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服务规定(2023年学法考试重点)
广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服务规定
(2023年1月6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96号公布 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优化生育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服务工作。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度。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国人口发展规划及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推动生育政策和相关经济社会政策的配套衔接,每年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本行政区域人口工作情况。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工作作为基层社会事务工作的重要内容,指定卫生健康工作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四条 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的计划生育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推进优生优育服务,并组织实施本规定。
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管、医保、来穗人员服务管理、政务服务数据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通过完善住房、财政、教育、金融、人才、就业等支持政策,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服务工作。
第五条 村(居)民委员会设立计划生育委员会,按照人口规模配备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制定计划生育自治章程,向所在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备案,并组织实施。计划生育自治章程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
村(居)民委员会、大型厂矿、企业事业单位及流动人口聚居的地方可以建立计划生育协会,组织群众开展计划生育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
第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并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保证本单位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所需的经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
第七条 卫生健康、教育、科技、文化、民政等部门应当结合各自的职能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引导公民树立科学、文明的生育、养育观念,尊重生育的社会价值,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父母共担育儿责任。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学校应当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适当方式,在学生中有计划地开展生理卫生教育、心理健康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出生人口监测和预警机制,实行分级分类人口统计调查制度,健全市、区、镇(街)、村(居)四级出生人口监测网络,科学预测出生人口变动趋势。
第九条 发展改革、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医保、来穗人员服务管理、政务服务数据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制度,促进人口信息资源的综合开发和有效利用,推进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登记、医保参保、社保卡申领等事项联办。
第十条 生育登记工作采取现场办理和线上办理相结合。拟生育子女的人员应当持身份证或者户口簿,到镇、街道卫生健康工作机构等办理机构或者通过“粤省事”等移动政务服务平台填写提交生育登记表。登记申请人身份证或者户口簿可以调取电子证照的,免予提交。
办理机构应当在登记申请人提交生育登记办理资料后5个工作日内出具生育登记凭证。
第十一条 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民政、财政等部门以及市妇联、残联,组织开展出生缺陷综合防控工作。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确定出生缺陷综合防控定点服务机构的名单,并向社会公布。
符合条件的服务对象可以到出生缺陷综合防控定点服务机构接受其提供的免费婚前医学检查、孕前优生健康检查、产前筛查和诊断、新生儿疾病筛查等各阶段的出生缺陷综合防控服务。
第十二条 鼓励医疗卫生机构提升孕育科研攻关能力,开展中西医结合等不孕不育诊疗新技术研究与应用。
第十三条 卫生健康、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来穗人员服务管理、消防救援、网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监督涉人类辅助生殖技术领域技术服务,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非法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
(二)非法采供精(卵);
(三)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
(四)进行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关注孕产妇心理健康,将孕产期心理保健知识纳入孕产期保健科普宣教内容,提高孕产妇及其家庭成员的心理健康保健意识。
鼓励综合医院心理科、精神科、妇产科以及妇幼保健院等医疗机构以多学科会诊的形式,为孕产妇及其家庭成员提供专业支持。
第十五条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组织专家面向村(居)民开展出生缺陷防控、高危妊娠、孕产妇心理健康保障、婴幼儿科学喂养等知识宣讲活动。
鼓励社区内的家庭互助帮扶,提供婴幼儿临时照管帮助,组织开展各类亲子活动。村(居)民委员会可以利用社区活动室、村民活动室等,为社区内育儿家庭组织的亲子活动提供场地。
第十六条 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规范用人单位招录、招聘行为,定期开展女职工生育权益保障、妇女平等就业等专项督查,为因生育中断就业的女性提供再就业培训公共服务。
鼓励用人单位与职工协商确定有利于照顾婴幼儿的灵活休假和弹性工作方式,为家庭照护婴幼儿创造便利条件。
第十七条 对本市符合住房保障条件且有未成年子女的家庭,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实施公租房保障时,可以根据未成年子女数量在户型选择等方面给予适当照顾,对有未成年子女的三孩家庭按规定给予优先保障。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二孩以上的家庭购买家庭首套自住住房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且符合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的,贷款最高额度可以适当调整提高。住房公积金贷款支持政策由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鼓励有条件的普通高校和职业院校开设婴幼儿托育服务与管理等专业。鼓励银行机构为托育机构提供多种贷款产品和服务。鼓励保险机构开发相关责任险以及托育机构运营相关保险。
鼓励有条件的幼儿园开设托班,招收2至3岁幼儿。鼓励有条件的幼儿园在属地区教育行政部门指引下,结合实际提供托管服务。
第十九条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女方在享受国家规定产假的基础上,再享受80日的奖励假;男方享受15日的陪产假。在规定假期内照发工资,不影响福利待遇和全勤评奖。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在子女3周岁以内,父母每年各享受10日的育儿假。休假期限不因变更用人单位而重置或者增减,休假方式由用人单位与职工根据实际情况商定。
夫妻双方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调整奖励假、育儿假的假期分配,女方自愿减少奖励假、育儿假的,男方享受的陪产假、育儿假等可以增加相应天数。
第二十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按照国家、省和市的相关规定继续享受相关独生子女优待奖励;符合条件的独生子女父母享受社区居家养老、日常照料等必要的扶助补助。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相关规定给予其子女护理假。
第二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生活、养老、医疗、精神慰藉等全方位帮扶保障制度,并将有关帮扶和保障工作纳入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
对符合条件的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成员,落实基本养老、医疗保障相关政策;发放计划生育特别扶助金;优先安排入住公办养老机构,提供无偿或者低收费托养服务;对住房困难的,优先纳入住房保障;对有就业意愿的,予以优先就业帮扶。
第二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本规定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已经作出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广州市人民政府2017年12月15日公布的《广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规定》(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55号)同时废止。

5月23日下午,谭礼和二级巡视员带队赴广州燃气集团有限公司开展安全生产工作调研,深入了解广燃集团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相关情况,局燃气管理处、质量安全监管处负责人参加调研。
调研组一行首先到广燃集团调度中心实地察看了解应急调度运行情况,随后召开调研座谈会,广燃集团就安全生产等相关工作进行汇报。
谭礼和充分肯定广燃集团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工作成效,并就安全生产工作安排强调以下两点:一是安全生产责任重于泰山,人人有责,要把安全生产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认真负责地抓好安全生产工作,建立协调联动机制,形成齐抓共管的合力。二是各单位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增强自觉性和责任感,认真做好组织协调,加强安全保卫措施,做好宣传教育工作,预防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
最后谭礼和对后续工作开展提出四点意见:一是强化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意识,以“零容忍”的态度加大消除安全隐患的力度。二是加强部门沟通协调,多措并举解决涉燃气安全生产问题。三是强化智慧燃气的应用,以科技赋能促进安全生产工作的落实落细。四是加强燃气安全宣传,牢固树立安全意识,普及安全知识。
广州市政务服务便民热线管理办法
(2022年8月10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91号公布 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建设和管理,提高便民利企服务水平,推进依法行政,优化营商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以下简称热线)的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热线,是指市人民政府设立的由12345电话以及配套设置的微信、网站等网络方式共同组成的24小时公共服务平台。
第三条 热线工作应当遵循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坚持权责明确、智能高效、便民利企的原则,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统一接收、限时办理、科学考核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热线联席会议制度,统筹指导热线工作,协调解决热线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和重点难点问题,并开展监督检查。
各区人民政府和市级有关单位为热线联席会议成员单位,热线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政务服务数据管理部门。
第五条 市政务服务数据管理部门是本市热线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热线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统筹协调督办跨部门、跨层级的事项,建立热线工作情况报告、通报机制,组织实施本办法。
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本辖区的热线工作,完善区热线工作机构建设。
市热线工作机构负责热线日常运行管理工作,接收、转派、协调、督办、审核、回访热线事项,汇总、分析热线数据,开展全市热线工作考评。区热线工作机构负责本辖区的热线日常运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市直属事业单位为热线事项的承办单位,负责办理热线事项。中央驻穗行政机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以及承担公共服务职能的国有企业可以参与热线事项办理。
区人民政府可以指定其有关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为经办单位具体办理热线事项;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可以指定其所属单位等作为经办单位具体办理热线事项。
第七条 热线分中心、双号并行且保留话务坐席的单位负责与热线建立电话转接机制,接收、办理、审核、回访热线事项,向热线归集相关数据,参与全市热线工作考评。
第八条 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负责人应当定期参加接听群众来电活动,并协调解决群众集中反映的问题。
参加接听群众来电活动的单位名单由市政务服务数据管理部门根据上一年度热线工作情况和业务需求确定。
第九条 市热线工作机构负责建设全市统一的热线信息系统,通过热线信息系统开展和监测热线事项的接收、转派、办理、督办、回访、考核等全流程工作,加强与各单位数据联通共享,完善智能服务,实现数据可视化和信息全量共享。
承办单位、双号并行单位应当使用热线信息系统开展热线工作。
第十条 市热线工作机构建立标准统一的热线知识库。承办单位应当按照热线知识库标准上传、更新知识点信息,确保及时准确、内容完整、真实权威。
第十一条 使用热线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诉求人)可以就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反映非紧急的咨询、求助、投诉、举报和意见建议等事项。
下列事项实行分类处理:
(一)应当通过110、119、120、122等紧急服务热线处理的,转接或者指引诉求人拨打相应专线;
(二)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裁决、纪检监察、行政复议、政府信息公开等法定途径和已进入信访程序办理的,告知诉求人相应反映渠道;
(三)属于党委、人大、政协、军队职责范围的,告知诉求人向相关单位反映;
(四)正在办理的,告知诉求人办理进展情况;
(五)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向诉求人做好解释工作。
第十二条 诉求人反映热线事项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客观具体、指向明确,不得歪曲、捏造事实,不得以投诉、举报的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
(二)用语文明,不得侮辱、威胁、诬告、陷害他人,自觉遵守热线正常工作秩序;
(三)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无正当理由反复或者长时间占用热线工作机构和承办单位的行政资源,妨碍他人反映诉求。
诉求人违反法律法规、违背公序良俗的,工作人员应当做好劝导、教育工作,告知诉求人相关规定和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
第十三条 市热线工作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统一接收、转派热线事项:
(一)咨询类热线事项,根据热线知识库能答复的,直接答复诉求人;不能直接答复的,1个工作日内转派至承办单位办理。
(二)求助、投诉、举报和意见建议等非咨询类热线事项,1个工作日内转派至承办单位办理。
第十四条 承办单位应当自收到热线事项次日起2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属于本单位职责的,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不属于本单位职责的,申请退回,并向市热线工作机构说明理由和依据。
超过2个工作日未退回的,承办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期限办理或者组织其他有关单位办理。
第十五条 承办单位根据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申请退回的,市热线工作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同意退回的,重新进行职责判断后予以转派,办理期限重新计算;
(二)不同意退回的,说明理由,由原承办单位继续办理,办理期限不重新计算;
(三)经核实涉及两个以上承办单位职责的,由首先接到热线事项的承办单位牵头办理,其他相关单位作为协办单位配合办理,办理期限重新计算。
第十六条 退回市热线工作机构3次以上的疑难复杂热线事项,市政务服务数据管理部门可以按照以下规定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确定承办单位:
(一)涉及两个以上区相关部门争议的,征求市级相关业务指导部门意见;
(二)涉及承办单位之间职责不清的,征求市机构编制部门意见;
(三)涉及承办单位之间对法律、法规、规章适用存在争议的,征求市司法行政部门意见。
通过前款方式确定承办单位的热线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办理,不得退回;协办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办理,不得推诿。
市政务服务数据管理部门、业务指导部门、各区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有关单位研究同类疑难复杂热线事项的处理原则,并提请热线联席会议或者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十七条 承办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办理热线事项:
(一)咨询类热线事项,自收到事项次日起2个工作日内办理并回复诉求人;
(二)非咨询类热线事项,自收到事项次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并回复诉求人。
承办单位反馈办理情况前,诉求人向热线反映新情况的,市热线工作机构应当告知承办单位。承办单位认为直接影响热线事项办理的,应当向诉求人说明情况,办理期限重新计算。因发生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情形的,市热线工作机构应当向诉求人说明情况,办理期限视情形进行调整。
市政务服务数据管理部门可以制定热线事项分级分类限时办理的具体办法。
第十八条 承办单位无法按期办理的,应当在办理期限届满前通过热线信息系统办理延期,并告知诉求人延期的理由和办理期限。
延期以2次为限,每次延期期限与办理期限相同。
第十九条 承办单位办理热线事项后,应当将办理情况回复诉求人、反馈市热线工作机构,并对办理行为负责;经核实属于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的,应当告知诉求人或者向诉求人做好解释工作。
承办单位指定经办单位具体办理热线事项的,应当对经办单位的具体办理情况进行审核,并反馈市热线工作机构。
承办单位向市热线工作机构反馈的办理情况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对热线事项进行针对性的正面回应;
(二)列明热线事项办理时间、办理经过、办理结果和回复诉求人情况等。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市热线工作机构应当退回承办单位继续办理,办理期限不重新计算。
第二十条 市政务服务数据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热线事项办理满意度评价机制。
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热线事项,市热线工作机构应当提供热线事项办理满意度评价渠道,由诉求人对办理情况进行满意度评价。
诉求人对热线事项办理情况首次评价不满意的,市热线工作机构可以发回承办单位再次办理。再次办理以1次为限,办理要求与首次办理的要求一致,不得延期办理。
第二十一条 对诉求人持续反映、需要长期推进的热线事项,市热线工作机构应当告知承办单位和业务指导部门,由承办单位组织制定解决方案,定期向诉求人和市热线工作机构反馈阶段性工作情况。业务指导部门应当指导和监督上述热线事项办理。
对需要按照法定程序推进的热线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在法定程序终结后3个工作日内将最终情况反馈诉求人和市热线工作机构。
第二十二条 已依法办理完毕,同一诉求人无新情况、新理由,向热线重复提出的热线事项,承办单位或者经办单位可以告知诉求人办理结果和相关依据,并向市热线工作机构出具热线事项办理结果的书面材料。承办单位或者经办单位对重复提出的热线事项向市热线工作机构出具办理结果书面材料的,该热线事项不再进入热线的办理程序。
第二十三条 市热线工作机构可以采取电话督办、网络督办、现场督办、会议督办、发文督办等方式推进以下热线事项办理,承办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及时反馈办理情况:
(一)无正当理由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反馈办理情况的;
(三)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
(四)其他需要督办的情形。
市热线工作机构应当配合市人民政府督查机构等单位对热线事项办理情况开展督查督办工作。
第二十四条 市政务服务数据管理部门遵循客观公正、科学合理、注重激励的原则,建立热线工作考核机制。
市热线工作机构负责实施热线考核具体工作,对承办单位、热线分中心、双号并行单位的热线工作情况进行分类考核。考核结果纳入机关绩效考核体系。
第二十五条 市政务服务数据管理部门、热线工作机构、承办单位和经办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露热线工作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有关个人信息等不宜公开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 市政务服务数据管理部门、热线工作机构、承办单位和经办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热线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诉求人服务态度恶劣粗暴的;
(二)对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热线事项应办未办,经督办仍未办理的;
(三)因弄虚作假导致回复内容与实际情况不一致的;
(四)违反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有关个人信息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七条 诉求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有关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应当纳入个人征信管理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热线分中心,是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将在本市设立的非紧急类政务服务便民专线采用设分中心的形式归并到热线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的双号并行单位,是指将在本市设立的非紧急类政务服务便民专线归并到热线,并保留原专线号码的单位。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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