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依法行政条例(2023年学法考试重点)
广州市依法行政条例
(2016年9月28日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6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9年11月20日广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并经2020年7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等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22年5月26日广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并经2022年7月28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全面建设法治政府,规范行政权力运行,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等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主体实施行政行为以及对其进行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行政机关以自己的名义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承担法律责任。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承担法律责任。
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受委托的行政职权范围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由委托机关承担法律责任。
行政机关的派出机构应当以其隶属的行政机关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由该行政机关承担法律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议事协调机构不得行使行政机关的职权。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的依法行政工作,并对其行政管理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依法行政工作实施监督。
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依法行政工作,并对其行政管理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依法行政工作实施监督。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依法行政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组织实施本条例,负责本市依法行政的规划、协调、指导、监督、考核等工作。
区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依法行政的规划、协调、指导、监督、考核等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本条例实施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依法行政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行政首长是本行政区域或者本部门依法行政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七条 依法行政工作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优化工作流程,提高行政效能,规范文明执法,注重行政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和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应当依法编制权责清单,由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并向社会公布。
权责清单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制定、修改、解释、废止情况以及机构和职能调整情况及时动态调整。
第九条 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将部分行政职权委托给其他行政机关或者符合规定条件的组织行使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明确委托的对象、具体事项、权限、责任、期限及相应的要求,并向社会公布。
行政机关委托其他行政机关或者组织行使部分行政职权之前,应当对委托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受委托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是否具备相应的人员、设备、装备等条件进行评估。经评估认为不具备相应条件的,不得进行委托。
行政委托实施一年后委托机关应当对受委托行政机关或者组织行使受委托行政职权的情况进行评估。行政委托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作出重大修改或者客观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及时进行评估。经评估认为,行政职权由原行政机关实施更为恰当,或者委托后造成公共管理混乱、社会资源浪费等其他不宜委托的情形的,应当及时解除委托关系,相应的行政职权由原行政机关行使,并向社会公告。
委托机关应当在委托实施前对受委托行政机关或者组织进行培训,加强对行政委托实施情况的日常监督和指导。受委托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应当定期向委托机关报告行使受委托的行政职权的情况、存在问题以及整改措施。
受委托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不得将受委托的行政职权再委托给其他行政机关、组织或者个人行使。
第十条 行政行为一经作出,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不得撤回、撤销、变更。
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作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可以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撤回或者变更已经生效的行政行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前款规定导致财产损失,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补偿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应当对其财产损失进行评估,按照法定标准确定补偿额度;没有法定标准的,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确定补偿额度,及时予以补偿。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务服务平台、政府信息平台、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统一公开查询平台建设,综合运用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手段,为行政决策、行政执法、事中事后监管、公共服务等提供信息服务和技术支撑,推进政务数据有序共享,优化政府治理流程和方式,促进依法行政,建设数字法治政府。
第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政府信息公开制度,拓宽公开渠道,推进决策、执行、管理、服务、结果等公开。财政预决算、公共资源配置、重大建设项目批准和实施、社会公益事业建设等依法需要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或者其他互联网政务媒体、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途径及时、准确、全面公开。
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畅通申请和公开渠道,依法向申请人公开相关信息。
依法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 行政决策
第十三条 行政决策起草部门应当开展调查研究,全面收集和分析决策所需的材料和信息,可以自行组织起草决策草案,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或者第三方机构起草决策草案。
第十四条 行政决策起草部门可以根据行政决策事项的性质类别、复杂程度、影响范围、社会关注度、实施条件等因素,采取座谈会、听证会、实地走访、书面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问卷调查、民意调查、网络平台互动、与特定群体进行沟通协商等方式听取社会公众意见,依法不予公开的决策事项除外。
对社会公众提出的合理意见和建议,行政决策起草部门应当予以采纳;对不予采纳的意见和建议,应当说明理由。行政决策起草部门应当在提交决策机关讨论决策草案时附具社会公众意见采纳情况,可以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众反馈。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决策听证程序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决策执行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全面、及时、准确地贯彻执行行政决策。
决策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行政决策执行的督查机制,通过跟踪调查、考核等措施,对行政决策事项的执行进行督促检查。
第十六条 作出行政决策所依据的客观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出现其他不应当继续执行的情况,导致行政决策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实现的,决策机关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作出修订决策、中止执行或者停止执行的决定。
决策执行部门和单位在行政决策执行过程中发现前款规定的情况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较多意见的,应当及时报告决策机关。
行政决策不得因行政首长的更换而停止执行或者暂缓执行,但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的除外。
第十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包括:
(一)制定有关公共服务、市场监管、社会管理、生态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二)编制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点专项规划和区域规划等重要规划;
(三)编制国土空间总体规划、重要的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
(四)制定开发利用保护土地、湿地、矿产、生物、水、海洋等重要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名园、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等文化资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五)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实施的对经济社会发展、民生保障、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保护传承等有重大影响的公共建设项目;
(六)批准大型危险化学品和有毒、有害物质生产企业以及资源热力电厂等对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有重大影响项目的专项规划选址;
(七)制定或者调整政府定价的供水、燃气、教育、基本医疗、交通运输、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公益性服务价格水平或者定价机制;
(八)制定或者调整重大社会保障收费标准和待遇标准;
(九)决定对生态环境保护有较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十)决定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法律、行政法规对本条第一款规定事项的决策程序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财政政策,政府立法决策以及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决策,执行上级既定决策部署、未加具贯彻意见转发上级文件所作出的决定不适用本条例关于重大行政决策的规定。
第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结合职责权限和本行政区域实际,确定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标准,经同级党委同意后向社会公布。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年度重大行政决策目录,于每年第一季度经同级党委同意后,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并向社会公布。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实行动态管理,根据实际情况及时进行调整。
没有列入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但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属于重大行政决策的事项,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要求及时列入目录并报送备案。
第十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法定程序包括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等环节。
第二十条 重大行政决策起草部门应当在重大行政决策调研时形成调研报告,并提交本级人民政府作为决策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重大行政决策需要进行多方案比较研究的,重大行政决策起草部门应当拟订两个以上可供选择的决策方案。
第二十二条 除涉及依法不予公开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外,重大行政决策起草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互联网政务媒体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途径公开下列事项:
(一)决策草案全文或者公众获得草案全文的途径;
(二)关于决策草案的说明;
(三)决策草案涉及的主要问题;
(四)公众提交意见的方式、途径、起止时间;
(五)重大行政决策起草部门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要缩短期限的,公开征求意见时应当予以说明。
第二十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起草部门应当根据决策事项实际需要,征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团体、基层组织或者社会组织的意见。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涉及妇女、儿童、老年人或者残疾人等特定群体利益的,重大行政决策起草部门应当与相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以及群众代表进行沟通协商,充分听取相关群体的意见建议。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密切相关,可能对市场主体切身利益或者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重大行政决策起草部门应当在决策前通过座谈会、实地调研、问卷调查等方式,充分听取相关市场主体和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涉及教育、医疗、社会保障、生态环境保护、公用事业等民生领域的,重大行政决策起草部门可以委托第三方专业调查研究机构进行民意调查。
第二十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涉及下列事项之一的,决策起草部门应当进行听证:
(一)制定或者调整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社会保障收费标准以及其他广泛且直接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重大利益的事项;
(二)社会高度关注且争议较大的事项;
(三)行政决策起草部门认为有必要组织听证的事项;
(四)国家、省、市规定的应当听证的其他事项。
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需要进行听证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重大行政决策听证事项目录并向社会公布。需要遴选听证参加人的,应当注重选择持不同意见的听证参加人,保证相关各方都有代表参加并充分表达意见。
第二十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起草部门应当组织专家、专业机构对重大行政决策草案的必要性、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科学性等进行论证,并在召开专家论证会的七日前向参与论证的专家、专业机构提供决策草案及其说明和论证重点等相关材料。
参与重大行政决策论证的专家人选由重大行政决策起草部门从专家库中选定,也可以通过个别邀请,有关单位、研究机构推荐等方式选定。专家人选的选定应当注重专业性、代表性、中立性,注重选择持不同意见的专家、专业机构,不得选择与决策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专家、专业机构。
重大行政决策专家论证程序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起草部门或者决策机关指定的有关单位应当评估决策草案可能对国家安全、政治安全、经济发展、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生态环境或者历史文化保护传承等造成的不利影响,并将风险评估报告作为决策的依据。风险评估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社会组织进行。
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等专项风险评估的决策事项,按照相关规定执行。按照相关规定已对有关风险进行评价、评估的,不作重复评估。作出重大行政决策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重新进行风险评估。
第二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机制,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决策草案,不得提交市、区人民政府集体讨论决定。
重大行政决策起草部门应当在提请集体讨论决定之前,将重大行政决策草案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依据和履行决策法定程序的说明等相关材料报送同级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不得以征求意见、会签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查。送请合法性审查,应当保证必要的审查时间,一般不少于七个工作日。
第二十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出台前,市、区人民政府党组应当按照规定向同级党委请示报告。
重大行政决策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范围或者应当在出台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草案应当提请市、区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集体讨论决定。与会人员的意见和建议应当如实记录、完整存档,对不同意见应当予以记载。
第三十条 重大行政决策作出后,除依法不予公开的情形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自决策出台后的十个工作日内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或者其他互联网政务媒体、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决策事项、依据和结果。
第三十一条 重大行政决策依法需要作出重大调整的,应当依照规定履行法定程序。情况紧急的,市、区人民政府行政首长可以先决定中止执行,但是必须记录在案,并于事后在市、区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上说明理由。重大行政决策经同级党委审定后执行的,还应当按照程序将有关情况报告同级党委。
第三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照《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等规定,对重大行政决策的实施情况组织决策后评估。
决策后评估结果应当作为调整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和调整程序,参照本条例有关市、区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规定执行,法定程序包括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等环节。
第三十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出台前按照审核权限由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对其进行合法性审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市、区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审查的倾向性意见要求。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统一编号,未经合法性审查并统一编号的不得公布实施。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一般不得超过五年,暂行或者试行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一般不得超过三年。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或者其他互联网政务媒体、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途径向社会公布。未在规定载体统一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市、区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公布后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报送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政府网站建立全市行政规范性文件数据库,确保数据内容准确完整、更新及时和查询便利。
第三章 行政执法
第三十五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在行政执法事前、事中和事后环节及时、主动向当事人或者社会公众公开、公布有关行政执法信息;发现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不完整的,要及时予以更正或者补充。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行政执法主体每年应当按照要求向社会公开上年度行政执法数据和有关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数据情况,并形成行政执法年度分析报告,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年度行政执法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形成行政执法年度综合分析报告,报送本级人民政府。
第三十六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执行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编制并公布行政执法全过程音像记录清单,通过文字、音像等形式,合法、客观、全面地对行政执法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全部过程进行记录,并全面系统归档保存。
对现场执法、调查取证、举行听证、留置送达和公告送达等容易引发争议的行政执法过程,应当进行音像记录;对查封扣押财产、强制拆除等直接涉及人身自由、生命健康、重大财产权益的现场执法活动和执法办案场所,应当进行全过程无间断音像记录。对其他行政执法环节,文字记录能够全面有效记录执法行为的,可以不进行音像记录。
第三十七条 行政执法主体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涉及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不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者引发社会风险的;
(三)直接关系行政相对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的;
(四)经过听证程序作出的;
(五)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六)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情形。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按照有关法制审核人员资格、比例、条件等方面的具体要求,配备与法制审核工作任务相适应的法制审核人员,并建立定期培训制度,提高其法律素养和业务能力。
第三十八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执法办理期限,行政执法主体明确承诺的办理期限少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在承诺办理期限内办结。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执法主体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的,具有法定职责的行政执法主体应当立即履行。
第三十九条 市级行政执法主体可以在国家、省级行政执法主体制定的行政执法自由裁量基准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国家、省级行政执法主体尚未制定行政执法自由裁量基准的行政执法事项,市级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及时制定、发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基准,合理确定裁量范围、种类和幅度,经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查后向社会发布。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按照行政执法自由裁量基准进行行政执法。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行政执法主体执行行政执法自由裁量基准进行监督。
第四十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对重大专项行政执法活动的法律风险和社会风险进行评估,在部署重大专项行政执法活动时,应当根据评估结果有针对性地采取应对措施。
第四十一条 行政执法主体对行政执法权限、标准等事项产生争议的,应当书面提交同级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由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市行政执法主体与区行政执法主体之间,不同区行政执法主体之间就行政执法事项产生争议的,应当书面提交市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涉及国家、省驻穗单位的,由市人民政府报请省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之间的分工协作机制。
行政处罚权由综合行政执法机构集中行使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怠于履行法定监管职责,应当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发现需要进行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及时将有关线索、证据等移交综合行政执法机构。
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采取自行巡查或者与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巡查等方式,对综合执法事项加强日常巡查,及时发现并处理违法行为。
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在执法过程中需要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单位协助确认违法事实和性质、提供有关材料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在职权范围内自收到协助函件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意见或者提供相关材料。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说明理由并明确答复期限。
第四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实行行政许可目录化、编码化、标准化管理,优化行政许可流程,建立综合受理、分类审批、统一出件、限时办结的行政许可管理模式,推行行政许可网上办理。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规范行政许可中介服务,推进中介服务行业公平竞争,不得为当事人指定中介服务机构,不得收取中介服务机构任何形式的费用、报酬或者捐赠。
第四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程序、权限和条件,将基层管理迫切需要的行政执法权委托或者交由能够有效承接的其他行政执法主体行使的,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履行培训、指导、协调和监督职责。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将行政执法权交由其他行政执法主体行使的,应当参照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进行评估并按规定处理。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相应的人员、物资、设备和装备等行政执法资源配置给承接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执法主体。
承接主体应当加强执法能力建设,按照规定范围、依照法定程序行使行政执法权。
第四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行政执法的保障机制,保障行政执法主体履行行政执法职责必需的经费、场所、物资、设备、装备和人员等行政执法资源。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区、镇、街道行政执法力量建设,按照区、镇、街道行政执法主体管辖区域的面积、常住人口和案件数量等因素合理配置行政执法资源。
第四十六条 行政机关因实施行政执法的需要,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协助请求。
协助事项属于被请求机关职权范围内的,被请求机关应当及时履行协助义务,不得推诿或者拒绝协助。被请求机关不能提供行政协助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及时告知请求机关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七条 本市建立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制定和完善案件移送标准和程序,建立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信息共享、案情通报、案件移送制度。
第四章 依法行政的监督
第四十八条 市、区、镇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党委、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上一年度法治政府建设情况。
市、区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向本级党委、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上一年度法治政府建设情况。
街道办事处应当每年向区人民政府报告上一年度法治政府建设情况。
第四十九条 本市建立法治政府建设专项督察制度。
对于督察发现的问题,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要求落实整改并及时报告整改情况。
第五十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组织实施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在法规实施之日起三十日前,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报告法规实施准备情况,包括法规实施前应当完成的工作、法规实施必须具备的条件等落实情况和实施工作方案。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开展执法检查时,市人民政府应当向执法检查组作法规实施情况的报告,报告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法规的实施情况,包括法规规定的主要制度的落实情况、法规规定职责的履行情况、法规要求制定的具体办法或者实施细则的制定情况、法规的宣传情况等;
(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规规定被追究行政责任的情况;
(三)法规实施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四)其他需要报告的情况。
第五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于每年第四季度编制下一年度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计划。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不能按时提案的,应当说明情况。
没有列入重大事项计划,但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应当由其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列入计划并提出议案。
第五十二条 市、区财政部门应当细化预算编制项目,提高预算编制的合法性、完整性、科学性和规范性。预决算编制口径应当相对应并保持相对稳定,对编制口径作出调整的,应当予以详细说明。
有关预算报告报表的内容要求、具体格式,由市、区财政部门按照国家、省、市的规定提出,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审定。
市、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分类、分项目编制政府投资重大项目计划,计划应当包括项目的建设规模、总投资、年度投资和资金来源等内容。
对于意见分歧较大的预算项目和政府重大投资项目,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单项表决机制。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于不符合编制格式、内容和口径要求的预算和政府投资重大项目计划,可以要求有关部门重新编制并报送审查批准。
第五十三条 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通过下列方式对本级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门以及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实施监督:
(一)重大行政决策、行政规范性文件监督评查;
(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案卷评查和投诉处理;
(三)行政复议案件处理;
(四)政府合同审查;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完善全市统一的行政执法监督信息系统,实现行政执法全过程监督的信息化。
第五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的管理、分配、使用和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等依法进行全面审计,对领导干部实行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
市、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金融机构及国有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审计工作需要,依法全面、及时向审计机关提供与本单位、本系统履行职责相关的电子数据信息和必要的技术文档。
对审计查出的问题,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时间整改,并将整改情况书面告知审计机关,同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开。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下半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上一年度审计查出问题的整改落实情况。
第五十五条 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对行政机关提出监察建议、司法建议、检察建议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研究处理情况书面告知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的,依法予以处理。
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本单位败诉的行政诉讼案件判决、裁定或者司法建议书、检察建议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上述文书报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情况进行年度统计并向社会公开,对实施行政行为存在的问题及时整改,提高依法行政能力和水平。
第五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公众投诉、举报统一受理、分类处置、统一反馈机制,指定专门机构负责投诉、举报的统一受理、统一反馈,在本行政区域内建立统一的投诉、举报平台,拓展投诉、举报渠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网址、电话号码、通信地址及电子邮箱等。
负责投诉、举报统一受理、统一反馈的专门机构应当在接受投诉、举报后十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十个工作日内不能办结的,应当及时通过电话、短信、电子邮件、网上公示等方式向投诉、举报人反馈处理进展情况,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章 依法行政的保障
第五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工作人员定期学法制度,将法律知识培训作为年度培训的必选课程,每年至少举办一期法治专题培训班、两期以上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参加的法治专题讲座。
第五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领导干部任职前法律知识考查和依法行政能力测试制度,实行公务员晋升依法行政考核制度。考查、测试和考核结果作为任职或者晋升的参考。
第五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应当每年不少于两次听取依法行政工作汇报,及时研究解决本行政区域内依法行政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第六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制度,完善政府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工作机制。重大行政决策、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基层社会矛盾化解等重大行政事务应当组织政府法律顾问、公职律师提出意见。
第六十一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专门工作机构或者人员,负责依法行政的协调、指导和监督等工作。
第六十二条 市、区法治建设考核指标体系应当细化考核内容和标准,重点对组织领导、制度建设、行政决策、行政执法、行政监督、政务公开、社会矛盾纠纷行政预防调处化解等情况进行考核。
考核的结果应当纳入各级政府、政府部门及其领导干部综合绩效考核,作为绩效评定、职务调整和奖惩的依据;提升考核权重,权重不得低于综合绩效考核总分的百分之十。
第六十三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理论和本行政区域依法行政的全局性、前瞻性、战略性问题的研究,加大法治政府建设宣传力度。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行政决策起草部门、决策机关、决策执行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起草行政决策、作出行政决策、实施行政决策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决策事项属于重大行政决策的,依照《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予以处理。
第六十五条 行政执法主体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程序、期限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十六条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怠于履行法定监管职责,对受委托主体或者承接主体未履行培训、指导、协调和监督职责,或者未及时履行行政协助义务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未按照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要求编制财政预算、政府投资重大项目计划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十八条 负责投诉、举报统一受理、统一反馈的专门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不受理公众的投诉、举报或者未按规定的期限向投诉、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和处理进展情况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十九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青年创新创业促进条例
(2022年11月25日广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23年1月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深入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培养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生力军,激发青年创新创业活力,建设青年发展型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青年创新创业活动及其相关管理、服务等工作。
本条例所称的青年,其年龄在三十五周岁以下。超过三十五周岁不满四十五周岁的个人从事新一代信息技术、人工智能、生物技术、新能源、新材料、高端装备、绿色环保等战略性新兴产业领域的创新创业,参照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青年创新创业促进工作应当坚持政府引导、青年自主、市场导向、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建立青年创新创业促进工作协调制度,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全体成员会议,日常工作由同级共产主义青年团委员会承担。
全体成员会议负责研究、协调青年创新创业工作中的下列事项:
(一)研究青年创新创业促进发展工作年度计划;
(二)推动相关部门细化职责分工,加强沟通协作,强化政策衔接和工作对接;
(三)建立青年创新创业监测评估机制,每年研究审议监测评估报告;
(四)提出促进青年创新创业的措施、意见和建议;
(五)统筹、指导、协调青年创新创业促进工作重大事项;
(六)研究处理其他相关事项。
共产主义青年团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青年创新创业相关法律、法规;
(二)定期发布青年创新创业服务指南,提供服务分类指引;
(三)组织、协调开展支持青年创新创业的相关活动;
(四)组织开展青年创新创业监测评估;
(五)协调推进青年创新创业促进工作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青年创新创业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政策措施,在青年创新创业促进和服务等方面予以保障,引导和促进青年创新创业工作发展。
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工业和信息化、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退役军人事务、市场监管、地方金融监管、政务服务数据管理、税务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青年创新创业促进工作。
第六条 工商业联合会、工会、妇女联合会、科学技术协会、残疾人联合会等人民团体、群众团体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按照章程,协助开展青年创新创业促进工作,依法维护青年权益,为青年提供创新创业信息服务,组织开展创新创业技术培训和经验交流等。
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行业协会等组织和个人通过投入资金、技术、智力成果、基础设施等方式为青年创新创业提供支持和服务。
第七条 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指导和推动学校制定创新创业人才培养计划,支持学校、企业、科研机构协同完善创新创业人才培养机制。指导普通高等学校、职业学校(含技工学校)建立完善创新创业课程体系,建设大学科技园、大学生创新创业基地等校内外实践基地,开展创新创业实践和竞赛活动。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根据不同青年群体的特点和市场需求,有针对性地开展个性化创新创业指导和技能培训。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力措施支持社会力量开展面向青年的创新能力培训、创业准备培训、初创经营者培训以及其他相关培训。
创业培训定点机构为青年提供免费创业培训的,可以按规定申领创业培训补贴。
第九条 教育、科技等部门以及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科学技术协会等应当加强创新创业文化氛围培育,加大对创新创业文化教育设施的投入力度,支持青少年活动阵地、创新创业实验室和孵化载体开展科学技术教育、创新创业文化教育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媒体等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青年创新创业宣传,推广创新创业典型案例,营造良好社会氛围。
第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力措施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之间加强交流合作,支持优秀人才到普通高等学校、职业学校(含技工学校)担任创新创业导师,鼓励举办学术会议、论坛等交流活动。
市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制定的创新型人才发展规划和紧缺人才开发目录、急需职业和工种的人才培养开发计划,应当包含青年创新创业人才的培养和引进工作内容。
第十一条 市、区建设青年创新人才工作站。共产主义青年团委员会会同科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政务服务数据管理等部门依托青年创新人才工作站,免费为青年创新创业提供政策指引、场地对接、培训交流、政务咨询等服务。
第十二条 市、区制定和完善优秀青年创新创业人才评选、资助和服务保障办法,开展优秀青年创新创业人才评选活动,对符合条件的青年给予资金、场地等支持。
第十三条 科技、工业和信息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以及共产主义青年团委员会等应当加强和支持创新创业园区、孵化基地、众创空间等青年创新创业孵化载体建设。
政府投资开发的创新创业孵化载体应当提供公共技术、信息查询、检验检测、财税会计、法律政策咨询、教育培训、管理咨询、市场和产业资源对接、投融资对接、产业孵化等服务,按照国家、省创新创业有关规定安排一定比例的场地免费向青年提供,按规定落实各项优惠政策。科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按规定对青年到孵化载体创业给予租金补贴,具体办法由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力措施支持行业领军企业、投资机构、社会组织等参与孵化载体建设,支持孵化载体面向青年创新创业团队开放一定比例的免费孵化空间,降低青年创新创业团队入驻条件。
第十四条 政务服务数据管理部门应当依托政务服务中心、政府门户网站、移动政务服务总门户等平台,会同相关部门完善青年创新创业信息发布平台建设,支持相关部门集中发布相关信息,设置不同类别的创新创业信息专栏,加强信息检索,优化服务链接功能。信息发布平台应当发布以下青年创新创业信息:
(一)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及相关解读;
(二)青年创新创业服务指南和分类指引;
(三)创新创业园区、孵化基地、众创空间和青年创新人才工作站等青年创新创业孵化载体名录;
(四)青年创新创业相关的第三方专业服务机构名录;
(五)青年创新创业相关的财政补贴、基金等项目信息;
(六)青年创新创业相关教育、培训活动信息;
(七)青年创新创业发展环境年度监测评估信息;
(八)其他与青年创新创业相关的政策、信息。
第十五条 科技、工业和信息化、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市场监管、政务服务数据管理等相关部门应当运用数字技术等手段实现创新创业信息收集、涉企政策分类推送、普惠政策免申即享、企业需求精准对接,为青年及时精准推送创新创业政策、行业市场动向和产品需求等信息。
第十六条 共产主义青年团委员会应当会同科技、工业和信息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组织开展青年创新创业发展环境年度监测评估,并向社会公布。青年创新创业发展环境年度监测评估可以根据需要委托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第三方机构开展。
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根据青年创新创业发展环境年度监测评估结果,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及时调整、优化青年创新创业政策。
第十七条 教育、科技、工业和信息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以及共产主义青年团委员会、科学技术协会等应当加强青年创新创业交流服务,通过定期组织开展青年创新创业成果交流会、青年创新创业大赛、创新创业项目对接会等,促进青年创新创业成果交流、展示。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化青年创新创业服务体系,引导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孵化载体建立青年创新创业成果与行业产业对接长效机制,为青年创新创业成果转化提供对接渠道、推广应用等服务,加强跟踪支持,推动优秀项目落地发展。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共产主义青年团委员会应当引导青年做好创新项目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指导青年创新创业项目申请专利、注册商标等。
第十八条 科技、工业和信息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以及共产主义青年团委员会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对符合条件的创新创业青年及其团队、企业给予创业资助。
本市设立的政府性引导基金应当加大对青年创新创业的支持力度;引导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发起设立青年创新创业发展基金,为青年创新创业提供资金支持。
第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依托区域性股权市场打造青年创新创业金融服务平台,为青年创新创业提供孵化培育、规范辅导、登记托管、挂牌展示、投融资对接等综合服务。
本市构建完善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和信用贷款融资体系,拓宽融资渠道,推动金融机构加快产品和服务创新,为符合条件的青年创新创业项目提供优质便利的融资服务。
金融机构应当完善港澳台青年以及外国青年的金融服务机制,优化港澳台青年以及外国青年申请内地银行账户、使用网络平台的流程。
第二十条 鼓励保险机构推广信用保险、知识产权保险等有关创新创业保险业务,开发适应青年创新创业特点的保险产品,提高创新创业保险的覆盖率。
第二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支持青年参与乡村振兴建设,加强青年创业致富带头人的培育。
科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建设农村创新创业教育培训网络,开展农村电子商务创业辅导培训等活动,为参与乡村振兴且符合条件的青年提供创业资助或者创业租金补贴。
第二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保障性租赁住房、共有产权住房和人才公寓的筹集建设,为符合条件的创新创业青年安居提供便利。通过盘活存量房源、鼓励用人单位参与保障性租赁住房和人才公寓建设筹集等渠道,为创新创业青年提供过渡性住房支持。
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按规定通过给予租金补贴等方式为符合条件的创新创业青年提供安居支持。
教育、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为符合条件的创新创业青年在出入境和居留、户籍办理、配偶随迁、子女入学、医疗保健、社会保险等方面提供便利服务。
第二十三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引导法律服务机构与青年创新创业孵化载体对接,推动青年创新创业孵化载体建立法律顾问制度,鼓励为青年创新创业提供高效便捷的公益法律服务。
司法行政部门、共产主义青年团委员会等应当引导有关基金会设立创新创业青年公益法律服务项目,为符合条件的创新创业青年及其团队、企业提供法律相关的资助服务。
第二十四条 南沙区应当采取下列措施支持港澳青年在南沙创新创业:
(一)整合各类创新创业资源,完善有利于港澳青年在南沙创新创业生活的政策措施,支持建设集经营办公、生活居住、文化娱乐于一体的综合性创客社区;
(二)政府投资开发的南沙各类孵化载体应当开放专门面向港澳青年的创新创业空间,优化提升平台环境,拓展服务内容;
(三)按规定落实有关税收优惠规定、扶持政策和补贴措施;
(四)开展创新创业赛事和培训活动,加大对南沙创业投资政策环境的宣传力度;
(五)其他有利于港澳青年在南沙创新创业的措施。
第二十五条 本市对青年创新创业活动实行包容审慎监管。对财政资金资助的青年创新创业项目,其原始记录证明项目承担团队、企业和个人已履行应尽义务未能实现预期目标的,项目主管部门可以按照相关规定结题;该项目承担团队、企业和个人再次申报财政资金支持的创新创业项目不受影响。
第二十六条 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湿地保护条例
(2006年6月1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4年9月25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等二十七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11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等十三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0年11月27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订 根据2022年11月30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六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湿地管理
第三章 湿地保护和修复
第四章 红树林湿地保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改善生态状况,维护生态平衡,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利用、修复及相关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具有显著生态功能的自然或者人工的、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包括低潮时水深不超过六米的海域,但是水田以及用于养殖的人工的水域和滩涂除外。
水田以及用于养殖的人工的水域和滩涂的保护、利用、修复及相关管理活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湿地保护遵循保护优先、严格管理、系统治理、科学修复、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保护工作协调机制,组织协调、研究解决湿地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负总责,加强湿地保护工作,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湿地保护、修复和补偿的资金投入。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红树林湿地的保护,采取措施保护和恢复红树林,解决红树林湿地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湿地保护实行统筹管理与分部门实施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湿地保护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国家重要湿地、省级重要湿地,沼泽湿地,以及划入生态公益林规划区和划为红树林湿地、自然保护地的滩涂保护工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湖泊湿地、河流湿地、水库湿地的保护工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滨海湿地的保护工作。
农业农村、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第六条 湿地保护管理机构负责其管理范围内湿地的保护,开展资源监测、科学研究、宣传教育等活动。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湿地保护工作,对破坏湿地的行为及时劝阻并报告有关部门。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宣传教育活动,结合湿地保护日、湿地保护宣传周、野生动植物保护日等,利用广播、电视、报纸以及互联网等手段,普及湿地保护知识,提高全社会保护湿地的意识。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保护专业技术人才培养,支持开展湿地科学研究及技术开发、应用和推广,提高湿地保护科学技术水平。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多种方式参与湿地保护活动。
第二章 湿地管理
第九条 湿地保护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湿地面积总量管控制度。根据湿地面积管控目标,依法划定纳入生态保护红线的湿地范围。
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健全湿地标准体系。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地区湿地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湿地保护规划的编制和调整应当以本级国土空间规划和上一级湿地保护规划为依据,与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林地保护利用规划、海岸带综合保护与利用总体规划、养殖水域滩涂规划、水功能区划、河湖水域岸线保护与利用规划、流域综合规划、防洪规划等相衔接。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资源调查监测评价制度,组织有关部门定期开展湿地资源调查监测与评价工作,建立湿地资源数据库并实现共享应用。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适时开展红树林湿地资源专项调查。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确权登记工作。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湿地保护指标纳入本地区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评价考核等制度体系,定期组织监督检查和评价考核。
第十四条 湿地实行分级管理制度,按照生态区位、面积以及维护生态功能、生物多样性的重要程度,划分为国家重要湿地、省级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
国家重要湿地和省级重要湿地以外的湿地为一般湿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将一般湿地划为市重要湿地。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在省人民政府指导下,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省级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认定标准和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国家重要湿地名录管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省级重要湿地名录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在省人民政府指导下发布。省级重要湿地名录应当明确湿地名称、地理坐标、四至范围、面积、类型、主要保护对象、责任主体等事项。
一般湿地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省制定的认定标准和管理办法确定,并建立数据档案。
第十六条 依法允许利用的湿地,根据其不同功能定位和自然条件,可以适度开展科普教育、生态旅游等活动,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
利用湿地资源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规划,不得改变和破坏湿地生态系统功能,不得超出湿地的承载能力或者给野生动植物物种造成破坏性损害。
第十七条 湿地经营者在政府引导下,负责其经营管理范围内湿地资源的保护。发现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对不听从劝阻的,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检查和评估湿地保护规划执行情况,加强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水行政、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对湿地保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开展联合执法,督促和指导湿地保护管理机构、湿地经营者做好湿地保护工作,并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的义务,对破坏、侵占湿地的行为有投诉、举报的权利。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依法保护投诉、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湿地保护和修复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推动建立自然保护地、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方式,加强湿地保护。符合建立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条件的,依法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符合设立国家公园条件的,应当申请设立国家公园;符合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条件的,应当依法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依法纳入前款规定保护的湿地,应当按照相应的法律法规实施保护;未纳入的湿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防止湿地污染,维护湿地生态系统结构和功能。
第二十一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
(一)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湿地;
(二)具有生物多样性丰富特征或者珍稀、濒危野生生物物种集中分布的湿地;
(三)水禽的主要繁殖地、栖息地,以及迁徙路线上的主要停歇地;
(四)对水栖动物的洄游、繁殖有典型或者重要意义的湿地;
(五)其他具有特殊保护意义、重要生态价值、经济价值或者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湿地。
湿地自然保护区的建立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未建立自然保护区的湿地,对生态景观优美、生物多样性丰富、人文景观集中、科普宣传教育价值明显、可供开展生态旅游的区域,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建立湿地公园。
第二十三条 尚不具备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和湿地公园条件的湿地,对生态区位重要、生态功能明显的区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设立湿地保护小区。
第二十四条 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设立湿地保护小区,应当征求当地居民和利益关联方的意见,并组织评估论证。
第二十五条 因湿地保护需要造成湿地资源所有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具体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湿地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围垦、开垦、填埋自然湿地;
(二)排干自然湿地或者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
(三)擅自挖塘、挖砂、采砂、采矿、取土、取水、烧荒;
(四)直接排放未经处理或者排放不达标的污水,倾倒、储存、堆放有毒有害物质、废弃物、垃圾,投放可能危害水体、水生以及湿生生物的化学物品;
(五)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采用电鱼、炸鱼、毒鱼、绝户网等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以及其他水生生物;
(六)破坏野生动植物的繁殖区、栖息地、原生地和迁徙通道,滥采滥捕野生动植物;
(七)引进、放生外来物种;
(八)过度放牧、捕捞;
(九)采伐林木,采集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
(十)猎捕保护的野生动物,在以水鸟为保护对象的自然保护地及其他重要栖息地捡拾掏取鸟蛋;
(十一)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建设项目应当不占用或者少占用湿地。确需占用或者临时占用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禁止占用国家重要湿地,确因国家重大项目、防灾减灾项目、重要水利及保护设施项目、湿地保护项目等需要占用或者临时占用的,应当依法征求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的意见。禁止占用省级重要湿地,确因国家重大项目、防灾减灾项目、重要水利及保护设施项目、湿地保护项目或者省重点建设项目需要占用或者临时占用的,应当征求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占用或者临时占用一般湿地的,应当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除因防洪、航道、港口或者其他水工程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及蓄滞洪区内的湿地外,经依法批准占用重要湿地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恢复或者重建与所占湿地面积和质量相当的湿地。没有条件恢复、重建的,应当缴纳湿地恢复费。缴纳湿地恢复费的,不再缴纳其他相同性质的恢复费用。
临时占用湿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临时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一年内完成对所占用湿地的生态修复。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湿地遭受破坏和生态功能退化。
擅自使用、占用湿地并造成损害的,责任人应当自行或者委托他人实施修复;在规定期限内未修复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有关主管部门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实施修复,所需费用由责任人负担。受损湿地无法修复或者无法完全修复的,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历史原因、公共利益或者重大自然灾害等,导致湿地面积减少、生态功能退化,经科学论证确需恢复的,湿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修复。
第二十九条 湿地修复实行自然恢复为主,与人工修复相结合的方式,恢复湿地生态功能,维护湿地生态系统健康稳定。
第四章 红树林湿地保护
第三十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红树林湿地保护纳入本地区湿地保护规划,根据国家和省的要求编制专项保护规划。
编制红树林湿地专项保护规划应当兼顾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需要,以及通航、行洪、候鸟停歇觅食地等需求。
第三十一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红树林湿地资源进行监测,并建立红树林湿地资源数据档案。
第三十二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红树林湿地保护的宣传教育和巡查管护,及时发现和制止破坏、侵占红树林湿地行为。
红树林湿地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做好红树林的管护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根据当地实际,在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中规定红树林管护措施。
第三十三条 禁止在红树林湿地挖塘,禁止移植、采挖、采伐红树林或者过度采摘红树林种子,禁止投放、种植危害红树林生长的物种。因科研、医药或者红树林湿地保护等需要移植、采挖、采伐、采摘的,应当经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同意。经批准移植、采挖、采伐、采摘的,应当在指定的种类、数量、时间、地点内进行,并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除国家重大项目和防灾减灾等外,禁止占用红树林湿地;确需占用或者临时占用的,应当开展不可避让性论证,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四条 支持科学营造红树林。在红树林湿地资源现状调查的基础上,科学论证、合理确定红树林适宜恢复种植地。红树林年度造林达到规定面积和标准的,按照国家规定给予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奖励。
开展红树林种植,应当优先选用我国乡土红树林树种。因治理、修复生态系统等需要引入外来红树林树种的,依照国家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对生态功能重要区域、海洋灾害风险等级较高地区、濒危物种保护区域或者造林条件较好地区的红树林湿地,以及纳入国家和省批准建立的自然保护地的红树林湿地,应当优先开展修复,逐步扩大到其他适宜恢复区域。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构建社会参与机制,激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参与红树林湿地保护、修复和管理活动。
第三十六条 在红树林湿地从事生产经营、生态旅游、科学研究等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相关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安全和环保标准。
第三十七条 推动红树林湿地保护国际合作,促进红树林湿地保护科学技术、管理模式以及候鸟迁徙等方面的技术交流和成果共享。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生态环境保护、湿地保护、水体水质保护、野生动植物保护、生物安全等有关法律法规设有处罚的,按照其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在红树林湿地挖塘,移植、采挖、采伐红树林或者过度采摘红树林种子,投放、种植危害红树林生长物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水行政、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在自然保护地范围内对破坏湿地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和省的规定在本行政区域内对破坏湿地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一条 湿地保护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微信
新浪微博
QQ空间
QQ好友
豆瓣
Facebook
Twitte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