者组织行使部分行政职权之前,应当对委托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受委托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是否具备相应的人员、设备、装备等条件进行评估。经评估认为不具备相应条件的,不得进行委托。
行政委托实施一年后委托机关应当对受委托行政机关或者组织行使受委托行政职权的情况进行评估。行政委托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作出重大修改或者客观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及时进行评估。经评估认为,行政职权由原行政机关实施更为恰当,或者委托后造成公共管理混乱、社会资源浪费等其他不宜委托的情形的,应当及时解除委托关系,相应的行政职权由原行政机关行使,并向社会公告。
委托机关应当在委托实施前对受委托行政机关或者组织进行培训,加强对行政委托实施情况的日常监督和指导。受委托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应当定期向委托机关报告行使受委托的行政职权的情况、存在问题以及整改措施。
受委托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不得将受委托的行政职权再委托给其他行政机关、组织或者个人行使。
第十条 行政行为一经作出,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不得撤回、撤销、变更。
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作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可以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撤回或者变更已经生效的行政行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前款规定导致财产损失,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补偿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应当对其财产损失进行评估,按照法定标准确定补偿额度;没有法定标准的,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确定补偿额度,及时予以补偿。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务服务平台、政府信息平台、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统一公开查询平台建设,综合运用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手段,为行政决策、行政执法、事中事后监管、公共服务等提供信息服务和技术支撑,推进政务数据有序共享,优化政府治理流程和方式,促进依法行政,建设数字法治政府。
第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政府信息公开制度,拓宽公开渠道,推进决策、执行、管理、服务、结果等公开。财政预决算、公共资源配置、重大建设项目批准和实施、社会公益事业建设等依法需要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或者其他互联网政务媒体、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途径及时、准确、全面公开。
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畅通申请和公开渠道,依法向申请人公开相关信息。
依法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 行政决策
第十三条 行政决策起草部门应当开展调查研究,全面收集和分析决策所需的材料和信息,可以自行组织起草决策草案,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或者第三方机构起草决策草案。
第十四条 行政决策起草部门可以根据行政决策事项的性质类别、复杂程度、影响范围、社会关注度、实施条件等因素,采取座谈会、听证会、实地走访、书面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问卷调查、民意调查、网络平台互动、与特定群体进行沟通协商等方式听取社会公众意见,依法不予公开的决策事项除外。
对社会公众提出的合理意见和建议,行政决策起草部门应当予以采纳;对不予采纳的意见和建议,应当说明理由。行政决策起草部门应当在提交决策机关讨论决策草案时附具社会公众意见采纳情况,可以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众反馈。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决策听证程序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决策执行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全面、及时、准确地贯彻执行行政决策。
决策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行政决策执行的督查机制,通过跟踪调查、考核等措施,对行政决策事项的执行进行督促检查。
第十六条 作出行政决策所依据的客观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出现其他不应当继续执行的情况,导致行政决策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实现的,决策机关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作出修订决策、中止执行或者停止执行的决定。
决策执行部门和单位在行政决策执行过程中发现前款规定的情况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较多意见的,应当及时报告决策机关。
行政决策不得因行政首长的更换而停止执行或者暂缓执行,但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的除外。
第十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包括:
(一)制定有关公共服务、市场监管、社会管理、生态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二)编制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点专项规划和区域规划等重要规划;
(三)编制国土空间总体规划、重要的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
(四)制定开发利用保护土地、湿地、矿产、生物、水、海洋等重要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名园、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等文化资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五)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实施的对经济社会发展、民生保障、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保护传承等有重大影响的公共建设项目;
(六)批准大型危险化学品和有毒、有害物质生产企业以及资源热力电厂等对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有重大影响项目的专项规划选址;
(七)制定或者调整政府定价的供水、燃气、教育、基本医疗、交通运输、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公益性服务价格水平或者定价机制;
(八)制定或者调整重大社会保障收费标准和待遇标准;
(九)决定对生态环境保护有较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十)决定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法律、行政法规对本条第一款规定事项的决策程序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财政政策,政府立法决策以及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决策,执行上级既定决策部署、未加具贯彻意见转发上级文件所作出的决定不适用本条例关于重大行政决策的规定。
第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结合职责权限和本行政区域实际,确定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标准,经同级党委同意后向社会公布。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年度重大行政决策目录,于每年第一季度经同级党委同意后,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并向社会公布。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实行动态管理,根据实际情况及时进行调整。
没有列入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但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属于重大行政决策的事项,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要求及时列入目录并报送备案。
第十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法定程序包括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等环节。
第二十条 重大行政决策起草部门应当在重大行政决策调研时形成调研报告,并提交本级人民政府作为决策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重大行政决策需要进行多方案比较研究的,重大行政决策起草部门应当拟订两个以上可供选择的决策方案。
第二十二条 除涉及依法不予公开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外,重大行政决策起草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互联网政务媒体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途径公开下列事项:
(一)决策草案全文或者公众获得草案全文的途径;
(二)关于决策草案的说明;
(三)决策草案涉及的主要问题;
(四)公众提交意见的方式、途径、起止时间;
(五)重大行政决策起草部门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要缩短期限的,公开征求意见时应当予以说明。
第二十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起草部门应当根据决策事项实际需要,征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团体、基层组织或者社会组织的意见。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涉及妇女、儿童、老年人或者残疾人等特定群体利益的,重大行政决策起草部门应当与相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以及群众代表进行沟通协商,充分听取相关群体的意见建议。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密切相关,可能对市场主体切身利益或者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重大行政决策起草部门应当在决策前通过座谈会、实地调研、问卷调查等方式,充分听取相关市场主体和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涉及教育、医疗、社会保障、生态环境保护、公用事业等民生领域的,重大行政决策起草部门可以委托第三方专业调查研究机构进行民意调查。
第二十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涉及下列事项之一的,决策起草部门应当进行听证:
(一)制定或者调整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社会保障收费标准以及其他广泛且直接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重大利益的事项;
(二)社会高度关注且争议较大的事项;
(三)行政决策起草部门认为有必要组织听证的事项;
(四)国家、省、市规定的应当听证的其他事项。
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需要进行听证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重大行政决策听证事项目录并向社会公布。需要遴选听证参加人的,应当注重选择持不同意见的听证参加人,保证相关各方都有代表参加并充分表达意见。
第二十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起草部门应当组织专家、专业机构对重大行政决策草案的必要性、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科学性等进行论证,并在召开专家论证会的七日前向参与论证的专家、专业机构提供决策草案及其说明和论证重点等相关材料。
参与重大行政决策论证的专家人选由重大行政决策起草部门从专家库中选定,也可以通过个别邀请,有关单位、研究机构推荐等方式选定。专家人选的选定应当注重专业性、代表性、中立性,注重选择持不同意见的专家、专业机构,不得选择与决策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专家、专业机构。
重大行政决策专家论证程序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起草部门或者决策机关指定的有关单位应当评估决策草案可能对国家安全、政治安全、经济发展、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生态环境或者历史文化保护传承等造成的不利影响,并将风险评估报告作为决策的依据。风险评估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社会组织进行。
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等专项风险评估的决策事项,按照相关规定执行。按照相关规定已对有关风险进行评价、评估的,不作重复评估。作出重大行政决策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重新进行风险评估。
第二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机制,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决策草案,不得提交市、区人民政府集体讨论决定。
重大行政决策起草部门应当在提请集体讨论决定之前,将重大行政决策草案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依据和履行决策法定程序的说明等相关材料报送同级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不得以征求意见、会签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查。送请合法性审查,应当保证必要的审查时间,一般不少于七个工作日。
第二十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出台前,市、区人民政府党组应当按照规定向同级党委请示报告。
重大行政决策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范围或者应当在出台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草案应当提请市、区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集体讨论决定。与会人员的意见和建议应当如实记录、完整存档,对不同意见应当予以记载。
第三十条 重大行政决策作出后,除依法不予公开的情形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自决策出台后的十个工作日内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或者其他互联网政务媒体、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决策事项、依据和结果。
第三十一条 重大行政决策依法需要作出重大调整的,应当依照规定履行法定程序。情况紧急的,市、区人民政府行政首长可以先决定中止执行,但是必须记录在案,并于事后在市、区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上说明理由。重大行政决策经同级党委审定后执行的,还应当按照程序将有关情况报告同级党委。
第三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照《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等规定,对重大行政决策的实施情况组织决策后评估。
决策后评估结果应当作为调整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和调整程序,参照本条例有关市、区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规定执行,法定程序包括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等环节。
第三十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出台前按照审核权限由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对其进行合法性审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市、区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审查的倾向性意见要求。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统一编号,未经合法性审查并统一编号的不得公布实施。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一般不得超过五年,暂行或者试行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一般不得超过三年。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或者其他互联网政务媒体、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途径向社会公布。未在规定载体统一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市、区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公布后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报送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政府网站建立全市行政规范性文件数据库,确保数据内容准确完整、更新及时和查询便利。
第三章 行政执法
第三十五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在行政执法事前、事中和事后环节及时、主动向当事人或者社会公众公开、公布有关行政执法信息;发现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不完整的,要及时予以更正或者补充。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行政执法主体每年应当按照要求向社会公开上年度行政执法数据和有关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数据情况,并形成行政执法年度分析报告,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年度行政执法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形成行政执法年度综合分析报告,报送本级人民政府。
第三十六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执行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编制并公布行政执法全过程音像记录清单,通过文字、音像等形式,合法、客观、全面地对行政执法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全部过程进行记录,并全面系统归档保存。
对现场执法、调查取证、举行听证、留置送达和公告送达等容易引发争议的行政执法过程,应当进行音像记录;对查封扣押财产、强制拆除等直接涉及人身自由、生命健康、重大财产权益的现场执法活动和执法办案场所,应当进行全过程无间断音像记录。对其他行政执法环节,文字记录能够全面有效记录执法行为的,可以不进行音像记录。
第三十七条 行政执法主体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涉及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不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者引发社会风险的;
(三)直接关系行政相对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的;
(四)经过听证程序作出的;
(五)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六)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情形。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按照有关法制审核人员资格、比例、条件等方面的具体要求,配备与法制审核工作任务相适应的法制审核人员,并建立定期培训制度,提高其法律素养和业务能力。
第三十八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执法办理期限,行政执法主体明确承诺的办理期限少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在承诺办理期限内办结。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执法主体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的,具有法定职责的行政执法主体应当立即履行。
第三十九条 市级行政执法主体可以在国家、省级行政执法主体制定的行政执法自由裁量基准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国家、省级行政执法主体尚未制定行政执法自由裁量基准的行政执法事项,市级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及时制定、发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基准,合理确定裁量范围、种类和幅度,经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查后向社会发布。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按照行政执法自由裁量基准进行行政执法。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行政执法主体执行行政执法自由裁量基准进行监督。
第四十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对重大专项行政执法活动的法律风险和社会风险进行评估,在部署重大专项行政执法活动时,应当根据评估结果有针对性地采取应对措施。
第四十一条 行政执法主体对行政执法权限、标准等事项产生争议的,应当书面提交同级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由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市行政执法主体与区行政执法主体之间,不同区行政执法主体之间就行政执法事项产生争议的,应当书面提交市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涉及国家、省驻穗单位的,由市人民政府报请省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之间的分工协作机制。
行政处罚权由综合行政执法机构集中行使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怠于履行法定监管职责,应当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发现需要进行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及时将有关线索、证据等移交综合行政执法机构。
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采取自行巡查或者与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巡查等方式,对综合执法事项加强日常巡查,及时发现并处理违法行为。
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在执法过程中需要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单位协助确认违法事实和性质、提供有关材料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在职权范围内自收到协助函件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意见或者提供相关材料。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说明理由并明确答复期限。
第四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实行行政许可目录化、编码化、标准化管理,优化行政许可流程,建立综合受理、分类审批、统一出件、限时办结的行政许可管理模式,推行行政许可网上办理。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规范行政许可中介服务,推进中介服务行业公平竞争,不得为当事人指定中介服务机构,不得收取中介服务机构任何形式的费用、报酬或者捐赠。
第四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程序、权限和条件,将基层管理迫切需要的行政执法权委托或者交由能够有效承接的其他行政执法主体行使的,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履行培训、指导、协调和监督职责。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将行政执法权交由其他行政执法主体行使的,应当参照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进行评估并按规定处理。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相应的人员、物资、设备和装备等行政执法资源配置给承接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执法主体。
承接主体应当加强执法能力建设,按照规定范围、依照法定程序行使行政执法权。
第四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行政执法的保障机制,保障行政执法主体履行行政执法职责必需的经费、场所、物资、设备、装备和人员等行政执法资源。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区、镇、街道行政执法力量建设,按照区、镇、街道行政执法主体管辖区域的面积、常住人口和案件数量等因素合理配置行政执法资源。
第四十六条 行政机关因实施行政执法的需要,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协助请求。
协助事项属于被请求机关职权范围内的,被请求机关应当及时履行协助义务,不得推诿或者拒绝协助。被请求机关不能提供行政协助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及时告知请求机关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七条 本市建立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制定和完善案件移送标准和程序,建立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信息共享、案情通报、案件移送制度。
第四章 依法行政的监督
第四十八条 市、区、镇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党委、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上一年度法治政府建设情况。
市、区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向本级党委、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上一年度法治政府建设情况。
街道办事处应当每年向区人民政府报告上一年度法治政府建设情况。
第四十九条 本市建立法治政府建设专项督察制度。
对于督察发现的问题,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要求落实整改并及时报告整改情况。
第五十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组织实施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在法规实施之日起三十日前,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报告法规实施准备情况,包括法规实施前应当完成的工作、法规实施必须具备的条件等落实情况和实施工作方案。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开展执法检查时,市人民政府应当向执法检查组作法规实施情况的报告,报告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法规的实施情况,包括法规规定的主要制度的落实情况、法规规定职责的履行情况、法规要求制定的具体办法或者实施细则的制定情况、法规的宣传情况等;
(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规规定被追究行政责任的情况;
(三)法规实施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四)其他需要报告的情况。
第五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于每年第四季度编制下一年度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计划。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不能按时提案的,应当说明情况。
没有列入重大事项计划,但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应当由其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列入计划并提出议案。
第五十二条 市、区财政部门应当细化预算编制项目,提高预算编制的合法性、完整性、科学性和规范性。预决算编制口径应当相对应并保持相对稳定,对编制口径作出调整的,应当予以详细说明。
有关预算报告报表的内容要求、具体格式,由市、区财政部门按照国家、省、市的规定提出,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审定。
市、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分类、分项目编制政府投资重大项目计划,计划应当包括项目的建设规模、总投资、年度投资和资金来源等内容。
对于意见分歧较大的预算项目和政府重大投资项目,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单项表决机制。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于不符合编制格式、内容和口径要求的预算和政府投资重大项目计划,可以要求有关部门重新编制并报送审查批准。
第五十三条 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通过下列方式对本级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门以及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实施监督:
(一)重大行政决策、行政规范性文件监督评查;
(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案卷评查和投诉处理;
(三)行政复议案件处理;
(四)政府合同审查;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完善全市统一的行政执法监督信息系统,实现行政执法全过程监督的信息化。
第五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的管理、分配、使用和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等依法进行全面审计,对领导干部实行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
市、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金融机构及国有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审计工作需要,依法全面、及时向审计机关提供与本单位、本系统履行职责相关的电子数据信息和必要的技术文档。
对审计查出的问题,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时间整改,并将整改情况书面告知审计机关,同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开。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下半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上一年度审计查出问题的整改落实情况。
第五十五条 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对行政机关提出监察建议、司法建议、检察建议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研究处理情况书面告知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的,依法予以处理。
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本单位败诉的行政诉讼案件判决、裁定或者司法建议书、检察建议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上述文书报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情况进行年度统计并向社会公开,对实施行政行为存在的问题及时整改,提高依法行政能力和水平。
第五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公众投诉、举报统一受理、分类处置、统一反馈机制,指定专门机构负责投诉、举报的统一受理、统一反馈,在本行政区域内建立统一的投诉、举报平台,拓展投诉、举报渠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网址、电话号码、通信地址及电子邮箱等。
负责投诉、举报统一受理、统一反馈的专门机构应当在接受投诉、举报后十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十个工作日内不能办结的,应当及时通过电话、短信、电子邮件、网上公示等方式向投诉、举报人反馈处理进展情况,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章 依法行政的保障
第五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工作人员定期学法制度,将法律知识培训作为年度培训的必选课程,每年至少举办一期法治专题培训班、两期以上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参加的法治专题讲座。
第五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领导干部任职前法律知识考查和依法行政能力测试制度,实行公务员晋升依法行政考核制度。考查、测试和考核结果作为任职或者晋升的参考。
第五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应当每年不少于两次听取依法行政工作汇报,及时研究解决本行政区域内依法行政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第六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制度,完善政府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工作机制。重大行政决策、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基层社会矛盾化解等重大行政事务应当组织政府法律顾问、公职律师提出意见。
第六十一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专门工作机构或者人员,负责依法行政的协调、指导和监督等工作。
第六十二条 市、区法治建设考核指标体系应当细化考核内容和标准,重点对组织领导、制度建设、行政决策、行政执法、行政监督、政务公开、社会矛盾纠纷行政预防调处化解等情况进行考核。
考核的结果应当纳入各级政府、政府部门及其领导干部综合绩效考核,作为绩效评定、职务调整和奖惩的依据;提升考核权重,权重不得低于综合绩效考核总分的百分之十。
第六十三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理论和本行政区域依法行政的全局性、前瞻性、战略性问题的研究,加大法治政府建设宣传力度。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行政决策起草部门、决策机关、决策执行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起草行政决策、作出行政决策、实施行政决策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决策事项属于重大行政决策的,依照《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予以处理。
第六十五条 行政执法主体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程序、期限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十六条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怠于履行法定监管职责,对受委托主体或者承接主体未履行培训、指导、协调和监督职责,或者未及时履行行政协助义务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未按照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要求编制财政预算、政府投资重大项目计划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十八条 负责投诉、举报统一受理、统一反馈的专门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不受理公众的投诉、举报或者未按规定的期限向投诉、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和处理进展情况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十九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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