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8)号
现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母婴保健服务活动的机构及其人员应当遵守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活动,依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有关母婴保健的科普宣传、教育和咨询;
(二)婚前医学检查;
(三)产前诊断和遗传病诊断;
(四)助产技术;
(五)实施医学上需要的节育手术;
(六)新生儿疾病筛查;
(七)有关生育、节育、不育的其他生殖保健服务。
第四条公民享有母婴保健的知情选择权。国家保障公民获得适宜的母婴保健服务的权利。
第五条母婴保健工作以保健为中心,以保障生殖健康为目的,实行保健和临床相结合,面向群体、面向基层和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母婴保健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为母婴保健事业的发展提供必要的经济、技术和物质条件,并对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给予特殊支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和需要,可以设立母婴保健事业发展专项资金。
第七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母婴保健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母婴保健法及本办法的配套规章和技术规范;
(二)按照分级分类指导的原则,制定全国母婴保健工作发展规划和实施步骤;
(三)组织推广母婴保健及其他生殖健康的适宜技术;
(四)对母婴保健工作实施监督。
第八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公安、民政、教育、劳动保障、计划生育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二章婚前保健
第九条母婴保健法第七条所称婚前卫生指导,包括下列事项: (一)有关性卫生的保健和教育;
(二)新婚避孕知识及计划生育指导;
(三)受孕前的准备、环境和疾病对后代影响等孕前保健知识;
(四)遗传病的基本知识;
(五)影响婚育的有关疾病的基本知识;
(六)其他生殖健康知识。
医师进行婚前卫生咨询时,应当为服务对象提供科学的信息,对可能产生的后果进行指导,并提出适当的建议。
第十条在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的地区,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在办理结婚登记前,应当到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医学检查。
第十一条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由其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在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
第十二条申请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分别设置专用的男、女婚前医学检查室,配备常规检查和专科检查设备;
(二)设置婚前生殖健康宣传教育室;
(三)具有符合条件的进行男、女婚前医学检查的执业医师。
第十三条婚前医学检查包括询问病史、体格及相关检查。
婚前医学检查应当遵守婚前保健工作规范并按照婚前医学检查项目进行。婚前保健工作规范和婚前医学检查项目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四条经婚前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当事人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应当列明是否发现下列疾病:
(一)在传染期内的指定传染病;
(二)在发病期内的有关精神病;
(三)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
(四)医学上认为不宜结婚的其他疾病。
发现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疾病的,医师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提出预防、治疗以及采取相应医学措施的建议。当事人依据医生的医学意见,可以暂缓结婚,也可以自愿采用长效避孕措施或者结扎手术;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其治疗提供医学咨询和医疗服务。
第十五条经婚前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不能确诊的,应当转到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确诊。
第十六条在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的地区,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应当查验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母婴保健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医学鉴定证明。
第三章孕产期保健
第十七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育龄妇女提供有关避孕、节育、生育、不育和生殖健康的咨询和医疗保健服务。
医师发现或者怀疑育龄夫妻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应当提出医学意见;限于现有医疗技术水平难以确诊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育龄夫妻可以选择避孕、节育、不孕等相应的医学措施。
第十八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孕产妇提供下列医疗保健服务: (一)为孕产妇建立保健手册(卡),定期进行产前检查;
(二)为孕产妇提供卫生、营养、心理等方面的医学指导与咨询;
(三)对高危孕妇进行重点监护、随访和医疗保健服务;
(四)为孕产妇提供安全分娩技术服务;
(五)定期进行产后访视,指导产妇科学喂养婴儿;
(六)提供避孕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
(七)对产妇及其家属进行生殖健康教育和科学育儿知识教育;
(八)其他孕产期保健服务。
第十九条医疗、保健机构发现孕妇患有下列严重疾病或者接触物理、化学、生物等有毒、有害因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可能严重影响孕妇健康和胎儿正常发育的,应当对孕妇进行医学指导和下列必要的医学检查: (一)严重的妊娠合并症或者并发症;
(二)严重的精神性疾病;
(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严重影响生育的其他疾病。
第二十条孕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应当对其进行产前诊断:
(一)羊水过多或者过少的;
(二)胎儿发育异常或者胎儿有可疑畸形的;
(三)孕早期接触过可能导致胎儿先天缺陷的物质的;
(四)有遗传病家族史或者曾经分娩过先天性严重缺陷婴儿的;
(五)初产妇年龄超过35周岁的。
第二十一条母婴保健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胎儿的严重遗传性疾病、胎儿的严重缺陷、孕妇患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其生命健康和安全的严重疾病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二条生育过严重遗传性疾病或者严重缺陷患儿的,再次妊娠前,夫妻双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当事人介绍有关遗传性疾病的知识,给予咨询、指导。对诊断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并提出医学意见。
第二十三条严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
对怀疑胎儿可能为伴性遗传病,需要进行性别鉴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进行鉴定。
第二十四条国家提倡住院分娩。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技术操作规范,实施消毒接生和新生儿复苏,预防产伤及产后出血等产科并发症,降低孕产妇及围产儿发病率、死亡率。
没有条件住院分娩的,应当由经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取得家庭接生员技术证书的人员接生。
高危孕妇应当在医疗、保健机构住院分娩。
第四章婴儿保健
第二十五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新生儿先天性、遗传性代谢病筛查、诊断、治疗和监测。
第二十六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新生儿访视,建立儿童保健手册(卡),定期对其进行健康检查,提供有关预防疾病、合理膳食、促进智力发育等科学知识,做好婴儿多发病、常见病防治等医疗保健服务。
第二十七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项目对婴儿进行预防接种。婴儿的监护人应当保证婴儿及时接受预防接种。 卫生监督人员可以向医疗、保健机构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对母婴保健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医疗、保健机构不得拒绝和隐瞒。
卫生监督人员对医疗、保健机构提供的技术资料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二十八条国家推行母乳喂养。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实施母乳喂养提供技术指导,为住院分娩的产妇提供必要的母乳喂养条件。
医疗、保健机构不得向孕产妇和婴儿家庭宣传、推荐母乳代用品。
第二十九条母乳代用品产品包装标签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母乳喂养的优越性。
母乳代用品生产者、销售者不得向医疗、保健机构赠送产品样品或者以推销为目的有条件地提供设备、资金和资料。
第三十条妇女享有国家规定的产假。有不满1周岁婴儿的妇女,所在单位应当在劳动时间内为其安排一定的哺乳时间。
第五章技术鉴定
第三十一条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分为省、市、县三级。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当符合下列任职条件:
(一)县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当具有主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
(二)设区的市级和省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当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结果有异议,需要进一步确诊的,可以自接到检查或者诊断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提出书面鉴定申请。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接到鉴定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医学技术鉴定意见,并及时通知当事人。
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鉴定意见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再鉴定。
第三十三条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医学鉴定时须有5名以上相关专业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参加。
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当在鉴定结论上署名;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录。鉴定委员会根据鉴定结论向当事人出具鉴定意见书。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依照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实施许可,并核发相应的许可证书;
(二)对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违反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四)负责母婴保健工作监督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第三十六条卫生监督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证件。
第三十七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根据其从事的业务,配备相应的人员和医疗设备,对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加强岗位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并定期对其进行检查、考核。
医师和助产人员(包括家庭接生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技术操作规范,认真填写各项记录,提高助产技术和服务质量。
助产人员的管理,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执业医师应当依照母婴保健法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
第三十八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对托幼园、所卫生保健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第三十九条国家建立孕产妇死亡、婴儿死亡和新生儿出生缺陷监测、报告制度。
第七章罚则
第四十条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
(一)因延误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给当事人身心健康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医疗、保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进行胎儿性别鉴定两次以上的或者以营利为目的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并由原发证机关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的格式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四十四条母婴保健法及本办法所称的医疗、保健机构,是指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取得卫生行政部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为切实做好老年人新冠病毒感染治防工作,乐平镇围绕“保健康、防重症”,积极开展巡诊和派发健康礼包活动,1月6日下午,乐平镇党委委员李家杰率镇公共服务办、镇卫生健康办相关工作人员到竹山村关心关爱独居老人。
▲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家庭医生团队上门为独居老人开展健康诊疗服务
活动中,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家庭医生团队上门为独居老人开展健康诊疗服务。据悉,家庭医生团队近期将按照计划,分组深入到各个村居开展全覆盖巡诊活动。
▲镇公共服务办和镇卫生健康办为辖区60岁以上的空巢和独居老人送上防新冠健康服务包
镇公共服务办和镇卫生健康办为辖区60岁以上的空巢和独居老人送上防新冠健康服务包,含有抗原检测试剂、口罩、解热药物、消毒用品等。
▲乐平镇党委委员李家杰率镇公共服务办、镇卫生健康办相关工作人员到竹山村关心关爱独居老人
李家杰表示,乐平镇委、镇政府始终高度重视老年人新冠病毒感染治防工作,将依托家庭医生和双百社工团队,持续加强对老年人随访和动态健康管理,全力保障他们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
下一步,乐平镇将进一步加强统筹辖区医疗资源,全力做好新冠病毒医疗救治工作,尤其是两家公立医疗机构硬件建设方面,将按上级要求配齐新冠病毒医疗救治所需的设施设备,包括指甲式脉搏血氧仪和供氧设备,以及镇人民医院ICU床位建设,以此最大限度满足辖区群众的就医需求。同时,特别呼吁未感染新冠病毒,且符合接种第二针及第三针的人群,尽快完成新冠病毒疫苗全程和加强针接种,特别是60岁以上的老人,接种新冠疫苗仍是预防重症的有效手段之一。(镇卫生健康办)
现场以“拼图”方式,宣告项目启动。
1月6日,作为禅城区第五届“和乐村居”社区服务大赛资助重点项目之一,“和平陶乐”党建联盟社会治理创新项目在石湾和平社区正式启动。
该项目将通过孵化“区域治理型”党建联盟、培育社区组织志愿队伍,力争链接多方资源、为基层治理注入新动能,推动文化老街区焕发新光彩。
党建联盟聚合力
20家单位携手建阵营、汇才智
活动现场以别开生面的“拼接服务地图”方式,宣告“和平陶乐”党建联盟社会治理创新项目正式启航。
和平社区老年人口比例高达30%,弱势群体较为集中,社区亟待解决设施老旧难题、重焕活力。为了强化党建引领、整合各方资源、营造舒适美观有人情味的社区环境,“和平陶乐党建联盟”应运而生。
目前,“和平陶乐党建联盟”项目共有和平社区党委、宏宇文创园党支部和佛山社联党支部3个理事单位,以及石湾酒厂、佛陶集团、禅城实验高级中学、远大医院等17个成员单位。
启动仪式现场。
“和平陶乐党建联盟”成立后,将发挥工作堡垒作用,共同打造“1234”四大服务板块:成立“和平陶乐社区基金”;孵化和平陶乐党建联盟治理决策中心、宏宇文创园·教育生态创新园资源服务中心两个载体;招募培育“陶美善居”关爱队、“陶美安居”改造队和“陶美人居”建设队3支志愿队伍;实施“乐善、乐学、乐活、乐享”4个方面的服务计划。
该社会治理项目实施期间,不仅会帮助社区针对性解决环境卫生、弱势群体生活等民生问题,完成部分困难家庭家居“微改造”,还会对2~3个老旧街区进行美化提升、增强社区文化活力。
“在和平社区,产业园区占据整个社区面积一半以上。借助产业转型升级契机,形成区域化的党建联盟阵营,探索与园区企业深入共建合作,是我们的创新方向。”和平社区党委书记、居委会主任谭嘉明表示,有信心通过孵化培育“区域治理型”党建联盟,发动企事业单位力量,助力社区解决治理难题,有效改善民生,为老社区注入新活力。
“和平陶乐党建联盟”理事单位、宏宇文创园内拥有将近900家进驻企业、商户。该园区总经理井春英表示,接下来将积极响应、全力做好合作共建工作,并以此提升入驻企业和人员的参与感获得感,为美陶湾建设贡献更多人才力量。
活化老旧街区
改善民生,还提升社区“颜值”“气质”
作为拥有深厚文化积淀的老街区,和平社区内不仅分布着石湾酒厂、南风古灶等百年历史“文化宝藏”,还有宏宇文创园、柏林艺术馆等文创产业载体坐落其中。居民当中,更有不少陶瓷行业达人、手艺人。
谭嘉明表示,治理项目除了结合居民需求、致力改善民生外,还会把提升老旧街区文化价值放到“重头戏”位置。
其中将对石湾酒厂周边两个老旧小区进行改造提升。过程中将引入文创园、瓷砖品牌企业等设计团队,以及居民达人、学生等各方人员力量,激发社区文化和经济潜力,同时助力东平河水轴线高品质滨水空间的建设营造。
启动仪式现场。
“和平社区有不少志愿者人员,但力量较为分散。往后通过党建联盟的平台和机制,能凝聚起各方力量,为基层治理注入新动能。”治理项目主管何锦祥认为,党建联盟的成立,对探索实施“五社联动”具有重要意义,将重点做好分层分类、引才引智工作,利用党建联盟、搭建好基层治理平台。
此前,佛山市新经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大力支援,为和平社区部分区域缓解了停车难、交通堵的问题。该公司党群监察部副部长徐珊珊表示,接下来将继续加大人力、才智方面的支持,为社区建设发展贡献更大力量。“例如发动更多设计部、工程部的专业人才加入进来,一同为社区出谋划策。”徐珊珊说。
去年,包括和平社区的困难家庭在内,安稳防滑科技(广东)有限公司已为禅城区超200户家庭提供了适老化改造服务。该企业党支部书记陆雪寅表示,在治理项目持续一年的实施过程中,将积极做好服务,并联动更多企业,合力打造和平社区幸福民生。(转载:佛山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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