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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过的班,不能白干!加班费计算基数如何确定?

时间:2022-02-13     人气:6945     来源:佛山人社     作者:
概述:本栏目由佛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高栋负责编辑,内容以典型疑难案例分析、网络法律咨询以及法律解读为主......

老高说劳动法


本栏目由佛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高栋负责编辑,内容以典型疑难案例分析、网络法律咨询以及法律解读为主,欢迎社会各界多多关注。


案情简介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在2019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正常工作日加班212.4小时、休息日加班252.5小时;


申请人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延时加班补贴+通讯补贴+餐费补贴+住房补贴+学历补贴+高温补贴+KPI奖金+其他”构成;


双方《劳动合同》约定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720元。


仲裁结果


驳回赵某加班工资的仲裁请求。


争议焦点


观点一


计算加班工资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基数?


观点二


计算加班工资以全部应收工资(固定发放项目,加班工资除外)为基数?


案件评析


关于加班费计算基数,各省规定略有不同。广东省内按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执行,劳动者的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劳动合同必填项)。


很多企业将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等同于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1720元/月(备注:2021年底调整为1900元/月),这是错误的理解。不过司法实践中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也允许双方协商约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奖金、津贴、补贴等项目不属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从其约定,但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除外。


本案中按正常工作时间工资1720元/月计算,被申请人在延时加班补贴中已足额支付了申请人上述期间的加班工资,且该标准和行业水平基本相对应,申请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合同关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约定具有无效的情形,故驳回了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加班工资的仲裁请求。




劳资双方在用工管理过程中,经常有关于“基本工资”的约定,但严格而言,“基本工资”并不能简单的等同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而且在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并无“基本工资”这一概念。


因此,在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工资表等制作过程中,应严格依照法律条文的规范说法约定“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尽量避免在书面材料中使用“基本工资”、“底薪”等俗称。



个别企业会利用强势地位对劳动者工资予以拆分,在计算加班工资时以基本工资或岗位工资作为计算基数,在基本工资或岗位工资与行业水平或实际收入差距较大时,可能会被认定为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个别企业存在以安排员工加班的方式变相实施“996工作计划”的情况。企业享有安排员工加班的经营自主权,但这一权利的行使需受到法律法规的严格限制。


《劳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1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


值得注意的是,劳动法关于延长工作时间的规定是禁止性规范,即属于强制性法律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劳动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即使用人单位与员工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每月加班时间可超过36小时,也属于无效条款,无法获得法律的支持和保护。


若企业违法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还将面临罚款的处罚。


《劳动法》第九十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综上所述,虽然企业享有安排员工加班的经营自主权,但这一权利的行使不得违背劳动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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