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三水调整货车通行证办理地点/佛山行驶证办理材料
三水货车通行证
调整时间 :11月7日起
最新办理地点 :
将三水区货车通行证办理地址从三水区西南街道环城路70号( 交警西南中队) 调整至三水区西南街道贤和路4号(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一门式服务中心)。
通知
广大市民:
为深化“一门式”便民服务工作,三水区公安交警部门从11月7日起,将三水区货车通行证办理地址从三水区西南街道环城路70号(交警西南中队)调整至三水区西南街道贤和路4号(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一门式服务中心)。
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交警大队
佛山三水货车通行证办理指南 佛山货车通行证办理材料 佛山货车通行证办理条件 2016佛山三水货车限行路段
1、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2、购车发票等机动车来历证明;
3、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
4、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
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6、车船税纳税或者免税证明;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注册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注:不属于经海关进口的机动车和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规定免予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还应当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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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赔偿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第四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称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机动车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机动车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机动车管理部门不得予以登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予以检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在调查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时,应当依法检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标志。
第二章 投 保
第五条 中资保险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经保监会批准,可以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
为了保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实行,保监会有权要求保险公司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
未经保监会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
第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行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保监会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审批保险费率。
保监会在审批保险费率时,可以聘请有关专业机构进行评估,可以举行听证会听取公众意见。
第七条 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应当与其他保险业务分开管理,单独核算。
保监会应当每年对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情况进行核查,并向社会公布;根据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总体盈利或者亏损情况,可以要求或者允许保险公司相应调整保险费率。
调整保险费率的幅度较大的,保监会应当进行听证。
第八条 被保险机动车没有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下一年度降低其保险费率。在此后的年度内,被保险机动车仍然没有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继续降低其保险费率,直至最低标准。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下一年度提高其保险费率。多次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道路交通事故,或者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加大提高其保险费率的幅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被保险人没有过错的,不提高其保险费率。降低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标准,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
第九条 保监会、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逐步建立有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信息共享机制。
第十条 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当选择具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被选择的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承保。
保监会应当将具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向社会公示。
第十一条 投保人投保时,应当向保险公司如实告知重要事项。
重要事项包括机动车的种类、厂牌型号、识别代码、牌照号码、使用性质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姓名(名称)、性别、年龄、住所、身份证或者驾驶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续保前该机动车发生事故的情况以及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应当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保险公司应当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保险标志。保险单、保险标志应当注明保险单号码、车牌号码、保险期限、保险公司的名称、地址和理赔电话号码。
被保险人应当在被保险机动车上放置保险标志。
保险标志式样全国统一。保险单、保险标志由保监会监制。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保险单、保险标志。
第十三条 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时,投保人不得在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之外,向保险公司提出附加其他条件的要求。
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不得强制投保人订立商业保险合同以及提出附加其他条件的要求。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不得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但是,投保人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除外。
投保人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解除合同前,应当书面通知投保人,投保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在上述期限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公司不得解除合同。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应当收回保险单和保险标志,并书面通知机动车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 投保人不得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被保险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办理停驶的;
(三)被保险机动车经公安机关证实丢失的。
第十七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解除前,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承担保险责任。
合同解除时,保险公司可以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保险费,剩余部分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第十八条 被保险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应当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期满,投保人应当及时续保,并提供上一年度的保险单。
第二十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为1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保人可以投保短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一)境外机动车临时入境的;
(二)机动车临时上道路行驶的;
(三)机动车距规定的报废期限不足1年的;
(四)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赔 偿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四条 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时,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一)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第二十五条 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二)对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三)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
(四)救助基金孳息;
(五)其他资金。
第二十六条 救助基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保监会、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制定试行。
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通知保险公司的,保险公司应当立即给予答复,告知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具体的赔偿程序等有关事项。
第二十八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1日内,书面告知被保险人需要向保险公司提供的与赔偿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被保险人提供的证明和资料之日起5日内,对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并将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赔偿保险金。
第三十条 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对赔偿有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但是,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
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抢救费用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垫付抢救费用。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有关临床诊疗指南,抢救、治疗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
第三十三条 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或者垫付抢救费用,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抢救费用,需要向有关部门、医疗机构核实有关情况的,有关部门、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四条 保险公司、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对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三十五条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未经保监会批准,非法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由保监会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监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保险公司未经保监会批准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由保监会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保险费,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监会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一)拒绝或者拖延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
(二)未按照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
(三)未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和其他保险业务分开管理,单独核算的;
(四)强制投保人订立商业保险合同的;
(五)违反规定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
(六)拒不履行约定的赔偿保险金义务的;
(七)未按照规定及时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通知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依照规定投保,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2倍罚款。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依照规定补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第四十条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放置保险标志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保险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可以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提供保险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第四十一条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保险标志,或者使用其他机动车的保险标志,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提供相应的合法证明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投保人,是指与保险公司订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
(二)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
(三)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有关临床诊疗指南,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四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在编机动车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另行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投保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满,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注意事项
1.卖主的身份证
通过检查卖主的身份证可以判定卖主是否对所卖机动车拥有使用权和支配权。
2.机动车行驶证
这时机动车取得合法行驶权利的凭证。
3.车辆的登记证明
每一辆在路上行驶的车都会在当地车管所进行登记注册,必要的时候可以致电车管所进行核实。
4.机动车来历证明
就是原始的购车发票。
5.机动车号牌
检查有无涂抹更改的痕迹,应与行驶证上登记的号牌一致。
6.车架号
通常被刻在车辆的仪表板上,应与行驶证上登记的号码保持一致。
7.保险单
只有上了保险的车才有可能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时候将车主的损失降到最低。
8.道路运输证
如果是带有营运性质的车辆,必须检查是否有道路运输证。
9.税费缴讫证明
一定要注意检查购置税、车船使用税等费税的完税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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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标车提前报废/转出申报奖励资金流程图
附件下载:关于加快淘汰黄标车工作的实施意见.doc
问:什么条件下车辆要被强制报废?
答:
(1)达到强制报废使用年限;
(2)延长使用年限的车辆,按相关规定增加定期检验次数。在一个检验周期内连续3次检验不符合要求的;
(3)经维修、调整或者采用排放污染控制技术等措施 后,排放污染物仍然超标的车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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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如何理解《汽车报废标准规定的使用年限表》?
答:
如按规定使用10年,可延5年的车辆,其强制报废的年限为15年;按规定使用8年,不可延的车辆,其强制报废的年限为8年;按规定使用15年,无规定可延年限的车辆,只要其按相关规定通过定期的车辆年审,可继续上路行驶,无强制报废年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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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如何理解提前一年报废?
答:
1、指车辆达到强制报废年限前一年或以上报废。如一辆在2013年8月达到强制报废年限的黄标车,其必须在2012年8月前申请报废或转出,才能获得相应的补贴奖励。
2、对于处在报废年限可延期内,并且可延期无明确规定的车辆(如已经使用超过15年的非营运的小、微型车辆,含轿车),只要车主在其年审有效期内申请报废的,也能获得相应的补贴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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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如何理解至少在最近一次的年审中通过我市机动车排气检测?
答:
指提前淘汰的黄标车应处于年审有效期内,并且此次年审是在我市进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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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经技术鉴别转为绿标的车辆提前淘汰,可否获得补贴?
答:
经技术鉴别转成绿标的车辆,由于其不再是黄标车,因此其提前报废或转出不再享受黄标车提前淘汰的资金补贴。
问:黄标车的报废时间
答:
达到补贴标准的黄标车,只有在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进行报废注销的,方可申请黄标车费用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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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珠江三角洲地区改革发展规划纲要(2008—2020年)》、《广东省“十二五”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规划》、《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广东省珠江三角洲大气污染防治办法》、《广东省珠江三角洲清洁空气行动计划》、《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方案》、《2010年佛山市政府工作报告》和《佛山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方案》等文件精神,为进一步改善我市空气环境质量,推进机动车污染防治工作,切实保障群众身体健康,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黄标车定义及其危害
根据国家环保部的规定,黄标车是指达不到国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汽油车或达不到国Ⅲ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柴油车。
黄标车排放的污染物明显高于绿标车。以汽油车为例,1辆黄标车的污染物排放量相当于14辆国Ⅲ标准或28辆国Ⅳ标准绿标车的污染物排放量总和;其排放的污染物多集中在低空层面,同时其排放的氮氧化物和挥发性有机物(VOC)是形成的二次污染物(PM2.5、臭氧、光化学烟雾)的重要前体物,是造成灰霾现象频繁出现的重要原因之一。
二、黄标车淘汰原则
科学统筹,属地负责,分类指导,突出重点。
三、黄标车淘汰方式及分类
(一)黄标车淘汰方式:强制报废、鼓励提前报废、向外地转出。
(二)淘汰分类:
1.公务类黄标车淘汰:结合公务车改革,采取政府内部调剂和以旧换新的方式,制定公务类黄标车淘汰计划,所需资金由财政全额支付。
2.营运类黄标车淘汰:营运车辆包括客运和货运两类,其中客运车辆中的公交车、旅游车及货运车辆中的物流货车高频使用,对城市空气质量影响较大,应作为黄标车淘汰的重点对象。
3.公共服务类黄标车淘汰:这类黄标车主要包括市政环卫、邮政、供电、供水、燃气、通讯、银行押运等提供公共服务机构的黄标车。这类车辆的所有人主要是事业单位、国有控股公司及资产(授权)经营单位,应当主动承担社会责任,积极更新淘汰。
4.社会(私人)类黄标车淘汰:这类黄标车应采取限制使用和财政奖励相结合的方式,引导广大车主自愿淘汰黄标车。
四、工作步骤及部门分工
(一)率先淘汰公务类黄标车,做好示范带头作用。结合公务车改革工作,由市环境保护局牵头,各区政府和市财政局、监察局以及车辆所有单位配合,制定公务类黄标车的淘汰计划。
2013年底前完成公务类黄标车的淘汰工作。
(二)落实责任,加快公共服务类黄标车的更新淘汰。由各区政府和市国资委、经济和信息化局、住建管理局负责,以签订承诺书的形式,敦促各事业单位、国有控股公司及资产(授权)经营单位制定黄标车淘汰计划,主动承担社会责任,积极更新淘汰黄标车。
2014年底前完成公共服务类黄标车的淘汰工作。
(三)多措并举,促进高频使用营运类黄标车的更新淘汰。由市交通运输局牵头,各区政府和市环境保护、发展改革、财政、公安交警等部门配合,制定营运类黄标车的年度更新淘汰计划和资金补贴方案。具体可采取以下措施:
一是结合“十二五”公交发展规划和《佛山市新能源汽车示范推广实施方案》,在公交、出租行业推进新能源汽车的示范使用。
二是对经维修、调整或者采用排放污染控制技术等措施后,排放污染物仍超标的营运车辆,依法强制报废。
三是对延长使用年限的营运车辆,经排气定期检测不达标的,依法强制报废。
四是每年各区财政预留一定的专项资金,对不符合排放污染标准的公交车、出租车、客运行业的营运车辆提前报废或转出给予经济补偿。
通过综合使用各种措施,推进高频使用营运车辆更新淘汰,保障城市生产生活物资运输需要。
2015年底前完成2005年前注册登记的营运类黄标车淘汰工作,基本完成营运类黄标车的淘汰工作。
(四)强化黄标车限行措施,引导社会类黄标车的更新淘汰。在我市已实施限制高污染高排放汽车通行前三阶段措施的基础上,继续在我市实施黄标车限行措施,并逐步扩大限行区域和时间,加强路面执法,引导车主将黄标车转出本市或更新淘汰。
限行第四阶段,从2013年1月1日起,限制黄标车在各区中心城区通行。
限行第五阶段,从2014年1月1日起,禁止黄标车进入各区中心城区通行。
限行第六阶段,从2015年1月1日起,限制黄标车在我市行政区域范围内通行(高速公路、佛山一环、国道除外)。
2015年底前基本完成社会类黄标车的淘汰工作。
五、保障措施
(一)组织保障。建立以市长为总召集人,以分管环境保护、公安的副市长为副总召集人,市委宣传部,市编办、发展改革局、经济和信息化局、监察局、财政局、公安局、环境保护局、交通运输局、住建管理局、国资委、工商局、质监局等部门组成的淘汰黄标车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对重大事项进行统一部署、科学决策,协调解决工作推进中存在的问题。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环境保护局,由分管环保的市政府副秘书长任主任,市环境保护局局长和市公安局分管副局长任副主任(办公室主任和副主任兼任召集人),主要负责协调、跟进、督办联席会议议定事项等推进淘汰黄标车的日常工作。
各区要建立相应制度,保障淘汰黄标车的顺利推进。
(二)资金保障。为确保淘汰黄标车工作的顺利推进,市、区两级财政在每年预算中要安排专项财政保障项目实施经费,一是用于鼓励提前报废或转出黄标车的补贴;二是用于财政供养类黄标车更新费用;三是用于设立限行标志等工作经费;四是宣传工作经费(佛山市提前淘汰黄标车奖励补贴操作细则详见附件)。
(三)制度保障。一是实行工作联席会议制度。按照市淘汰黄标车工作的统一部署,定期或不定期召开联席会议,按照确定的目标、任务,对工作的进展情况进行总结研究,部署下一步的工作,务求工作抓实抓透。二是实行阶段总结、上报制度。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要定期向市淘汰黄标车工作联席会议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工作进展情况报告,内容主要包括工作内容、项目进度情况、存在问题、下一步计划等。三是督查督办制度。由市监察局牵头,建立督查督办制度,监督各级各有关部门工作任务的落实情况,同时,作为考核各级领导和单位实绩的重要内容,切实保证淘汰黄标车工作责任到位、措施到位、落实到位。各级各有关部门应根据职责和分工任务,制定具体工作方案(计划),对承担的任务进行细化量化,并加以落实。
(四)配套措施。
1.加强部门配合,严格机动车强制报废政策落实到位。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牵头,市环境保护局、交通运输局、经济和信息化局、质监局等部门配合,通过建立多部门共享的机动车污染管理信息化平台,落实延长使用年限的机动车排气定期检测不达标强制报废政策,以及加大路面执法力度等措施,强制淘汰不达标车辆。
2.治理交通拥堵,减少机动车污染物排放。在“限摩”、“限货”、“限黄”及加强交通秩序管理的基础上,推进《关于落实佛山治堵提案答复意见的实施方案》(佛府办〔2011〕211号),不断提高道路通行服务能力和效能,减少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由市交通运输局牵头,各区政府及市有关部门配合)。
3.加大宣传力度,倡导市民绿色出行。由市环境保护局牵头,市委宣传部协调佛山传媒集团及各相关部门配合,要通过报纸、电台、电视台、网络、户外广告等多种宣传媒介,大力宣传机动车污染的危害性、限行高污染黄标车的意义,提高广大市民对淘汰黄标车工作的认识和参与意识,鼓励车主主动使用节能型低排放机动车,鼓励市民使用公共交通出行,共同为改善我市的空气环境质量、建设美好幸福家园出力。
4.加强能力建设,提升机动车污染控制管理水平。加大投入,提升信息化水平。结合智能交通建设,由市交通运输局牵头,市经济和信息化局、环境保护局、公安局交警支队、路桥公司等部门配合,利用物联网技术和智能信息卡,将道路交通信息、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机动车环保标志、车辆路桥通行费年票、机动车交强险等张贴在汽车前挡风玻璃上的各类票卡信息集中在一个智能信息卡上,推进政府跨部门合作,实现城市智能管理,方便市民办事和提高执法效能。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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