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规定(2023年学法考试重点)
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规定
(2022年10月31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93号公布 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医疗保险关系,维护参保人员享受社会医疗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医疗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医疗保险参保、服务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市医疗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主管社会医疗保险工作,并组织实施本规定。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负责社会医疗保险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负责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收工作,并对缴费单位办理申报和未按时足额缴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教育、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健康、退役军人事务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社会医疗保险工作,协同实施本规定。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办理本辖区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登记和征收等有关事务。
第四条 本市根据国家、省的规定设立和完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以及职工大额医疗费用补助、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等补充医疗保险制度,满足参保职工、城乡居民多层次的医疗保障需求。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可以自行建立单位补充医疗保险制度。
第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包括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包括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规定设置支出项目。
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医疗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制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为其职工参加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就业地或者户籍地在本市的灵活就业人员,符合国家、省规定的,可以参加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工伤职工,包括保留劳动关系人员、办理伤残退休手续人员,在本市领取伤残津贴的,参加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关系在本市的,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依法聘用、招用的港澳台居民,应当依法参加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就业地或者居住地在本市,且办理港澳台居民居住证的灵活就业港澳台居民,可以按照规定参加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依法获得相关就业证件和外国人居留证件并在本市合法就业的外国人,按照国家规定参加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八条 未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未按照规定享有其他保障的下列人员,参加本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小学校、高等学校、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技工学校及科研院所等各类学校就读的全日制在校学生;
(二)本市户籍人员;
(三)在本市办理且在有效期内的《广东省居住证》的持有人;
(四)居住地在本市且办理港澳台居民居住证的未就业港澳台居民;
(五)其他符合规定的人员。
第九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办理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及变更手续。
灵活就业人员和退休延缴人员自行到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办理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及变更手续。
第十条 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可以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就读的高等学校、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技工学校、科研院所办理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及变更手续。
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参保缴费手续,并按照医保年度足额缴纳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
上一医保年度已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在新医保年度不需要重新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在其缴纳新医保年度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后,保险关系自动延续。
医保年度内,具有以下情形的城乡居民,可以在当年度内参保缴费:
(一)中止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关系的人员;
(二)本市行政区域外转入本市就读的全日制学生;
(三)新出生婴儿;
(四)新迁入户人员;
(五)新增的医疗救助对象;
(六)退役士兵;
(七)刑满释放人员;
(八)经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审核确认需要在当年度内参保缴费的其他人员。
第十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月足额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并代扣代缴职工个人应当缴纳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
灵活就业人员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应当自行按月足额缴纳;退休延缴人员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应当自行按月或者一次性足额缴纳。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员同步参加职工大额医疗费用补助。
第十二条 停止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次月起,停止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待遇和职工大额医疗费用补助待遇,停止计入个人账户资金,但个人账户余额可以继续使用。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为职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未按时足额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应当按照规定参保的次月或者未按时足额缴费的次月起,在3个月内足额补缴应缴费用和滞纳金的,补缴医保费对应期间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待遇和职工大额医疗费用补助待遇,由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予以补付;超过3个月补缴应缴费用和滞纳金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补付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待遇和职工大额医疗费用补助待遇。
用人单位按照前款规定补缴后,累计参保职工的本市累计缴费年限,参保职工的个人账户按照补缴医保费对应期间适用的个人账户计入标准补计入资金。
灵活就业人员和退休延缴人员个人未按时足额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不予补缴。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累计缴费年限或者本市累计缴费年限未达到规定年限的社会申办退休人员,不足规定年限应缴纳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扣除单位按照原规定计缴、计发部分后的剩余部分,按照以下标准享受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专项资金资助:本市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含本市视同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以及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央、省属单位在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加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及视同缴费年限)满25年的,由政府专项资金一次性全额资助缴纳;满20年不满25年的,由政府专项资金资助缴纳50%,本人缴纳50%;不满20年的,由本人全额缴纳。计算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的截止时间,以其办理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的所在原独立统筹区启动实施医疗保险制度时点的上月确定,截止时间具体如下:花都区截至2006年2月,番禺区截至2003年4月,从化区截至2005年12月,增城区截至2005年11月,本市其他区截至2001年11月;广州铁路(集团)公司截至2004年9月。
具有本市户籍,年满50周岁的男性、年满40周岁的女性失业后再就业并在新单位退休的人员,退休时应当由个人缴纳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专项资金参照前款规定资助缴纳。
经市组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从市外调入本市的人员,经批准安置在本市的军队转业干部、复员干部、退伍义务兵、转业士官、干部随军家属等人员,其从异地转入的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计入政府资助年限计算。
参保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政府资助资金,按参保人员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工作时间最长单位的隶属关系,由同级财政全额承担。
第十四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职工大额医疗费用补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的具体缴费基数、筹资标准由市医疗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待遇和个人账户待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待遇包括住院待遇、门诊特定病种待遇和普通门诊待遇。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同步享受职工大额医疗费用补助待遇。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待遇,包括住院待遇、门诊特定病种待遇、普通门诊待遇以及生育医疗待遇。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同步享受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住院、门诊特定病种、普通门诊基本医疗费用,应当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的药品、医用耗材、医疗服务项目等目录、支付范围和支付标准的相关规定。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生育相关医疗费用,应当符合生育保险的药品、医用耗材、医疗服务项目等目录、支付范围和支付标准的相关规定。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范围按照国家、省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职工大额医疗费用补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的具体待遇标准及办法另行制定。
参保职工个人账户的计入标准和管理等按照省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累计缴费年限和本市累计缴费年限均达到规定年限的,经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核准后,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次月起享受退休人员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累计缴费年限或者本市累计缴费年限未达到规定年限,选择按月缴费至规定年限的,在延缴期间按在职人员标准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待遇;选择一次性缴费至规定年限的,从缴费次月起享受退休人员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参保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从其他统筹地区到本市就业,按照国家、省的规定转移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至本市的,在各统筹地区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为累计缴费年限。
原参加本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计算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本市累计缴费年限。
军人服现役年限视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本市累计缴费年限,与入伍前和退出现役后参加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累计缴费年限包括本市累计缴费年限和其他统筹地区累计缴费年限。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或者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应当出示有效的基本医疗保险凭证,并配合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进行身份核对。在费用结算前未出示有效的基本医疗保险凭证的,就医、购药所发生的费用全部由参保人员自行承担。
第二十条 经定点医疗机构医生诊断需要住院治疗的参保人员,可以自主选择本市任一提供住院服务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参保人员应当配合定点医疗机构执行卫生健康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入院、出院标准及住院管理规定。住院治疗符合出院标准但不按照规定出院的,自定点医疗机构医嘱出院日期之次日起发生的费用,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每次住院的基本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以上费用由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规定支付,起付标准以下费用由参保人员负担。
定点医疗机构按照临床转院标准为参保人员办理转院的,参保人员的起付标准费用按一次住院计算。转入医院起付标准高于转出医院的,参保人员须在转入医院补交起付标准费用差额;低于转出医院的,不需另付起付标准费用。
第二十二条 已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在医保年度内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次月开始享受相应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在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期间不再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参保人员在医保年度内所参加的基本医疗保险发生变更的,按照参加不同基本医疗保险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分别计算,并分别累计年度最高支付限额。
参保人员在住院期间所参加的基本医疗保险发生变更的,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为其办理医疗费用分段结算,医疗待遇标准按照办理结算时应享受的有关标准计算,其起付标准费用按照入院时所参加的基本医疗保险只计算一次,并由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对定点医疗机构分别计算住院人次。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定点零售药店购药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根据医疗费用结算标准及结算方式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结算。
前款规定的医疗费用结算标准,由市医疗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医疗服务价格变化、医疗技术发展水平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结余等情况制定并适时调整;医疗费用结算方式和办法,由市医疗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市卫生健康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跨年度连续住院、进行门诊特定病种治疗的,其上年度发生的医疗费用原则上转到新年度结算;参保人员需分年度累计医疗费用的,由定点医疗机构向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申请分段结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起付标准按照入院或者开始治疗时当年度的标准计算。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含义如下:
(一)医保年度,是指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二)退休延缴人员,是指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累计缴费年限或者本市累计缴费年限未达到规定年限,选择继续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人员。
(三)社会申办退休人员,是指参加职工养老保险的非在职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经核准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领取职工养老保险基本养老金的退休人员。
(四)门诊特定病种待遇,是指参保人员按照规定在门(急)诊就医,发生的符合医疗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疾病或者特定治疗项目及相关准入标准,并属于对应目录的医疗费用,由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规定的比例支付。
(五)普通门诊待遇,是指参保人员按照规定在门(急)诊就医,发生的未按照门诊特定病种享受待遇的医疗费用,由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规定的比例支付。
(六)基本医疗费用,是指属于国家、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医用耗材、医疗服务项目等目录、支付范围和支付标准的医疗费用,但不含个人按照规定比例先自付的费用以及超限额标准的费用。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23号)同时废止。

广州市政务服务便民热线管理办法
(2022年8月10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91号公布 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建设和管理,提高便民利企服务水平,推进依法行政,优化营商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以下简称热线)的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热线,是指市人民政府设立的由12345电话以及配套设置的微信、网站等网络方式共同组成的24小时公共服务平台。
第三条 热线工作应当遵循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坚持权责明确、智能高效、便民利企的原则,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统一接收、限时办理、科学考核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热线联席会议制度,统筹指导热线工作,协调解决热线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和重点难点问题,并开展监督检查。
各区人民政府和市级有关单位为热线联席会议成员单位,热线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政务服务数据管理部门。
第五条 市政务服务数据管理部门是本市热线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热线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统筹协调督办跨部门、跨层级的事项,建立热线工作情况报告、通报机制,组织实施本办法。
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本辖区的热线工作,完善区热线工作机构建设。
市热线工作机构负责热线日常运行管理工作,接收、转派、协调、督办、审核、回访热线事项,汇总、分析热线数据,开展全市热线工作考评。区热线工作机构负责本辖区的热线日常运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市直属事业单位为热线事项的承办单位,负责办理热线事项。中央驻穗行政机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以及承担公共服务职能的国有企业可以参与热线事项办理。
区人民政府可以指定其有关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为经办单位具体办理热线事项;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可以指定其所属单位等作为经办单位具体办理热线事项。
第七条 热线分中心、双号并行且保留话务坐席的单位负责与热线建立电话转接机制,接收、办理、审核、回访热线事项,向热线归集相关数据,参与全市热线工作考评。
第八条 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负责人应当定期参加接听群众来电活动,并协调解决群众集中反映的问题。
参加接听群众来电活动的单位名单由市政务服务数据管理部门根据上一年度热线工作情况和业务需求确定。
第九条 市热线工作机构负责建设全市统一的热线信息系统,通过热线信息系统开展和监测热线事项的接收、转派、办理、督办、回访、考核等全流程工作,加强与各单位数据联通共享,完善智能服务,实现数据可视化和信息全量共享。
承办单位、双号并行单位应当使用热线信息系统开展热线工作。
第十条 市热线工作机构建立标准统一的热线知识库。承办单位应当按照热线知识库标准上传、更新知识点信息,确保及时准确、内容完整、真实权威。
第十一条 使用热线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诉求人)可以就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反映非紧急的咨询、求助、投诉、举报和意见建议等事项。
下列事项实行分类处理:
(一)应当通过110、119、120、122等紧急服务热线处理的,转接或者指引诉求人拨打相应专线;
(二)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裁决、纪检监察、行政复议、政府信息公开等法定途径和已进入信访程序办理的,告知诉求人相应反映渠道;
(三)属于党委、人大、政协、军队职责范围的,告知诉求人向相关单位反映;
(四)正在办理的,告知诉求人办理进展情况;
(五)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向诉求人做好解释工作。
第十二条 诉求人反映热线事项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客观具体、指向明确,不得歪曲、捏造事实,不得以投诉、举报的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
(二)用语文明,不得侮辱、威胁、诬告、陷害他人,自觉遵守热线正常工作秩序;
(三)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无正当理由反复或者长时间占用热线工作机构和承办单位的行政资源,妨碍他人反映诉求。
诉求人违反法律法规、违背公序良俗的,工作人员应当做好劝导、教育工作,告知诉求人相关规定和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
第十三条 市热线工作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统一接收、转派热线事项:
(一)咨询类热线事项,根据热线知识库能答复的,直接答复诉求人;不能直接答复的,1个工作日内转派至承办单位办理。
(二)求助、投诉、举报和意见建议等非咨询类热线事项,1个工作日内转派至承办单位办理。
第十四条 承办单位应当自收到热线事项次日起2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属于本单位职责的,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不属于本单位职责的,申请退回,并向市热线工作机构说明理由和依据。
超过2个工作日未退回的,承办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期限办理或者组织其他有关单位办理。
第十五条 承办单位根据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申请退回的,市热线工作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同意退回的,重新进行职责判断后予以转派,办理期限重新计算;
(二)不同意退回的,说明理由,由原承办单位继续办理,办理期限不重新计算;
(三)经核实涉及两个以上承办单位职责的,由首先接到热线事项的承办单位牵头办理,其他相关单位作为协办单位配合办理,办理期限重新计算。
第十六条 退回市热线工作机构3次以上的疑难复杂热线事项,市政务服务数据管理部门可以按照以下规定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确定承办单位:
(一)涉及两个以上区相关部门争议的,征求市级相关业务指导部门意见;
(二)涉及承办单位之间职责不清的,征求市机构编制部门意见;
(三)涉及承办单位之间对法律、法规、规章适用存在争议的,征求市司法行政部门意见。
通过前款方式确定承办单位的热线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办理,不得退回;协办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办理,不得推诿。
市政务服务数据管理部门、业务指导部门、各区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有关单位研究同类疑难复杂热线事项的处理原则,并提请热线联席会议或者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十七条 承办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办理热线事项:
(一)咨询类热线事项,自收到事项次日起2个工作日内办理并回复诉求人;
(二)非咨询类热线事项,自收到事项次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并回复诉求人。
承办单位反馈办理情况前,诉求人向热线反映新情况的,市热线工作机构应当告知承办单位。承办单位认为直接影响热线事项办理的,应当向诉求人说明情况,办理期限重新计算。因发生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情形的,市热线工作机构应当向诉求人说明情况,办理期限视情形进行调整。
市政务服务数据管理部门可以制定热线事项分级分类限时办理的具体办法。
第十八条 承办单位无法按期办理的,应当在办理期限届满前通过热线信息系统办理延期,并告知诉求人延期的理由和办理期限。
延期以2次为限,每次延期期限与办理期限相同。
第十九条 承办单位办理热线事项后,应当将办理情况回复诉求人、反馈市热线工作机构,并对办理行为负责;经核实属于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的,应当告知诉求人或者向诉求人做好解释工作。
承办单位指定经办单位具体办理热线事项的,应当对经办单位的具体办理情况进行审核,并反馈市热线工作机构。
承办单位向市热线工作机构反馈的办理情况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对热线事项进行针对性的正面回应;
(二)列明热线事项办理时间、办理经过、办理结果和回复诉求人情况等。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市热线工作机构应当退回承办单位继续办理,办理期限不重新计算。
第二十条 市政务服务数据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热线事项办理满意度评价机制。
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热线事项,市热线工作机构应当提供热线事项办理满意度评价渠道,由诉求人对办理情况进行满意度评价。
诉求人对热线事项办理情况首次评价不满意的,市热线工作机构可以发回承办单位再次办理。再次办理以1次为限,办理要求与首次办理的要求一致,不得延期办理。
第二十一条 对诉求人持续反映、需要长期推进的热线事项,市热线工作机构应当告知承办单位和业务指导部门,由承办单位组织制定解决方案,定期向诉求人和市热线工作机构反馈阶段性工作情况。业务指导部门应当指导和监督上述热线事项办理。
对需要按照法定程序推进的热线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在法定程序终结后3个工作日内将最终情况反馈诉求人和市热线工作机构。
第二十二条 已依法办理完毕,同一诉求人无新情况、新理由,向热线重复提出的热线事项,承办单位或者经办单位可以告知诉求人办理结果和相关依据,并向市热线工作机构出具热线事项办理结果的书面材料。承办单位或者经办单位对重复提出的热线事项向市热线工作机构出具办理结果书面材料的,该热线事项不再进入热线的办理程序。
第二十三条 市热线工作机构可以采取电话督办、网络督办、现场督办、会议督办、发文督办等方式推进以下热线事项办理,承办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及时反馈办理情况:
(一)无正当理由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反馈办理情况的;
(三)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
(四)其他需要督办的情形。
市热线工作机构应当配合市人民政府督查机构等单位对热线事项办理情况开展督查督办工作。
第二十四条 市政务服务数据管理部门遵循客观公正、科学合理、注重激励的原则,建立热线工作考核机制。
市热线工作机构负责实施热线考核具体工作,对承办单位、热线分中心、双号并行单位的热线工作情况进行分类考核。考核结果纳入机关绩效考核体系。
第二十五条 市政务服务数据管理部门、热线工作机构、承办单位和经办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露热线工作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有关个人信息等不宜公开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 市政务服务数据管理部门、热线工作机构、承办单位和经办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热线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诉求人服务态度恶劣粗暴的;
(二)对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热线事项应办未办,经督办仍未办理的;
(三)因弄虚作假导致回复内容与实际情况不一致的;
(四)违反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有关个人信息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七条 诉求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有关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应当纳入个人征信管理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热线分中心,是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将在本市设立的非紧急类政务服务便民专线采用设分中心的形式归并到热线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的双号并行单位,是指将在本市设立的非紧急类政务服务便民专线归并到热线,并保留原专线号码的单位。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
为认真贯彻落实主题教育“学思想、强党性、重实践、建新功”的总要求以及大兴调查研究工作部署,切实推进主题教育走深走实,进一步推动社区容貌品质全域提升工作高质量发展,5月23日,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副局长张颖带领市容景观管理处,并邀请中国人民大学何艳玲教授、广东省社会科学院张桂金副研究员、广州市社会科学院孙占卿副所长等城市治理专家深度调研社区容貌品质全域提升工作。
上午,调研组先后到白云区金沙街沙贝社区和荔湾区昌华街西关大屋社区,现场查看社区容貌品质培育提升成效和巩固提升情况,实地了解社区容貌品质培育提升计划及工作开展情况,并与一线工作人员进行深入交流。下午,调研组与越秀、海珠、荔湾、白云、黄埔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相关负责同志进行座谈交流。会上,各区分别介绍了开展社区容貌品质培育提升工作的收获和思考以及下一步工作思路等,并就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与专家进行交流。专家们通过专业的理论分析、生动的案例讲解,现场对各区面临的困惑和问题逐一进行解答,并一致认为社区容貌品质全域提升是最可见可感、最可触及,是解决痛点最直接,也是最能为居民创造获得感的一项民生工作。
张颖强调,各区要牢牢把握社区容貌品质全域提升工作为民办事的根和本,始终坚持问需于民、问计于民,充分征集民意,真正站在群众的角度进行提升,深挖社区历史文化底蕴,唤起居民乡愁记忆,实现社区容貌的高品质提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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