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新能源汽车专用号牌如何申请?/佛山货车通行证网上申请操作流程
哪些汽车属于新能源汽车?
根据国务院《节能与新能源汽车产业发展规划(2012-2020年)》,新能源汽车主要包括纯电动汽车、插电式混合动力汽车和燃料电池汽车。
对于国产新能源汽车,工业和信息化部将在《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和《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上进行标注。
对于进口新能源汽车,国家质检总局将在《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上进行标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新能源汽车注册登记时,将严格查验确认车辆,核对主管部门标注信息,审核相关证明凭证,依照法律规定办理登记。
体现“绿色、环保、科技”寓意
新能源汽车号牌以绿色为主色调,增加了专用标识,采用新式样、新材料、新工艺以及新的防伪技术,既可实现区分管理、便于识别,又能彰显新能源特色、技术创新。
同时,使用二维条码、防伪底纹暗记、激光图案等防伪技术,实现号牌唯一性和生产源头追溯,提高了防伪性能。
小型新能源汽车专用号牌底色采用渐变绿色,大型新能源汽车专用号牌底色采用黄绿双拼色。
号牌号码容量扩大
与普通汽车号牌相比,新能源汽车专用号牌号码增加一位,由5位升为6位,因此也比原来的车牌都要长。号牌号码容量增大、资源更加丰富,编码规则更加科学合理,可以满足“少使用字母、多使用数字”的编排需要。
如何申领新能源汽车专用号牌?
新号牌启用后,对新购置的新能源汽车,车主可以直接到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领新能源汽车专用号牌,申领新能源汽车专用号牌的条件、程序和要求,与普通汽车号牌相同。
新登记的新能源汽车全部核发新号牌
新号牌启用后,对办理新能源汽车注册登记、转移登记的,将全部核发新号牌。
群众可通过计算机随机选号、网上自编自选方式选号,其中,计算机随机选号实行“50选1”。
在用新能源汽车自愿换领新号牌
对已登记的新能源汽车,按照“自愿换领”原则,由车主自主选择是否换领新号牌。但是,原普通汽车号牌丢失或损坏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将予换发新能源汽车专用号牌。
为避免集中换牌导致的拥挤排队,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将开通“网上预约换牌服务”,提供网上预约选号、网上预约换牌时间和地点等服务,群众可通过互联网服务平台预约办理换发号牌。
新能源汽车专用号牌工本费不变,仍执行现行国家规定的普通汽车号牌收费标准,每副号牌100元。
货车通行证网上申请网址:http://www.fsgajj.cn/fsjj/wsfwdt/sel_hctxzsq.aspx
输入车牌、车架号、手机号码等,点击“查找”按钮,进入下一个页面。
输入验证码,点击“确定”按钮,进入下一个页面。
输入相关内容后,点击“确定”按钮,提交申请。
点击“下载表格”按钮下载表格。
哪些车是新能源车?
●国产的新能源汽车:要符合《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以下简称《公告》)要求,且《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需标注为新能源汽车,否则不予核发新能源号牌
● 进口新能源汽车:需审查《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未标注为新能源汽车的,不予核发新能源号牌
●2016年12月1日前生产或进口的新能源汽车:要符合纯电动、插电式混合动力和燃料电池3类新能源汽车的结构特征,国产汽车还要符合《公告》要求,否则不予核发新能源号牌。
新能源号牌有啥不一样?
与传统的汽车号牌相比,新能源号牌有怎样的区别呢?
1、新号牌寓意“绿色环保”, 号码升至6位
新能源汽车号牌体现“绿色环保”寓意,以绿色为主色调,其中,小型新能源汽车号牌底色采用渐变绿色,大型新能源汽车号牌底色采用黄绿双拼色。与普通汽车号牌相比,新能源汽车专用号牌号码增加了1位(由5位升为6位)。
2、增设专用标志
与现有的普通汽车号牌相比,新能源汽车号牌增加专用标志,标志整体以绿色为底色,寓意电动、新能源,绿色圆圈中右侧为电插头图案,左侧彩色部分与英文字母“E”(electric电)相似。
3、增设编码规则
新能源汽车号牌按照不同车辆类型实行分段编码规则管理,编码规则为省份简称(1位汉字)+发牌机关代号(1位字母)+ 序号(6位)。
小型新能源汽车专用号牌的第一位先启用字母为D或F,D代表纯电动新能源汽车,F代表非纯电动新能源汽车;大型新能源汽车专用号牌也先启用D或F字母,排在第六位,以此识别为何种新能源车型。
如,佛山市一辆小型纯电动汽车号牌可编排为“粤ED12345”,大型纯电动汽车号牌可编排为“粤E12345D”。
为了提高防伪性能,新能源汽车专用号牌还使用了二维条码、防伪底纹暗记、激光图案等防伪技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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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申请条件
(一)初次申请通行证,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确须在禁行时段内,用于城市防灾、医疗、环卫运输、市政建设、维护、生产急需等货车;
2、在行驶证的有效期内;
3、车辆年检合格;
4、按规定购买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
5、已办理交通主管部门核发的《道路运输证》。
(二)再次申请通行证的,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必须在上次使用期限内没有2宗以上(含2宗)在禁限区域内的交通违法记录。
(三)禁止非佛山籍摩托车及三轮摩托车在荷城街道中心区内行驶。
二、申请、发证
(一)申领单位或个人,按照下列规定向交警部门提出申请:
1、在荷城街道中心区范围内(不含高明大道、沿江路、中山路)行驶的,应当向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提出申请。
(二)申请通行证,需填写《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中心区货车通行证申请表》,并提交以下资料:
1、行驶证原件及复印件。
2、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凭证及复印件。
3、生产运输合约及复印件。
4、《道路运输证》原件及复印件。
5、办证人员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6、再次申请的,需提交上次领取的通行证。
(三)办证部门对资料齐全的,应当受理,并发回受理回执。
(四)办证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通知办证人员领取通行证;对不符合条件,办证部门应当通知办证人员,并说明原因。
(五)流程
到高明交警大队违法处理大厅领取《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中心区货车通行证申请表》,连同相关资料在大队办证点提出申请→受理人员核对资料→发回受理回执→办证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通知办证人员审批情况→办证人员持受理回执和行驶证领取通行证。
三、通行证按统一样式由办证部门印制,申请、办理通行证不收取任何费用。
四、使用
(一)使用范围
荷城中心城区(不包括:高明大道、中山路、沿江路),实施禁限货车通行的区域,其中文明路、文昌路、东华路、文华路和沧江路为严管路段,此证使用有严格的时间限制。
(二)通行规定
按批准的时段、路线(或区域)通行。
五、收缴、撤销
交警部门对持有通行证的货车进行监管,发现在通行证有效期内,有2宗以上(含2宗)在禁限区域内的交通违法行为的,可收缴通行证,24小时内上交大队,大队在24小时内将收缴信息传送给始发通行证的部门,由始发通行证的部门通知申请单位或个人,撤销其通行资格,以后不再予以办理。
六、处罚
(一)已办理通行证的车辆,不按指定的路线、区域或时段通行的,执勤民警按《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八条第十三项中的“违反禁令标志指示”对驾驶人进行处罚,并在通行证上记载违法情况。处理完后,执勤民警应指引驾驶人选择最近的路线立即驶离禁限区域。
(二)对使用伪造通行证的,按《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为方便执勤民警查验通行证的真伪,我大队建立通行证查询机制,以便执勤民警能及时查询本大队所发放通行证的真伪;大队在发放通行证的当天,通过公安网将发放情况报送给分局110指挥调度室,以便执勤民警查询通行证的真伪。
七、办理地址及电话
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警大队违法处理大厅提出申请办理,地址:高明区荷城街道荷香路443号,咨询电话:88822244。
从业资格考试科目及范围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科目分为全国公共科目和区域科目两部分。全国公共科目采取全国统一题库的计算机考试方式;区域科目由基础知识考试和应用能力考核两部分组成。
(一)全国公共科目
1.出租汽车政策、法规、标准;
2.职业道德与服务规范;
3.安全营运与治安防范;
4.运价知识与计价器使用;
5.汽车使用与常见故障处理;
6.节能驾驶;
7.交通事故处理与应急救护。
(二)区域科目-基础知识考试
1. 地方出租汽车政策、 法规和标准; 2. 人文地理; 3. 地名线路;4.需掌握的其他相关知识。
(三)区域科目-应用能力考核
1.车辆安全检视;2.设施设备使用;3.服务规范操作;4.线路选择及驾驶能力;5.语言沟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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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已于2011年12月8日经第12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部长 李盛霖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行为,提升出租汽车客运服务水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的从业资格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国家对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驾驶员实行从业资格制度。
从业资格制度包括考试、注册、继续教育和从业资格证件管理制度。
第四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工作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
第五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文明服务、保障安全。
第六条 交通运输部负责指导全国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含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下同)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工作。
第二章 考 试
第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包括全国公共科目和区域科目考试。
全国公共科目考试是对国家出租汽车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等具有普遍规范要求的知识测试;区域科目考试是对地方出租汽车政策法规、经营区域人文地理和交通路线等具有区域服务特征的知识测试。
第八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实行全国统一考试大纲,按照交通运输部编制的考试工作规范和程序组织实施。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相应的考试题库。全国公共科目考试题库由交通运输部负责编制;区域科目考试题库由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指导下编制,直辖市所属区域科目考试题库由直辖市所属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编制。
第九条拟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驾驶员,应当填写《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申请表》(式样见附件1),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参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
第十条 申请参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3年以上;
(二)近3年内无重大以上且负同等以上责任的交通事故。
第十一条 申请参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的,应当提供符合第十条规定的证明材料:
(一)机动车驾驶证及复印件;
(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出具的近3年内无重大以上且负同等以上责任的交通事故记录证明;
(三)身份证明及复印件。
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应当按照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工作规范及时安排考试。
首次参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的申请人,全国公共科目和区域科目考试应当在首次申请考试的区域完成。
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考试结束10日内公布考试成绩。考试合格成绩有效期为3年。
全国公共科目考试成绩在全国范围内有效,区域科目考试成绩在所在地行政区域内有效。
第十四条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全国公共科目和区域科目考试均合格的,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公布考试成绩之日起10日内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以下简称从业资格证)。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式样参照《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6年第9号)规定执行。从业资格电子证件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到从业资格证发证机关核定的范围外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应当参加当地的区域科目考试。区域科目考试合格的,由当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从业资格证。
第三章 注 册
第十六条 取得从业资格证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从业资格注册后,方可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注册有效期为3年。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聘用取得从业资格证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并在出租汽车驾驶员办理从业资格注册后再安排上岗。
第十八条申请从业资格注册或者延续注册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填写《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注册登记表》,持其从业资格证及与出租汽车经营者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协议或者经营合同,到发证机关所在地的市、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注册。
个体出租汽车经营者自己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持其从业资格证及车辆运营证申请注册。
第十九条 受理注册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5日内办理完结注册手续,并在从业资格证中加盖注册章。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注册有效期届满需继续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所在地市、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延续注册。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受到刑事处罚且刑事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不予延续注册。
第二十二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在从业资格注册有效期内,与出租汽车经营者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协议或者经营合同的,应当在20日内向原注册机构报告,并申请注销注册。
出租汽车驾驶员变更服务单位的,应当重新申请注册。
第四章 继续教育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注册期内应当按规定完成继续教育。
继续教育周期自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注册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继续教育周期为3年。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每个连续计算的继续教育周期内,应当接受不少于54学时的继续教育。出租汽车驾驶员累计注册时间满3年的,也应当接受不少于54学时的继续教育。
取得从业资格证超过3年未申请注册的,注册后应当在1年内完成不少于27学时的继续教育。
第二十五条交通运输部统一制定出租汽车驾驶员继续教育大纲并向社会公布。继续教育大纲内容包括出租汽车相关政策法规、社会责任和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和节能减排知识等。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继续教育以出租汽车企业为主组织实施。
具备条件的出租汽车企业经市、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后,组织开展出租汽车驾驶员继续教育工作。不具备条件的出租汽车企业和个体出租汽车驾驶员的继续教育工作,由其他继续教育机构承担,具体包括以下形式:
(一)交通运输部或者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的网络远程继续教育;
(二)在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的其他继续教育形式。
第二十七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完成继续教育后,应当由出租汽车经营者向所在地市、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备,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中予以记录。
第二十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企业和继续教育机构组织继续教育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出租汽车企业和继续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学员培训档案,将继续教育计划、继续教育师资情况、参培学员登记表等纳入档案管理,并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出租汽车企业和继续教育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
(一)未经备案擅自从事继续教育或者提供虚假继续教育资料的;
(二)未按照继续教育大纲要求组织相应继续教育的;
(三)发布继续教育虚假信息的。
第五章 从业资格证件管理
第三十一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由交通运输部统一制发并制定编号规则。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从业资格证的发放和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遗失、毁损的,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证件补(换)发手续。
第三十三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办理从业资格证补(换)发手续,应当填写《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补(换)发登记表》(式样见附件3)。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符合要求的从业资格证补(换)发申请予以办理。
第三十四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时,应当携带从业资格证。
第三十五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不得转借、出租、涂改、伪造或者变造。
第三十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维护出租汽车驾驶员的合法权益,为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注册、继续教育等提供便利。
第三十七条 市、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驾驶员的从业管理,将其违法行为记录作为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的依据。
第三十八条 市、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档案。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档案包括:从业资格考试申请材料、从业资格证申请、注册及补(换)发记录、违法行为记录、交通责任事故情况、继续教育记录和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结果等。
第三十九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证机关注销其从业资格证。从业资格证被注销的,应当及时收回;无法收回的,由发证机关公告作废。
(一)持证人死亡的;
(二)持证人申请注销的;
(三)持证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四)持证人机动车驾驶证被注销或者被吊销的;
(五)因身体健康等其他原因不宜继续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
第四十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不具备安全运营条件情形之一的,由发证机关撤销其从业资格证,并公告作废:
(一)持证人身体健康状况不再符合从业要求且没有主动申请注销从业资格证的;
(二)发生重大以上且负同等以上责任的交通事故的。
第四十一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运营过程中,应当遵纪守法、文明行车、优质服务。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载;
(二)议价;
(三)途中甩客;
(四)故意绕道行驶。
出租汽车驾驶员有本条前款违法行为的,应当加强继续教育;情节严重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其延期注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从业资格证或者超越从业资格证核定范围,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的从业资格证,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转借、出租、涂改从业资格证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携带从业资格证的;
(二)未办理注册手续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拒载、议价、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汽车经营者,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聘用未取得从业资格证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聘用未按规定办理注册手续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不按照规定组织实施继续教育的。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组织从业资格考试及核发从业资格证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未及时查处的;
(三)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及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其他违法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的,可在原证件有效期内申请换发新的从业资格证,并按规定进行注册。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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