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取消出租车驾驶员服务资格的情况有哪些/2020佛山网约车细则
持证人有下列严重违章行为的,取消驾驶出租车的服务资格,其所持证件由市交通局收缴注销。
(一) 发生重大交通责任事故,造成恶劣影响的;
(二) 被新闻媒体曝光、群众投诉查实的重大违章行为,给行业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 用所驾驶的营运车辆从事非法犯罪活动的;
(四) 组织或参与非法集会、串联,对社会稳定造成恶劣的影响的;
(五) 其他造成恶劣影响的重大违章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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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
第十三条拟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除应当符合《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本市登记注册,满足本市公布的最新机动车排放标准,7座及以下乘用车,配置ABS防抱死制动系统、制动力分配系统、牵引力控制系统、刹车辅助系统和车身电子稳定控制系统等安全配置;前排座位安全气囊和前后座安全带、灭火及其它应急救生设施。
燃油(含油气双燃料)车辆轴距在2700毫米以上,车身长度大于4.6米,车身宽度大于1.8米,车身高度大于1.4米,车辆发动机功率在120千瓦以上。节能油电混合动力车辆轴距在2650毫米以上,综合工况百公里油耗小于5.0升。纯电动和插电式混合动力车型(含增程式)轴距在2650毫米以上,纯电动车辆在纯电驱动状态下续航里程不少于250公里。氢燃料电池车辆续航里程不少于350公里。
排量不小于2950毫升的自然吸气发动机车辆,或者排量不小于2450毫升且发动机功率不小于160千瓦的增压发动机车辆,或价格高于25万元(不含税费)的车辆,为高级车型网约车。
(二)取得本市公安机关核发的车辆行驶证,且初次注册登记取得《机动车行驶证》之日至申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之日未满2年。
(三)网约车不得安装顶灯、空载灯等类似巡游车的服务设施设备,并符合交通、公安、宣传和文明等主管部门对车身外观的要求。
(四)车辆安装符合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技术要求的,带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应急报警、网约车服务平台服务端、价格计算、在线支付、服务评价等功能的车载服务终端并直接接入本市政府监管平台和交通综合服务平台。
第十四条 符合第十三条条件的车辆,其所有者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所有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车辆所有者为企业法人的,具备汽车(客车类)租赁或道路客运类营业资质,且近1年未发生一般(指致1人死亡)及以上道路交通责任事故。
(二)车辆所有者为个人的,已取得本市网约车驾驶员从业资格,且名下无尚在经营使用期内的网约车。
个人再次申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近3年网约车驾驶员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结果为良好及以上等级;巡游车驾驶员申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近3年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结果为良好以上。
第十五条 申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申请人向车籍所在地的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申请表、车辆使用性质更改申请表。
(二)与有资质的网约车平台公司签订入网营运意向书,意向书应明确平台运营提成和服务收费的标准。
(三)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的原件(核查)及复印件,车辆彩色照片2张及照片电子文档。
(四)车辆车型和标准配置证明材料,安装符合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技术要求的车载服务终端的技术证明材料。
(五)车辆所有者为企业法人的,应当提交经办人的身份证原件(核查)及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属于分支机构的应提交营业执照)原件(核查)及复印件,近1年未发生一般及以上道路交通责任事故证明。
(六)车辆所有者为个人的,应当提交车辆所有者的身份证原件(核查)及复印件、本市核发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原件(核查)及复印件,近1年未发生一般及以上道路交通责任事故证明。
(七)车辆所有者委托网约车平台公司代为提出申请的,还应当提供双方签订的有效委托协议。
(八)法律法规规章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初审完毕送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批。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申请,按照第十四条规定条件审核后,对符合条件的车辆在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发放《车辆登记变更证明》。
申请人应当持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发放的《车辆登记变更证明》及相关材料,向公安机关申请将车辆使用性质变更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
车辆使用性质变更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后,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审核,对符合条件的车辆发放相应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第十七条网约车车辆所有者从业资格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撤销或注销的,应当退出营运,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注销相应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并配合市公安机关做好车辆使用性质变更。
第十八条《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有效期与车辆使用年限挂钩,最长不超过8年。网约车行驶里程达到60万千米时强制报废,行驶里程未达到60万千米但使用年限达到8年时,退出网约车运营,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注销相应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第十九条 企业法人合并、分立或者变更经营主体名称的,应当在变更《机动车行驶证》后,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变更。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不得擅自转让。车辆领取《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后未实际加入和使用网约车平台运营的、或与网约车平台入网运营关系终止,且没有加入其它平台运营的,不得从事运营。
第二十条 从事网约车服务的驾驶员,除应当符合《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户籍或本市居住证。
(二)经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认的考试机构考核合格,熟悉佛山人文地理,掌握旅客运输服务和安全应急等技能。
已取得本市巡游车驾驶员从业资格且在本市服务满3年无不良诚信记录的,近3年服务质量信誉考核为良好以上,可直接申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第二十一条 申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申请人向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申请表。
(二)身份证(或居住证)、《机动车驾驶证》原件(核查)和复印件。
(三)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无暴力犯罪记录的综合审查证明原件。
(四)驾驶员委托网约车平台公司代为提出申请的,还应当提供双方签订的有效委托协议。
(五)法律法规规章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初审完毕送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批,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且考核合格的驾驶员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有效期3年。
第二十三条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会同公安等部门建立网约车车辆、驾驶员网上联合审核工作机制。申请办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可在指定的信息系统上按规范上传相关证明材料。申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可在指定的信息系统按规范完成考核。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其中,市公安机关负责审核驾驶员的犯罪记录情况、驾驶证信息、交通违法记录以及车辆信息;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市公安机关的审核结果,并结合其他条件的审核结果,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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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买的二手车可以申请佛山国六购车补贴吗?
不可以。必须是购买符合“国六”排放标准的新车,才可以申领补贴。
补助对象:
在佛山市注册登记的汽车销售法人企业购买“国六”排放标准并在佛山辖区内注册登记汽车的消费者(个人、个体工商户、企业等),财政供给单位购置新车的不予补助。
扩展资料:
汽车更新换代:
佛山号牌车主可凭旧车售卖 发票或汽车报废注销证明购买新车,每辆补助人民币3000元。
注:旧车售卖、注销以2020年3月1日—2021年2月28日期间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或机动车注销证明书时间为准。
申请入口:佛山扶持通官方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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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地址
1 、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交警大队办理地址 :佛山市禅城区城门头西路10号交警大楼一楼通行证办理窗口
咨询电话 :82299170。
2 、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警大队办理地址 :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海五路交警大队机动中队违法处理前台
咨询电话:81236122。
3 、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办理地址 :顺德区大良凤翔工业区玮二路2号
咨询电话:22218029;
乐从中队办理地址 :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新华路B93号
咨询电话:28851004。
4 、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警大队办理地址 :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荷香路443号交警大队违法处理大厅
咨询电话:88822244。
5 、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交警大队西南中队办理地址 :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环城路70号
咨询电话:87732527。
6 、在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违法处理大厅办理地址 :佛山市禅城区佛山大道国际车城南七座2楼交通违法处理大厅
咨询电话:82981304(该部门只受理涉及重点民生的“菜篮子”、邮政快递、押钞车、医疗废料等城市配送运输车辆需跨区行驶和政府部门执法专用车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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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家交通运输部和省交通运输厅相关文件要求,现就我区针对此项工作的相关规定摘录如下:
一、对现有从事出租车驾驶从业人员的过渡换证
取得《服务资格证》且从事出租汽车驾驶工作、同时符合《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报考条件的人员,不需要进行考试而直接增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并保留其原有“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从业资格证件有效期不变。现有从业人员增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并办理注册手续后,方可继续使用或换发《服务资格证》。
现有从业人员增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应递交以下资料:
1、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补(换)发申请表;
2、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注册登记表;
3、机动车驾驶证及复印件;
4、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出具的近3年内无重大以上且负同等以上责任交通事故记录证明;
5、《出租车服务资格证》复印件;
6、居民身份证明。限于身份证、临时身份证、户口本、居住证复印件;
7、从业人员电子照片回执。
此类人员需要把所有资料交到所属企业,由企业收集齐全后,统一提交区出租车协会办理。
二、持顺德以外地区核发的《道路旅客运输从业资格证》并已办理《服务资格证》的从业人员,符合以上条件的,应先将《道路旅客运输从业资格证》转籍到我区,换发相应的IC卡证件、新入职的需增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并进行注册。
1、持顺德区以外(含外省、省内其他市、区)核发的出租车从业资格证人员,到顺德区从业的,省内地区只需移交电子版档案,省外地区需要移交纸质版档案,新入职的需先通过区域科目考试,由我区重新核发IC卡证件,注册后从业。
持顺德区以外核发的其他类别从业资格证人员,需在我区增加出租车从业资格考试,并要移交电子、纸质档案后考试发证。
2、出租车从业人员转籍的,应递交以下资料:
(1)顺德区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证件异动申请表;
(2)身份证明及复印件。
需转入我区的,由从业人员持《异动申请表》(接收意见)向原发证所在地主管部门申请转出,并持转出单位出具意见(或转籍通知书)在我区申请换证。
此类人员需要把所有资料交到所属企业,由企业收集齐全后,统一提交区出租车协会办理。
广东省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出租汽车行业管理,规范经营和管理行为,提高服务质量,保护乘客、出租汽车驾驶员、出租汽车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出租汽车经营及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出租汽车,是指具有合法营运资格,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以行驶里程或者时间计费的5座以下的小型客车。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工作。
规划、公安、监察、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价格、工商、质监、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出租汽车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出租汽车是城市综合交通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和城市发展,制订出租汽车发展规划。
第五条 从事出租汽车经营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或者垄断出租汽车市场。
第六条 出租汽车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促进出租汽车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满足广大人民群众的出行需求。
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文明服务。
第七条 鼓励出租汽车经营向规模化、集约化发展。推广信息化管理和使用环保、节能车型。
第二章 经营权管理
第八条 各地应当采取以企业综合素质和服务质量为主要条件的招投标方式配置出租汽车经营权,择优确定经营者。
已经实行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的市县,需要继续实行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尚未实行经营权有偿出让的市县,不得新出台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的政策。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出租汽车发展规划和市场需求,科学合理地确定出租汽车新增运力的投放数量、车型等,制定出租汽车经营权配置方案,并向社会公示。
出租汽车经营权配置方案应当经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购置符合规定车辆的资金;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地、车辆停放地;
(四)有健全的安全生产、服务质量、车辆、驾驶员等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出租汽车经营权许可决定之日起30日内,为出租汽车经营者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为符合规定的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并办理工商登记的,不得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的经营权期限为5年至10年。在上述的年限内的具体经营期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
经营期限内不能正常经营或者经营期限届满的,其经营权由原许可机关收回。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停业、歇业、合并、迁移经营场所、变更名称,以及车辆报停、更新、减少的,应当到原许可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依法取得的出租汽车经营权不得转让,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全额出资购买车辆,不得通过一次性买断经营权或者收取高额风险抵押金等方式转嫁经营风险。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许可机关全部或者部分收回其出租汽车经营权,并注销其道路运输证:
(一)非法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的;
(二)通过收取高额风险抵押金等方式转嫁经营风险的;
(三)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许可180日内无正当理由未投入营运,或者在经营期限内连续180日未营运的;
(四)企业质量信誉考核连续两年不合格的。
第三章 从业资格管理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实行从业资格考试制度。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经考试合格,取得从业资格证后方可从事出租汽车营运活动。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大纲、考试办法和从业资格证件式样,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八条 申请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龄在18周岁以上60周岁以下,无职业禁忌症;
(二)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有2年以上驾龄;
(三)3年内无一般以上主要责任交通事故记录。
第十九条 申请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的,应当向出租汽车经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并提交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相关材料。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有效期为6年。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在从业资格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换发证件手续。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件遗失、毁损、变更工作单位的,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补发或者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其从业资格,并要求其重新学习考试;考试合格的,方可继续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一)一年内被有效投诉服务质量事件达3次及以上的;
(二)发生重大以上主要责任交通事故的;
(三)将出租汽车证件转借他人使用的;
(四)将出租汽车转包给他人经营或者自行聘请驾驶员的。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证机关注销其从业资格证:
(一)持证人申请注销的;
(二)驾驶证被依法吊销或者注销的;
(三)年龄超过60周岁的;
(四)从业资格证有效期届满后未申请换证的;
(五)具有其他应当注销从业资格证的情形。
第四章 车辆管理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确保其出租汽车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技术标准、环保标准,并经检测合格;
(二)依法取得机动车牌照;
(三)按照规定配置、安装出租汽车标志灯、空车待租标志、计价器、带卫星定位功能的行车记录仪、安全防范装置和服务设施等;
(四)按照规定喷涂车身颜色,标明经营者名称、监督投诉电话;
(五)按照规定购买机动车第三者交通强制保险和承运人责任险;
(六)达到《营运车辆技术等级划分和评定要求》(JT/T198)规定的二级以上技术等级;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建立车辆技术管理制度,保持车辆整洁卫生、设备设施完好。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对出租汽车进行一次审验。审验内容包括:车辆结构、外观颜色变动情况,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出租汽车标志灯、空车待租标志、计价器、带卫星定位功能的行车记录仪、安全防护装置和服务设施等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审验情况,每年对出租汽车进行一次综合性能检测。
第五章 营运管理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单次经营的起点或者终点应当至少有一端在许可的营运区域范围内。
运送旅客前往许可的营运区域范围以外时,应当选择最佳行驶路线,将旅客直接送达目的地。回程时应当显示停运标志;需回程载客的,应当到当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指定的出租汽车回程候客站点载客。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城市进出口、机场、码头、车站等交通方便、客流较集中的地方设立外地出租汽车回程候客站点,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有关规定;
(二)建立科学合理的出租汽车经济承包经营费用与油价、市场供求状况等变动的联动机制,形成产权明晰、责权对等、收费合法、风险共担的经营体制;
(三)执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运价和收费标准,使用地方税务部门监制的票据;
(四)建立出租汽车驾驶员管理档案、顶班制度和驾驶员岗位培训制度,定期组织驾驶员业务培训、职业道德和安全教育,提高驾驶员综合素质;
(五)如实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送营运报表以及其他营运资料;
(六)建立服务质量投诉制度。
第二十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自营,或者与驾驶员签订合同实行经济承包经营。
实行经济承包经营的,应当使用统一规范的合同文本,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出租汽车经营权、车辆产权不因承包经营而转移。承包者不得再次转包或者自行聘请驾驶员。
出租汽车承包合同规范文本,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工商、价格等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依法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参加社会保险。
驾驶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应当在劳动合同中明确。
第三十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营运服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在车内规定位置放置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二)衣着整洁,文明礼貌;定期消毒,保持车容车貌整洁卫生;载客运行时,不得在车厢内吸烟、饮食;
(三)按照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乘客未提出要求的,应当选择距离最短的路线行驶;因故需绕道行驶时,应当征得乘客同意;
(四)不得无故拒载或者招揽他人同乘;
(五)上客后启动计价器,抵达目的地后按规定收费并出具发票,不得以任何方式直接或者变相多收乘车费用;
(六)不得无故中断运送旅客服务或者未征得旅客同意更换车辆;
(七)不得利用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条件,营运中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举报,并协助公安机关调查取证。
第三十一条 出租汽车空驶待租期间,除下列情形外,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拒载:
(一)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乘客要求乘车且无人随车监护的;
(二)乘客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
(三)乘客不愿按照规定计费标准支付车费的;
(四)乘客的要求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有关法律、法规和交通管制的。
第三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制定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车辆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
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统一指挥、调度。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规划、市政、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在客流集中的公共场所、大型居住区的周边道路以及其他必要的道路上,根据方便乘客的原则和道路条件,设置有明显标志的出租汽车临时停靠点;在主要交通设施、旅游景点以及其他大型公共场所等客流集散地设置出租汽车营运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非法收取停车费用或者阻挠其正常营运,不得采取扰乱正常营运秩序的手段为出租汽车招揽乘客。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实行质量信誉考核制度。
质量信誉考核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制度,公开投诉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箱,接受乘客、驾驶员以及经营者的投诉和社会监督。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予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情况复杂的,处理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建立非法营运举报奖励制度。
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或者不能提供合法有效证明的,可以依法暂扣运输车辆,并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从事非法营运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件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超越许可范围,从事单次起点、终点均不在许可的营运区域范围内的经营活动的;
(二)非出租汽车喷涂当地出租汽车颜色标识、安装出租汽车标志灯、空车待租标志等服务设施的;
(三)非法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实行经济承包经营,但未与驾驶员签订经济责任承包经营合同的;
(二)通过一次性买断经营权或者收取高额风险抵押金等方式转嫁经营风险的;
(三)未按照规定组织驾驶员业务培训、职业道德和安全教育的;
(四)未按照规定设置或者擅自改动计价器等服务设施的;
(五)未按照规定报送营运报表以及其他营运资料的。
第四十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过程中,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一)故意绕道行驶或者未经乘客允许招揽他人同乘的;
(二)无故拒载或者无正当理由中断运送服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或者未按照规定向乘客收取费用的;
(四)未按照规定放置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
(五)将出租汽车转包给他人经营或者自行聘请驾驶员的;
(六)运送旅客到许可的营运区域范围以外时,回程不显示停运标志或者未按规定到当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指定的出租汽车回程候客站点载客的。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交通运输、质监、价格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
第四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疏于管理,导致发生利用出租汽车扰乱社会秩序、妨碍正常营运事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四十三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年度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办理出租汽车有关许可手续的;
(二)未按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能,不文明执法的;
(三)未按规定受理投诉,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对违法行为未依法制止、处罚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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