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校车安全管理规定(2023年学法考试重点)
广州市校车安全管理规定
(2023年1月6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97号公布 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校车安全管理,保障乘坐校车学生及幼儿的人身安全,依照《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广东省实施〈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办法》《广州市学校安全管理条例》等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校车的安全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校车,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取得使用许可,用于接送学龄前幼儿和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上下学的7座以上载客汽车。
第三条 接送小学生的校车应当使用小学生专用校车或者中小学生专用校车。接送中学生的校车应当使用中小学生专用校车。
入园幼儿应当由监护人或者其委托的成年人接送。对确因特殊情况不能由监护人或者其委托的成年人接送,需要使用车辆集中接送的,应当使用幼儿专用校车。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校车安全管理工作负总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制定、调整学校及幼儿园设置规划,加大公办学位供给,保障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和入园幼儿就近入学,减少上下学的交通风险。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发展和完善城市、农村公共交通,为需要乘车上下学的学生提供方便。
对确实难以保障就近入学,且公共交通不能满足学生上下学需要的农村地区,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获得校车服务;对能保障就近入学,且公共交通能满足学生上下学需要的城镇地区,可以不设置校车行驶线路。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广州市学校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成立联席会议。联席会议负责统筹协调校车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促进部门间协作配合,组织联合专项执法行动。
第六条 校车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所有人应当为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申请注册登记时,应当提供学校、校车服务提供者的身份证明。未提供相应身份证明的,依法不予办理注册登记。
第七条 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申请校车使用许可,应当依法通过全市统一的校车使用许可信息化平台向使用校车学校所在地的区教育行政部门提交申请材料,由区教育行政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经审核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受理;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退回原申请人。
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分别送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区负责交通运输管理的部门征求意见;涉及城市道路的,还应当送区负责城市道路管理的机构征求意见。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区负责交通运输管理的部门、区负责城市道路管理的机构收到征求意见材料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回复意见。回复意见应当包括对校车运行方案的审核意见。
除接送寄宿制学生上下学或者借道行驶外,校车行驶线路不得跨区,借道区间不得设置校车停靠站点。因接送寄宿制学生上下学或者借道行驶,校车行驶线路确需跨区的,受理申请的区教育行政部门还应当向相关区教育行政部门征求意见。相关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征求本区负责交通运输管理的部门意见,并根据实际情况同时征求本区负责城市道路管理的机构意见。
区负责交通运输管理的部门应当编制、更新并公布本辖区的校车停靠站点目录,设置校车停靠站点标识,划定校车停靠泊位。
第八条 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相关部门回复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应当设定许可有效期。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3年。
区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区教育行政部门作出是否批准校车使用许可的决定。
第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校车使用许可机关批准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通过全市统一的校车使用许可信息化平台等获取下列信息,并发放校车标牌: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校车驾驶人的机动车驾驶证;
(三)机动车行驶证;
(四)校车使用许可;
(五)校车使用许可机关批准的包括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等内容的校车运行方案。
校车标牌应当载明本车的号牌号码、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停靠站点、使用学校以及校车标牌发牌单位、有效期等事项。开行时间包括开行频次及开行时段。有效期包括校车安全技术检验有效期、校车使用许可有效期。
第十条 申请延续校车使用许可有效期的,被许可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提前30日以上提出申请。许可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之日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校车使用许可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申请未被批准的,原被许可人应当在5日内将校车标牌交回原核发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校车标牌回收情况向教育行政部门通报。
第十一条 校车应当按照校车标牌载明的事项运营。校车标牌载明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申请变更校车使用许可,经许可机关批准,重新领取校车标牌。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校车无法正常运行的,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经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后,可以于当日内临时调配其他取得校车标牌的校车或者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驾驶人,并使用原校车标牌:
(一)校车发生故障或者进行维修的;
(二)校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
(三)校车发生交通事故或者因交通违法被查扣的;
(四)校车驾驶人因病或者其他原因无法驾驶校车的。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本规定公布之日起30日内公布接受备案的方式。
第十二条 禁止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
禁止借用、冒用、盗用和伪造、变造校车标牌。
第十三条 校车应当每半年进行一次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校车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且校车所有人、驾驶人、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停靠站点等取得校车使用许可的条件在实际运营中未发生变化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直接换发新的校车标牌。上述取得校车使用许可的条件在实际运营中发生变化的,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申请变更校车使用许可,重新领取校车标牌。
未按时取得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的校车已不具备取得校车使用许可条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收回校车标牌,并通知许可机关撤销该校车使用许可。
第十四条 配备校车的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加强校车安全维护,每学期对校车驾驶人进行不少于3次的安全教育,组织校车驾驶人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以及安全防范、应急处置和应急救援知识,保障学生乘坐校车安全。
第十五条 校车应当安装实时监控车辆机械性能、电气性能、行驶线路、行驶速度以及车载人员等的行驶记录装置。学校、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通过校车行驶记录装置监控平台,对校车运行进行实时监管。校车行驶记录装置监控平台应当与全市的校车动态信息监控平台互联互通,实现车况、偏航实时监管。监控记录保存时限不少于30日;涉及安全事故的,监控记录保存时限不少于3年。
学校应当将校车驾驶人、随车照管人员的姓名、联系方式等信息,以及校车的发车和到达各接送站点的运行信息告知学生监护人。
第十六条 中小学、幼儿园应当建立气象灾害预警通知制度。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在上下学途中生效的,校车驾驶员和随车照管人员应当就近寻找安全场所暂避,保护校车上的学生,并向学校报告相关情况。
第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学校的校车安全管理进行监督管理,并组织编制校车安全管理年度专项报告,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本行政区域内校车安全管理工作情况。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在校车使用许可审查过程中,加强对校车行驶线路的道路通行条件审核,并依法对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企业的严重违法行为予以处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校车使用许可审查过程中,加强对校车行驶线路的交通运行秩序审核;对校车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校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定期将校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信息抄送其所属单位和教育行政部门。
教育、公安、交通运输、应急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履行校车安全管理的相关职责,并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信息共享机制。
教育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定期联合开展校车安全检查工作。多次违反校车安全管理规定的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被列为重点检查对象。
第十八条 配备校车的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实施违反校车安全管理规定行为的,除依照相关规定进行行政处罚外,教育、公安、交通运输、应急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如实记录失信信息,依法实施惩戒。
学校、校车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未对校车进行安全维护或者未为校车安装实时监控装置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校车安全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本市港澳台子弟学校、外籍人员子女学校的校车安全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服务规定
(2023年1月6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96号公布 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优化生育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服务工作。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度。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国人口发展规划及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推动生育政策和相关经济社会政策的配套衔接,每年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本行政区域人口工作情况。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工作作为基层社会事务工作的重要内容,指定卫生健康工作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四条 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的计划生育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推进优生优育服务,并组织实施本规定。
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管、医保、来穗人员服务管理、政务服务数据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通过完善住房、财政、教育、金融、人才、就业等支持政策,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服务工作。
第五条 村(居)民委员会设立计划生育委员会,按照人口规模配备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制定计划生育自治章程,向所在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备案,并组织实施。计划生育自治章程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
村(居)民委员会、大型厂矿、企业事业单位及流动人口聚居的地方可以建立计划生育协会,组织群众开展计划生育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
第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并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保证本单位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所需的经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
第七条 卫生健康、教育、科技、文化、民政等部门应当结合各自的职能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引导公民树立科学、文明的生育、养育观念,尊重生育的社会价值,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父母共担育儿责任。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学校应当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适当方式,在学生中有计划地开展生理卫生教育、心理健康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出生人口监测和预警机制,实行分级分类人口统计调查制度,健全市、区、镇(街)、村(居)四级出生人口监测网络,科学预测出生人口变动趋势。
第九条 发展改革、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医保、来穗人员服务管理、政务服务数据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制度,促进人口信息资源的综合开发和有效利用,推进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登记、医保参保、社保卡申领等事项联办。
第十条 生育登记工作采取现场办理和线上办理相结合。拟生育子女的人员应当持身份证或者户口簿,到镇、街道卫生健康工作机构等办理机构或者通过“粤省事”等移动政务服务平台填写提交生育登记表。登记申请人身份证或者户口簿可以调取电子证照的,免予提交。
办理机构应当在登记申请人提交生育登记办理资料后5个工作日内出具生育登记凭证。
第十一条 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民政、财政等部门以及市妇联、残联,组织开展出生缺陷综合防控工作。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确定出生缺陷综合防控定点服务机构的名单,并向社会公布。
符合条件的服务对象可以到出生缺陷综合防控定点服务机构接受其提供的免费婚前医学检查、孕前优生健康检查、产前筛查和诊断、新生儿疾病筛查等各阶段的出生缺陷综合防控服务。
第十二条 鼓励医疗卫生机构提升孕育科研攻关能力,开展中西医结合等不孕不育诊疗新技术研究与应用。
第十三条 卫生健康、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来穗人员服务管理、消防救援、网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监督涉人类辅助生殖技术领域技术服务,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非法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
(二)非法采供精(卵);
(三)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
(四)进行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关注孕产妇心理健康,将孕产期心理保健知识纳入孕产期保健科普宣教内容,提高孕产妇及其家庭成员的心理健康保健意识。
鼓励综合医院心理科、精神科、妇产科以及妇幼保健院等医疗机构以多学科会诊的形式,为孕产妇及其家庭成员提供专业支持。
第十五条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组织专家面向村(居)民开展出生缺陷防控、高危妊娠、孕产妇心理健康保障、婴幼儿科学喂养等知识宣讲活动。
鼓励社区内的家庭互助帮扶,提供婴幼儿临时照管帮助,组织开展各类亲子活动。村(居)民委员会可以利用社区活动室、村民活动室等,为社区内育儿家庭组织的亲子活动提供场地。
第十六条 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规范用人单位招录、招聘行为,定期开展女职工生育权益保障、妇女平等就业等专项督查,为因生育中断就业的女性提供再就业培训公共服务。
鼓励用人单位与职工协商确定有利于照顾婴幼儿的灵活休假和弹性工作方式,为家庭照护婴幼儿创造便利条件。
第十七条 对本市符合住房保障条件且有未成年子女的家庭,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实施公租房保障时,可以根据未成年子女数量在户型选择等方面给予适当照顾,对有未成年子女的三孩家庭按规定给予优先保障。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二孩以上的家庭购买家庭首套自住住房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且符合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的,贷款最高额度可以适当调整提高。住房公积金贷款支持政策由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鼓励有条件的普通高校和职业院校开设婴幼儿托育服务与管理等专业。鼓励银行机构为托育机构提供多种贷款产品和服务。鼓励保险机构开发相关责任险以及托育机构运营相关保险。
鼓励有条件的幼儿园开设托班,招收2至3岁幼儿。鼓励有条件的幼儿园在属地区教育行政部门指引下,结合实际提供托管服务。
第十九条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女方在享受国家规定产假的基础上,再享受80日的奖励假;男方享受15日的陪产假。在规定假期内照发工资,不影响福利待遇和全勤评奖。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在子女3周岁以内,父母每年各享受10日的育儿假。休假期限不因变更用人单位而重置或者增减,休假方式由用人单位与职工根据实际情况商定。
夫妻双方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调整奖励假、育儿假的假期分配,女方自愿减少奖励假、育儿假的,男方享受的陪产假、育儿假等可以增加相应天数。
第二十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按照国家、省和市的相关规定继续享受相关独生子女优待奖励;符合条件的独生子女父母享受社区居家养老、日常照料等必要的扶助补助。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相关规定给予其子女护理假。
第二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生活、养老、医疗、精神慰藉等全方位帮扶保障制度,并将有关帮扶和保障工作纳入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
对符合条件的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成员,落实基本养老、医疗保障相关政策;发放计划生育特别扶助金;优先安排入住公办养老机构,提供无偿或者低收费托养服务;对住房困难的,优先纳入住房保障;对有就业意愿的,予以优先就业帮扶。
第二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本规定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已经作出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广州市人民政府2017年12月15日公布的《广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规定》(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55号)同时废止。
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规定
(2022年10月31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93号公布 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医疗保险关系,维护参保人员享受社会医疗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医疗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医疗保险参保、服务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市医疗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主管社会医疗保险工作,并组织实施本规定。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负责社会医疗保险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负责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收工作,并对缴费单位办理申报和未按时足额缴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教育、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健康、退役军人事务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社会医疗保险工作,协同实施本规定。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办理本辖区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登记和征收等有关事务。
第四条 本市根据国家、省的规定设立和完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以及职工大额医疗费用补助、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等补充医疗保险制度,满足参保职工、城乡居民多层次的医疗保障需求。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可以自行建立单位补充医疗保险制度。
第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包括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包括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规定设置支出项目。
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医疗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制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为其职工参加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就业地或者户籍地在本市的灵活就业人员,符合国家、省规定的,可以参加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工伤职工,包括保留劳动关系人员、办理伤残退休手续人员,在本市领取伤残津贴的,参加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关系在本市的,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依法聘用、招用的港澳台居民,应当依法参加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就业地或者居住地在本市,且办理港澳台居民居住证的灵活就业港澳台居民,可以按照规定参加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依法获得相关就业证件和外国人居留证件并在本市合法就业的外国人,按照国家规定参加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八条 未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未按照规定享有其他保障的下列人员,参加本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小学校、高等学校、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技工学校及科研院所等各类学校就读的全日制在校学生;
(二)本市户籍人员;
(三)在本市办理且在有效期内的《广东省居住证》的持有人;
(四)居住地在本市且办理港澳台居民居住证的未就业港澳台居民;
(五)其他符合规定的人员。
第九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办理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及变更手续。
灵活就业人员和退休延缴人员自行到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办理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及变更手续。
第十条 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可以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就读的高等学校、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技工学校、科研院所办理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及变更手续。
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参保缴费手续,并按照医保年度足额缴纳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
上一医保年度已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在新医保年度不需要重新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在其缴纳新医保年度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后,保险关系自动延续。
医保年度内,具有以下情形的城乡居民,可以在当年度内参保缴费:
(一)中止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关系的人员;
(二)本市行政区域外转入本市就读的全日制学生;
(三)新出生婴儿;
(四)新迁入户人员;
(五)新增的医疗救助对象;
(六)退役士兵;
(七)刑满释放人员;
(八)经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审核确认需要在当年度内参保缴费的其他人员。
第十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月足额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并代扣代缴职工个人应当缴纳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
灵活就业人员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应当自行按月足额缴纳;退休延缴人员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应当自行按月或者一次性足额缴纳。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员同步参加职工大额医疗费用补助。
第十二条 停止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次月起,停止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待遇和职工大额医疗费用补助待遇,停止计入个人账户资金,但个人账户余额可以继续使用。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为职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未按时足额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应当按照规定参保的次月或者未按时足额缴费的次月起,在3个月内足额补缴应缴费用和滞纳金的,补缴医保费对应期间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待遇和职工大额医疗费用补助待遇,由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予以补付;超过3个月补缴应缴费用和滞纳金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补付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待遇和职工大额医疗费用补助待遇。
用人单位按照前款规定补缴后,累计参保职工的本市累计缴费年限,参保职工的个人账户按照补缴医保费对应期间适用的个人账户计入标准补计入资金。
灵活就业人员和退休延缴人员个人未按时足额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不予补缴。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累计缴费年限或者本市累计缴费年限未达到规定年限的社会申办退休人员,不足规定年限应缴纳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扣除单位按照原规定计缴、计发部分后的剩余部分,按照以下标准享受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专项资金资助:本市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含本市视同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以及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央、省属单位在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加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及视同缴费年限)满25年的,由政府专项资金一次性全额资助缴纳;满20年不满25年的,由政府专项资金资助缴纳50%,本人缴纳50%;不满20年的,由本人全额缴纳。计算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的截止时间,以其办理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的所在原独立统筹区启动实施医疗保险制度时点的上月确定,截止时间具体如下:花都区截至2006年2月,番禺区截至2003年4月,从化区截至2005年12月,增城区截至2005年11月,本市其他区截至2001年11月;广州铁路(集团)公司截至2004年9月。
具有本市户籍,年满50周岁的男性、年满40周岁的女性失业后再就业并在新单位退休的人员,退休时应当由个人缴纳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专项资金参照前款规定资助缴纳。
经市组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从市外调入本市的人员,经批准安置在本市的军队转业干部、复员干部、退伍义务兵、转业士官、干部随军家属等人员,其从异地转入的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计入政府资助年限计算。
参保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政府资助资金,按参保人员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工作时间最长单位的隶属关系,由同级财政全额承担。
第十四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职工大额医疗费用补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的具体缴费基数、筹资标准由市医疗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待遇和个人账户待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待遇包括住院待遇、门诊特定病种待遇和普通门诊待遇。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同步享受职工大额医疗费用补助待遇。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待遇,包括住院待遇、门诊特定病种待遇、普通门诊待遇以及生育医疗待遇。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同步享受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住院、门诊特定病种、普通门诊基本医疗费用,应当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的药品、医用耗材、医疗服务项目等目录、支付范围和支付标准的相关规定。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生育相关医疗费用,应当符合生育保险的药品、医用耗材、医疗服务项目等目录、支付范围和支付标准的相关规定。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范围按照国家、省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职工大额医疗费用补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的具体待遇标准及办法另行制定。
参保职工个人账户的计入标准和管理等按照省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累计缴费年限和本市累计缴费年限均达到规定年限的,经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核准后,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次月起享受退休人员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累计缴费年限或者本市累计缴费年限未达到规定年限,选择按月缴费至规定年限的,在延缴期间按在职人员标准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待遇;选择一次性缴费至规定年限的,从缴费次月起享受退休人员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参保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从其他统筹地区到本市就业,按照国家、省的规定转移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至本市的,在各统筹地区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为累计缴费年限。
原参加本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计算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本市累计缴费年限。
军人服现役年限视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本市累计缴费年限,与入伍前和退出现役后参加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累计缴费年限包括本市累计缴费年限和其他统筹地区累计缴费年限。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或者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应当出示有效的基本医疗保险凭证,并配合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进行身份核对。在费用结算前未出示有效的基本医疗保险凭证的,就医、购药所发生的费用全部由参保人员自行承担。
第二十条 经定点医疗机构医生诊断需要住院治疗的参保人员,可以自主选择本市任一提供住院服务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参保人员应当配合定点医疗机构执行卫生健康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入院、出院标准及住院管理规定。住院治疗符合出院标准但不按照规定出院的,自定点医疗机构医嘱出院日期之次日起发生的费用,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每次住院的基本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以上费用由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规定支付,起付标准以下费用由参保人员负担。
定点医疗机构按照临床转院标准为参保人员办理转院的,参保人员的起付标准费用按一次住院计算。转入医院起付标准高于转出医院的,参保人员须在转入医院补交起付标准费用差额;低于转出医院的,不需另付起付标准费用。
第二十二条 已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在医保年度内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次月开始享受相应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在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期间不再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参保人员在医保年度内所参加的基本医疗保险发生变更的,按照参加不同基本医疗保险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分别计算,并分别累计年度最高支付限额。
参保人员在住院期间所参加的基本医疗保险发生变更的,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为其办理医疗费用分段结算,医疗待遇标准按照办理结算时应享受的有关标准计算,其起付标准费用按照入院时所参加的基本医疗保险只计算一次,并由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对定点医疗机构分别计算住院人次。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定点零售药店购药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根据医疗费用结算标准及结算方式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结算。
前款规定的医疗费用结算标准,由市医疗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医疗服务价格变化、医疗技术发展水平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结余等情况制定并适时调整;医疗费用结算方式和办法,由市医疗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市卫生健康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跨年度连续住院、进行门诊特定病种治疗的,其上年度发生的医疗费用原则上转到新年度结算;参保人员需分年度累计医疗费用的,由定点医疗机构向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申请分段结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起付标准按照入院或者开始治疗时当年度的标准计算。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含义如下:
(一)医保年度,是指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二)退休延缴人员,是指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累计缴费年限或者本市累计缴费年限未达到规定年限,选择继续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人员。
(三)社会申办退休人员,是指参加职工养老保险的非在职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经核准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领取职工养老保险基本养老金的退休人员。
(四)门诊特定病种待遇,是指参保人员按照规定在门(急)诊就医,发生的符合医疗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疾病或者特定治疗项目及相关准入标准,并属于对应目录的医疗费用,由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规定的比例支付。
(五)普通门诊待遇,是指参保人员按照规定在门(急)诊就医,发生的未按照门诊特定病种享受待遇的医疗费用,由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规定的比例支付。
(六)基本医疗费用,是指属于国家、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医用耗材、医疗服务项目等目录、支付范围和支付标准的医疗费用,但不含个人按照规定比例先自付的费用以及超限额标准的费用。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2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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