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二手车买卖过户需要带什么材料/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办法
单位为买方的:
1、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外地代码证可以是复印件加公章)。
2、单位代理人持本地身份证(原件)。
3、单位公章。
单位为卖方的:
1、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外地代码证可以是复印件加公章)。
2、单位代理人持本地身份证(原件)。
3、企业税务登记证书(原件或复印件加盖公章)。
4、单位公章。
5、行驶证
6、登记证书
7、交强险(正本或副本)
8、附加税本
9、机动车必须到场
想了解更多关于佛山二手车过户的相关信息,请点击【佛山二手车过户专题】
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告诉公路的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道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九十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高速公路,是指经国家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符合高速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并设置完善的交通安全设施、管理设施和服务设施,专供机动车高速行驶的公路。
第三条 凡进入高速公路的机动车、乘车人以及进行养护等工作人员,必须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未规定的,应当遵循《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农用运输车、电瓶车、轮式专用机械车、全挂牵引车,以及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辆,不得进入高速公路。高速公路养护等作业人员和专用的机动车不适用前款规定。实习驾驶员不准驾驶车辆进入高速公路。
第五条 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应当配备故障车忠告标志牌。
第六条 规定安装安全带的车辆,其驾驶员和前排乘坐人必须系安全带。
第七条 机动车行驶中,乘车人不准站立,不准向车外抛洒物品。
第八条 货运机动车除驾驶室和车厢经核准设有固定的座位外,其他任何部位不准载人。二轮摩托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不许载人。
第九条机动车载运危险物品或者载物长度和宽度超出车厢,高度超过《条例》规定的,必须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按指定路线、时间、车道、速度行驶,并须悬挂明显标志。
第十条 高速公路以沿机动车行驶方向左侧算起,第一条车道为超车道,第二、第三条和其他车道为行车道。
第十一条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正常行驶时,最低时速不得低于五十公里。最高时速,小型客车不得高于一百一十公里;大型客车、货运汽车和摩托车不得高于九十公里。但遇有限速交通标志或者限速路面标记所示时速与上述规定不一致时,应当遵守标志或者标记的规定。
第十二条 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起点后,应当尽快将车速提高到五十公里以上。
从匝道入口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必须在加速车道上提高车速,并开启左转向灯。驶入行车道时,不准妨碍其他车辆的正常行驶。
第十三条机动车驶离高速公路时,应当按出口预告标志进入与出口相接的车道,减速行驶,从匝道驶离高速公路时,必须提前开启右转向灯,驶入减速车道,然后经匝道驶离。
第十四条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通行时,应当在行车道上行驶。
设计时速高于一百三十公里的小型客车在第二条车道上行驶;大型客车、货运汽车 和设计时速低于一百三十公里的小型客车在第三条车道上行驶。
有四条以上车道的,设计时速高于一百三十公里的小型客车在第二、三条车道上行驶;大型客车、货运汽车和设计时速低于一百三十公里的小型客车在第三、四条车道上或者向右顺延的车道上行驶。
摩托车在最右侧车道上行驶。
第十五条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正常行驶时,同一车道的后车与前车必须保持足够的行车间距。正常情况下,当行驶速度一百公里时,行车间距为一百米以上;时速七十公里时,行车间距为七十米以上。遇大风、雨、雪、雾天或者路面结冰时,应当减速行驶。
第十六条机动车行驶中需要超前车或者变更车道时,必须提前开启转向灯,夜间还须变换使用远、近光灯,确认与要进入的车道前方车辆以及后方来车均有足够的行车间距后,再驶入需要进入的车道。超车时只允许使用相邻的车道。驶入超车道的机动车在超车后,应当立即驶回行车道。
第十七条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正常行驶时,必须遵循下列规定:
(一)不准倒车、逆行,不准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或者转弯;
(二)不准进行试车和学习驾驶机动车;
(三)不准在匝道、加速车道或者减速车道上超车、停车;
(四)不准骑、压车道分界线和在超车道上连续行驶;
(五)不准右侧超车;
(六)除遇障碍,发生故障等必须停车的情况外,不准随意停车、停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货物;
(七)除因停车驶入或者驶出紧急停车带和路肩外,不准在紧急停车带和路肩上行车。
第十八条 机动车行驶中,因故障需要临时停车检修时,必须提前开启右转向灯驶离行车道,停在紧急停车带内或者右侧路肩上。禁止在行车道上修车。
机动车修复后需返回行车道时,应当先在紧急停车带或者路肩上提高车速,并开启左转向灯。进入行车道后时,不准妨碍其他车辆的正常行驶。
第十九条机动车因故障、事故等原因不能离开行车道或者在路肩上停车时,驾驶员必须立即开启危险警报闪光灯,并在行驶方向的后方一百米处设置故障警告标志,夜间还须同时开启示宽灯和尾灯。驾驶员和乘车人必须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紧急停车带内,并立即报告交通警察。
第二十条 除执行紧急勤务的人民警察外,禁止在高速公路上拦截检查车辆。
第二十一条 除救援、清障车外,禁止其他车辆拖曳故障车、肇事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
救援、清障车必须安装标志灯具并喷涂明显的标志。执行救援、清障任务时,须开启标志灯具和危险报警闪光灯。
第二十二条在高速公路上进行养护、维修等作业时,应当按照交通部有关高速公路养护工程作业交通控制的规定,实行作业交通安全控制。夜间还须设置红色警灯(筒)。作业人员应着安全标志服,戴安全标志帽。作业车辆、机械应当喷涂统一的标志颜色,行驶和作业时均应开启警灯。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高速公路上设置广告、宣传标牌。
第二十四条受严重自然灾害、恶劣天气和施工影响以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交通受阻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限制车速、调换车道、暂时中断通行等交通管制措施。采取交通管制措施时,必须以交通标志显示或者公告发布。确需关闭高速公路时,应当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共同发布公告实施。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可以并处吊扣十二个月驾驶证:
(一)驾驶禁止驶入高速公路的机动车驶入高速公路的;
(二)不按规定超车或者变更车道的;
(三)在高速公路上倒车、逆行或者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转弯的;
(四)不按规定停车的。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可以并处吊扣九个月驾驶证:
(一)驾驶转向器、制动器、灯光装置等机件不合安全要求的机动车的;
(二)车辆发生故障、事故停车后,不按规定使用灯光和设置警告标志的。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罚款,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驾驶证:
(一)载人不符合规定的;
(二)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三)载运危险物品或者载物长度、宽度、高度超过本规定,未经审批或者未按规定行驶的;
(四)驾车超过规定最高时速二十公里以上行驶的;
(五)正常情况下驾车低于规定最低时速行驶的;
(六)不按规定保持行车间距的;
(七)未按规定系安全带的。
第二十八条 除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所列行为和处罚外,对机动车驾驶员的其他违反交通管理行为,按照《条例》处罚规定的上限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以及其他人员违反本办法的,处二十元罚款或者警告,并责令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离开高速公路。
第三十条 对违反交通管理行为的处罚程序,适用公安部有关交通管理处罚程序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造成自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正常行驶的机动车一方不负交通事故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一九九O年三月二十六日公安部发布的《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则》同时废止。
佛山市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保护道路交通参与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电动自行车,是指符合国家相关技术标准,以车载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脚踏骑行能力,能实现电助动或者电驱动功能的两轮自行车。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销售、登记、停放、充电、通行等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电动自行车的管理应当遵循依法、便民的原则,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引导电动自行车所有人、驾驶人形成安全使用、文明出行的意识和行为习惯。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电动自行车综合管理工作机制,保障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的登记和通行管理,制定和实施电动自行车注册登记操作细则。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非机动车道建设,整合现有道路资源,完善非机动车道路网,组织编制电动自行车道路红线内停放场所专项规划。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对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等相关产品的生产、销售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城管执法部门负责对电动自行车停放影响市容环境和城市绿化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污染环境的电动自行车废弃蓄电池收集、贮存、转移、处置、利用等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商务、文广旅体、消防救援、银保监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动自行车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道路通行条件和实际道路交通状况规定电动自行车限制、禁止通行的管制路段。
规划或者调整管制路段由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提出意见前应当征求社会公众和相关部门意见,征求社会公众意见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规划或者调整管制路段的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告15个工作日后实施。
第七条 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购买电动自行车相关保险。
第八条 电动自行车的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制定行业规则,规范会员行为,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电动自行车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销售和登记
第九条 消费者应当购买、使用符合国家标准并且获得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电动自行车。
第十条 电动自行车销售企业应当销售符合国家标准并且获得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电动自行车。
电动自行车销售企业应当为消费者开具电动自行车销售发票。
第十一条 禁止销售不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等有关产品。
禁止销售无合法来源的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等有关产品。
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影响交通安全的行为:
(一)拼装电动自行车;
(二)改变电动自行车的结构、构造、特征、电动机功率或者其他主要技术参数;
(三)其他影响通行安全、产生高分贝噪音的加装、改装行为。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销售拼装、非法加装或者非法改装的电动自行车。
第十三条 本市实行电动自行车登记制度。
电动自行车未经本市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取得行驶证并悬挂号牌的,不得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上道路行驶。
第十四条 鼓励电动自行车销售企业实行带牌销售。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为符合条件的电动自行车办理注册登记,核发电动自行车号牌和行驶证。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验电动自行车,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电动自行车销售发票或者其他合法来源凭证;
(三)电动自行车产品合格证明和国家电动自行车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
第十六条 已经登记注册的电动自行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在30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一)改变车身颜色的;
(二)更换同类型电动机的;
(三)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的住所迁出或者迁入本市行政区域的;
(四)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变更的。
第十七条 已经登记注册的电动自行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一)电动自行车灭失或者报废的;
(二)电动自行车因故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的;
(三)因质量问题退车的。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不得使用其他电动自行车的号牌、行驶证。
第十九条 鼓励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企业采取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回收在用的,未获得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电动自行车。
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将不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置换为符合现行国家标准、获得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电动自行车。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按照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程序和时限,为其已经在用的不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领取过渡期号牌,并可以在过渡期号牌有效期内上道路行驶。
第三章 静态管理
第二十条车站、医院、商场、学校、体育场馆、公园等大中型公共场所以及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住宅小区等应当按照国家、省和本市相关要求建设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对于受客观条件限制、暂时难以建成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的,应当统一划定安全区域,设置电动自行车临时停放点。
第二十一条 电动自行车应当在划定的停放场所内有序停放。未设置停放场所的,停放不得妨碍车辆和行人通行,不得影响市容环境和城市绿化。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实行收费的电动自行车公共停车场应当设置收费价格公示牌、经营管理单位的标志及其监督电话,并提供相应的服务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电动自行车应当停放在安全地点,充电时应当确保安全。
禁止在建筑内的共用走道、楼梯间、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处等公共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
禁止违反用电安全规定私拉电线和插座给电动自行车充电。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违反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或者向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派出所举报。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派出所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置。
第二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巡查所管理区域,及时消除消防安全隐患。
物业服务企业发现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派出所报告。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派出所收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处置。
第二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明确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要求,并督促村民、居民遵守。
第二十六条鼓励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住宅小区等建设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场所。无法建设集中充电场所的,应当加强对管理区域内的电动自行车充电消防安全管理。
第二十七条 鼓励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的生产、销售企业提供废旧蓄电池更换、回收服务,回收的废旧蓄电池应当交由有处理资质的企业进行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丢弃电动自行车的废旧蓄电池。
第四章 通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 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保持号牌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转借、涂改号牌。
第二十九条 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随车携带行驶证。申领电子行驶证的,电子行驶证与纸质行驶证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条 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应当年满16周岁。
第三十一条 电动自行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电动自行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但设置有非机动车道或者辅道的城市快速路除外。
第三十二条非机动车道被占用无法正常通行时,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电动自行车可以在受阻路段借用相邻的机动车道靠右侧行驶,并且在通过被占用路段后迅速驶回非机动车道。
第三十三条 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人和乘坐人应当佩戴安全头盔;
(二)夜间驾驶时开启灯光;
(三)在制动器失效时下车推行;
(四)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指示通行;
(五)服从交通警察、协管员的现场指挥;
(六)主动避让行人;
(七)转弯前减速慢行,并且提前开启转向灯或者鸣喇叭或者伸手示意;
(八)超车时提前开启左转向灯或者鸣喇叭,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从前车的左侧超越;
(九)通过路口时,遇有停止信号的,在机动车停止线以内等候通行,不得进入路口范围;
(十)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1.5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把0.15米,长度前端不得超出车轮,后端不得超出车身0.3米;
(十一)没有非机动车道时,靠道路的右侧行驶,通行宽度从道路(不含路肩)右侧边缘线算起不得超过1.5米;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四条 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手机或者饮食影响安全驾驶;
(二)驾驶非法改装的电动自行车;
(三)驾驶非法加装挡风、遮阳、遮雨、高分贝音响等影响安全驾驶装置的电动自行车;
(四)双手离把、手中持物、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竞驶;
(五)在道路上学习驾驶电动自行车;
(六)牵引、攀扶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
(七)在未设置非机动车道或者辅道的城市快速路通行;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禁止下列行为:
(一)驾驶未经本市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悬挂号牌、号牌已经注销的电动自行车;
(二)不随车携带本车行驶证;
(三)逆向行驶;
(四)醉酒后驾驶;
(五)在城市市区道路上载人,但安装有固定安全座椅的,可以附载1名身高1.2米以下儿童;
(六)在城市市区道路以外的道路上载人超过1人;
(七)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速超过15公里;
(八)横过机动车道时不下车推行;
(九)在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不按照规定车道行驶;
(十)进入高速公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电动自行车监督管理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情形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等有关产品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号牌、行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500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停放电动自行车,妨碍车辆和行人道路通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罚款;影响市容环境和城市绿化的,由城管执法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
第四十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过失引起火灾的,由公安机关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给予警告处罚。
第四十二条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至第十二项、第三十四条第四项至第八项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罚款。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下罚款。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五条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50元罚款。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违反本规定道路通行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现场对违法行为人进行交通安全学习教育或者由其自愿协助维护交通秩序。违法行为人接受交通安全学习教育或者协助维护交通秩序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三条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的规定,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其电动自行车。
第四十四条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违反本规定,实施下列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被处罚后,1年内再次实施同一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对其违法行为进行曝光:
(一)醉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
(二)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的;
(三)拒绝、逃避交通警察检查的;
(四)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
(五)逆向行驶的。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违法曝光数据共享至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不满”“超过”不包括本数。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2020年8月1日起施行。
佛山电动车上牌一定要买保险吗?
不是。
经多次协调论证,《佛山市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最终确定“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投保电动自行车相关保险”,即不作强制购买保险要求,但鼓励市民投保电动自行车险。
注:保险费用由各保险公司自行确定。据了解,目前就电动自行车推出的保险有三种,分别为53元/年、105元/年、175元/年,涵盖的保险范围也不同(具体可咨询各保险公司)。
扩展资料:
佛山电动车现场上牌需携带什么资料?
1、车主本人携带身份证原件,非佛山户籍的新市民还需携带有效期内居住证;
2、电动自行车购车发票(需与身份证姓名一致);
3、电动自行车合格证书。
注:现场交验电动自行车。
(1)黄标车提前报废申报奖励资金程序:
1)车辆注册登记所有人(以下简称车主)携带有效身份证明、车辆《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移申请表》等资料,将机动车交售给具有资质的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并取得《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和《机动车注销证明》。
2)车主携带《佛山市黄标车提前淘汰补贴资金申报表》(可在联合服务窗口领取,也可以从佛山市环保局网站下载)、《报废汽车回收证明》、《机动车注销证明》、身份证及身份证复印件、与车主同名的银行账户存折或单位基本账户复印件等资料,到各区设立的黄标车提前淘汰联合服务窗口办理补贴申请手续。
3)各区环保、财政、公安、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联合对受理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规定的车辆,经车主在《佛山市黄标车提前淘汰补助资金申报表》签字后,由各区财政部门在30个工作日内办理补助资金支付手续。
(2)黄标车提前转出本市申报奖励资金程序:
1)车主凭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副本)和有效身份证明、《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等资料到公安车管部门办理车辆转出手续,由公安车管部门出具加盖业务公章的《机动车转出状态查询记录》。
2)车主携带《佛山市黄标车提前淘汰补贴资金申报表》、《机动车转出状态查询记录》、身份证及身份证复印件、与车主同名的银行账户存折或单位基本账户复印件等资料,到各区设立的黄标车提前淘汰联合服务窗口办理补贴申请手续。
3)各区环保、财政、公安、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联合对受理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规定的车辆,经车主在《佛山市黄标车提前淘汰补助资金申报表》签字后,由各区财政部门在30个工作日内办理补助资金支付手续。
想要了解更多关于佛山黄绿标发放查询与报废等信息 请点击【佛山黄绿标专题】
问:什么条件下车辆要被强制报废?
答:
(1)达到强制报废使用年限;
(2)延长使用年限的车辆,按相关规定增加定期检验次数。在一个检验周期内连续3次检验不符合要求的;
(3)经维修、调整或者采用排放污染控制技术等措施 后,排放污染物仍然超标的车辆。
------------------------
问:如何理解《汽车报废标准规定的使用年限表》?
答:
如按规定使用10年,可延5年的车辆,其强制报废的年限为15年;按规定使用8年,不可延的车辆,其强制报废的年限为8年;按规定使用15年,无规定可延年限的车辆,只要其按相关规定通过定期的车辆年审,可继续上路行驶,无强制报废年限。
-------------------------
问:如何理解提前一年报废?
答:
1、指车辆达到强制报废年限前一年或以上报废。如一辆在2013年8月达到强制报废年限的黄标车,其必须在2012年8月前申请报废或转出,才能获得相应的补贴奖励。
2、对于处在报废年限可延期内,并且可延期无明确规定的车辆(如已经使用超过15年的非营运的小、微型车辆,含轿车),只要车主在其年审有效期内申请报废的,也能获得相应的补贴奖励。
------------------------
问:如何理解至少在最近一次的年审中通过我市机动车排气检测?
答:
指提前淘汰的黄标车应处于年审有效期内,并且此次年审是在我市进行的。
-----------------------
问:经技术鉴别转为绿标的车辆提前淘汰,可否获得补贴?
答:
经技术鉴别转成绿标的车辆,由于其不再是黄标车,因此其提前报废或转出不再享受黄标车提前淘汰的资金补贴。
问:黄标车的报废时间
答:
达到补贴标准的黄标车,只有在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进行报废注销的,方可申请黄标车费用补贴。
想要了解更多关于佛山黄绿标发放查询与报废等信息 请点击【佛山黄绿标专题】
微信
新浪微博
QQ空间
QQ好友
豆瓣
Facebook
Twitte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